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大数据用户信息权益的竞争法保护路径研究

2019-10-21郑丽娜

传播力研究 2019年20期
关键词:数据竞争

郑丽娜

摘要:用户信息的保护依据现行法律作为隐私权进行私法领域的保护具有局限性,数据产品的开发者依据物权法定原则,无法享有数据产品的所有权,用户信息的开发程度是用户与数据开发者的权利边界。用户信息具有竞争法属性,数据开发者、使用者对用户信息权益产生影响,将用户信息权益保护纳入竞争法的调整范畴,建立用户信息可携权制度,借鉴经济学产权制度,协调用户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从而适应大数据时代的产业发展。

关键词:数据;竞争;SCP;可携权

一、大数据时代用户信息权益保护的研究演变

针对大数据时代用户信息权益保护的研究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市场状况的变化,经历了几个阶段。

第一阶段:用户信息的隐私权保护。当网络社交成为公众社交的重要手段后,用户信息隐私保护成为当时的主要研究内容。这个阶段的研究主要侧重用户信息使用者对用户信息的防泄漏保护,而对于基于用户信息形成的数据产品以及基于数据产品展开的不正当竞争等并没有引起关注。我国《网络安全法》《民法总则》对隐私权范围的扩大性相关规定体现了该阶段的研究成果。

第二阶段:寻求大数据平台的权益 (数据产品)与用户信息利益的私权平衡机制。以“阿里巴巴诉美景公司案” “Facebook

案”等近几年发生的典型案例为代表,网络运营商对数据产品的法律权益、企业对个人信息使用的豁免等问题纳入学者视野。对于数据产品的权利性质,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是“依照物权法定原则,不宜确认网络运营商享有数据产品财产的所有权”(1)。基于数据产品产生的法律权益及市场利益的保护与用户信息权益的法律属性和权利边界,是国内外学者和司法机关关注的新焦点。例如有的学者提出在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立法中可引入合法利益豁免机制(2)从而确定两者的权利边界。

第三阶段:构建用户信息权益保护的市场竞争政策调整机制。尽管第二阶段的相关问题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但是数据产品作为互联网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大数据时代,依据数据优势实施的行为给市场带来的危害性呈现出新的特征,因此,对用户信息权益保护的研究也从传统的私法领域逐渐向竞争法领域转移。但在诸多研究中,缺少大数据对市场竞争和消费者福利的影响、大数据对促进竞争法革新意义的评价等方面的研究。

二、大数据用户权益的竞争法保护理论

(一)用户信息权益法定权利的属性分析

《民法总则》《网络安全法》等法律并没有规定用户信息权,而用户信息构成了数据产品的原始数据,这就涉及到互联网企业针对那些原始数据可以开发利用,用户以提供信息为代价,获得免费服务产品的边界是什么。当数据产品成为企业竞争的核心竞争力后,并没有相关的产权制度对其市场利益加以保护,而知识产权制度调整又有自身的局限性。因此,如何界定用户信息的法律属性及数据产品的法律属性确定其保护路径的基础。

(二)用户信息权益的竞争法属性

传统研究方法是将用户信息权益作为私权研究范畴,竞争法实施对用户利益能否构成直接保护,消费者利益是競争法实施的反射式间接利益还是直接利益,用户信息产生的权益是否是竞争法范畴,决定了其是否可以成为竞争法的调整范围。用户支付信息与数据产品的适度免费服务形成对价,用户与数据经营者之间的互动对产品的改善发挥直接作用,竞争产生数据溢出效应。

(三)竞争行为对用户信息权益的影响

不适格的竞争行为包括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利用数据优势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用户权益带来的损害是长远、深入的,竞争关系是竞争法调整的前提条件,而竞争关系的认定在大数据时代存在新的困难。从“百度诉360插标案”“HIQ诉LinkedIn案”等案件中可以看出,大数据环境下的竞争关系已经突破以往遵循的横线或纵向相关领域认定,逐渐呈现扩大趋势。

以往反垄断法的分析架构是“市场结构-市场行为-市场绩效”(SCP逻辑),市场占有率是考虑是否具有垄断地位的重要决定因素。大数据环境下,不满足垄断占有率的企业凭借数据竞争力实施的垄断行为及产生的损害后果已经凸显,市场结构在测度市场力量上的作用降低,数据垄断的合理性与现有法律制度存在矛盾,数据垄断企业对用户信息的过度开发利用、泄露以及依据数据优势进行的价格歧视等种种问题,在现行反垄断法下都无法得到解决。

三、用户权益竞争法保护的路径

首先,需要明确数据提供者、开发者、使用者的产权权限。从而对用户信息的开发使用程度做出明确的规定。如前所述,用户信息和数据产品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权利客体,用户信息是数据产品基础数据的提供者,但不是数据产品的开发者和所有者。因此,数据提供者和开发者的产权界限是厘清法律关系的前提。基于物权法定原则,在建立数据产品所有权前提法律阙如的情况下,明确数据开发者的市场利益,从而确立其合法权益的前提条件。针对用户信息的开发程度,应该以民法总则的隐私权等相关规定为界限。

其次,确定用户信息权的权利内容,特别是用户数据可携权制度的建立。用户数据可携权制度源于欧盟的The 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 (GDPR),包括可携数据范围和限制。我国已经建立了可携权的雏形(3),应以此为基础,完善其制度。

最后,合理界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从而建立健康的大数据市场秩序,实现消费者福祉。传统的SCP逻辑在数据环境下已经显露其局限性,对相关市场的重新界定,如何利用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网络专条,是数据保护面临的新问题。

注释:

朱静洁.我国首例大数据产品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的法律启示[N].人民法院报,2018-09-26(007).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使用的合法利益豁免[J],谢琳,政法论坛,2019-01-11

《个人信息安全规范》第7.9条

猜你喜欢

数据竞争
竞争的合适位置
漫画哲理
感谢竞争
公路工程试验检测存在的问题及措施
一种借助数据处理构建的智能食堂管理系统
浅谈计量自动化系统实现预购电管理应用
如何平衡友谊与学业竞争的关系?
正确面对竞争
竞争要有新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