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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有效辩护制度的路径探究

2019-10-20王欣宇

世界家苑 2019年12期
关键词:律师制度现状

王欣宇

摘要:辩护权作为我国公民最基本的一项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民主法治发展的状况。刑事诉讼发展的标尺是对辩护权的行使情况,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而有效辩护又作为辩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我国刑事审判由职权主义到法官中心主义又逐渐走向对抗制,其中对抗制的重要基础是辩护律师帮助被追诉人行使诉讼权利。我国有效辩护制度虽然经历了漫长发展道路,但也在不断进步之中。本文通过对英美有效辩护制度的研究来分析我国有效辩护制度存在的问题,为后续有效辩护制度的完善理论打好基础。

关键词:有效辩护;制度;律师;现状;问题

1 有效辩护概念

有学者认为,“具有积极效果的辩护”还可以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辩护行为具备了“令被追诉人认可”的意义。不管法官在法庭审理中是否听取律师的辩护意见,如果委托人对律师的辩护意见满意,这种辩护就具有“有效性”,就是有效辩護。宋英辉教授从剖析有效辩护的三层含义入手,对有效辩护进行了系统全面的论述,在学术理论界具有很高的认可度:“有效辩护,至少包含三层含义:一是确保刑事诉讼中的被追诉人辩护权充分有效行使。二是从贯穿审前至执行阶段的整个诉讼过程这个角度看,允许聘请能力强,业务水平高的律师对被追诉人有积极地价值。三是通过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健全,确保犯罪被追诉人能够获得律师的法律援助等途径,从而保证被追诉人辩护权得到保障,是国家不可推卸的一项责任。”因此,有效辩护的概念定义应当是:辩护律师尽职尽责的履行辩护义务,确保委托人不因其辩护瑕疵受到损害。如果辩护律师因在辩护方面存在瑕疵,不能尽职尽责履行辩护义务,导致委托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不应有的损害,委托人可以以合理方式寻求救济。

2 英美的有效辩护

2.1 英国有效辩护的实践

同意辩护人在案件的侦查阶段就对案件进行调查,提取对辩护有利的证据,并且在司法机关对某些案件进行侦查时,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有权在案发现场,例如当司法机关在提取指纹、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辩护律师在侦查的各个阶段都有权利与相关证人或者是可能成为证人的人见面。在法庭审理前的控辩双方的准备阶段,辩护人有充分的时间以及相对方便的条件来进行法庭审理之前的准备工作,这是辩护人应该享有的权利,并应该得到充分的保障。辩护方和指控方在法庭审理期间有合理理由可以向法庭申请对案件延期审理,法院对控辩双方提出的申请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能拒绝。在案件的审理阶段,控辩双方在对证人进行询问时,相互之间的力量应该互为牵制。当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时,法庭审理的法官应该帮助被告人委托律师,他们也同样享有申请传唤和询问证人的权利。从辩护律师的职业文化方面来看:将律师分为两种是英国司法实务中的通行做法。事务律师仅可以在警察局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建议,不出庭辩护,但出庭律师享有在法院出庭辩护的权利。在上个世纪90年代的时候,发生辩护律师在进行抗辩时表现的不积极,不站在当事人利益的角度来为当事人辩护,而是更加的倾向于让当事人承认犯罪事实,并且在法律咨询方面,因咨询的效果不好而受到批评,从而引起了代理制度的改革。

2.2 美国有效辩护的实践

根据美国的有效辩护制度,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必须依一定的基准为被追诉人的利益提供坚实的后盾,如果辩护律师没有能够依法为被追诉人提供相应合理的法律帮助,因此使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不应有的侵害,被追诉人可以就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法律救济。法院应当对被追诉人提起的申请进行审查,对辩护律师是否做出了有效辩护进行裁判,如果法院认定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辩护行为不符合辩护行为准则的要求,就会做出撤销原审裁判、发回一审重审的裁定。换句话说,有效辩护保障了刑事诉讼中的对抗主义诉讼模式,律师提供的服务必须符合职业标准,否则法院将会撤销原判。为了保证控辩双方力量平等抗衡,实现程序上的正义,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必须按照严格的基准维护被追诉人利益。

