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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法查明中的专家制度

2019-10-08郑静静

郑静静

摘 要: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不断落实,我国涉外民商事案件逐年递增。然而,我国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关于外国法的查明和适用率着实堪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了五种外国法查明途径,从经济学的角度而言,其中“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最具操作性,应当完善相关配套措施。关于专家查明制度,亟待解决的问题是:由谁来提供专家意见,即专家资格的认定问题;法院如何对待专家提供的意见;如果法院采纳专家意见,但是相关专家意见存在错误,应当如何救济等。对此,首先应当完善专家资质的认定标准,尝试编制专家名册,同时鼓励研究机构发挥专业作用。法院对专家提供的意见应当充分质证,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在专家意见存在错误的情况下,应当通过专家侵權责任赋予当事人以救济。

关键词:外国法查明;外国法专家制度;专家资格;专家意见;专家责任

中图分类号: D997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672-0539(2019)04-0018-07

一、外国法查明的现状与专家制度的必要性

根据全国司法统计公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发布之年的2010年,全国法院审结的涉外案件(不包括涉港澳台案件)共17020件,而该数据在2015年则升至23693件,上升39%(1)。近年来,随着我国“一带一路”倡议的开展和落实,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民商事案件总量更是不断攀升。在这种态势下,“外国法的查明和适用率”理应更高,然而实际情况却与该等合理推测截然相反。有学者使用北大法宝数据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为检索关键词,并辅以其他检索指标,时间跨度为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共检索到涉外及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1476件,其中适用外国法的案件仅91件(包括适用国际公约、外国法律、港澳台相关法律法规等),仅占6%。对于“外国法无法查明”的情况,其中“当事人未提供”的情形占41%,“当事人未提供且法院亦无法查明”的情形占47%,“当事人虽提供外国法,但不足以认定已查明外国法”的情形占12%[1]。

从上述案例统计来看,外国法查明制度在我国涉外民商事审判中的适用情况不容乐观,“外国法无法查明”成为涉外案件审理中的主要处理方式,从而直接适用国内法[2]。很明显,我国法院对于外国法查明问题总体上来说是被动和消极的。究其原因,主要是立法意愿与司法负载量的不契合。我国法院长期“案满为患”,其中以基层法院最为显著。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重大涉外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这意味着“非重大涉外案件”的一审管辖为基层法院。基层法院法官本身就已经背负办案和结案的压力自顾不暇,对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外国法查明,其难度高、成本大、时间长,无论在主观意愿上还是客观条件上,都使得法官无法达到立法的期盼[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外国法查明途径包括由当事人提供、通过司法协助提供、通过使领馆提供以及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高度依赖当事人提供,但是各国法律纷繁复杂,当事人由于其专业水平、经济实力和查明手段等各方面因素的限制,往往难以提供完整、准确的外国法资料。此外,通过司法协助或通过使领馆提供,往往需要耗费漫长的时间,并且需要国外中央机关或使领馆的配合,仅靠我国一方之力难以完成(2),此种查明方法的困境在短时间内无法突破。相比之下,由专家提供外国法的方法最具操作性。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专家在特定外国法领域具有专业性,能够更快更准确地把握相关外国法,符合经济学中的比较优势理论,并且有助于缓解法院和当事人在外国法查明问题上的负担。美国法院就曾在判决中多次强调专家协助的重要性,并指出依赖法院查明将会给法院带来过重的负担[4]。鉴于“专家提供”的方法是提高外国法查明效率和降低成本的最可行进路,应当予以重视。但是,我国目前对外国法查明中专家的认定、专家意见的采纳、专家的地位和责任等重要问题仍未有具体规定,相关研究文献也比较有限,从而使得专家制度无法在外国法查明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外国法查明中专家资格的认定

在外国法查明的实践中,法院或当事人委托专家出具法律意见书,尤其是法院委托出具的专家意见,法院经审查后认为适用该外国法不会损害我国公共利益的,一般予以采纳(3)。这就意味着,专家在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最终判决中举足轻重,必须保证其权威性,因此对专家资格的认定应当重视。但是,我国《民通意见》第一百九十三条、《法律适用法》第十条以及《关于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只是简单笼统地概括为“中外法律专家”,并没有更具体、细化的标准规定。

