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公司章程自治研究

2019-10-12陈策

科学与财富 2019年26期
关键词:自治公司章程

摘 要:公司章程是基于公司各股东的意思形成的契约,也是进行公司治理的工具。通过公司章程,股东可以实现对公司的治理,同时借助公司章程实现股东权益的最大化。公司章程自治包括订立自由、修改自由和内容自由,有其存在的理论基础。但公司章程自治不等于绝对的、不加任何限制的自治。公司章程自身缺陷及外部因素决定了公司章程必须划定法律边界。确定我国公司章程法律边界应当坚持维护公平正义与实现效率的基本原则。我国公司章程自治存在自治法律边界的划分不明确、有关公司章程自治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化、公司自治章程法定结构单一等问题,应通过明确公司章程自治的法律边界、细化有关公司章程的法律规定、优化公司章程自治结构等措施解决以上问题。

关键词:公司章程;自治;法律边界

一、公司章程自治的内容与理论基础

(一)公司章程自治的内容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必备的由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共同制定并对公司、股东、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它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反映全体股东共同意思表示的基本法律文件。公司章程自治是私法自治在公司法领域的贯彻,其内容包括章程订立的自由、修改自由与内容自由。一是公司章程的订立自由。公司章程的订立过程往往也是公司章程的设立过程,公司章程体现代表着股东的意志,章程自治主要体现在章程订立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订立章程、与谁订立章程及决定章程内容的自由。二是公司章程的修改自由。为确保章程能发挥所订立时期望的目标,章程内容应随着社会环境及公司经营结构的变动而不断调整,基于公司章程公司宪章的特殊地位,修改章程的程序通常比订立章程的程序更为严格。三是公司章程的内容自由。公司章程中规定了涉及公司组织与经营活动的基本事项,如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组织机构、解散事由以及清算办法等,公司股东有权通过协商决定上述事项。公司股东的自治权也主要体现在决定公司章程的内容。公司章程的记载内容通常以是否必须记载为标准分为绝对记载事项与任意记载事项,前者必须记载于,但公司股东仍可自由决定章程内容,这也属于公司章程自治的内容。

(二)公司章程自治的理论基础

公司章程自治是私法自治原则在公司法领域的延伸,私法自治理念贯彻于整个民商法领域,如体现在合同法上的合同自由以及婚姻法上的婚姻自由,公司法作为民商法的分支,也遵循这一基本理念,主要体现在公司章程自治与公司经营自由两方面,私法自治理念为公司章程自治提供了理论支撑。股东通过章程决定公司事项也是私主体决定权利义务的重要表现。公司章程自治便也成为了排除不当干预的重要保障。公司章程性质也能通过以上论述正确解释。对于公司章程的法律性质,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但综合分析,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观点,即自治说、契约说、宪章说。

二、公司章程自治的法律边界

(一)公司章程划定法律边界的必要性

正如私法自治原则会受到诚实信用等原则的制约,公司章程在实践中也受到了不同程度的限制,其原因主要在于内外两方面。一是公司章程自治存在难以克服的缺陷。公司章程自治下隐含着大股东滥权与内部人控制的弊端,资本多數决原则致使公司事务的话语权通常掌握在大股东手中,市场经济背景下的股份分散化的特征下存在小股东“以脚投票”的可能,大股东操纵公司通常表现为为个人利益来损害公司和其他小股东的利益即债权人的利益。二是市场失灵和负外部效应。公司是市场经济社会的主人翁,遵循着商品经济的价值规律。最佳的资源配置方式就是完全竞争模式,但该种模式只存在理论层面,实践中市场垄断的存在以及信息的不对称,市场经济通过价格来调配资源的方式会导致市场失灵。公司的根本目标定位于经济效益,追逐经济效益的过程必可避免的伴随着负外部效益的产生。为保障经济健康发展,完善竞争机制,应利用强制性规范制约公司章程。三是公司章程具有涉他性。正如上文所论述,公司章程的性质并非只能约束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其内容的规定影响到后加入的股东、董事、债权人的权利义务,具有涉他性。

(二)公司章程自治边界的立法现状

我国公司法中明确规定了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如《公司法》第11条明确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除此之外,公司法规范以明文规定授权公司章程自治事项。《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明确规定的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的确定主体,这两者也都属于公司的内部事项,理应由公司章程决定。

从公司法规定来看,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自治范围明显大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自治范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缴纳出资的额度和期限的自主权交由公司章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公司法》明确规定发起人之外的其他人的出资问题。《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可以看出对于累积投票制,公司法实行任意性规定。除了上述方式之外,《公司法》通过用强制性规范排除了允许章程自治的范围限制公司章程自治边界,例如对公司章程修改条件实行强制性规定。

三、我国公司章程自治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公司章程自治法律边界的划分不明确

公司章程中记载事项分类不明。公司章程内容可以根据记载必要性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从公司法第25条以及81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来看,以上两种不同类型公司的章程都应载明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等内容。二者之间的区别在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还需载明股东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需要补充公司设立方式、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等内容。

