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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众人物隐私权和社会大众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

2019-10-14窦艳辉

锦绣·下旬刊 2019年2期
关键词:知情权隐私权

摘 要:随着社会现代化进程的加快,为了进一步保护公众的隐私权,越来越多的国家把对隐私权的保护写入宪法。而与此相对,公众人物作为活在媒体闪光灯下的群体,点滴的隐私都会被无限的放大,更有个别缺乏职业道德的传媒为了刺激公众的眼球,扭曲事件真相,做出一些不负责任的混淆是非黑白的报道,严重影响公众人物的工作生活。

关键词:公众人物;隐私权;知情权;冲突与协调

一、公众人物隐私权和社会大众知情权冲突的案例

在如今这个信息大爆炸的时代,传媒的力量越来越大,不仅娱乐明星的八卦新闻经常见诸报端,在人肉搜索盛行之下,连默默无闻的普通人也在一些机缘巧合的情况下,出于自愿或不自愿的一夜成名。如“杨丽娟事件”,当时的报道铺天盖地的席卷了各大媒体的头版头条,而《南方周末》首当其冲,因相关报道涉及杨丽娟及其家人的隐私而被告上法庭,这一诉讼引发了人们对公众人物隐私权和社会大众知情权这一组对立矛盾的思考。

从表面字义来看,知情权即为知道自己应该知道的关乎自己或别人的事情,而隐私权即为隐瞒自己不想被别人知道的事情,简单来看二者似乎是一组对立的矛盾概念,但是,作为社会中的公众人物,他们的身份地位决定了他们的高曝光率,这种高曝光率的背后就是对隐私空间的限制,因此,在隐私权的保护上公众人物要比普通群众承担更多的容忍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公众人物就得赤裸裸的接受大众眼光对其隐私生活的窥视与探究。

二、公众人物隐私权和社会大众知情权冲突的原因分析

(一)经济条件:传媒经济的激烈竞争

21世纪是一个信息膨胀的年代,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总是充斥着这样那样的资讯信息,作为信息传播载体的大众传媒背后所隐藏的巨大利益更成为众多商家追逐的对象。在这样诱人的利益刺激之下,个别明星和娱乐媒体联合起来上演了一出又一出的头版头条,明星偶像需要的是高曝光率带来的演出机会及广告代言,娱乐传媒需要的是高销量带来的利益资金。二者的合作看起来默契十足,可是利益的天平从来都不是一成不变的,当作为社会行业团体的娱乐传媒内部竞争加剧时,一些不良媒体便开始了不正当的职业操作,无所不用其极的跟踪、偷拍,严重影响了对方的正常生活。而作为利益相对方的公众明星,其本身其实是等同于普通大众中的社会个体,是这场利益争夺战中的弱者,他们在获得大众眼球关注的同时,也不得不牺牲自己的一些私人讯息,但如果这种私人讯息的公布超出合理的容忍范围,就会使他人的隐私权形同虚设。

(二)心理条件:人类的好奇心

在基督的世界里,人类的起源便始于亚当与夏娃对智慧果的好奇,而弗洛伊德的精神分析学说也曾承认人类的窥视欲是天性使然的状态,是人类在这个世界中生存和发展必不可少的精神需要,这种窥视欲作为一种特殊的好奇心形态,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变迁而不断膨胀的,有其存在的合理根基,我们应正视这种被误解的欲望。好奇心是人性使然,人类对于未知的事物总是有着高度的热情,现代传媒便是以此为爆点,吸引眼球,其中更不乏一些不良媒体为获得更多的物质利益而采取不正当的方式引导个别公众进行不健康的娱乐消费,由此便导致了公众人物隐私权与社会大众知情权冲突的产生。

三、公众人物隐私权和社会大众知情权冲突的实质

俗话说“无利不往”,任何冲突的背后都是利益的冲突,公众人物隐私权与社会大众知情权的冲突也不例外。站在不同的角度,便可知不同的利益诉求。从更深层次的角度上来讲,公众人物隐私权和社会大众知情权的冲突实质上是集体利益與个人利益的冲突。相对于社会大众来说,公众人物就是社会中的一个小群体,他们的隐私权在强大的公众利益面前就显得势单力薄,这并不是强调社会公众知情权的重要性大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只是一个群体间数量的量化比。当代表社会整体的社会大众的知情权与仅代表小部分人的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发生冲突时,呈现在我们面前的便是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的不和谐,我们不能像一般情况下那样一味硬性的要求牺牲个人利益以保全集体利益,而应该结合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寻找公众人物隐私权与社会大众知情权之间的合理结合点,这个合理的结合点就是“公共利益”。

四、公众人物隐私权和社会大众知情权的协调

(一)权利平等原则

1976年诞生的《美国独立宣言》这样写道:“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里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公众人物隐私权与社会大众知情权同样作为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在地位上具有平等性,因此,应该给予二者平等的保护。但是这种对权利的保护应遵循合理的原则:第一,正当性原则,即在对权利进行限制时不但要求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且所依赖的法律依据其本身必须是正当的;第二,合理性原则,即法律应在合理的、绝大多数人可接受的范围内对权利进行限制;第三,最低性原则,任何一项法律原则的实施都是为了使法律能够充分发挥其自身的作用,而对权利的保护是法律本身存在价值的一种重要体现。只有对权利的行使进行最低程度的限制,才能更好地保护民众自身权利的实现,更好地体现法律存在的意义。

(二)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由于公众人物身份的特殊属性,其一举一动对普通民众具有很强的辐射力与号召力,会间接影响社会的道德水平,甚至是社会大众的公共利益。此时,如果个别公众人物的个人行为不符合社会公德,他们的隐私就成为有关公共利益的事,社会大众就有一定的知情权,因为相较于公共利益而言,个人利益有其影响力上的局限性。因此,引入“公共利益”原则来解决公众人物隐私权与社会大众知情权之间的冲突,符合现代社会民主法治的基本要求。

结 语

公众人物隐私权与社会大众知情权之间的冲突并非不可调和,这是在我们的社会转型时期必须要经历的,因此我们应理智分析,充分考虑各方利益,结合科学的理论原则,制定合理的解决方案。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限制和保护”,载《中州学刊》,2005年3月,第2期(总第146期),第92页。

[2]张千帆,《“公共利益”的构成:对行政法的目标以及“平衡”的意义之探讨》,载《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5期,第48页

作者简介:

窦艳辉(1990-),女,聊城大学法学院17级研究生,专业为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研究方向为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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