(一)外国法专家的概念及作用

通常的“专家”概念见于侵权责任法中,即指具备专业知识与技能,持有执业资格证书或许可的,能为当事人提供专门服务的人,如取得律师执业证的律师。而外国法查明中的专家,则一般是指由于其知识或阅历而对诉争外国法比较熟悉的人[5],没有专门的资格认定。一般而言,外国法的证明不能仅仅只是向法院提交外国立法或法律报告,还应当有专家意见来证明,法院需要根据专家的证词及其提供的支持材料得出结论,且在大多数情况下,需要专家阐释该外国法律如何适用,该外国法对诉争问题的裁量权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现行情况等(4)。亦即,外国法查明中的专家有两个层次的作用,首先是证明相关外国法律或判决的存在和存续,其次是在该外国法律下就本案的诉争问题提出法律意见。

(二)外国法专家应当包括自然人和机构

毫无疑问,外国法查明专家可以是专门研究相关外国法的学者、法律从业者或者具有丰富实务经验的人。但在大陆法系国家,考虑到外国法查明专家的重要性,一般更倾向于选择从事比较法研究的学术研究机构进行查明。如德国、瑞士、荷兰等国家在需要查明外国法的情况下,往往会委托专业研究所,如德国的马克思-普朗克比较法和国际私法研究所,瑞士的比较法研究所和荷兰的国际法律研究所[6]。除此之外,德国国内大学的法律系一般会设立若干相对独立的部门法研究中心,并且有其专长的外国法研究领域,比如哥廷根大学的比较法研究中心精于中国法律的研究。因此德国大学的研究中心也是外国法查明的重要机构。

这种借助高校和专门研究所的域外实践在我国同样可行。根据我国《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1條的规定,专家意见书可以由法律专家、法律服务机构、行业自律性组织等多种途径提供。以华东政法大学为例,其于2014年11月正式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签订合作协议,建立涉外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接受来自法院的正式委托以查明相关域外法律的常态合作机制;同年12月,华东政法大学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签订《外国法查明专项合作纪要》并成立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中心(5)。此外,类似的外国法查明中心还有中国政法大学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共建的“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深圳市蓝海现代法律服务发展中心等。通过与高校或研究所的合作,借助其科研力量查明外国法,其专业性和操作性都比较可靠。在司法层面上,可以稳定培养专业的外国法查明机构,给予有效的资金支持,建立激励机制。这既可以解决外国法查明面临的困境,也可以鼓励更多的高校或研究所人员将科研与实践相联系。

(三)尝试编制外国法专家名册

我国目前对外国法查明专家的资格尚未有明确限制。有观点认为,英美国家对专家资格的要求较为宽松,我国也没有必要设置专家资格的标准,任人唯贤即可。从域外实践来看,1972年英国《民事证据法》第4(1)条,外国法查明中的专家是指“在知识和经验方面都使其能够胜任外国法的查明工作,无论他在该外国法辖区内是否有资格作为一名法律从业者”(6);在美国,对专家仅要求其所具备的相关外国法知识、阅历或经验高于法官对相关外国法的熟悉程度即可[7]。并且,从美国法院的判决来看,其所认可的外国法专家十分广泛,包括法律图书管理员、地方法官、商人和外国官员等各行各业[8]。确实,从前述立法上来看,英美国家对外国法专家资格的要求较为宽松,但是法院在实践中却往往表现出一定的偏好性。比如,英国法院主张外国法官和执业律师享有当然的外国法专家资格[1]。美国法院的判决也指出,相关外国法辖区内的律师和法律学者一般能够提供最好的意见,因为他们往往有更加令人印象深刻的条件和资格,能够完整和系统地了解相关外国法(7)。再结合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任人唯贤”的做法似乎也并不可取[9]。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外国法专家的资质对法院确认外国法颇具影响,这也是当事人提供的外国法往往无法被法院采纳的原因,因为当事人在相关外国法问题上的资质和声誉不足,使法院难以采信。

我国可以参考英美国家和我国司法在实践中的偏好性,将教育背景、语言能力、域外执业资格、职称等列为外国法专家资格的考量因素,在此基础上尝试编制外国法专家名册。从经济法的角度来看,编制专家名册可以提高司法透明度并有效地降低成本。这种编制名册的做法并不少见,可以类比仲裁委员会关于仲裁员名册的设立程序。

三、外国法查明专家意见的采纳

根据《法律适用法》第十条和《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我国在外国法查明责任方面采取的是“折中说”,即当事人自主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由当事人提供外国法;若基于冲突规范指向而适用外国法的,由法院依职权查明外国法。因此相应地会产生两种类型的专家意见,即当事人委托出具的专家意见和法院委托出具的专家意见。

(一)对当事人委托出具的专家意见的采纳

对于当事人提供专家意见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充分质证。如果质证后没有异议的,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如果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法院进行审查(8)。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外国法实际上被视为“事实”,由当事人查明并质证,对此可以参照英美法国家的相关规定。