公司章程自治边界的划分标准不明确。公司章程自治原则给予了相对人在制定公司章程时较大的自由,公司章程的自治边界众说纷纭,仍未达成一致看法。有的观点主张以公司类型为标准进行确定,也有学者坚持以公司法案的法则为确定标准,有学者建议从不同角度例如公司主体、公司所处阶段等出发,确定公司章程自治边界。但针对某一特定角度所确定的公司章程自治边界过于零散,难以体系化。公司章程的内容是相关利益主体博弈的结果,某一特定条款也往往涉及诸多内容。

(二)有关公司章程自治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化

相关部门应当依据《公司法》规定对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进行审查,但我国工商行政部门所采取的审查方式是形式审查,只需要将十二项必须记载事项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备案即可,备案之后公司章程即产生对外效力。由于欠缺对其余事项的实质审查环节,致使公司章程的实质性内容的合理性无法得到保证。公司成立前,公司设立人通过公司章程实现对公司未來的规划。实践中不乏没有进项系统规划,随意在网上摘抄便制定出的公司章程,忽视了公司章程对于公司的意义及承担的功能。

(三)公司自治章程法定结构单一

我国公司章程采取的是一元制形式,将公司章程视为公司自治性规定,尽管公司法中贯彻着公司章程自治的理念,但《公司法》总则中缺少涉及公司章程设计的规定。设计公司章程时,设立人往往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将涉及公司事项的繁多条款记载于一个文件。实践中公司经营者往往轻视公司章程的意义,认为其无关紧要,没有认识到公司章程所具有的保障权益的功能。公司章程在实践中往往会表现为流于形式的公司文件,甚至存在公司章程中照搬公司法条文的情况,导致公司章程形同虚设,沦落成“格式性”文件。

四、关于我国公司章程自治的建构与思考

(一)明确公司章程自治的法律边界

明确分类记载事项。由于自治条款的范围、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及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不明,相关案件的审理也未能形成统一标准,滋生了诸多纠纷。正如上文所论述,有关公司章程的自治边界,不能从某一特定角度出发进行确定,而应在各个具体化标准的融合中形成。首先应明确公司章程中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的区分,即使是对于处于公司章程自治范围内的条款,也应探讨自治的程度,及排除公司法适用的程度。现行公司法对于公司章程的自治边界虽有所涉猎,但较为笼统分散,缺乏系统性,亟待进一步具体化。明确公司章程自治法律边界的具体标准。公司法应当贯彻私法自治的理念,充分尊重股东的自由意志。实践中涉章纠纷逐渐增多,章程自治的认定标准也有待考究。管制是一种变量,决定变量的因素愈多,管制的程度愈难掌握,但它应以利益平衡为目标。

(二)细化有关公司章程的法律规定

单一制的公司章程制度致使公司章程极易沦为公司登记的格式工具,忽视了其自身价值。借鉴公司章程二元制度。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公司章程二元制度,即将章程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公司章程大纲,发挥着公司总纲领的作用,主要内容包括公司外部事务的处理,工商登记时必须出具;二是章程细则,主要涉及公司内部事务管理,公司股东对于该部分有较高的自主权,且在部分国家不需要工商登记。该种制度有利于提高公司成立效率,实现效益最大化。单一制的公司章程下,如果就某一条款股东未能形成共识,则会对工商登记产生影响。因而可以借鉴考虑公司章程的二元制度,并结合我国国情制定出带有我国特色的相关制度,提升公司章程的灵活性与可操作性。

强化社会团体的监督。对公司的监督应始于公司成立之时,而非重点放在财务的年度检查及内部管理等,公司登记注册等程序性时间主要由工商部门负责,社会团体如消费者协会、行业商会等应在公司监督中发挥重要作用,行业商会中的企业应当进行自我监督以及相互监督。

(三)优化公司章程自治结构

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二元制章程结构形式。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公司章程二元制度,将公司章程分为公司章程大纲与公司章程细则。大纲内容通常为公司最重要的事项,也是章程的必备条款;而公司章程细则主要涉及公司内部管理事务,主要用于规制公司及股东之间的关系,具有任意性特征。虽然分类及表现各不相同,但就其本质而言,英美国家的公司章程内容与大陆法系并无太大区别。有学者从二元制公司章程的优势出发,建议我国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实行二元制公司章程模式,认为该种模式有利于推动经济的发展,在公司的章程细则中规定公司的管理制度及具体规章等内容。赋予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不同的修改规则。基于公司章程大纲和公司章程细则二者间的内容及效力区别,应对其适用不同的修改主体修改规则。

参考文献:

[1]范健,王建文.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57:16

[2][加]布莱恩R.柴芬斯著,林华伟,魏旻译.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488

[3]雷兴虎主编.公司法新论[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69页

[4]郭奕.论公司章程自治的界限[J].浙江社会科学,2008(04):53

[5]刘俊海.公司法学[M].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1

[6]刘晨晖.论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关系[J].法制博览,2016(01):243

作者简介:

陈策,1996年9月10日生, 女,汉族,籍贯陕西省乾县,现就读于陕西师范大学哲学与政府管理学院2017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

猜你喜欢

自治公司章程
发起人协议与公司章程冲突中的司法选择
论公司章程效力认定的裁判乱象及其方法论进路——以“另有规定”为切入点
略论“阴阳公司章程”之法律效力
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困境与对策
城市社区“自治”理念如何落地生根
论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董事会职权的章程自治
庄子的自然政治思想观
庄子的自然政治思想观
浅析我国农村新型治理结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