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伤残评定技术标准的现状及其与国外标准的比较
2019-09-25王旭陈军靳康佳1a1b
王旭,陈军,靳康佳1a,1b,
1.中国政法大学,a.证据科学教育部重点实验室;b.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c.法庭科学标准研究中心,北京市100088;2.上海市现场物证重点实验室,上海市200083
在我国,民事诉讼、调解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多元解决机制中,运用司法鉴定证据进行有效的证明,把社会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把法律问题转化为鉴定技术问题,从而妥善化解纠纷,已成为一种操作模式[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可以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目前,我国一般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其中,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占据赔偿额的大部分。伤残赔偿金赔付是否合理,取决于伤残等级的确定是否科学公正,而后者又取决于伤残评定技术标准的优劣。
1 我国伤残评定技术标准的现状
1.1 伤残评定标准
目前,在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领域,常用的现行有效的伤残评定标准有6个,应用范围广泛[2]。见表1。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等。按强制力区分,国家标准又分为强制性国家标准(GB)和推荐性国家标准(GB/T)。
在我国,国家标准(GB及GB/T)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结合其职责分工共同制定,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部门发布。国家标准在标准体系中占据主导地位,一经发布实施,与其重复的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技术规范等相应废止。我国现行有效的伤残评定标准中,属于国家标准的有2个。
除了国家标准,在司法鉴定领域,有一类由国家权威部门批准或发布的技术性法规,起到标准的作用,如《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在实践中具有强制执行的特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以及技术性法规的相关规定,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司法鉴定活动,采用标准时有明确的顺序要求,依次应为:①技术性法规/国家标准;②行业标准/技术规范;③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
表1 现行有效的伤残评定标准及相关信息
总结上述意见,在我国人身损害赔偿领域,现行有效的伤残类鉴定标准,共有5个国家标准或技术性法规,具有强制力,只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属金融行业推荐性行业标准。
1.2 存在的问题
总体上,我国伤残评定标准基本能适应我国法律体系内诉讼服务活动的要求,但从严格意义上讲,标准体系建设尚处于初始阶段[2]。我国伤残等级均为十等级分法,十级伤残最低(伤残率10%),一级伤残最高(伤残率100%),每个等级的伤残率相差10%。伤残等级条款的确定为专家公议的结果;伤残评定的理论研究匮乏,伤残条款科学性差。
1.2.1 宏观问题
1.2.1.1 归口管理混乱
目前我国现行有效的6个伤残标准,其颁布部门归属为5个不同部门,既有国家标准,也有技术性法规,还有行业标准,它们服务于不同的法律部门与事项。标准的归口管理单位部门多,各修订部门各自为政,管理混乱[3],导致委托鉴定的机构与从事鉴定的机构,针对某一鉴定委托事项,在标准选择的问题上无所适从,甚至互相推诿。
1.2.1.2 标准内容矛盾
目前伤残评定技术标准针对同种损伤,存在“同伤不同残”的现象[2]。以常用《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简称《工伤致残标准》)、《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简称《保险伤残标准》)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简称《损伤分级标准》)为例,二种眼部损伤:双眼盲目和一眼球摘除,三个标准伤残等级差别明显。见表2。
脊柱损伤在三个伤残评定标准中的等级分布的跨度也显著不一致[4]。