对于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外国法,法院理应予以确认,但是对于违背公序良俗、一般法理等“明显荒谬”的外国法,法院应当主动排除。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的外国法,法院没有查明的义务,此种情况下应当认为无法查明外国法,但法院应当主动告知无法提供外国法的后果[10]。对于当事人虽有提供外国法,但是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法院进行审查。在英美法国家,外国法是一个事实问题,法院审查的范围受制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专家发表的意见(9)。但是,如果专家意见“明显错误”或“荒谬”,不符合外国法律的文本,或者当事人双方的意见完全相左,法院可以主动查阅外国法律来源以确定其内容。这意味着,在存在怀疑和冲突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查阅外国法资料来源或者委托第三方予以查证和补足,而不是偏爱一方当事人的专家意见或一味做出“无法查明”的决定。

(二)对法院委托出具的专家意见的采纳

《民通意见》第一百九十三条涵盖几乎所有外国法的查明方法,包括由当事人提供、司法协助提供、使领馆提供、中外法律专家提供。对于法院是否需要穷尽《民通意见》第一百九十三条的所有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法律适用法解释(一)》的“答记者问”时做出了否定回答(10)。但我国的司法现状是,法院过分依赖当事人提供这一种途径,在当事人无法提供的情况下,往往即做出无法查明外国法的认定,这明显也是不合适的。因此越来越多的法院除要求当事人提供外,同时也会委托专家出具法律意见。

对于法院委托出具的专家意见,应当允许当事人对查明的结论进行确认、补充或提出反对意见,法官基于自由裁量权做出最终认定并进行详细说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法院委托出具的专家意见有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先例(11)。但是就目前总体的司法实践而言,当事人委托专家查明的外国法往往需要双方充分的质证,而相比之下,对于法院委托查明外国法的情形,仍以不予质证或不予采纳当事人异议的做法居多。

目前的实践来看,外国法专家的意见可能因为委托主体的不同,导致法院的采信度不同。一般而言,对于由法院委托的外国法专家,如果该专家意见不存在违背公序良俗或规避法律的情形,法院都会予以采纳[11]。但如果是当事人委托外国法专家,则可能存在当事人虽已提交外国法专家的意见书,法院仍然判定无法查明外国法的情形(12)。究其原因,法院对不同专家的资质认可不同,因此如前所述,有必要完善专家资格的认定,尝试编制专家名册,这样也有助于当事人对外国法专家的选择,提高当事人查明外国法的积极性。

四、外国法查明中专家的责任

外国法查明专家并非止于至善,由于专家在外国法查明的过程中缺少监督或者由于其他各种原因,可能存在提供错误专家意见从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情形。外国法专家在不同国家的法律地位不尽相同,其在出具错误专家意见时所需承担的法律后果也不同。在英美法中,外国法专家属于专家证人,享有民事责任豁免,无需对其所发表的证言或意见承担法律责任。但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近年来英美法国家也开始不断强化专家的民事责任。比如在美国,倘若专家证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2]。各大陆法系国家则更是普遍认为外国法专家出具错误意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3]。

专家责任,一般而言是指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专家,在其执业活动中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损失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倘若受聘于当事人的专家出具错误的专家意见给委托人造成损失,委托人毫无疑问可以追究专家的违约责任。存在争论的是,非委托方的利益若因此受到损失应当如何追究专家的民事责任?再者,如果该专家是由法院聘任的,当事人应当如何追究专家的民事责任?此种情况下,由于受损方和专家之间不存在契约关系,难以追究违约责任,对此可以借鉴国外实践尝试从侵权责任的角度规制。我国《侵权责任法》未将专家责任规定为特殊侵权,因此应当从损害赔偿的一般构成要件探讨。

(1)加害行为。外国法专家的加害行为表现在出具了不符合事实的错误意见,如对外国法表述不准确、遗漏、错误等,只要专家提供的外国法意见不符合客观情况,即构成“错误的专家意见”。由于这种行为可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因此具有违法性,构成加害行为。

(2)造成损害。涉外民商事案件多为给付之诉,在外国法专家出具错误意见的情况下,给受损方造成的往往是纯粹经济损失,比如因错误的专家意见而无法获得合同价款,获得的遗嘱继承份额因此减少,造成代理费、公证费等支出等等。当然在少数情況下也会造成人身权等损害,比如对有关子女抚养的外国法出具错误专家意见,从而剥夺当事人本应享有的抚养权。鉴于错误专家意见导致的损害后果以纯粹经济损失为主,有观点认为应当将专家对第三人的责任认定为契约责任[14],因为很多国家并不认可通过侵权责任对纯粹经济损失进行救济,如此不能很好地保护外国法查明中受损方的利益。以德国为例,法院通过“默示契约”“附保护第三人作用效果的契约”等手段,将契约责任扩及与专家没有直接契约关系的第三人,从而保护第三人因此受到的纯粹经济损失[15]。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德国立法和司法之所以有上述做法,是因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将侵权法的保护对象限定在人身权、所有权等绝对权利,排除了对纯粹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救济(13),因此法院不得不通过合同法解决外国法专家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问题。但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对人身、财产权益的保护范围十分广泛,并不排除侵权法对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因此没有采纳契约责任说的必要。

