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违约损害赔偿的计算规则
2019-10-09王文菲
王文菲
(山西大学法学院,山西 太原 030006)
违约损害赔偿是指违约的一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了损失,应当依法或者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违约损害赔偿是一种常见的违约责任,是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补救方式之一。对于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稳定市场经济秩序作用巨大。然而违约损害赔偿的计算问题一直缺乏统一标准,因此,笔者将在本文探讨违约损害赔偿的计算规则。
一、违约损害赔偿的概述
市场经济的逐渐发展使得签订合同已经成为当代社会进行经济往来的主要手段,但违约行为也屡见不鲜。为了实现合同功能,提高社会诚信度,必然要对违约责任加以规定。根据法律规定,违约责任包括多种形式,如采取补救措施、要求继续履行、损害赔偿等,这其中进行违约损害赔偿是适用范围最广、最灵活的责任形式。但由于目前尚无损害赔偿的标准,在具体案件中如何计算损害赔偿额,关系到大多数人的正当利益。在计算违约损害赔偿的过程中,影响最终计算结果的重要因素包括计算范围、方法、计算公式的选用以及损害赔偿的相关原则。因而,为进一步探讨违约损害赔偿计算的相关问题,笔者首先对违约损害赔偿的相关概念进行探讨。
(一)违约损害赔偿中“损害”的含义
《民法总则》中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因此,弄清何谓“损害”这一概念,是在探讨违约损害赔偿计算规则之前的必要工作。准确定义“损害”一词,有利于划定损害赔偿范围,同时也是确定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的基础。目前国内外关于“损害”的理解,存在有三种学说:差额说、组织说、事实说。在理论研究上,每一种学说都有支持者。综合来看,每一种学说都各有特色。损害之本质为何,国内学者也有多种主张。曾世雄、史尚宽、王泽鉴等人支持差额说,也有学者根据我国司法实践,赞同组织说的观点。此外,也有部分学者认为无须对“损害”进行清晰定义,对损害的种类加以区分即可。
王利明教授指出,损害是指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对方所造成的不利益状态。笔者个人较为赞同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均是为了从中获取某些利益,因一方违约,导致非违约方无法获取理想的利益,使其处于非利益状态,即对其造成了某种损害。
(二)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
在了解何谓“损害”后,要先划定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从而进一步深入探讨违约损害赔偿的计算规则。但是,目前对于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我国立法尚缺乏统一规定,国内外理论界对于损害赔偿的范围也有着不同观点。对于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笔者考虑应当从两方面出发,一方面,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另一方面,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包含期待利益与信赖利益。
1. 财产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大陆法系将违约损害赔偿局限于财产性损害。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精神损害赔偿逐渐进入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在冉某等诉袁某婚庆服务合同纠纷案一案中,法院判决认为因一方违约,给非违约方造成的损害是严重的精神损害,对于此精神损害,违约方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要求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理应局限于有特定享受利益的特殊领域,而不是纯粹的商品交换。在这种特殊领域中的合同违约,只进行财产损害上的赔偿无法弥补非违约方的合同利益,所以在这种合同违约的情况下,仅赔偿相应的金额尚不能满足相对方对合同的预期利益,必须有另外的精神赔偿才能保障实现合同双方利益的对等,因此,在特定的服务合同中,违约损害赔偿应当包含精神损害赔偿,以满足人们对美好生活的追求,除此之外的其他合同则仅限于财产损害赔偿。
2. 期待利益与信赖利益。根据《合同法》规定,违约损害赔偿坚持完全赔偿原则,该原则要求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两个部分,具体包括:第一,被违约人因对方违约而导致现有财产的减少,即信赖利益;第二,被违约人因对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的损失,即期待利益。可得利益损失是在正常履行合同情况下必然实现的利益。可得利益损失是违约的必然后果。在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时,要求可得利益损失与一方违约行为之间需具有因果关系。除法律规定之外,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选择赔偿范围。