我国伤残评定技术标准在制定时,条款设置为专家公议的结果。由于制定标准的部门不统一,加上我国伤残评定理论研究匮乏、未能形成明确的理论框架,每部伤残标准背后支撑的法律理念不同,不同标准之间的矛盾突出。同时,我国伤残条款实际操作困难,不同标准对应的赔偿体系和赔偿方式迥异,“同伤不同残”“同伤不同价”现象依然存在,造成一定的司法不公。
1.2.1.3 部分标准缺乏或不完善
人身损害赔偿所涉问题多元,有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纠纷等各种侵权纠纷,针对活体损伤开展的各类伤残鉴定成为与百姓生活关系紧密的法医学鉴定门类[1]。目前的鉴定标准虽有6部之多,但与多元的人身损害赔偿类别相比,仍存在某些技术标准长期缺乏的现象,如医疗损害鉴定一直缺乏相应的技术评定标准,成为了司法实务中的一大难题。
1.2.2 常用的三个伤残评定技术标准条款数量比较
在伤残评定标准中,应用最为广泛的《损伤分级标准》《工伤致残标准》《保险伤残标准》的条款数量见表3。
《保险伤残标准》条目总数最少,各等级数量分布较为均匀。《损伤分级标准》条目总数居中,7~10级的条目占64%。《工伤伤残标准》条目总数最高,但9~10级的条目数却较少。
总体而言,《损伤分级标准》较《工伤伤残标准》和《保险伤残标准》内容丰富而具体。《工伤伤残标准》中,因有类比条款的明确规定,标准整体上宽松,易于评定为伤残。《保险伤残标准》条款涉及的伤残条目最为匮乏,未考虑复杂伤残状态。
从中可以看出,我国伤残评定技术标准在制定上缺乏必要的理论支撑,各标准数量差异悬殊,标准研制有随意性,影响司法鉴定的权威性。
2 国外伤残评定技术标准的情况
本文简单梳理国外的伤残评定标准:美国医学会的《永久残损评定指南》(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Impairment,GEPI)[5-6]和英国司法研究委员会的《人身伤害案件一般性赔偿金评估指南》(Guidelines for the Assessment of General Damages in PersonalInjury Cases,GAGD)[7]。
表2 同种损伤分别依据三个伤残评定标准的伤残等级分布比较
表3 现行三大伤残评定技术标准的条款数量比较
2.1 GEPI
GEPI是由美国医学会组织医学专家研究制定的评价人体功能残损程度的技术标准,为美国大部分司法部门在工伤索赔诉讼中使用;在涉及普通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中,有时也使用GEPI作为伤残评定的技术标准[8]。GEPI第6版整合了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功能、残疾和健康分类》(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Functioning,Disability and Health,ICF)的最新理念以及国际上的最新研究成果[9]。
GEPI还被广泛应用于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和韩国等国家。GEPI的伤残评定理念直接与ICF分类标准对接,理论、方法和评定体系在国际伤残评定领域处于领先地位,极具权威性,被认为是超越了医学领域的一种法律附属文件[8]。
2.1.1 几个关键性概念[8,10]
永久性残损(permanent impairment,PI),即在对伤者采取了充分医疗干预后,其功能丧失程度已处于静态的或者相当稳定的状态,即使再采取医疗干预也不可能改善其功能的状态。通常认为“在伤后2年以上,伤残程度不再产生实质性变化,或改变不超过35%,则可认定为永久性残损”。GEPI不同版本将PI的认定时间规定为伤后6个月~2年,第6版规定为伤后12个月。
最大医疗改善状态(maximum medical improvement,MMI),只有达到MMI,才能够评定PI程度。MMI与我国伤残标准中所称的“医疗终结”概念一致,指伤者经治疗后,临床体征的稳定或消失的状态。
全身伤残值(whole person impairment,WPI),相当于我国伤残评定中的伤残率,即为一个人总体的伤残比率。
区域残损(regional impairment,RI),在评定残损时,要求鉴定人遵循RI原则,依据解剖区域评定残损。如下肢由远端至近端分为3个区域:足和踝关节、膝部和髋部,所有残损均须在上述区域内进行评定。
循诊残损(diagnosis-based impairment,DBI),是指依据客观的诊断而不是主观检查来确定残损值。评定时一般需遵循“以客观诊断为主”的原则。依据诊断评定残损是GEPI第6版的突出特征。GEPI提出的DBI的理念,强调对人体功能进行客观评定。
2.1.2 肢体伤残的评定方法
我们以现实中最为常见的肢体伤残为例简介GEPI的伤残评定方法。包括3个方面:DBI、肢体缺失伤残评定(amputation impairment,AI)和关节活动度伤残评定(range of motion impairment,RMI)。
