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审判实务疑难问题研究
2019-10-20梁丽
梁丽
摘要:自从2011年开始以“追赶超速、酒后驾驶”两种最常出现具有代表性的危险驾驶罪被正式写进了刑法。在危险驾驶正式写进了刑法之前,审判机关在审理这类醉酒驾驶的刑事案件的时候,一般是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的罪名或交通肇事的罪罪名来处理的。为此,人们大都认为,这样的处理结果不但过于严重,还有使用法律过量的嫌疑。危险驾驶正式写进了刑法后,不但可以补充法律上的缺陷,还建立了更加完善、完整的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机制,与此同时还令刑法制度更加完整,基本可以做到以罪定刑的公平效果。不过,作为一个新产生的罪名,在国家法律并不十分完美,缺失有关司法依据的支持的情况下,审判实务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出现相同行为处理各异的状况。本文以危险驾驶罪中所牵扯到的道路、机动车和醉驾过程中的行为等内容为入手点,客观的把理论和审判实务综合起来,探究危险驾驶的一些疑难问题。
关键词: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审判实务;疑难问题;研究
在汽车几乎进入千家万户的今天,因为驾驶汽车所产生的交通事故也是逐年增加,特别是危险驾驶对公共安全的造成的打击与影响,也逐渐走进人们的视线。各大媒体对常见案接连的报道导致了群众对减少交通事故灾难的强烈反应。危险驾驶必须进入刑法的呼声越来越多,在这种情况下,刑法修正案将危险驾驶写进刑法的调整范畴中,危险驾驶罪成为我们国家刑法中新产生的罪名。自此,危险驾驶的两种形态,醉酒驾驶行为和竞速驾驶行为被正式写进了刑法。危险驾驶罪是以刑事处罚,用来避免发生法律利益被无故侵犯的结果。就是在法律利益还未被侵犯的时候,通过刑法的提早干涉,来满足公共交通安全和社会未来发展的事实需要。具体如何准确以罪定刑,正确运用法律,尤其是可不可以依据“主严宽辅”的要求处置犯罪,在理论上和实际践行中都有许多的争议与疑问。
1 案情回放
刘某于 2017年1月15日18时,正在小区的家里喝酒,因为他驾驶的普通箱货车在小区内停放时不注意,导致别人车辆没办法驶出,所以刘某到小区里酒后倒车。因为刘某暸望不到位与张某所驾驶的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所驾驶的车辆收到损失的后果。案件发生后,两人赔偿商量没有结果,经张某报案,公安机关调查,刘某被调查到案。经鉴定,刘某的静脉血液之中有乙醇(酒精)成分,为大约每百毫升346毫克,属于醉酒驾驶。另经调查得知,这个小区采用的是超时交费和进出记录的管理模式。案件送到法院后,辩护律师提出以下的意见,虽然刘某对自己醉酒驾驶车辆的行为无异议,但是因为这个小区是需要记录和交费的,不属于公共范围。因此,案发小区的道路与刑法中规定“道路”的范围不同,刘某的行为构不成犯危险驾驶罪。经过法院审理后认定,小区的公共性质与这个小区对车辆的记录与交费没有特殊联系,而刘某的行为已经对这个小区的居民、不特指的进出人群的人身和车辆等等财产安全形成了无形的威胁,所以应该将这个小区的道路确定在危险驾驶罪的“道路”范围内,刘某的行为具备处罚的必然性和合法性。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刘某危险驾驶罪成立的判决。
2 不同意见与争论焦点
2.1 不同意见
一类看法是,住宅小区的自有范围内的道路、停车场等等,只要允许不特指的车辆随意进出,便具备了公共性质,无论采用的管理模式如何,全部属于道路范围。所以,刘某的行为有触犯危险驾驶罪的嫌疑。另一类的看法觉得,因为危险驾驶的道路是可以任何车辆使用、行驶的道路或是公路,所以属于公共道路。本案发生的地方是住宅小区里的道路,并不是在公路上。因为这个住宅小区对道路分管内的路面,采用的管理模式是超时交费和出入记录,在这个特定范围出入的人员大致固定,不具备公共性质,所以这个小区的道路不属于本罪意义的道路。所以,刘某的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2.2 争论焦点
争论焦点是住宅小区等等单位管理范围内的路段、停车场等等不是公路范围,是否认定为危险驾驶罪的道路,判断的依据是这个特殊位置的管理模式还有公共危险。
3 道路的范畴
道路,从字面的含义来说,一般是指供各种没有轨道车辆和行人行走的基本设施。在司法实务当中,对于正确解释和正确认定“道路”这一犯罪形成条件,常会出现许多争论。原因是目前的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危险驾驶罪的道路范畴作出明文规定。为此,需要对“道路”从狭义和广义两个方面进行解析。
3.1 道路的狭义定义
我们国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对于“道路”的定义进行了规定,从定义来说,“公共通行”是划分道路范畴的基本特征,所以把具备这类特征的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等的场所都归纳到了“道路”范围。交通肇事罪发生的区域,通常只会是在公道路上。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同样在刑法中的罪名,如此说来,这两个罪名所牵扯到的“道路”是不是具备相同的意义呢?危险驾驶罪的道路,是不是可以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来解释?换句话说,发生犯罪的区域,是不是只可以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畴内?上面所提及的问题,有的看法认为,危险驾驶行为现实中的一种违法行为,因此,假定没有特殊需要改变或限制的解释为理由,道路应该依照交通肇事罪所运用的法律和有关的司法解释来确定范畴,但是这些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道路的定义为公共交通。这就是说,危险驾驶罪中对“道路”的确定,也同样适合用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道路”都是犯罪形成的必要条件,所涉及的范畴也是一样的。
