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自卫权探讨
2019-10-21赵星
摘 要:《联合国宪章》第51条对自卫权进行了规定,同时根据习惯法原则,行使自卫权须符合必要性和相称性。但是在当代恐怖主义活动盛行的背景下,以美国为首的一些国家大力支持先发制人自卫行为,使自卫权行使的前提、强度等条件的适用都呈现扩大化的趋势。因此要更好的行使自卫权,必须先从完善安理会对审查自卫权的报告程序、完善对国家滥用自卫权的制裁制度等方面着手进行完善。
关键词:自卫权;武力攻击;先发制人;安理会审查制度
国家责任制度被公认为国家固有的权利,自卫权是指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享有的一项主权权利,但其功能以及重要性在不同法律体制下体现的不同。在传统的国际法上,由于法律上对使用武力的管制欠缺,对于诉诸战争国家拥有当然权利。
一、自卫权概述
(一)自卫权的含义
作为主权国家的一项基本权利,自卫权是国家遭受到外来入侵时,进行武力回复的权利。奥本海认为,按照国际习惯法的说法,若一个国家受到攻击,它有权利在必要情形下使用武力使自己不受攻击。事实上,自卫权的概念是与禁止使用武力是相伴的,该原则禁止的是非法使用武力这一行为,而非合法使用武力的情况,而主权国家行使国家自卫权就属于合法使用武力。
(二)自卫权的由来
《联合国宪章》制定之前,一著名案例及其事件基本上巩固了自卫权在国际法上地位。1937年,英国驻加拿大的殖民地政府遭地方叛军反抗,英国就觉得加罗林号也帮了加拿大叛军,基于此,英国就对处于美国境内的加罗林号进行了攻击。当时两国正处在和平状态,美国立马提出异议并要求赔偿损失,但英国又认为该船只援助叛军这一行动构成对其政府的有力威胁,因此英国对美国境内的该船进行武力上的攻击属于自卫行为。同时也明确了必要性原则与比例性原则。
(三)国家自卫权的法律依据
国家自卫权法律依据由《联合国宪章》、《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文草案》、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共同构成,具体如下:
1.依《联合国宪章》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自卫权是国家当然的权利,不要任何授权。行使自卫权的前提之一是一国已经遭受外来的武力攻击。自卫权的行使一国需严格按照程序上的报告义务进行。
2.依《国家责任条文草案》规定,一国遭他国武力侵犯时,支持国家反抗,即使自卫权涉及到武力,但因其反抗的是他国的非法使用武力的行为,所以这种武力反抗合法。
3.1970《国际法原则宣言》,国际法基本原则之一的禁止使用武力原则被确定。简而言之,不使用武力原则排除的是非法使用的行为,非合法使用的情況,国家行使自卫权是一种合法情况,所以它与该原则并不矛盾。
二、国家行使自卫权的条件
特定前提下,国际法排除不法自卫,国家行使自卫权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所以,行使自卫权必须进行严格的条件限制进行。
(一)国家行使自卫权的前提必须是已经遭受外来的武力攻击
依据《联合国宪章》规定,仅会员国“遭武力攻击”方可行使自卫权,但其并赋予“武力攻击”定义,并且在其他条文中也未使用这一说辞。但第51条保留了其当然权利,所以该权利就包括对任何攻击作出回应。即无论是外国还是恐怖主义组织发动的武力攻击,受攻击的一国都有权行使自卫权以此回应。
(二)国家行使自卫权必须遵循相称性原则
依《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对于自卫而使用武力的程度并未提供可遵循的规则。国家在遭武力攻击时使用自卫权的程度须限制于回应的限度。此所谓比例原则。若一国遭到他国一系列的、不同类的攻击,比例条件并不意味该国不可反击。适用该原则只可根据结合各个事件综合判断其是否成比例。超过比例是武力报复。
(三)国家行使自卫权必须符合国际法的程序要求
依《联合国宪章》的规定,一国向安理会报告并非只个形式,而向其报告的目的才是判断国家使用武力的是否合法性问题。所以当争端的各方都坚定自己立场的时,由一个中间部门进行判断就很必要。
三、国家行使自卫权的国际实践
(一)践行禁止使用武力原则
许多国际法文件都确定了禁止使用武力原则。但宪章却又规定了国家享有自卫的权利。从目前国际实践来看,国家在行使自卫权的同时,仍需遵守这项原则,因为其同样是国际法的一个原则。
(二)以美国为首的国家行使先发自卫权对传统自卫权的挑战
先发制人的自卫权即通常所称的预防性自卫权,并非新出现的问题,先发制人自卫给传统的自卫权带来了挑战。“9·11事件”后,美国认为传统的自卫的理论再也不能满足保卫本国利益的要求,所以大力提倡后者并将其实践,先发制人的自卫也因此再次成为了学界讨论的热点。
1)先发自卫权提出。先发制人对于西方国家有着很深的思想基础。但美国政府是完全把先发制人予以实践的。2)先发自卫权对传统自卫权的挑战。首先是,破坏国际法基本原则。其次是,冲击国际法公认的自卫权理论。还有先发自卫权对传统国际法所要求的程序上的冲击,但在实践中先发自卫权对于立即报告义务并未履行,致使国家自卫权的行使滥用。
四、完善自卫权行使条件之建议
笔者认为除了对自卫权理论本身要进行探究外,还要综合各个方面因素以考虑如何完善自卫权的行使,也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自卫权的行使被滥用。
(一)建立安理会审查机制
笔者认为安理会依《联合国宪章》所赋的职责,应当设立专门委员会,可在交战国以外的其他国家选出,以监督交战国自卫行为的情况,但在表决的时候,应该舍弃违法嫌疑国的表决权,这样有助于自卫行为相称性的判定,也便于确定自卫行为事后赔偿。
(二)完善国家滥用自卫权的制裁制度
1)明确违反自卫权的责任制度。国际上应当明确违反自卫权侵略的界定和责任。赔偿侵略产生损失结果。2)加强国际法的执行力度。现在的国际法正是缺乏对应的强制措施以保证其实行。因此,不仅仅要完善责任制度的相关法律规范,更要保证国家自觉承担其责任。
参考文献
[1]詹宁斯、瓦茨修订,王铁崖等译:《奥本海国际法》(第一卷第一分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5版,第 308 页.
[2]程晓霞《国际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页.
[3]邵津《国际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41页.
作者简介:
赵星(1995-),女,甘肃文县人,汉族,甘肃政法学院在读究生,就读于合同法专业。
(作者单位:甘肃政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