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驾”入刑的可行性分析
2019-11-05刘伟伟
关键词 危险驾驶 毒驾 毒驾入刑
作者简介:刘伟伟,西藏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助讲,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10.264
一、毒驾的概念
“毒驾”顾名思义即吸毒以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但如此定义“毒驾”显然过于简单,有些行为人在驾驶前并未吸食毒品,但长期具有吸毒史,形成毒瘾尚未戒除,有的行为人因治疗疾病的需要,被迫注射或服用含有毒品成分镇定药品行为,这些行为与吸食毒品的社会危害性具有相当性,如果单纯以是否在驾驶前吸食毒品为判断标准则无法完整涵盖所有的毒驾行为。本文认为“毒驾”应包括以下几种行为:(1)吸收毒品后驾驶机动车;(2)长期吸食毒品,形成毒瘾尚未戒除驾驶机动车的;(3)注射或服用含有毒品成分的药物,可能导致毒瘾发作,危害公共安全但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二、毒驾的危害性
众所周知,吸毒不仅会影响人的身体机能,造成人体免疫机能的下降,还会严重危及人的精神状况,吸收毒品后短期内会使人出现幻觉、精神亢奋,但药性过后则马上疲劳乏力、反应迟钝。长期吸收毒品形成毒瘾者往往会经常出现肌肉痉挛、颤抖等症状。如果在这种情况之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概率明显提升。同时吸毒以后由于精神亢奮也为飙车、撞人、妨碍执法等行为买下了隐患。下面本文将试举两例以说明毒驾的危害性。例一:2014年12月30日晚11时许,尹某在吸食毒品后无证驾驶小轿车,沿25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娄烦县策马村路段向右转弯时,与对向驶来的一辆重型半挂货车相撞,直接导致小轿车内4人当场死亡(山西交警通报)。例二:2012年4月22日,王某某吸食冰毒后驾驶营运大客车从上海前往江苏常熟,在常合高速行驶途中,神智混乱,驾车冲过中央护栏与对面正常行驶的一辆货车相撞,造成14人死亡、20人受伤(公安部通报)。以上两例均因“毒驾”导致了极为惨重的后果,足以说明“毒驾”的危害之严重。
三、毒驾猖獗的原因
(一)社会公众对“毒驾”行为危害性认识不深
与传统的诸如酒驾等危险驾驶行为相比,“毒驾”尚属小众,相较于我们常见的酒驾行为,“毒驾”行为并未引起社会普通的群众的足够重视。且当前社会压力剧增,年轻一代为了缓解生活、工作压力,追求一时刺激,选择吸食毒品来麻醉自己,最终导致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酿成惨剧。
(二)“毒驾”行为检测难度大
不同于酒精检测只要对着检测仪吹气就可测出驾驶者体内酒精含量,“毒驾”没有简便的检测仪器,一般需采取尿检、血检等方式,一方面时间较长,另一方面执法成本较高。再者,“毒驾”人员在毒瘾未发作以前与正常驾驶者并无区别,这就造成了“毒驾”行为检测难度较大,这也造成很多“毒驾”行为未被扼杀在萌芽状态从而酿成惨剧。
(三)对“毒驾”行为处罚过轻
当前我国对于“毒驾”行为的处罚主要依靠《禁毒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并未上升到追究刑则的程度,毒驾人员的处罚大多为不得申领驾照、罚款,严重的可以行政拘留或者强制戒毒,其处罚明显过轻,没有形成威慑力,不足以抑制“毒驾”行为,因而处罚过轻、代价较小也是“毒驾”猖獗的一个重要原因。
四、毒驾入刑的可行性
(一)刑法理论分析
1.刑法的目的分析。刑法是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法律规范,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法益,而“毒驾”行为已严重危及了社会公共利益,其危害性从上述两例足以看出,因而将“毒驾”行为规定为犯罪符合刑法的最根本的目的。
2.从罪责刑相适应角度分析。行为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与其行为相适应,“毒驾”行为作为一种等价甚至严重与酒驾、追逐竞驶、严重危及公共利益的行为,其责任承担只限于行政处罚,明显与刑法基本原则不符。
3.从刑法的性质分析。刑法具有谦抑性、补充性,只有当其他社会规范不足以遏制这种行为时,刑法才有适用的可能,但当前司法实践证明行政处罚对于制止“毒驾”行为收效甚微,甚至由于其处罚过轻,导致了“毒驾”行为有逐渐蔓延的趋势,因此有必要将“毒驾”行为纳入到刑法的处罚范围中。