3.2 道路的广义定义
我们国家的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未对“道路”的范畴作出明确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是对小区道路、停车场、校园道路等等相对“公共通行”有限定的公共场所,并未正式规定。也可以说,在道路之外的地区,车辆行驶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受理报案,可以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处置。实际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事故双方的立场不一样、对交通法规的了解情况不同等等的原因,大多数的事故还需要交警部门帮助处置,使得交通事故大都需要交通部门确定事故责任,才可以解决此事。因此,发生事故先要打电话报案成为大部分人的首选,尤其是经验不足的新手或非驾驶员。现实中,对发生交通事故报案的,交警部门会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哪怕报案的地点未发生在法定的“道路”范畴内。这实际上也是对“道路”范畴进行变相的加大解释,出离了“公共通行”条件的限定。为此,也有认为,可以把道路分两种,公路和非公路。什么是危险犯罪?以危险驾驶罪为参照,就是重大交通事故没有发生,刑法就把这些还没有发生的危险提早制定了规则。如果按照狭义的定义,只要依照交通肇事罪的有关规定,对危险驾驶罪的道路范畴进行规定,如此就会漏掉发生在非公路的危险驾驶。理由如下:一是违反交通管理法,是交通肇事罪构成的先决条件。因此,判断一个人是否违反了这条法规,我们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等法律规定。可是法律并未规定危险驾驶罪是以违反交通秩序管理法为成立条件。所以,按照罪刑法,不能简单的推出,确定两个罪名所牵扯的道路范畴是相同的。二是交通肇事罪道路的属性范畴是公路,而本罪的处罚性在于所产生的危险。依据现实生活情况可以看出,危险驾驶不单会在公路上产生危险,在非公路上也有产生危险的概率。如果不把这样的行为归入到本罪,必定会偏失本罪的立法意愿,而且也完不成立法的目的。结合上边说到的,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一样牵扯到“道路”的范畴,不可以把二者同等对待,“道路”不同,不能放在一起说。因为,不管是在公路范围的内外,都会有发生侵害法律利益的危险出现的可能。唯有如此,我们才可以在源頭上防止危险驾驶行为的出现。
4 道路的确定和案例的处理
依据刑法修正案八的内容,追竞驾驶和醉酒驾驶这两个危险驾驶行为所确定的地域范畴都是在道路上。因此,道路是形成危险驾驶罪的一个必不可缺的条件。在司法实务当中,正确认定道路的范畴,不但关系到危险驾驶罪的定性,更关系到对被告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在司法实际践行的过程中,对虽然是单位管辖范畴,但允许社会车辆出入的确定是最关键的问题。比如,各个机关组织、公司企业、居民小区、各大院校等灯单位分管范畴内的路段、停车场等等这些。那么,在什么情况下,以上的单位的分管范畴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过呢?有的认为,应该以单位范畴内的路段是否作为公路使用当做确定的标准,如果这个单位的路段与公路相连接,而且社会车辆和人员自由出入,那么便是“道路”。但也有认为,当以管理单位是否计费、记录作为评判的标准。如果经计算费用或记录车牌号便可以在这个单位的管辖路段、停车场随意出入的,便是“道路”。对“公共性质”的正确解释是确定道路的重点,公共性质就是不特指的大部分。危险驾驶罪是比较抽象危险犯罪,要综合具体的时间和空间的因素,对危险情况的确定需要从普通人的角度来解析。只有允许不特指的车辆任意通行,就应该算是道路,而不需要看这个单位对其分管范围内的路段、停车场,运用的是哪种的管理模式;如果只允许特指车辆通,比如和管辖单位、人员有业务往来等等关系,而不准许其他的社会车辆随意通行的,就不算是“道路”。个体行为人在公共交通管理范畴中,实行了危险驾驶行为,因而形成犯罪的。这是形成危险驾驶罪的基本形态。在本案例当中,刘某在小区的路段实行醉酒驾驶机动车,因为这个小区是只有经过记录,就准许任何社会机动车辆通行,所以属于比较封闭的小区。那么,在这个小区内醉酒驾驶车辆就形成了对不特指大部分人的抽象危险,因此,本案的被告人刘某被认定为触犯了危险驾驶罪。
在现实的审判实际践行的过程中,危险驾驶罪占据所有的刑事案件的比例越来越呈上升趋势。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已经成为了一种多次发生的、非常常见的犯罪种类之一,与此同时,也是在我们国家的刑法理论探究和审判实际践行的过程中,非让容易遇到的疑难问题之一。所以,仔细的探究危险驾驶罪的基础原理并加以指导审判实际践行是非常有必要的。只是当今社会我们国家立法自身是比较模糊的,危险驾驶犯罪的法律在整个运用的过程中,依旧存在着非常多的问题和意见,全国各个地法院对于这项罪名的共同问题都有着不同的见解,对于这项罪名的相近的情形做出不同的判决也是经常可以见到的。对此,期待在未来的审判实际践行的过程中,可以对所遇见的相近的案例有所参照,对于法官们的办案思维稍作补充。但是,由于笔者的能力有限,对其中很多问题的理论研究还存在着很多不足之处,期待法官们可以在日后的理论学习和审判实际践行的过程中更加侧重这方面的学习和探究,可以提升对于危险驾驶罪有更全方位的了解。
参考文献:
[1] 张军主编.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
[2] 高贵君.危险驾驶刑事案件办案指南[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
[3]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
(作者单位:宁夏警官職业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