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游戏著作权的法律保护问题研究
2019-10-21刘玉娟
刘玉娟
摘 要: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人们已经踏入互联网时代。网络游戏作为互联网的产物之一,极大地丰富着人们的日常生活,成为工作之余放松和娱乐的重要途径。面对如此庞大的市场需求,一大批网络游戏如雨后春笋般出现并与其开发者、拥有者、使用者一起构成了完整的网游产业。在巨大的市场利益的驱动下,一些网游公司为了能够有更快更高的收益就会冒险模仿甚至全盘照搬其他游戏的创意,极大损害了其他网游作品的原创者们的智力和劳动成果,不仅如此,这种行为也不利于网游产业健康发。因此我们应高度重视网络游戏著作权保护问题。
关键词:网络游戏;作品;著作权法
一、网络游戏作品的概念及其定性
(一)网络游戏的概念
网络游戏是由游戏代码、游戏角色、游戏画面、游戏音乐、游戏故事等元素构成的结合体网络游戏是游戏开发者的智力成果,其凝结了游戏研发者的智慧与汗水,是各种技术流与创造力的成果。网络游戏最早诞生于西方国家,我国网游产生发展历史较为短暂,但基于其带来的巨大商业利益,近年来我国网游产业的发展也步入高速发展的轨道,网络游戏的寿命短暂即更新换代周期短作为其主要特征之一使得各种盗版、复制、抄袭的侵权行为也随之泛滥,从而侵害研发者的合法权益。因此网络游戏著作权法律保护的相关问题应当给予足够的重视,而网络游戏作品是否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本文研究的首要问题。
(二)网络游戏的定性
1.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之表达
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首先应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以及实施细则虽未明确规定此项原则,但是《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9条规定了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网络游戏的内容是网络游戏开发者将其所构想的游戏主线、游戏规则等思想,通过网络游戏的代码、游戏背景、游戏画面、游戏音乐等方式表达出来,由此可知,代码、文字属于著作权法里的科学领域,而画面、音乐等属于艺术领域。因此网络游戏的内容无疑是著作权法上保护的思想表达。
2.固定性
固定性又被称为可复制性,而复制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中规定为:“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成一份或多份的权利。”网络游戏作品同其人类创作的文字作品主要区别在于作品的载体不同,而在本质上并无二致,即网络游戏作品也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进行复制,把其内容固定在某一客观载体上,因而具有可固定性。
3.独创性
独创性是指独立产生新思想、新发现和创造新事物的特质。而“新”的概念在不同时期有着不同的理解,因而这个性质本身具有与时俱进不断更新的特点。著作权法上对独创性的解释主要源于立法者,在立法时大众对社会发展阶段中“新”的概念的普遍理解从加以界定,社会基本情况既包括客观上经济发展也包括主观上人们思维方式以及文明程度发展的状况等因素。例如有美国学者认为莎士比亚时期的作品独创性体现在在原作品的基础上进行改编。如社会大众所知晓的“戏仿作品”就从那时产生,戏仿作品是对原创作品模仿的基础上加入一定程度的创新元素,从而形成一部新的作品。而我国独创性的原则,融合了大陸法系以及英美法系的标准,被称之为“最低程度的创造性”,即作品中具备了最低程度的创造性,体现作者的原创性,即可满足独创性标准。
二、我国网络游戏著作权保护存在的缺陷
(一)著作权法没有设立专门法条予以保护
当前,我国著作权法中尚没有专门的法条规定网络游戏的著作权保护问题,现有的法律体系已经不能解决日新月异的网络游戏著作权侵权行为,导致类似案件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面临各种阻碍。即使是最相关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也无法给出相应的具体网游著作权保护条款。导致这种现象的原因是计算机软件和网游在实际上还是存在很大的区别,网络游戏包含计算机软件在内的多种要素,容易遭受侵权的要素相对比较多,单纯的将网游归类于计算机软件进行著作权侵权的保护,不仅不能全方位对网络游戏著作权进行保护,从而不能高效利用司法资源,这在某一程度上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导致侵权行为频发,给网游著作权人带来各方面困扰。因此,关于构建网络游戏的法律法规迫在眉睫。
(二)侵权损害赔偿规定不明确
