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改革下的全球数字贸易规则构想
2019-10-14王雪豪
摘 要:数字贸易是当前国际经贸中的重要形式,承载着全球化4.0时期传统贸易向数字贸易赋能的重大转变。随着WTO框架下的电子商务诸边谈判的正式启动,各主要经济体都纷纷加入全球数字贸易规则的构建中来,不仅就数字贸易和电子商务议题向WTO提交多份提案,所涉内容也覆盖数字贸易领域的诸多议题。构建全球数字贸易的统一规则不仅是调和全球经济治理矛盾的重要机制,也是实现WTO现代化改革的必由之路。
关键词:WTO改革;数字贸易;诸边主义
2019年1月,中国、美国、欧盟、日本等76个WTO成员国于达沃斯签署《关于电子商务的联合声明》,WTO框架下的电子商务诸边谈判正式开启。以全球各主要经济体为代表,从近两年向WTO提交的三十余份电子商务与数字贸易提案的整体情况看来,各方表现出对构建WTO框架下的全球数字贸易统一规则的迫切需求,对相关议题的讨论也愈发深入。
一、WTO框架下的数字贸易诸边协议
开放式诸边协议又称“关键群体协议”,是指在WTO秘书处的引导下,由WTO核心成员发起、部分成员参与,先行启动独立议题谈判,以临界数量的权重要求(参与国占该领域全球市场份额的90%)达成谈判成果,最终由最惠国待遇原则惠及包括未参与谈判方在内的所有WTO成员国的协定模式。
WTO框架下的数字贸易诸边协议谈判具有多重优势:第一,谈判开启的便捷性,数字贸易诸边谈判的启动最早由美国与欧盟两个WTO核心成员国牵头,率先选定电子商务与数字贸易的谈判议题,吸引其他对此感兴趣的成员广泛参与。第二,“一事一议”的独立性,数字贸易诸边谈判不采用“一揽子承诺”模式,仅就电子商务与数字贸易议题进行谈判,有利于成员方聚焦数字贸易领域的重大分歧问题进行商议。第三,成果利益的外溢性,数字贸易开放式诸边谈判的最终协定文本将对发展中经济体、最不发达经济体基于最惠国待遇原则普及适用。因此,WTO框架下的数字贸易诸边谈判凭借“诸边约束,多边受益”的优势,对WTO各成员都颇具吸引力。
二、WTO框架下数字贸易规则亟待解决的问题
WTO迄今未就数字贸易形成具有前瞻性的规则体系,但是考虑到WTO仍是当前最为成熟且行之有效的多边贸易体制,对于创建新的合作框架具有明显的优势和扎实的基础,WTO应当在现有的框架基础上扩充数字贸易规则,以引导全球数字贸易实现高效治理。
WTO框架下的数字贸易多边规则应以GATS、GATT与TRIPs现有的传统贸易框架作为基础,再构建符合数字贸易特征的专门规则。应当优先对多年前各成员国的分歧做出合理安排,并解决以下适用问题:
第一,整体框架以及模式归属与适用。针对“数字产品”适用何种框架以及“数字服务贸易在GATS框架下适用模式1还是模式2”两大问题,笔者主张“数字产品”和“数字服务贸易”既不适用GATS框架又不适用GATT框架。原因有二:一,若“数字产品”适用国民待遇水平较高的GATT框架,虽有利于消除贸易壁垒、实现数字产品的自由化,但是现阶段新兴经济体的竞争利益将因缺乏过渡缓冲期而无法得到保障;二,若“数字产品”和“数字服务贸易”均适用国民待遇水平较低的GATS框架,虽然可以包容新兴经济体的竞争利益,但是GATS框架无论适用跨境提供(模式1)抑或境外消费(模式2),均受制于“正面清单”而无法涵盖日新月异的新型数字产品与服务。因此,有必要对数字产品与数字服务贸易相关条款提出独立适用的框架。
第二,对核心焦点问题的布划与适用。G20成员国在《大阪数字经济宣言》达成“数据流通圈”,并承诺共同努力在第12届WTO部长会议上取得实质性进展,促进跨境数据流动已然成为共识。为了使该规则符合各方利益,可采取“原则加例外”的适用模式。具体而言,在援引GATS第14条“隐私例外”与“国家安全例外”条款时,应注意现有例外条款与跨境数据流动的协调问题。就“隐私例外”条款的援引而言:一,主体仅限于“个人信息”、“个人记录”和“个人账户”,难以涵盖跨境数据流动中的商业数据流或匿名数据流;二,适用范围仅涉及“信息处理和传播”,而不包含跨境数据流动的“存储”环节;三,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合理联系”,即限制数据流动的措施与隐私保护须存在“合理联系”,这在实际操作中面临举证困难。就“国家安全例外”条款的援引而言,只能在“披露”违背基本安全利益信息的前提下,难以适用于跨境数据传输、访问、处理的情形,因而需要根据跨境数据流动的场景设置例外条款。
第三,对于传统贸易条款的创新与适用。现有的TRIPs框架并不涵盖数字知识产权专门规则,但是根据TRIPs第7条“允许成员国对协议进行修改和审查”的预留设定,WTO框架下的数字知识产权保护即可在TRIPs中实现。实际上,TRIPs协定第10条已经明确表示源代码应受保护的原则,但“源代码是否强制开放”、“算法如何保护”等各国争议焦点仍有待解决。笔者认为,倘若源代码强制开放,无疑会泄露企业商业秘密,背离TRIPs第10条的设计初衷;倘若源代码严禁开放,不仅会给东道国的安全监管带来极大风险,也不利于建立“开源商业化”基础上的数字技术更新。因此,可实行源代码“区别对待、区分处理”的保护原则,对关键源代码明确认定标准并设定禁止披露的情形。当前算法治理尚处起步阶段,各方不易就算法保护问题达成实质性条款,但仍应在TRIPs协定中为以人工智能为代表的前沿数字技术规则预留空间。
三、诸边主义向多边主义的过渡与回归
2019年6月G20发布《大阪数字经济宣言》,各方再次确认有意在WTO现有协定和框架基础上,将于MC12期间启动与贸易有关的电子商务议题谈判。这意味着数字贸易向回归WTO统一规则的方向迈出重要一步。
笔者认为,推动诸边行动并不意味着放弃多边努力,基于最惠国待遇的开放式诸边协议最终应服务于WTO框架下的多边机制。从效率和务实的角度来看,受制于各成员之间的数字贸易发展水平差异以及当前WTO现代化改革的瓶颈期,直接尝试WTO框架下的全球数字贸易多边规则构建将遭遇多方阻力。开放式的诸边谈判将通过临界数量的达成推动WTO回归数字贸易多邊规则,虽有几分妥协的意味,但也可能是当前最切实可行的过渡方案。此外,无论是WTO框架下的多边主义还是诸边主义,都难以全面涵盖日新月异的数字贸易议题下的所有问题,寻求“最大公约数”才是正题。
总之,在WTO框架内制定一整套全新的、通用的规范体系并非最优解。考虑到数字贸易议题的多元性、发展性以及WTO成员国利益诉求的复杂性,开放式的诸边协议可能将成为未来全球数字贸易规则构建的主旋律。中国在错失TISA、CPTPP等巨型数字贸易规则平台的情况下,应当牢牢把握当前WTO框架下的数字贸易规则制定的谈判机遇,在对数字贸易规则的重大争议进行全面分析、审慎考量的基础上,积极向WTO提出符合我国关切的数字贸易讨论议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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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王雪豪(1991—),女,江苏南京人,上海大学法学院2017级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