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之初探
2019-09-20张力
张 力
(北京师范大学,北京 100875)
刑事诉讼的基本形态是“两造具备,师听五辞”,控辩审三方都参加庭审,法庭审理才具备完整的结构。但实践中不免会出现被告人脱逃或无法出庭等特殊情况,单一化的对席审判制度会使刑事诉讼在面临这些情况时束手无策。为提升刑事诉讼的灵活性、能动性,有必要建立缺席审判制度,作为对席审判原则的例外。我国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际设立了缺席审判制度,本文对制度的理论基础与具体规范进行分析,并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建议,以期对缺席审判制度的完善有所助益。
一、我国确立缺席审判制度的背景及意义
(一)我国确立缺席审判制度的背景
与缺席审判制度宗旨密切相关的是上述第四种情形,即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在我国反腐败、反恐怖斗争日益严峻的形势下,不少腐败分子、恐怖活动分子潜逃境外,向境外转移犯罪资产。按照普通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死亡的,刑事诉讼无法展开。为解决这一困境,需设立新的诉讼制度弥补普通审判程序的不足。而在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之际,直接创设缺席审判程序的时机尚不成熟,立法者于是采取了折中方案——设立独立的没收程序。但该制度只是没收违法所得,并不涉及对被追诉人定罪量刑问题。随着刑事诉讼的发展,2018年《刑事诉讼法》增设缺席审判制度,规定对符合条件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进行缺席审判,以实现有效打击犯罪、追逃追赃的目的。同时,由于实践中存在被告人因病无法出庭,以及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死亡但经查认为无罪等情况,案件长期搁置或终止审理,不利于司法效益的提高与人权保障,故新设立的缺席审判制度兼顾此两类情况,将其纳入制度的适用范围。
(二)我国确立缺席审判制度的意义
2.可弥补绝对化对席审判的缺陷。缺席审判制度具有天然的缺陷性,因此,世界各国都以对席审判为原则。但刑事诉讼过程不可避免地会遇到特殊情况,凡原则必有例外,一些国家设立了缺席审判制度,适用于被告人脱逃、自愿放弃出庭、罪行轻微等情况,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运行。我国过去的《刑事诉讼法》坚持绝对化的对席审判,这使刑事诉讼在遇到障碍时容易陷入被动无力、束手无策的状态,缺乏妥善处理问题的灵活性。举例而言,如果被告人患严重疾病无法出庭,而其本人希望案件顺利展开以早日摆脱讼累,其近亲属、辩护律师可以协助实现诉权,但仅仅因为制度不允许而使案件审判无法展开,这无疑是不符合现代诉讼理念的。建立缺席审判制度,对被告人不能出庭、不愿出庭、拒绝出庭等特殊情形予以适用,可以提高司法效益。
二、确立缺席审判制度的正当性基础
(一)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的冲突平衡
公正是司法的第一要义。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应保证其充分参与诉讼流程,与不利证据进行质证,表达辩解意见,使法庭查明事实,实现司法的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但一味要求被告人出席也会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的弊端。现代社会越来越注重诉讼效率,诉讼周期的延长必然导致诉讼成本增加,使案件处于久拖不决的状态,不符合诉讼的经济性。从被害人的角度来说,案件若长期处于停滞状态,被害人希望惩治犯罪的诉求就无法及时实现,且不能通过诉讼要求赔偿或挽回损失,即便被害人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也会因为“先刑后民”的原则而得不到及时处理。对于无受害人的案件,如贪腐类案件,被告人潜逃境外的,若被请求国要求有生效的刑事判决才予以配合,不能进行缺席审判就会使国家的刑罚权难以实现,国家、社会或集体受损害的利益得不到及时恢复。从案件审理的角度来说,随着时间流逝,容易出现证据灭失、证人记忆模糊等问题,为事实查明增添障碍,导致判决结果偏离公正。
刑事诉讼追求的价值具有多元化的特征,而多元的价值又容易产生冲突。在一味追求公正价值而使效率价值得不到实现的情况下,应当做出适当调整,对司法效率予以兼顾。对一些特殊情形适用缺席审判,能够及时打击犯罪,救济受损权益,也能够节省司法资源的投入。可以说,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是经过价值比较和利弊权衡后择优选择的结果。
(二)被告人的在场权具有可放弃性与可限制性
被告人具有程序参与权和辩护权,而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应受到一定的限制,被告人行使权利的方式方法应具备合法性、适当性。根据被告人不参加庭审的原因,可将被告人缺席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被告人因客观原因的限制无法出庭,另一种是被告人主观上逃避刑事追诉活动或自愿放弃出庭。第一种情况,如被告人因疾病不能出庭的,基于权利的可处分性,被告人应有权放弃出庭。第二种情况属于被告人主观上拒绝或逃避出庭,由于被告人出庭同时是其应当履行的义务,一般情况下,公安司法机关会将逃匿或抗拒的被告人抓获归案、强制出庭,如此便不存在缺席审判的问题。对于特殊情况,如腐败分子潜逃境外无法引渡的,若不允许缺席审判,不利于司法权力的实现。为被告人在场权的保障而使犯罪活动得不到追究,国家、个人受损权益得不到及时救济,这显然不符合朴素的正义观念。鉴于此,应对被告人在场权予以一定的限制,即允许对存在特殊情况的案件进行缺席审判。
三、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具体规定
(一)缺席审判的适用范围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缺席审判制度,规定了三种情形下可缺席审判。
1.特定三类犯罪。《刑事诉讼法》第291条以完全列举的方式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的,可以展开刑事诉讼程序。“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后,被告人未按要求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由于我国刑事诉讼以对席审判为原则,其他未作规定的案件应视为不允许缺席审判。