(3)因果关系。外国法专家提供错误法律意见,一种情况是可能导致当事人根据该错误意见作出重要的诉讼程序决定,如拒绝和解、接受和解、撤诉等,从而遭受损失,成立因果关系。另一种情况是,法院根据该错误意见作出错误裁判。在此情形下,倘若法院未对外国法专家意见进行审慎审查,是否会影响专家行为与当事人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成立?——参考域外实践来看,德国国内的通行观点认为,即使法院对外国法专家意见未尽到审慎审查,仍然不能免除专家的民事责任[5],这种观点具有合理性。法官采信专家意见的过程实际上是法官将事实认定的部分权力交予外国法专家,因此法官只需对专家意见做形式审查。如果赋予法官过重的审查义务,事实上相当于法官重新查明外国法,专家意见并没有发挥减轻法院负担的作用。法院采信该专家意见是间接性因素,并没有打断错误专家意见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当然,如果法院作出的错误裁判并非基于专家的错误意见,则不存在相应的因果关系。

(4)过错。对于过错的认定标准,不应建立在个人主观心理状态上,而是通过其客观行为进行推断,即在客观上违反了应有的注意义务即存在过错。由于外国法查明具有专业性,专家具备通常人所不具备的经验和知识,因此受到信赖被聘请为外国法专家,这是法律关系成立的基础。因此,专家应当根据自身的知识和经验,审慎核查相关外国法的法律渊源并进行评价。倘若专家接受明显超出其能力范围外的外国法查明工作;或者没有查明最新外国法律原文,仅仅根据国内资料做出对外国法的评价;或者由于资料限制或语言限制,外国法查明内容存在疑问,但却没有向法院充分说明疑点等,以上行为均属于过错行为。

综上所述,法院寻求专家协助的目的是为了减轻法院在外国法查明上的负担,因此对法院不应施以过重的审查义务。但是法院应当对外国法专家意见进行形式审查,比如专家意见是否明显与提供的外国法文本相悖等。对于错误专家意见造成的当事人损失,应当赋予当事人侵权救济措施,以约束专家在外国法查明中的行为,防止专家滥用其地位做出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专家意见。

五、结论

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不断落实,可以预见我国未来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将逐年递增,《法律适用法》的适用也将更加频繁,从而使得外国法查明的重要性进一步凸显。结合我国当前的司法现状来看,外国法查明制度失灵的症结在于我国法院法官的负载量过高,使得其在主观和客观上都难以完成外国法查明的任务,确实心有余而力不足。具体分析我国当前的外国法查明途径,主要有当事人提供、司法协助提供、使领馆提供和中外法律专家提供。其中当事人提供是我国法院高度依赖的查明途径,但是当事人由于专业水平的限制,往往没有能力提供外国法,甚至即使当事人已提供外国法,但由于其在相关外国法领域的资质不足,法院对其提供的外国法经常不予采信;对于司法协助和使领馆提供,其成本大、时间长、可行性低。相较而言,中外法律专家提供是当前最行之有效的途径,但是我国目前对外国法专家制度的配套措施却几乎完全缺失。

一旦选择由专家查明外国法,则专家意见对最终裁决的走向举足轻重,因此确定专家的资质十分重要。就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来看,应当完善专家资格的认定标准,尝试编制专家名册,纳入一批资质和声誉都普遍受到认可的专家协助外国法的查明。此外,域外实践中将研究所等机构也纳入外国法查明专家的范畴内,我国亦可以鼓励产生一批优秀的外国法查明中心,与法院进行协助合作。在外国法专家出具专家意见后,法院需要对其进行审核和采纳。对于当事人委托出具的专家意见,应当由当事人充分质证;对于法院指定出具的专家意见,也应适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防止专家意见出现错误和偏差。如果法院形式审查后采纳了相关外国法专家意见,但事后证明该专家意见存在错误,则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应当赋予当事人救济措施。鉴于在多数情况下受损方和专家之间不存在契约关系,因此应当赋予受损方以侵权救济措施。

