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性自我决定权的定性
2019-10-21岳思佳
摘 要:众所周知,婚内性自我决定权的定性一直都是学术界难以解决的问题,本文将从其行为产生的原因出发,在妇女与男子权利上的不平等、婚内性自我决定行为的社会容忍度高以及其行为的取证难度较大三个方面进行说明。
关键词:性自我决定权影响力立法趋势
婚内性自我决定权,按照理论上的阐释,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亦有特质在婚姻状况处于非正常情况下,如分居、提起离婚诉讼等期间),丈夫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违背妻子意志,强行与妻子与其进行性行为的案件。这一现象在现实生活中并不陌生,法理上也一直存在着争议。
一、婚内性自我决定行为产生的原因
(一)妇女与男子权利上的不平等
自古以来,男女地位就始终不是在一个平等的高度。虽然在宪法中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婚姻家庭法中也始终贯彻着男女平等的观念和理论,但是经历了长达百年的封建社会,男尊女卑的思想始终存在,甚至在立法上对女性的保护也是很有限的。婚内性自我决定的行为本身就是违反了妇女的意志,在妇女强行拒绝的情况下仍然强迫与其发生关系,这样的做法严重侵害了妇女自身的性的权利。
(二)婚内性自我决定行为的社会容忍度高
相对于陌生人性自我决定来说,被夫妻关系中的丈夫性自我决定反而不容易被人说出口。在现实生活中,婚内强迫性行为是一个全球性的严重社会现象。就内地而言,1989年至1999年大规模进行的“性文明”调查表明,在夫妻生活过程中,丈夫强迫妻子过性生活的占调查总数的2.8%,受害妇女绝对人数有几百万之多。北京的一份调查发现,43.3%被丈夫殴打的妇女紧接着遭到性暴力的摧残。即使是这么多的被强迫的妇女,社会上对于其现状并没有过多的干预,相比于性自我决定罪,这样的容忍度真真是极高的。
(三)婚内性自我决定行为的取证难度大
众多性自我决定行为都是在被害人上诉之后才公之于众的,这样的婚内性自我决定本身在社会上的容忍度就比较高,即使是有妇女有想要上诉的想法,也会被周围的亲戚朋友阻止。在王卫明强迫妻子性交一案中,如果王卫明不承认这一行为,青浦县检察院将无法证明王的强迫性交事实。尽管钱某身上有伤痕,尿液中含有精子。这些事实虽然能证明王卫明对其妻实施了暴力并且双方发生了性行为,但不能证明暴力行为和性行为发生的先后顺序,因而不能证明该暴力行为的目的是实施性交。在这种证据明晰的情况下尚且无法证明,以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实施的强制性交行为更难以取证。
二、国外婚内性自我决定学说及其理论支撑
英国习惯法关于性自我决定罪的定义为,男子同不是其妻子的妇女以暴力形式在违背她意思的情况下实行性交的,构成性自我决定罪。在婚内性自我决定妻子并不犯罪的条件下,英国著名法学家马菲?黑奥爵士年提出了“婚内性自我决定豁免权”一说。但是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和女权运动的进步,只要是“在未征得同意的情况下,与任何女子进行性交都是违法的”。由此,基本可以看出豁免理论已被摒弃。
在美国,虽然家庭法宣称其核心是将宪法的平等保护应用于夫妇双方,但性自我决定罪的丈夫豁免却始终顽强地存在于各州的法律中。随着时代的发展,在20世纪70年代女权运动的发展下,1980年《美国模范刑法典》最终承认在夫妻分居条件下的丈夫性自我决定罪。
德国《民法典》第1353条第二款规定“在建立共同的婚姻生活之后,一方如果滥用其权利提出要求或婚姻已经破裂,则婚姻另一方无义务满足其要求。”现行《刑法典》第一第一款规定“采用暴力或者胁迫手段或者通过滥用权力,强迫他人实施或者接受性行为的处以年一年有期徒刑。”而且,从其最近的判例看,配偶一方对另一方强迫实施的性交行为,也可以构成性自我决定罪。
三、婚内性自我决定行为入罪的合理性分析
(一)现代国家的立法趋势
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针对婚内性自我决定的行为都已经随着时代的发展在不断改进提升,在意大利德国法国的法律体系中,婚内性自我决定问题也都已经列入了刑法典中,已经明确了婚内性自我决定行为是违法的。由此可见,国外一些国家在婚内性自我决定的认定这个问题上几乎经历了一个从否定到承认的过程,随着诸多国家通过立法承认婚内性自我决定,这己经成为了国际立法趋势。
(二)婚内性自我决定的社会危害性较大
与性自我决定罪相比,婚内性自我决定也许算不上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但是不可否认的现状是,目前我国存在着众多受到迫害的已婚妇女,她们经历的远不止一次的性侵,有的人甚至被强迫发生关系长达二十年,这样的现状难道其危害性不大吗?我国刑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法益,正是因为这个社会中存在着很多的社会问题,我们才需要刑法来保护我们的权益,惩罚犯罪的人。
(三)女权运动的高涨
中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联合国年通过的《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一言》中将“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定义为“对妇女造成或可能造成的身心上或性行为上的伤害或痛苦的任何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包括威胁这类行为,强迫或任意剥夺自由,不论其发生在公共生活还是私人生活。”目前,国际妇女运动将权利的语言已引入了家庭、工作场所、社区等私人领域,使不仅政府权力的行使而且私人行为都不得侵犯妇女的权益,因为正是在这些领域,妇女的权利更经常地、大量地受到侵犯。
妇女是一个弱势群体,在妇女解放运动中,为了改变男女不平等地位,缩小男女之间的差距,人们在对妇女的政治、经济、文化权益给予关注的同时,对妇女在家庭等私人领域中的权益也应当予以重视。
参考文献:
【1】卓越《婚内性自我决定入罪问题研究》硕士生论文
【2】单鹏《试论婚内性自我決定行为的定性与立法完善》硕士生论文
【3】李珂丽《婚内强迫性行为的法律分析》山东审判2005年第2期
【4】宋淑华《浅析婚内强迫性行为的法律规制》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
【5】喻福东《论婚内强迫性行为的性质》哈尔滨学院学报2006年第7期
作者简介:
岳思佳(1998),女,汉族,山东聊城人,单位: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法学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