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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转破”实施进程之地区差异原因探析

2019-11-08

法制博览 2019年31期
关键词:企业法人审判法官

常 鑫

华北理工大学,河北 唐山 063210

一、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数据分析

本文以“执转破”、“执行移送破产审查”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了数据检索,时间轴为2017年1月至2019年8月,其中以江苏、浙江、河北、辽宁的检索数据为样本,汇总了如下表格:

地区年份江苏浙江河北辽宁2017年2213102018年274295312019年193201

通过数据可以看出,在上述时间轴内,江苏、浙江的“执转破”案件远远多于河北和辽宁,其中2018年尤为明显。通过各方面来考量近三年的数据,2018年的数据是比较具有代表性的,一是因为2017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虽然该意见较为明确的规定了执行向破产程序的转化,但具体操作流程及细节问题规定仍比较模糊,该意见出台后多地法院进行实践探索,并在此基础上制定了相关规定,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若干问题的纪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的若干规定》等,因此2018年司法实践相对2017年而言较为成熟;二是本文相关数据是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检索获取的,因法律文书上网具有一定的迟延性,所以本文中2019年的数据具有一定的片面性;因此从客观性的角度来讲,2018年的数据较为全面,具有代表性。综上所述,通过近三年的检索数据来看,“执转破”案件总体呈上升趋势,但地区之间的实施进度存在较大差异。

二、“执转破”实施进程存在地区差异的原因

相较于在司法实践中走在前沿的江苏、浙江、广东等地区而言,其他部分地区在新制度实施之初大多持保守态度,存在创新动力不足、接受新制度时间较长等问题。就执行转破产程序而言,地区之间存在如此之大的差异,除了部分地区执行案件基数大导致“执转破”案件相对较多这个因素外,主要是实施进程较为落后的地区处于“执转破”案件“申请率低、移送率低、裁定率低”的低水平均衡状态。本文将从法院和当事人的角度出发,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部分地区法院破产审判资源不足

近年来,在攻坚解决执行难的背景下,各地法院不断完善执行力量,执行资源得到大大拓展,与之相对应的,在供给侧结构改革商事案件不断增加的背景下,破产审判力量与前些年相比基本呈持平状态。在解决执行难和清除僵尸企业的双重背景下,部分走在司法实践前沿的地区成立了破产法庭,如深圳、北京、上海等;部分地区成立了专门的“执转破”工作领导小组,由执行部门和商事法庭的法官共同组成,如广西、安徽等。而在“执转破”实施进程较慢的地区,存在破产审判资源不足,进而导致执转破案件立案难、移送难,执行转破产程序的衔接措施得不到保障,所在在部分地区迟迟未启动“执转破”制度,执行转破产案件较少。

(二)部分地区法院在制度上供给不足

《民诉法解释》第513-516条及《指导意见》两司法文件虽然在宏观上规定了“执转破”制度的衔接事宜,但尚不能满足司法实践操作的需求,所以在研判力较强的地区,其高级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在两司法文件的基础上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性规定或实施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具体的操作程序及细节问题,如广东、江苏、浙江等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温州、深圳等中级人民法院。制度的充足供给是制度顺利实施的基础,所以部分地区“执转破”制度实施启动难的原因之一就是制度供给不足,进而导致案件主办法官在实践操作中无从下手。

(三)部分地区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转破”积极性较弱

案件当事人申请“执转破”的积极性与法院在执行阶段的财产查控、与当事人的沟通以及启动后所采取的保障措施等因素密切相关。相比而言,在执行案件基数较少的地区,存在办案较“散”的特点,如对于涉及同一被执行企业法人的串案、系列案没有统一部署,所进行的财产查控及采取的相应强制措施也只是针对个案,缺少对该被执行企业法人整体存续状况的评估分析;其次在被执行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足以偿还个案且满足破产条件的情况下,部分主办法官为了提高结案率,大多采取终本或是终结执行的结案方式,而不是进一步与执行当事人沟通,分析其中利弊,适用“执转破”制度;再次在启动执行转破产程序后,法院只负责审理案件,而少有兼顾到该破产企业在适用该制度时所遇到的困难,导致被执行企业法人需在程序启动后独自解决较多遗留问题,基于此,被执行企业法人申请该程序的积极性不高。

三、加快部分地区推进“执转破”制度的对策

(一)拓展破产审判资源,加快制度建设供给

破产审判资源拓展和制度供给是加快实施“执转破”程序必不可少的两个因素。深圳、北京、上海三个破产审判庭的成立,是对解决困扰我国社会多年的执行难问题的一个标志性事件,其成立后的成功实践也表明,在解决执行难和清除僵尸企业的双重背景下,此种具有创新性和实用性的举措应广泛被推广,在此基础上,破产审判资源不足的地区加快法官素质队伍建设,拓展破产审判资源势在必行。实施进程较慢的地区需做到以下两点:一是尽快成立“执转破”领导小组,有执行法官和负责破产案件的法官共同组成;二是拓展破产审判资源,提高破产法官的综合素质,加快破产审判机构专业化和队伍建设专业化的进程。其次,制度建设供给也极为重要,因没有制度支持而迟迟未启动“执转破”程序的地区,需尽快针对难以启动该制度的问题,有针对性的制定相应的地方性规定或实施意见。

(二)提高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转破”的积极性

针对上述部分地区出现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转破”积极性较弱这个问题的原因,相关地区应该对症下药。对于某一被执行企业法人涉案较多的,执行部门应当对此主体所涉相关案件进行汇总,对申请执行人所提供的以及法院所查控到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分析整理,形成系统的系列案件信息,在此基础上,相关案件的主办法官应实时与执行双方当事人进行沟通,分析单一执行和启动“执转破”的利弊,提高当事人申请“执转破”的积极性;执行转破产程序启动后,法院一方要积极采取对被执行企业法人的保障措施,把案件的审理与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股权变更、企业注销等工作一并进行,进而减少企业“阵痛”,在增强案件社会效果的同时提高被执行企业法人申请的积极性。

四、结语

“执转破”实施进程存在地区差异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笔者从几个比较重要的方面入手进行了相应的分析,并在找出原因的基础上提出解决对策。制度的生命在于实践,“执转破”制度具有化解执行积案和丰富破产程序启动途径的双重目标,因此各地法院都应重视并积极推进该制度的司法实践,尤其在实施进程较慢的地区,应全方面、多方位的找出问题之所在,对症下药,加快该制度的实施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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