DBI根据诊断标准,通过与诊断相关的伤残程度校正因子(grade modifiers/non-key factors),最终确定伤残程度。AI根据缺失水平,比照具体伤残值表格,直接计算出残肢伤的伤残值。RMI是我国肢体关节功能评定的主要依据,可为功能评定提供有价值的客观信息,也是多国残损评定中的主要方法。GEPI中[6],关节活动度同时属于校正因子查体的内容,用于伤残程度评定的校正。在鉴定实践中,RMI与DBI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补充。一般情况下,在没有对应诊断性伤残或诊断性伤残以关节活动度为最合适评定指标时,才独立地以关节活动度对应的伤残值进行评定。
下肢不同程度功能障碍的残损值设定见表4。
2.2 GAGD
英国司法研究委员会1992年出版GAGD,目的是为伤残赔偿提供统一的估算方法。最新版本为2017年出版的第14版[7]。GAGD旨在为个人人身伤害案件的损害评估提供一个清晰、合乎逻辑的框架,对赔偿数额进行指导[11]。见表5。
3 国内外标准的比较分析
3.1 评定原则
以肢体损伤为例,GEPI第5版[12]评定方法分为三类,即解剖性、功能性和诊断性方法。而第6版[5]以诊断性评定(即客观指标)为主,更具可操作性和有效性。
我国伤残评定标准缺乏足够伤残评定理念,仅在“鉴定原则”或标准附录“判断依据”中,对伤残等级划分原则给出概括性意见,这种意见一般与ICF理念对接,“应依据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护理的依赖程度,适当考虑由于残疾引起的社会交往和心理因素影响,综合判定致残程度等级”[6]。我国《损伤分级标准》与GEPI定残原则上的对比见表6[13]。
表4 下肢残损值
表5 GAGD伤残赔偿金额
我国三大伤残评定标准中,以《损伤分级标准》和《工伤致残标准》在理念上具有进步性,强调客观指征,与GEPI第6版异曲同工。
3.2 伤残等级划分
GEPI的评定原则[14]如下。①评价时机为MMI后的PI。②所有残损比例均应由原始损伤引起;评定人应用医学知识和技能。在检查鉴定时若发现明显矛盾,则不能进行残损评定。③残损评定报告包括临床评估、结果分析和残损比例综合评定讨论等部分。④评定人虽为医学工作者,但应对司法审判程序规则有所了解,且须具有美国医学会认可的医学知识背景和实践操作能力。⑤不允许依据“未来可能发生的情况”确定残损比例。⑥如果存在两种以上的方法评估残损比例,首先选择残损比例较高的方法进行计算。⑦最高残损比例为100%。涉及同一器官和系统,或不同器官和系统的多项残损比例,依据相关方法进行综合评定。
GEPI伤残值依据身体各部分组织器官对机体的重要性予以量化:各组织器官分别评定伤残值,最终转换为WPI,作为最终评定结果。
我国损伤分级标准根据致残率将残疾分为10个等级,每级致残率相差10%;标准中附有致残程度划分依据的具体内容,主要根据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护理的依赖程度,以及由于残疾引起的社会交往和心理因素影响这几大因素,对致残程度进行划分[6]。
表6 《损伤分级标准》与美国GEPI总体原则的对比
从各标准条款损伤类型列举来看,GEPI涉及的损伤类型详尽而丰富,我国标准条款内容单一。彼此均有值得借鉴之处。
3.3 科学性
同一损害的伤残等级设定在国内外标准规定不尽相同,难以进行直观对比。以足趾自跖趾关节水平缺失为例,评定结果差异较大[6]。
我国伤残评定标准条款侧重于后果评定,而GEPI反映的残情更丰富,实用性与科学性均较高,值得我国标准修订时借鉴。
4 建议
4.1 确立管理部门
技术标准是司法鉴定质量控制现代化的基础性手段。鉴于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涉及的专业项目多、跨度大,建议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的统筹下,统一管理谋划伤残评定技术标准的制/修订工作,避免多头管理[3]。
鉴定标准在制定过程中,还应符合实验室认证认可体的要求,如对环境、人员、设备的要求等,避免后续标准出现问题。技术标准的设计需做好与认证认可标准的衔接。
4.2 强化宏观设计,确立标准体系表
伤残评定的法医学鉴定已成为司法鉴定领域具有广泛影响力的鉴定类别。因此,要强化宏观设计,把伤残评定的标准建设融入法医临床学体系中,推进活体损伤标准的研制与修订。
4.3 推行技术标准的国际交流与采标
新《标准化法》规定,国家积极推动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开展标准化对外合作与交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结合国情采用国际标准,推动中国标准与国外标准之间的转化运用[15]。
我国伤残评定技术标准的建设也需要学习和吸纳先进、成熟的国际标准、区域标准,伤残评定技术尤其需要关注ICF、GEPI等国际最新理念,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进行标准采用或转化,实现我国标准与国际标准的一致性和整合性[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