现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损害赔偿额应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是我国当前对履行利益的具体立法规定。近几年在实践中,逐渐有法官在判决中明释了履行利益,使得履行利益在立法和司法两方面的地位被确立。法律对履行利益保护的目的是使受损方恢复合同完全履行的状态。合同若如被完全履行,就可以认为当事人也同样取得了可得利益,因此履行利益包括可得利益。
在信赖利益方面,因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当赔偿非违约方缔约费用,准备履行或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因信赖合同有效而支出的其他费用,通过进行违约损害赔偿,从而达到当事人未签订合同时的状态。
二、违约损害赔偿的基础规则
(一)完全赔偿原则
赔偿损失的范围除法律直接规定之外,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在没有法律特别规定和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形下,通常认为违约损害赔偿应按照完全赔偿原则,违约方需赔偿因违约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失。
使被违约人因违约行为所受的损失得到充分填补是在我国适用完全赔偿原则的目的。完全赔偿作为违约损害赔偿的原则,具有一定程度的客观性。损害赔偿是旨在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因而,需要从客观方面受害人所遭受的不利益出发。完全赔偿原则充分体现了法律对于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从而激发市场经济主体的积极性。通常认为我国已经通过立法确立了完全赔偿原则,其主要根据是《合同法》第113条①。完全赔偿规则虽有利于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这种保护仍应受到合理的限制。
(二)可预见性规则
可预见性原则是指,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方的行为造成了对方可得利益损失,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该赔偿应该限定在双方订立合同时违约方能够预见的损失范围内。
可预见到的情况在实践中是千差万别的,若对此不加以限制,就会导致当事人曲解“可预见”的内涵。因此法律对可预见性采取了一些限制:首先,在预见的主体方面,各国立法规定,预见的主体为违约方,并且应以社会一般人为标准判断,如果违约方的教育水平较高,社会阅历丰富,年龄较大,则其预见能力较强,应以其实际预见能力为标准;其次,在预见的对象方面,一般认为,预见的对象应当是损害的种类;最后,在预见的时间方面,也存在两种标准:一种认为是应以合同缔结时为预见时间,绝大多数国家以合同缔结时作为预见时间标准,另一种则是应以违约发生时为时间标准,采用此时间标准的国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日本。笔者认为应以合同缔结时作为可预见时间标准,合同履行大多需要履行期限,在履行期间,市场情形变化多端,违约时与缔约时的社会情形大不相同,而合同当事人在达成合意时,需尽到注意义务和诚信义务,在此时当事人方可进行预见与预测,在违约时要求当事人预见则偏离缔约时的期待利益。
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在判断违约方的可预见范围时,除预见主体、预见时间、预见内容和客观标准内容外,合同双方的身份、违约方对实际情况的了解程度、合同标的物的性质和用途等众多因素也应予以考虑。
目前我国可预见性规则不足之处在于:在适用该规则时不对违约方的主观过错程度加以区分。因此,需要对违约方故意或重大过失违约时限制适用可预见性规则,如此才能使得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得以平衡。
(三)损益相抵规则
1. 损益相抵的构成。损益相抵规则,指因违约行为对受害方造成了两方面的影响,一方面是非违约方因违约行为遭受了损失,另一方面同时也因该违约行为而获利,包括消极利益。在这种情形下,法院在计算损害赔偿额时应当扣减守约方所获利益。损益相抵规则的构成要件如下:第一,要有损害赔偿之债的成立;第二,受损方因违约行为获得利益;第三,损害的发生与获利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均因同一违约行为引起。
2. 损益相抵的适用限制。实践中,受害人因违约行为实际减少负税、产生的各项利息和节约的开支等都可作为所获利益而予以扣减,但万物有度,在适用损益相抵规则时应受到一些限制,如第三人基于慈善类对受害人的赠与则无法作为获利纳入扣减范围。
(四)减轻损害规则
减轻损失规指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以防损失进一步扩大。否则,受害人不得就扩大的损失部分要求赔偿。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②对减轻损失规则予以了规定。
减损规则的构成要件是:首先,受损方对于损害发生无过失;其次,受损方在损害发生后采取了合理措施阻止损失扩大,合理措施应主要是指一般人能够理解的行为;最后,损害因受损方的不作为而扩大。
我国立法对于具体减损措施规定的都较为笼统,在实践中,减损措施大致有停止履行、继续履行、替代交易三种。除了上述三种措施以外,实践中还有如变更合同等常用的减损措施等。
(五)过失相抵规则
过失相抵规则是指受损方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存有在过失时,应减轻或免除违约方就该部分损失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过失相抵规则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公平分担。