2.被告人因疾病无法出庭。《刑事诉讼法》第296条规定,“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可以进行缺席审判。
3.被告人死亡的。原则上被告人死亡的,案件应终止审理,但无罪被告人的利益应得到保障,故《刑事诉讼法》第297条规定,“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该条同时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二)司法管辖与文书送达
1.司法管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91条第2款之规定,对潜逃境外的涉案人员,“由犯罪地、被告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如此规定主要是出于被告人“涉外”的考量,由中级法院审理便于与外国司法机构衔接,以顺利完成送达、司法协助等司法活动。
2.境外文书送达。被告人对刑事诉讼的进行应具有知悉权,对于第一种情形中潜逃境外的被告人,《刑事诉讼法》第292条规定了文书送达程序,要求法院“通过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或者外交途径提出的司法协助方式,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传票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
3.判决书送达。被告人有权了解法院做出的判决,在被告人无法出庭或死亡的特殊情况下,其近亲属或辩护人应当知悉判决内容,故《刑事诉讼法》第294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
(三)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及救济途径
1.辩护权。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应享有辩护的权利。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况下,如果辩护方完全缺失,则刑事诉讼的“等腰三角性”结构将不复存在,法官无法做到“兼听则明”。为防止法庭审理变成单方追诉活动,辩护律师参与庭审至关重要。《刑事诉讼法》第 293条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作出规定,即被告人及近亲属可以委托辩护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
3.异议权及重新审理。缺席审判中,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存在一定的减损,法庭认定事实可能出现偏差,裁判结果存在不公正的风险,故有必要赋予被告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295条规定,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归案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罪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到案的,有权在交付执行前对生效裁判提出异议,“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四、现行规定存在的不足及完善途径
(一)法条体系的混乱与重构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类缺席审判,第291条规定第一类缺席审判,即特殊案件被告人在潜逃境外的;其后的292条规定针对第一类缺席被告人的特殊送达方式;第293条规定辩护权;第294条规定判决书送达及上诉、抗诉;第295条规定第一类缺席审判被告人的异议权及重新审理原则;随后的第296条、第297条分别规定了被告人在重病、死亡情形下的缺席审判。如此规定容易引起理解上的混乱,第291条、第292条、第295条都是专门规定第一类缺席审判情形,那么夹在其间的第293条、第294条是同样针对第一类情形做出的规定,还是也可适用于被告人重病、死亡情形?从权利保障角度与一般诉讼经验来看,被告人重病或死亡的,其辩护权也应该得到保障,判决书也应该向其本人或其近亲属、辩护人送达,故第293条、第294条同样适用于被告人重病、死亡情况下的缺席审判情形,但这样的法条体系不免有些混乱。
(二)被告人异议权需限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95条规定,罪犯在裁判生效后归案的,只要其在刑罚执行前提出异议,法院就应重新审理。该规定有利于保障被告人诉权,维护司法公正。但如此一概而论,很容易导致被告人滥用诉权,增加司法资源不必要的投入。更为重要的是,法院做出的裁判在生效后具有既判力和执行力,如果一经罪犯提出异议,法院即推翻原判决,重新审理,将严重影响法的安定性和权威性。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对被告人的异议权进行一定的限制,至少应要求其提出的异议具备正当性、合理性,且与案件之间具有相关性。具体而言,适当的异议可分为以下两类:第一类,提出可能对定罪量刑产生影响的新证据或新理由,证据只要求提出相关线索或材料引起法官合理怀疑即可,不要求证明。如果罪犯归案后提不出新证据,法院经初步审查认为证据还是原来的证据,根据证据推导出的事实还是原判认定的事实,做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即便重新审理也会判处与原判一致的罪名和刑罚,那么重新审理就会成为一场毫无意义的审判表演。因此,有必要为重新审理设置一定的前提条件。至于提出的理由,即与案件相关的可能影响罪名、刑罚的理由,如认为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等等。第二类,认为程序违法,提出相应的证据线索或理由。例如,应向自己送达起诉书副本,而法院未尽职履行送达义务,使自身未及时获悉诉讼情况的。
对异议权进行限制并不意味着罪犯的权利难以得到救济,即便其因无法提出新的证据线索等原因而被法院拒绝重新审理,仍然可以进行申诉,通过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来表达诉求。
(三)被告人死亡情况下缺席判决需完善
2.审判监督程序应限制为有利于被告人。《刑事诉讼法》第297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法院再审的,审理结果可能有利于被告人,也有可能不利于当事人。对于已死亡的被告人继续追诉,加重其罪名或刑罚,不符合我国传统观念与公序良俗。将此情况下的缺席审理限制为有利于被告人的情形,更为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