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务罪中“暴力”的认定
2019-09-18郭勇
郭勇
摘 要:妨害公务罪是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冲突与对抗在刑法中的显现,面对新时代民众对公务人员执法行为提出的更高要求,应当合理平衡二者关系,立足司法实践对妨害公务罪进行刑法教义学诠释。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应限定为有形力,包括对与执行公务相关的物实施的间接暴力,暴力程度达到使公务人员不能适当执行职务即可,对于违法的公务行为,相对人可以依法行使必要限度的拒绝权。
关键词:妨害公务罪 暴力 具体危险犯 拒绝权
妨害公务罪设立于1979年刑法典,1997年进行大规模修改,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再次完善[1]。在当前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背景之下,对维护公共权力的规范运行和处罚阻碍公务行为发挥不可或缺的作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司法实务复杂性与法律规范模糊性的交互影响使得妨害公务罪的认定难题在司法实践中日渐突出。本文拟从妨害公务罪中暴力的内容、程度及阻却事由三个方面诠释该罪的内涵,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参考。
一、暴力的内容认定:法律解释的应有界限
[案例一]2017年4月2日,王某酒后因琐事在某大学门前与他人发生纠纷,区公安分局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对其进行制止时,王某不顾劝阻对民警进行辱骂,并将民警抓伤,致民警颈、左腕软组织伤,擦皮伤,经鉴定,民警的伤情属轻微伤。
[案例二]2017年5月7日晚,李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北京市某收费站时,遇交通民警检查酒驾。李某拒不服从检查,弄碎眼镜后用碎片划伤自己,反诬警察打人,又摔坏执勤民警的酒精测试仪,扯坏民警的警用反光背心,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人民币2670元。
法律本身并非自言其明,作为联结刑事立法和司法的桥梁和纽带,刑法文本的解释在刑事法体系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是实现刑法之公平正义的重要途径。因此,司法裁判必须考虑国民的认同感,且要接受后果考察,在适用刑法时应该以保护法益的刑法目的为指引,遵循刑法的基本原则,严格恪守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等基本原则,在统合刑法典乃至整个法律体系的基础上,综合运用各种解释方法做合乎正义的严格解释。[2]
通过对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规范分析,不难发现,《刑法》第277条中前三款规定犯罪的行为方式是“以暴力、威胁方法”,第4款是“暴力、威胁以外的其他方法”。那么如何准确界定此处“暴力”的具体内容,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两方面理解。
一是“暴力”应仅包括有形力,不包括无形力。学界通常认为,文义解释确定刑法解释的大致边界,司法上应适度考虑立法者的意思,对此范围加以调整,就规范意旨给予提示[3],很多学者也一致认为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起点[4]。从文本含义来看,《辞海》中对“暴力”的解释是“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强暴行为”,其基本内涵是非法使用有形力,具有明显的有形、强制特点,与使用药物麻醉、用酒灌醉、用催眠术等无形力存在鲜明差别。案例一中,王某使用较为轻微的暴力方式阻碍民警正常的执法行为,并导致民警轻微伤的后果,这种非法实施有形力的行为属于妨害公务罪中比较典型的暴力方式。有学者对北京市93例妨害公务案件进行抽样统计,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手段多为轻微暴力,其中拉扯、拉拽、推操、撕扯、撕咬、抓挠、投掷玻璃瓶等轻微暴力行为案件共计27例,占所有案件总数的29.03%;殴打执法人员的案件共51例,占所有案件总数的54.84%。[5]但此处的“暴力”不应任意扩张至无形力,否则,不仅超出民众对暴力的通常理解,难以获得国民的规范认同,也容易导致刑法体例中不同法条所使用的同一词语含义有了不同的解释,影响刑法典体系的整体统一和谐。
二是“暴力”应包括间接暴力。在实践中还存在行为人对与执行公务相关的物实施暴力的情形,如损坏交警的酒精测试仪、警车等执行公务所需设备,这种情形一般被称为间接暴力。间接暴力虽然并不直接作用于正在执行公务的公务人员,但其同样能够达到阻碍公务行为正常执行的程度,在实际效果上与实施直接暴力并无二致,而且无论是从行为人犯罪的主观恶意,还是从行为造成的后果来看,均能实现入罪主客观相一致的要求。回溯本罪的保护法益,也并非单纯对公务人员的人身权利加以特别保护。同时应当注意的是,本着严格恪守罪刑法定的原则,对间接暴力进行认定时,应当将这些物限定于对公务执行有密切联系的物。如案例二中,行为人以打砸的方式破坏执行公务必不可少的设备或者装备,在实际效果上同样造成阻礙的严重后果,属于以间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至于对非正在执行公务的人员实施暴力,在某种情形下,也可能间接给公务人员造成影响,能否达到影响国家管理活动的程度尚有疑问,是否构成“威胁”也需要结合个案具体案情予以考虑。
