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闻专题报道中的侵犯名誉权
2019-10-21呼江林
近年来,随着电视新闻性专题栏目的不断产生,个别节目为片面追求收视率,不惜采用耸人听闻的题目,夸大其辞的评论以及假事实、假现场来吸引受众眼球。这些不实报道和不实评论往往给当事人带来名誉损害,于是关于新闻性专题报道侵犯他人名誉权的纠纷近年来也不断攀升。但由于我国法律对新闻媒体侵犯名誉权行为缺乏直接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只能依据两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签》(以下简称解答)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结合两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某些新闻性专题报道侵犯名誉权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其一,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使他人名誉受损害,对此可以称为“内容失实”;其二,新闻报道内容虽然基本属实,但是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存在对此可以称为“评论不当”;其三,新闻报道内容失实,评论不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因此,正确理解“内容失实”和“评论不当”是处理新闻报道是否侵犯名誉方法权的关键,本文将就这一问题作一探讨,提出笔者的管窥之见。
一、新闻性专题报道内容失实与评论不当的认定
1、内容失实。新闻性专题报道的内容失实是指新闻报道偏离客观事实,对事件作出了不准确的、歪曲的甚至是虚假的描述。单纯的内容失实并不构成侵犯名誉权,只有该失实内容经传播后导致了被报道者社会评价的降低,名誉受损,才构成侵犯名誉权。
应当注意的是,只有新闻报道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的时候,才可以认定为内容失实。因为新闻媒体仅是舆论监督机构,缺乏相应的公共权力,在某些情况下无法广泛深入地查清事实的真相,因而在个别细节上出现与事实不相符的情况是很难完全杜绝。如果对此过于严格,新闻媒体将会为了追求事实真相而亦步亦趋,难以充分发挥其舆论监督功能;或者可能刺激部分媒体不择手段,导致侵犯他人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解答中也规定,“文章反映内容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即,只要内容基本真实,就可以免责。至于报道中某一内容与事实不符,是否构成内容失实,应结合该内容对被报道者名誉的影响来认定。如果该内容对当事人名誉并不构成影响,即使与事实有出入,也不构成内容失实。
2、评论不当。新闻性专题所报道的评论不当主要是指新闻报道中存在侮辱人格的言论或者其他不恰当的评价。新闻报道的评论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主要反映的是评论者(作者或者媒体)对新闻事件的看法与认识,由于立场、观点、方法以及知识结构等方面的差异,对同一事件看法必然不尽相同,由此作出不同的评论也属正常。但同时,新闻性专题报道的评论还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一方面,评论依赖的事实是客观的,评论者必须建立在客观的事实上给予评论;另一方面,一定时期内、一定地域范围内的道德规范、价值尺度、法律原则都是相对确定和客观的,评论者依此为标准去评论也必然具备一定的客观性。因此,对新闻报道评论不当的考察既要认识到主观性,允许不同意见,甚至是不正确的意见,这也是闻自由的体现;又要坚持评论的客观性,防止评论者滥用新闻自由的权利,给他入造成损害。
笔者认为,评论不当主要表现为存在侮辱他人人格的言论或者作了不恰当的评价。所谓的“侮辱他人人格”主要表现为谩骂、丑化、嘲识、侮藏和猥亵等形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答规定,只要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即使内容基本真实,也构成名誉权侵权。这是因为现与虽然被报道者的行为存在不当之处,这一行为可能已经造成了其社会评价的降低,但这并不意味着新闻媒体可以在评论中任意侮辱其人格。被报道者名誉的损害应当与其行为相适应,如果媒体发表了对其漫骂或者侮辱的言论,使其承担了与其行为不相适应的名誉损害,媒体就应当对此承担一定的责任。如:某商场虽然在促销中就存在不规范的行为,但当地电视台采制播出的新闻性专题在报道中评论其商场为“骗子”就显然属于侮辱人格的言论,构成评论不当。
除了侮辱人格的言论外,不恰当的评价也同样属于评论不当。对此,司法解释没有作出规定。笔者认为,所谓不恰当的评价是指评论本身无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但由于其对事实或行为定性欠妥当,损害了他人的名誉的情况。
二、新闻性专题报道内容是否属实与评论是否得当的举证责任
新闻性专题报道侵犯名誉权案件中,由于评论是否于得当一般可以从原告提供的播出片所报道的音像中直接判断出,对此争议较小,但对于内容是否真实,一直是抗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对此学术界看法不一。有的认为,被告应当举证证明报道事实的属实;但有的人则认为“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合理,媒体对于某些事实是否真实很难举证,令其因此而承担败诉后果不公平。实践中也同样既存在以原告未能举证新闻失实为由驳回起诉的,也存在因被告未能证明事实真相而承担败诉后果的情况。
笔者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问题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作为新闻性专题报道侵害名誉权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各自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的范围内负有举证责任。
具体来说,原告在诉讼中基于新闻报道内容失实,损害名誉为由主张对方侵犯名誉权,就有义务按照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举证证明,因此,原告不仅应当证明被告新闻报道行为的存在,还应当证明此新闻报道内容失实,以满足行为违法性的条件。而如果原告是基于新闻报道评论不当损害名誉来主张对方侵犯名誉权,对内容是否属实就没有举证义务。必须注意的是,原告在证明内容失实的时候,不一定必须证明真实的情况是怎样的,只要原告提出相应的证据可以引起对新闻报道基本内容真实性的怀疑即可认为履行举证责任。
至于被告是否应举证证明内容是否基本真实,应视被告是否以此为抗辩理由而定。新闻性专题报道侵犯名誉权的抗辩理由以内容真实或者评论得当为主,但不限于此,当事人的同意、资料来源权威等等均可阻却违法。比如在采制新闻性专题片前以报道事先获得原告同意为抗辩理由,其需要证明这种认可的存在,而无须证明报道内容是否属实。但如果其以内容属实为理由提出抗辩,就有义务证明报道内容基本真实。当然,原告对证明达到基本属实即可,即使其无法通过相关物证、书证证明,只要其提供了事实来源、事实调查的途径和过程、对未提供了事实来源、事实调查的途径和过程、对未调查事实在报道中的處理以及已经为被报道者提供答辩机会等相关材料即可认为履行了举证责任。
三、对于内容失实与评论不当抗辩的审查
新闻性专题片报道侵犯名誉权案件中,被告很重要的抗辩事由就是报道内容基本真实,或者评论恰当。对此,被告应当举证加以证明自不待言。值得讨论的是,在双方当事人就新闻报道内容是否属实各执一词的时候,法院是否必须对该内容的真实情况作出审查才能判决,特别是对于某些涉及“媒体裁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对报道中涉及“某人行为是否侵权或者是否犯罪”的内容真实性是否需要作出审查和认定。
参考文献
[1] 李杰. 论新闻报道侵犯名誉权中的“内容失实”与“评论不当”《法律适用》2006(01):109-110.
[2] 王婷. 新闻侵权规避研究[D].黑龙江大学,2015.
[3] 王冲.新闻侵权的民事责任研究[D].新疆师范大学,2015.
作者简介:呼江林(1981.4-),男,汉,山东省高密人,本科,编辑,研究方向:新闻采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