在著作权侵权的司法实践中,应对侵权行为产生的不良后果而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不能有效惩罚现有的网游著作权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人得不到相应的惩罚则该类行得不到遏制,此种案件频发,严重侵害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影响社会安定和谐。在司法实践中,审理网游著作权侵权案件最主要的赔偿制依据是根据《著作权法》第48条的内容确立的三个赔偿标准,即以相关权利人实际损失作为判定标准、以侵权人违法所得作为判定标准、以及法定赔偿标准。这个赔偿标准的意思具体为,当相关权利人的损失可以计算时,按照计算出来的实际损失作为侵权赔偿的标准;当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不可计算时,则参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作为赔偿的依据;当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都无法计算时,则以法律明文规定的赔偿标准为赔偿数额的依据。
(三)网络游戏著作权侵权案件取证困难
第一,网络游戏著作权侵权案件同一般的著作权侵权案件相比,其最大的特征是其本身具有虚拟性和无形性,涉案证据以电子数据为主,这些电子证据难以固定,流动性强、容易截取、篡改、删除,司法实践中网络游戏著作权人在举证方面面临证据难以收集且容易被篡改、毁损灭失的问题。第二,网络游戏的更新换代周期短在客观上不利于网络游戏的著作权相关权利人收集证据和保全证据,有时还未察觉自己的合法权利被侵害,侵权人却早已享受侵权行为带来的高额利润。第三,实践中,权利人相关合理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没有统一的计算标准,这种情况使得原告有时无法证明自己的诉求合理从而导致法院在判决中并未完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尤其是在赔偿金额方面远远不足以弥补网络游戏开发者受损的经济效益。
三、我国网络游戏著作权保护的建议
(一)将网络游戏著作权纳入司法保护的范围
网络游戏是互联网的普及以及互联网经济发展的产物之一,我国网络游戏的产生相较于西方发达国家比较落后,与之相应的保护也不甚完善。现如今,网络游戏产业无疑给国民经济的发展带来巨大的作用,也是带领与之相关的周边产品发展的重要力量,其在日常生活以及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使得如何解决针对网游著作权侵权问题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首先在当前我国的立法模式下,出台《网络游戏法》或《网络游戏著作权保护法》比较困难,因此可以完善现行的《著作權法》相关法律条文,将网络游戏作品以一种新的作品类型给予保护,或者将网络游戏作为一种独立的作品写入《著作权法》中,更全面地保护相关权利人的网络游戏著作权。
(二)设立网络游戏作品著作权登记制度
一般的作品并不需要经过申请、审查、批准等环节即可自动取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针对网络游戏作品因为其特殊性而不能给予其一般作品著作权相同的保护方法。具体来说就是网络游戏作品要想得到著作权专门保护,作品权利人应首先向相关部门申请,该部门审查通过并办理著作权登记才能够取得著作权法专项保护制度的保护。首先,网络游戏作品若不经过著作权登记,其在市场上很容易遭受各种侵权导致市场混乱,相关权利人在此情形下、如果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则很难得到救济。其次,著作权登记制度有助于明晰网络游戏作品的权利人,以促使其行使合法权利履行法定义务。不仅如此,设立著作权登记制度有利于将不符合国家要求的网络游戏作品从海量作品中筛选出来,从而有针对地保护有质量、有意义的网络游戏作品,从而避免网络游戏作品的无节制泛滥。最后,设立网络游戏作品著作权登记制度,有利于促进人类在付出代价的基础上激发灵感进行二次创作,以此繁荣我国网络游戏市场。
(三)在网络游戏著作权侵权中增加惩罚性赔偿制度
在侵权案件中,惩罚性赔偿是一种非常重要的损失赔偿方式,与一般的侵权责任不同的是该种赔偿制度不仅有弥补过错的目的还带有很强的惩罚性质。因此该制度不仅针对已经发生侵权行为的人,严厉的惩罚性措施更是对想要侵权的人的警示,但我国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还是比较谨慎,大多出现在与人身权利密切相关的在《食品安全法》和《产品质量法》中,而当前我国对于网游侵权案件并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随着网络游戏产业在经济发展中的地位逐渐上升,而现有的赔偿方式难取得良好的预期效果,将不利于网络游戏著作权保护。惩罚性赔偿既是惩罚手段,也是一种预防手段,它不仅能够适当弥补被侵权人的损失,还能够有效遏制侵权人进一步的侵权行为。在《著作权法》中增加惩罚性赔偿制度,提高依法治国水平。
总之,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作为普遍社会问题需要给予其足够的重视,其相关保护制度的建立还有实践、纠错、完善这一段很长路要走,而本文提出的解决思路也应在实践中慢慢探索以验证其合理性与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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