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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啤酒蜗牛案”探讨英格兰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演变

2019-10-21林红

科学大众 2019年8期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英格兰人权

林红

摘   要:随着法治进程的演变,如今对于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广大消费者有着各种方法和途径,这种现象司空见惯。但在英格兰18世纪以前,由于神权主义、君权主义和等级特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平等”二字还是一种理想化奢侈,消费者权益自然不可能得到最大化保护。人权刚刚开始作为普遍性特征的时候,资本生产仍在野蛮扩张,对消费者权益更是如视无物。随着工业革命的发展,消费者由被动逐渐掌握了主动权,其权益才开始逐步得到保护。

关键词:英格兰;人权;消费者权益

1    “无合同无责任”的规则到“过失责任原则”的演变

案例:1928年8月26日英格兰,多诺霍的朋友为她在苏格兰佩斯利的一家商店里买了一瓶姜汁啤酒。喝了啤酒后,一只腐烂的蜗牛赫然在目,多诺霍随即晕倒,事后在医院查出患上了严重的肠胃炎。多诺霍将姜汁啤酒的制造商史蒂文森告上了法庭,结果被初审、二审先后驳回。之后她上诉至英格兰上议院,5名上议院成员激烈争论,最终以3∶2判决多诺霍胜诉。

1.1  疏忽产品责任原则的确立

1932年5月26日英格兰上议院审理“多诺霍诉史蒂文森案”将“过错”概念—疏忽责任引入产品责任法中,突破了英格兰以合同关系来确定的产品责任界限,这标志着英格兰由此开始确立疏忽责任。疏忽责任作为物权法上的一种侵权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其主观上的过失,在产品的生产、销售过程中导致产品存在缺陷或者存在风险,由此造成使用者或者第三人损害,而应当承担的相关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而受损者(包括第三人)若以疏忽责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受损方在提起诉讼时负有举证责任:(1)被告人有“合理谨慎”的义务。(2)受损方遭到了损失或损害。(3)受损方必须证明其受到的損害与产品缺陷之间有因果关系。

1.2  该规则范围的延伸

(1)负有主要义务的主体,其界限范围不仅要包含制造商,承继产品的人,如加工者、修理者、仿冒者等,也应该全部包括在内。

(2)受害人的范围,如阿特金爵士指出的那样:“那些和我的行为密切相关,并受其直接影响的人。这种情况使我在打算从事有关作为或不作为时,必须合理地考虑到他们将会受到影响”受害人最终明确的范围应扩大到使用该产品受损的任何人,或因产品产生危险祸及到的其他任何人。

(3)缺陷产品的范围,既包括不动产,也包括动产,如产品原先就存在的设计缺陷、在制造过程中因技术原因产生的缺陷、指示他人使用并因示当产生的缺陷或说明方法存在缺陷等。

2    英格兰《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与严格产品责任原则确立

1932年,英格兰上议院在多诺霍诉史蒂文森案中确立了产品的疏忽责任原则,对比原先存在的合同关系原则,疏忽责任原则的确立在一定意义上有利于受损者的利益保护,使其获得补偿的机会扩大赔偿金额的界限,在某种程度上弥补传统产品责任法所存在的缺陷,对于因产品缺陷而在社会上产生的不良反映也起到一定消除影响的作用。但是,英格兰法律还规定,在根据“故障”向生产商或相关人员提出索赔的情况下,原告必须有责任证明生产商或相关人员的过失,两者间的矛盾使得受损者并不能完全得到损害赔偿,或者即使得到赔偿也会产生时间过长的问题。因此,疏忽产品责任原则存在局限性,例如受害人将会承担较重的举证证明义务,在少数特定案件中,法院虽然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但此类案件实在是少之又少,难免会给某些受害人以不公平或不合理的判决。1977年,根据政界、商界和普通人士提出的意见,英格兰法制委员会正式发表第82号报告,该报告正式提出对英格兰产品责任制度的修改建议。1987年,英格兰法制委员会通过立法在《消费者保护法》中,明确了产品的生产者应对其所提供的产品承担无过错责任。

英格兰法制委员会修订的《消费者保护法》将权利主体、义务主体、损害赔偿范围及举证责任作出如下界定。

(1)权利主体。原告毋需证明被告存在疏忽,受损者只要是受到该缺陷产品产生的伤害,无论其是购买者还是使用者或者是其他第三人,都可以以受损为由提起诉讼。

(2)义务主体。包括:制造商、加工商、原材料和零部件的供应商、进口商及产品牌号拥有者,乃至装配商、批发商、修理商等。按照新修订的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将上述所有主体一起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选择一个主体告,上述义务主体在作为被告时应负连带责任,并不允许在合同中约定排除其责任。

(3)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人身伤害赔偿和财产损失赔偿,英格兰产品责任法将人身伤害具体细分为有形损失和无形损失,有形损失赔偿包含医药费、误工费等,无形损失赔偿是指受害人因产品缺陷而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

(4)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进步,对于原告来说只须证明:产品确实有缺陷的;该缺陷在厂家出厂时就已存在;受损者受损原因与产品的缺陷有因果关系。

3    对完善我国产品责任的立法体制的影响和建议

我国2009年颁布了《侵权责任法》,在第5章仅有7个法条规定产品责任的界限,并不能涵盖所有产品责任的内容。并且因为我国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采用分散式立法模式,即法律规定分散在多个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不可避免地就会导致在法律适用上产生问题。

3.1  明确产品责任的基本概念

明确产品责任的基本概念对于我国立法的严谨性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关系到我国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一系列立法、执法、守法等环节。另外我国在《产品质量法》立法上存在漏洞,例如产品责任主体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定义延伸没有明确的界定,在司法实践中,对此概念的描述难免会产生歧义。

3.2  明确严格责任制的归责原则

将严格责任适用于销售者,会加大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在消费者向法院提起严格的产品责任诉讼之后,要考虑到在产品制造过程中会产生缺陷、存在风险,并且要明确消费者是以谁(销售者或生产者)为被告,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或其他提供者(有重大过错的承运人、看管人等)对此缺陷产品都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销售者还将依法享有向制造者追偿的权利。

3.3  增加精神损害赔偿及惩罚性损害赔偿

我国《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均没有明文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但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在产品质量上增加惩罚性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是有必要的。通过惩罚,责令加害人给受害人以适当的财产补偿,能够增强人民尊重他人权利的意识,并教育人们更好地遵守法律,达到教育与引导的最终目的。另外,通过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填补受害者的损害、慰藉其精神。

3.4  加强政府监管力度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培养全民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的意识是有必要的,而政府的监管能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保护消费者权益离不开政府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管。政府要更早地发现质量隐患,减少消费者因其受损的可能,防患于未然。

4    结语

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作为规制产品责任问题的主要法律制度,对公民维护其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稳定健康发展起着重要作用。英格兰确立的产品责任制在对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被告的范围、损害赔偿的范围及金额等方面,都作了新的规定,体现了严格责任原则,在价值目标上更倾向于充分与合理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对他国也有着重要的借鉴、参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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