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若干问题研究
2019-11-05杨龙凯
关键词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投资者 控告申诉 被害人权利
作者简介:杨龙凯,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六部检察官助理。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10.280
伴随着近几年P2P网贷、小微金融等行业的迅猛发展,相关业务过程中隐藏的犯罪风险不断被暴露和放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成为近几年出现较多的一类经济案件。而其中对于存款人自身在诉讼过程中的身份定位以及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由于按照现有规定对于该类人员的权利救济制度不尽完善,实践中给控申接待人员出了难题,其中隐含的制度性缺失问题亟需相关理论论证和法律填补。
一、给控申工作带来的困扰
(一)群、闹访带来的压力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往往涉案金额大,波及人数众多,其中相当部分是老年人、失业人员等弱势群体。一旦因资金链断裂案发,司法机关介入侦查,大部分投资者无法收回本息,就会在一定时期、一定范围内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事件和群众上访事件。由于检察机关自身法律监督属性,在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普通投资者第一选择会向检察机关投诉。尽管其中大部分诉求因种种客观原因,接待干警无法做出正面回应,但窗口积压众多来访人以及可能出现的集体闹访无疑给控申接待工作带来巨大压力。
(二)案件性质转化带来的压力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与集资诈骗案在犯罪手段、危害后果等在很多情况下都极为相似,最大的区别即行为人的主观是否存在非法占有所吸收资金的故意。但两罪分属刑法分则不同章节,学界主流包括司法实践一直以来仅对集资诈骗案的受害人给予刑事被害人地位,赋予相应救济权利。而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受害人则界定为一般投资人,按照投资有风险,盈亏自负的原则,自然不享有被害人身份。但在实践中,由于司法机关对主观要件的定性把握,随着案件进展在证据上发生出入,极易导致两罪发生相互转化,原本作为集资诈骗罪的被害人因为转化导致失去被害人身份,这部分人极易带着情绪前来控申窗口要求恢复他们的被害人地位。更有甚者,犯罪嫌疑人同时涉及上述两罪,此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受害群体往往横向比较,对司法处理表达不满。因此,检察机关控申窗口需要面临相当大的接待压力。
二、被害人权利
由于目前法律并未给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受害人以刑事被害人地位,实务中一般将其定位为投资人或者存款人,排除在刑事案件当事人范围之外,因此这部分受害人无法享有法律赋予被害人或当事人的相关诉讼权利。在此,笔者首先对涉众型金融犯罪的刑事被害人在法律上享有的重要诉讼权利略解一二。
(一)申诉权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原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的申诉应当受理”,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又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非法吸收存款案受害人因未具备当事人身份,自然无法行使刑事申诉的权利。因此这部分人如果对司法机关作出的终局性结论不服,目前几乎无司法救济途径。
(二)委托诉讼代理人
法律规定自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集资诈骗案的被害人出于统一维护权利的目的,在实践中集体委托诉讼代理人是一个普遍的做法,特别是由律师代理参与,方便与司法机关的案情沟通和权利争取。但同样作为涉众型金融犯罪的非法吸收存款案的受害人来说,因为身份性质的不同导致无法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而这部分人会选择通过窗口的集闹访希冀实现自己的诉求。
(三)其他当事人权利
主要包括申请特定人员回避权、申请检察机关抗诉权、对公检法机关不予立案决定的复议权以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等。此外,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實践中以送达书面被害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为准。其中,笔者所在控申部门经常会接到一些集资诈骗类案件被害人以未收到该告知书为由提出控告,亦即侵害了他们自身诉讼权利的知情权。而上述这些当事人权利之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受害人,只能是一种法律上的奢望。
