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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的履行义务

2019-09-18刘若愚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9年7期
关键词:被执行人生效主观

刘若愚

[案情]2016年6月2日,平罗县人民法院对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平罗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物權保护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王某某拒不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交付涉案13.4亩土地的义务。经平罗县人民法院多次执行,被执行人王某某仍拒不履行。

另查明,2017年8月28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刘某某私下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某退还刘某某土地流转费、土地改造费、经济损失费共计8万元,刘某某自愿放弃原流转王某某的13.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将土地退还给王某某。

[速解]就该案中王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从行为反价值和结果反价值的角度可以大致梳理出两种对立观点。从行为反价值论的角度来看,王某某的行为具备形式违法性,应当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在收到判决书且明知判决其交付涉案土地的情况下,仍然拒不交付涉案土地,主观上具有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拒不履行执行义务的行为,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款之规定,“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中的“情节严重”的情形,本案中王某某在经平罗县人民法院多次执行后,仍不退出被执行土地,致使判决无法执行,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符合构成该罪的客观方面。王某某的行为造成已生效民事判决内容无法得到实现,损害了民事判决的既判力,破坏了司法秩序,侵犯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所保护的客体。

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司法秩序和判决既判力,因此从结果反价值论的角度来看,王某某的行为不具备实质违法性,不应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本案中,王某某退还刘某某土地流转费、土地改造费、经济损失费共计8万元,刘某某自愿放弃原流转王某某的13.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将土地退还给王某某。且在判决执行期间,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可以说,虽然王某某没有履行民事判决科以的义务,但是其实际上是履行了与判决义务相当的替代义务,从民事角度上讲,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得到恢复,王某某与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的行为,同样是尊重了司法既判力的行为,故王某某的行为并未对司法秩序及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实质上的破坏。

可以看到此类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和解协议的性质应当如何认定,即民事判决生效后,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就民事纠纷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能否免除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科以执行义务人的执行义务,或执行义务人能否以和解协议作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免责事由或减轻刑罚事由。

笔者认为,此类案件中判断行为人是否履行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的履行义务,应当以行为人行为时的视角做主观判断,即不仅要看客观上是否存在违法事实,还要看行为人的主观意思。就本案来说,当事人王某某与当事人刘某某私下达成调解协议时,王某某主观上虽然有对抗已生效判决的故意,其行为在客观上也破坏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秩序(即生效民事判决的既判力),但其主观目的仍然在于修复破损的民事法律关系,主观上不具有实质违法性,虽然在客观上王某某的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但检察机关仍可根据和解协议认定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进而对其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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