外国法的查明与适用是国际私法中的重要问题,事关我国涉外民商事关系的发展,也是我国目前涉外审判中的瓶颈。对症下药来看,专家查明制度是最能在短时间内出现成效且最為节约成本的途径,因此当务之急是完善外国法专家查明制度,构建契合我国外国法查明现状的体系。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每年对各级法院的案件审判情况做出统计并发布法院公报(可参见http://gongbao.court.gov.cn/ArticleList.html?serial_no=sftj),目前对涉外民商事审结案件的统计仅到2015年止,但随着我国“走出去”和“一带一路”倡议的加速推进,该数据将只增不减。

(2)有案件显示,我国法院曾请求新加坡驻华大使馆协助查明新加坡法律。苦等若干个月后,新加坡驻华大使馆却回函称:“新加坡是判例法国家,大使馆无法回答哪条法律适用于该案所诉争的问题……”如此这般,耗费数月的外国法查明问题又回到了原点。详细内容可参见:杨苏. 涉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院地法的实践及其完善[J].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 2004, 19(1): 35-39.

(3)例如菱信租赁国际(巴拿马)有限公司与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1)高经终字191号):北京高院认为当事人选择适用英国法并不违反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亦未规避我国有关强制性的法律规定,从而采纳了菱信租赁公司提供的由英国富而德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

(4)可参考案例Optus Networks Pty Ltd v. Gilsan (International) Pty Ltd (2006) NSWCA 171, 89; Lazard Brothers and Co. v. Midland Bank (1933) AC 289, 298 (Wright LJ); Buerger v. New York Life Assurance (1927) 96 LKJB 930, 940 (Aitken LJ); A.V. Dicey, J.H.C. Morris, The Conflict of Laws (12th ed.), 1993, p.230.

(5)“宁波中院建立涉外审判,外国法查明委托机制”,详情可参见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11/id/1486300.%20shtml ;“高院与华政签订外国法查明专项合作纪要”,详情可参见http://shf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12/id/1523989.shtml。

(6)1972年英国《民事证据法》第4(1)条:“It is hereby declared that in civil proceedings a person who is suitably qualified to do so on account of his knowledge or experience is competent to give expert evidence as to the law of any country or territory outside the United Kingdom, or of any part of the United Kingdom other than England and Wales, irrespective of whether he has acted or is entitled to act as a legal practitioner there.”

(7)Diaz v. Southeastern Drilling Co. of Argentina, SA, 324 F. Supp. 1 (N.D. Tex. 1969).

(8)《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对查明的外国法律内容经质证后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

(9)Bumper Development Corporation Ltd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of the Metropolis (1991) 1 WLR 1362, 1369.

(10)最高法发布首个《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详情可参见http://china.cnr.cn/gdgg/201301/t20130106_511720258.shtml。

(11)例如,在荷兰商业银行上海分行与苏州工业园区壳牌燃气有限公司担保合同偿付纠纷案((2000)苏经初字第1号)中,江苏高院在委托华东政法学院陈治东教授提供外国法后,征求了双方当事人对其所查明的外国法的意见。

(12)例如北京颖泰嘉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美国百瑞德公司居间合同纠纷((2013)高民终字第1270号):北京颖泰嘉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选择适用美国特拉华州法律,并提供了《美国代理法重述》以及美国特拉华州最高法院类似案件的判决书及法律意见书等。但法院仍然判定“北京颖泰嘉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提供有效的美国法律或判例,致使法院无法查明适用本案的美国法律或判例”。

(13)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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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With the continuous implementation of “the Belt and Road” initiative, foreign-related cases in China have been increasing dramatically in recent years. Whereas, the ascertainment and application of foreign laws in those cases are far from satisfactory. Article 193 of The Opinions on Several Issues concerning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General Principles of the Civil Law stipulates five ways to ascertain foreign laws, among which the way to ascertain foreign laws with the assistance of law expert is the most effective on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economy, which shall be attached great importance. Concerning the expert system in the ascertainment of foreign laws, there are three main issues to be settled: firstly, who is the expert in this context; secondly, how should the court treat the opinions provided by the experts; thirdly, what actions can the parties take if the expert provides wrong opinions and whereas adopted by the court. In this regard, the qualification of experts shall be clarified, which can be achieved by compiling a roster of experts. Also, we may encourage professional research institutions to play their roles as experts in the ascertainment of foreign laws. The expert opinions shall be fully cross-examined before adopted by the court. If the expert opinions adopted by the court is incorrect, the parties concerned is entitled to sue the expert of tort liability.

Key words:  ascertainment of foreign laws; foreign law expert; expert qualification; expert advice; expert liability

編辑:邹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