4.符合我国打击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长期以来我国对毒品犯罪采取零容忍的高压态势。但毒品犯罪仍屡见不鲜,归根结底还是需求决定。“毒驾”入刑,吸毒人员将面临更加严厉的检测和处罚,吸毒和刑法将是一个二选一的选择题,这样既有利于预防“毒驾”行为可能带来的社会危害也有利于从毒品下游发现毒品犯罪、制止毒品犯罪。
(二)犯罪构成分析及建议
根据我国刑法通说,构成犯罪需具备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四个要件,下面,笔者将从“毒驾”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方面进行简要分析:
1.犯罪主体。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的单位或者个人。我国刑法规定凡年满16周岁,精神状况正常的人,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对其犯罪行为均应承担刑事责任。而“毒驾”行为者大多年满16周岁,符合刑法关于犯罪主体的规定。因此在犯罪主体方面只要年满16周岁精神状况正常的人均应成为本罪的主体。
2.犯罪客体。犯罪客是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可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具体到“毒驾”行为,其侵犯的客体为公共安全及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这种行为与酒驾类似,其行为本身为抽象危险行为一旦转化为实害行为则危险性极高,因此将“毒驾”行为规定为犯罪符合犯罪的客体要求。
3.犯罪主观方面。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行为对行为所持的主观心理态度。“毒驾”行为的主观方面多为故意,即明知道自己的行为后果仍主动的去追求,因此吸收毒品后驾驶机动车;长期吸食毒品,形成毒瘾尚未戒除驾驶机动车的;注射或服用含有毒品成分的药物,可能导致毒瘾发作,危害公共安全但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均符合犯罪主观方面的规定。但要区别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例如张某因病在医院医治,医生给其注射了含有毒品的治疗药物,并未明确告知,后张某驾车途中“毒瘾”发作,最终导致交通事故,在这种情况之下,行为人主观并未过错,因此不宜界定为犯罪行为。
4.犯罪客观方面。客观方面的核心内容为危害行为。判断一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毒驾”行为在客观上为法律所不容许,且极易由抽象危险转化为实害,其客观上完全符合刑法的基本要求。
(三)现有法律制度分析
201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的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这一规定也为“毒驾”入刑提供了制度支撑。对于“毒驾”这一危害行为和酒驾相类似的行为,我们完全可以以修正案的形式将“毒驾”行为规定在危险驾驶犯罪中,这就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也有利于促进我国刑法的完善。
五、“毒驾”入刑的刑罚构想
关于“毒驾”入刑后的刑罚设置,笔者认为即应考虑惩罚犯罪的需要,更应当考虑其社会危害性。既重视法律的惩治作用又重视其教育作用。且与现有法律制度形成有效衔接。因此笔者建议“毒驾”入刑后其罪名应为危险驾驶罪,其刑罚设定应与危害程度相当的醉酒驾驶相当,即处拘役,并处罚金。
六、结语
“毒驾”离我们很远又很近,近年来有许多专家学者在呼吁将“毒驾”写入刑罚,但也有学者从法理上和技术上分析“毒驾”入刑的难度。但案例历历在目,面对这种新型且多发的“杀手”我们的法律特别是刑法绝不能漠视必须要做出回应,因此,笔者建议立法者应尽快将“毒驾”行为明确为犯罪,并设置合理的刑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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