3 我国有效辩护的问题

3.1 欠缺有效辩护制度所需的宪法性基础

获得有效的辩护权在美国是被告人的一项基础宪法性权利,因此,如果被追诉人的辩护律师没有尽职尽责为其提供有效的辩护,对被追诉人的根本性的宪法权利造成了极大地侵害。上级法院如果收到被告人对其辩护律师的指控,就会对此申请进行审查,发现辩护律师未尽到勤勉辩护义务,则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宪法作为母法,位于各部门法之首,其体系庞杂、内容丰富,其与美国联邦宪法的地位相同。宪法作为我国其他法律法规制定的基础,宪法的原则、原理对其他部门法的内容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在我国,获得辩护权是否为宪法性权利在学术界仍存在很大争议。一方面,某些学者在法学期刊未将辩护权视为基本权利。另一方面,有些人认为,取得辩护权就应该作为被追诉人的基础性宪法权利。获得辩护权规定在“国家机构”中的“人民法院”一章,表明了宪法不遗余力的寻找在价值取向的制定和实施方面的平衡点。虽然,在经过激烈的探讨和论证之后,绝大部分人同意,辩护权之取得是公民的必备利益,并且刑事诉讼法也在此基础之上确定了“保护辩护原则”但是,由于我国宪法和法律都是由特定机关根据特定程序进行制定、解释,法官在适用法律时的自由裁量权十分受限,一般没有办法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获得辩护律师的辩护权”解释成为获得律师的有效护。即使我国“有效辩护”的内涵与美国相同,由于我们国家并不存在违宪审查审查制度,被告人也不能以“辩护权”这一基础性宪法性利受到他人或其他机关侵害为由而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或者再审请求,上级法院在收到有关侵害辩护权方面的请求时,重新审理案件等相关裁定不能以辩护律师的辩护行为违背有关规定的要求为前提。因此,我国欠缺该制度的宪法性基础。

3.2 我国有效辩护制度所需要的制度性基础并不成熟

与美国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相对比,中国的刑事诉讼模式是以围绕法官展开的。《刑事诉讼法》在1797年制定时受罗马法系国家的影响,在刑事诉讼结构方面体现出明显的职权主义特点。纵观我国刑诉法两次修法的历史沿革,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作用有所加强,但与判例法系国家的以当事人为中心的诉讼模式还存在较大的差异,在某些领域存在一定的交叉,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

第一,控审关系。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于人民检察院的关系应当体现出审判中心主义,控审关系明显,双方既应该合作,也应当双方制约,任何一方都不能越位。但在实务中,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之间的配合更加密切,但制约明显不足。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着指控被追诉人的责任,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派相关人员控诉,要求法院惩戒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法院处于中立地位,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应当在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后,独立作出案件的判决或裁定,两者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着不同的职能。然而,基于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之间的关系不够明确,无法达到埪辩审三方相平衡的模式。

第二,控辩关系。人民检察院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代表的是国家,作为国家公诉人,以国家強制力做后盾,在法庭对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地位明显高于被指控人和辩护律师。但是后来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会见权、阅卷权、通信权重新做了规定,在辩护方面扩大了律师的权利,但相对于检察院,被追诉人及其律师仍处于相对劣势的位置。

第三,审辩关系。从学理上讲,律师担负着辩护的责任,为了委托人的权益积极履行辩护义务,努力说服法官,使法官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对被追诉人作出有利的裁判。但最近庭审法官与律师的之间的矛盾不断扩大,原因有很多,有些是律师的法律素质不够,不遵守法庭秩序,但也有法官对律师的辩护意见不予理睬,不采取律师的意见,因律师不满法官的态度而产生冲突,导致审辩关系失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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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冀祥德.刑事辩护准入制度与有效辩护及普遍辩护[J].清华法学,2012(04).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法律硕士教育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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