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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21

四川劳动保障 2019年7期
关键词:工伤保险公共利益工伤

栏目主持:静思电话:028-62376126

职工抢险救灾中遭到伤害,在伤害性质认定中应当注重哪些问题

2011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其主要立法精神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或者非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的一些意外伤害,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因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包含职工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受到伤害的情况较为复杂。在职工行为的主观方面,有的是职工个人自发尽责行为,有的是单位组织或者领导安排履职;在职工行为的对象方面,主要发生在施救他人、实施灭火、抢救物资、阻止破坏、制止抢劫等方面;在职工行为的效果方面,职工不是维护本人及家人的利益,而是维护他人、公共、国家的利益。

本人认为,职工不顾个人安危,积极参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活动,属于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或约定义务之外的行为。职工这种主动履行社会道德和社会责任的行为,不仅发扬了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而且也是当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体现,应当值得全社会的倡导、肯定、弘扬和宣传,所以职工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切实地保护。在实际工作中,对职工因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的意外伤害,在其伤害性质认定中应把握好四个方面问题:一是职工抢险救灾行为的个人主观要明晰确认;二是职工遭受伤害的客观事实应当清楚;三是具有相关单位、法定部门对职工伤害情况的认定结论(证明)文书材料;四是职工受到伤害的情形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总之,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的伤害,在伤害性质认定中应当重事实、依法规,努力做好职工伤害性质认定和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落实工作,切实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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