在合同法领域,债权债务可以相抵,损益亦可以相抵。过失相抵是基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而来的。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也曾说过:“所谓过失相抵,不过为形容之语。其实为就义务者之过失与权利者之过失,两相较量,以定责任之有无及其范围,并非相互抵消。”笔者认为,过失相抵就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失来认定各自的责任大小。因此,过失相抵实质上就是一个责任分担的问题。
随着第三人侵害债权事件的发生,在合同领域第三人侵权问题逐渐引起学者注意。过失相抵规则下与违约方进行比较的通常是非违约方的过失,并不包括第三人。不过,若缩小过失主体的范围,无形之中将增加违约方的责任,使得违约方承担本不属于自己的责任,有失公平。因此,特殊情形下,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状态,可将合同外第三人的过失视为非违约方自己过失,这既体现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也符合了过失相抵规则限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要求。但是,无论是“过失”和“相抵”,都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模糊性,更多的还是要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
综上所述,在计算违约损害赔偿时赔偿为主要原则,同时受到可预见性规则、损益相抵规则、减轻损害规则和过失相抵规则的限制。
三、违约损害赔偿的具体计算
在明确违约损害赔偿的基础规则之后,如何具体计算赔偿数额则是实践中最主要的内容。通常认为,违约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有抽象(客观)计算法和具体(主观)计算法两种。
具体计算方法,又称主观计算方法,与该计算方法相对应的是主观损害,即因违约的发生给特定的非违约方造成的具体损害。具体的计算方法不仅考虑普通因素,还会涉及赔偿请求权人的具体因素,旨在恢复赔偿请求权人实际上所遭受的全部损失,该种计算方法针对的是具体损害情况。以买卖合同进行举例,若一方不交付或领取货物,对方可以将合同标的物进行转卖,按照具体计算方法,损害赔偿是标的物转卖价格与合同价格之间的差额总和。
抽象计算方法,又称客观计算方法,与该计算方法相对应的是客观损害,即在一般情形下就能造成的损害。与具体的计算方法不同,抽象的计算方法仅考虑普通因素,按照违约时社会的一般情况来确定损害后果及赔偿的数额。以买卖合同为例,若一方不交付或领取货物,即使对方已经将合同标的物进行转变,按照抽象的计算方法,损害赔偿仅是市场价格与原合同价格之间的差额总和。
按照不同的计算方法,会产生不同的损害赔偿数额,选择何种计算方法较为适当则成为一个必要问题。笔者认为,在违约损害赔偿的具体计算方面,应当以具体计算方法为主,抽象计算方法为辅。理由有以下几点:首先,违约损害赔偿的根本目的就在于保护受害人,使其恢复到损害未曾发生之状态。若只依抽象的计算方法,有可能会过分重视社会情况而忽视非违约方的特殊具体利益,这可能会破坏个案的正义。其次,在计算方法的选择上若不区分原则与例外,完全交由非违约方随意选择,可能会给非违约方带来额外的赔偿,损害违约方利益。最后,司法实践中,若法院过于偏向抽象计算方法,则会导致违约损害赔偿在计算方面灵活性不足。
在笔者查阅资料的过程中,发现大多数学者针对不同的情形分别列举了计算公式,但在这些具体情形之上存在着基础公式,例如:
以上基础计算公式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普遍适用性,但具体到计算公式的适用方面,由于合同类型和具体违约形态的不同,因此,违约损害赔偿计算公式的选择也进行区分。计算公式制定出来之后通常能够直接将其进行代入运算,但在某些特殊的违约情形之下可能存在不同计算公式的竞合问题,此时就需要考虑到各种计算公式之间的“优先性”,选择合理的计算公式。除此之外,在违约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上,涉及时间、地点和价格标准,因为违约损害赔偿原则上是以金钱来计算和确定的,这就会涉及合同标的价格问题,而具体的损害及相关权利义务的发生又离不开一定的时间和地点。因此,确定价格标准、时间标准和地点标准在违约损害赔偿的计算过程中举足轻重。
笔者认为,在违约损害赔偿的计算上,应以完全赔偿为原则,以可预见性规则、损益相抵规则、减轻损害规则和过失相抵规则为例外,还应当结合具体个案具体分析计算违约损害赔偿数额。
四、结论
违约损害赔偿是合同救济的重要手段,损害赔偿保障合同的履行,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更是重中之重,但长期以来,对于损害赔偿额的计算都缺乏统一的界定标准,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产生诸多问题,比如使得法官无法可依或导致同案不同判等结果。
违约损害赔偿的计算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同时具备了事实性和法律性。因此,精确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合同的特征和违约情形的不同而进行不同计算方式和公式的选择。对于此,笔者仍将会在之后的学习研究过程中,持续关注此理论的研究动态。
注释:
①《合同法》第113条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以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