三、理论探讨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这部分受害人在诉讼程序中的身份定位直接关乎他们的切身利益,同时也影响司法机关办案和稳控工作,到底以何种地位参加诉讼值得探讨。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未对被害人的界定作出准确规定,而且在分则具体罪名描述中也不涉及被害人这一概念,包括2010年最高院制定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14年两高一部颁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这两部重要的非法集资类司法解释中也未对相关受害者予以身份界定。笔者本文之所以引用“受害者”这一称谓,一方面表明从犯罪危害后果的表象来看,这类投资人实实在在遭到资金损失,有“受害”的成分;另一方面因目前无权威认定,暂用“受害者”称谓,为下面的理论探讨留出空间。
(一)证人模式
从犯罪客体来看,《刑法》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律描述以及该罪所处的分则章节,都支持该罪客体的单一性——国家金融秩序,个人的财产并非其侵害对象。此外,该罪的既遂离不开投资者的积极参与,基于投机心理贪图高利,对于之后出现的损失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按照投资风险,盈亏自负的原则,不应赋予其被害人地位,应以一般案件的证人予以对待。实践中,笔者所在上海检察机关,特别规定在涉众型金融犯罪中,只有集资诈骗案件中的投资人属于刑法的被害人,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在内的受害者仅认定为涉案投资人,权力清单类比一般案件的证人。
(二)被害人模式
此派观点认为刑法的目的本身在于保护人的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公民个人利益的集合体,侵害国家和社会利益必然也侵犯公民个人利益,从这种意义上来说,公民个人也可以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被害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资金断裂,存款人的本金和利息无法兑付,这对于存款人来说,属于实实在在的财产损失,并且因果关系明显,符合侵财类刑事案件的一般特征,因此应当赋予其被害人诉讼地位。
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有值得商榷的余地。考量案件受害人的诉讼地位,应该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根据受害人在参与集资过程中的主观认识不同,明晰其中自身的过错程度,进而确定其所对应的身份。因此,司法机关在办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过程中应针对性的采集这部分人主观方面的证据,然后分别作出处理。
1.主观上能够证明其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吸收存款的资质。这一类受害人其实质已超越了一般的投资风险认识,而是一种“对犯罪行为的押注”,在法律上不值得被同情,如果还存在帮助或发动他人一同存款,可能涉嫌该罪的共犯,即使其自身也存在资金损失的情况。因此当然排除被害人诉讼地位。
2.主观上未能证明其前述认识或排除应然认识。由于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人虽没有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存款的意识,不属于“诈骗类”犯罪,但也经常会采用夸大实力、虚假担保、隐藏真实投资意图等欺骗手段来获得信任并成功吸收到存款,因此很多受害人限于自身的信息渠道以及投资水平,无法获知行为人的真实情况。对于这部分受害人,在遭到资金损失的情况下,于情于法应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赋予被害人诉讼地位。
3.最后一种情况即本金甚至利息都得到完整兑付。这类人无“受害”成分,不论其主观认识内容,毋庸置疑,只能作为配合司法机关案件查处的证人,而不应是被害人。
四、对策建议
(一)立法方面
目前由于《刑事诉讼法》并未对被害人的概念作出明确定义,导致实践中难以把握,况且公安部门一般受限于证据要求,一时较难证明主观占有故意,往往会先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并移送起诉,因此造成这部分受害人无法享有被害人权利,如果后期经证明转化为集资诈骗,受害人会以未能及时行使被害人权利为由进行集闹访,造成检察机关控申工作非常被动。因此建议从立法层面上,一方面刑事诉讼法上明确被害人的定义,另一方面通过司法解释来区别非法吸收存款案受害人不同的诉讼地位,给予无过错受害人以被害人诉讼权利。
(二)控申具体工作方面
1.实行集资类案件专人接待。参照公诉科金融组模式,选派具有丰富刑检业务经验的人员进行定向接待,提升控申接待专业度。
2.加強部门间沟通,形成日常机制。与侦监、公诉等业务部门加强联系,控申部门在日常接访过程中获得集资类犯罪诉求信息,特别是重要的侦查线索,应及时向具体承办部门联系,反过来,业务部门在办理过程中发现可能引发重大不稳定因素,应第一时间通知控申部门,帮助做好预防措施。
3.深化检务公开,主动释法说理。控申部门应定期向案管部门搜集最近阶段集资类犯罪的诉讼信息,包括案件流程、承办人员等。进而在接待时能有效回应对方关切,必要时及时联系案件承办人进行释法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