二、暴力的程度认定:刑法理念嬗变的联动影响
[案例三]2017年3月12日,某小区保安张某因琐事将摊贩李某打伤,民警接警到达现场之后欲依法将张某带至公安机关调查,保安队长杜某得知后带领十余名保安前往现场,采用多人围困等方式,将办案民警围住,张某趁乱逃走,民警准备对张某追捕时,杜某又带领保安推搡民警,阻止民警追捕。在整个事件中,没有民警因此受伤。
在刑法理论界,对妨害公务罪中暴力程度的认定主要存在“实害犯”“具体危险犯”及“抽象危险犯”之争。“实害犯”认为,本罪中的暴力需达到迫使公务人员不得不放弃执行公务,或者违背其职责和意愿实施依法不应当实施的行为的程度。[6]“具体危险犯”主张,认定暴力的程度不能脱离本罪的立法旨趣,本罪意在通过保障公务人员顺利执行公务进而维护良善的社会管理秩序,完全不审视对职务执行的影响,有违本罪并非单纯保护公务人员人身安全的意旨,故暴力的强度须达到使公务人员不能适当执行职务或显有困难的程度始足。[7]“抽象危险犯”则认为,暴力行为只要达到阻碍公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程度即可,不要求在实际上造成职务、职责不能执行。[8]若严格要求有阻碍公务执行的具体危险才构成本罪,则存在放纵行为人恣意干扰职务执行之虞,且不以造成公务不能执行的具体危险或现实结果为必要,并不意味着没有任何强度限制。[9]可以看出,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的区别仅体现在行为人的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侵害的可能性上,需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实质性判断。就妨害公务罪的暴力程度而言,本文赞成“具体危险犯”的观点。
一是风险社会理论的联动影响。在传统意义上,刑法规范以法益为保护客体,着眼于惩罚损害法益的行为,并以事后打击为原则。随着德国学者贝克教授提出风险社会理论[10]后,人们开始关注传统社会与现代社会在风险预防上的分野。在风险社会背景下,风险因其高度抽象性,只能通过主观认识和经验进行判断,无法再用傳统实害法益进行具体化操作,以此为背景,刑法范式应从社会安全的角度出发,关注现实中的风险行为。在风险社会中,刑法的关注重点在于,以禁止行为人实施制造风险的特定行为的方式来降低和避免风险的实现,立法者倾向于将刑法的防卫线向前推置,从犯罪类型上来说,刑法规制的重心应当以危险犯为主。但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经济的快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政治体制等方面大刀阔斧的改革,政府和人民在部分社会问题上处于博弈状态,贫富差异的扩大更是加剧了这种对立,来自于人民反抗的风险逐渐扩大,故1997年刑法修改时增设第2款和第3款的内容,旨在加强风险社会下妨害公务罪的辐射范围。
二是法治中国的本土化环境。当前我国正处于依法治国的攻坚期,在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转型期间,难免出现因政治经济连带之下的社会阵痛期,在此阶段审慎处理国家与公民的关系至关重要。此外,在很多妨害公务罪中,政府的不当行为成为诱因之一,行为人的犯罪行为部分诱发于“变质”的公务行为,如政府非法拆迁、非法征地等,若采取“抽象危险犯”的认定标准难免会因扩大打击面而激化社会矛盾,徒增社会成本。在案例三中,杜某等人虽仅实施了轻微的推搡行为,但通过围堵的方式限制民警的人身自由,阻止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采取的行为手段完全符合妨害公务罪中要求的非法实施有形力,并在实际上已经造成了公务人员无法依法履行职务,即使没有造成伤害结果,但其行为的危害性与本罪对国家公务行为顺利执行的法益保护意旨相契合,宜认定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三、暴力违法阻却性事由:相对人拒绝权的合理限度
[案例四]2017年5月6日,王某因琐事在某区桥上与梁某发生争执,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某借故生非,损坏梁某轿车,并对梁某进行殴打。梁某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在现场了解情况过程中,王某与梁某再起争执,民警因劝阻无效准备将双方一同带至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在带人过程中,王某因认为自己无违法行为,不愿跟随民警到公安机关,遂与民警发生口角。期间,民警做出了用手指向王某的动作,并言语有所过激,王某便殴打民警,造成民警受伤。经鉴定,民警伤势构成轻微伤。
在现实中,公民对行政行为效力的异议并不总是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解决,在面对行政违法行为时,公民可以以某种方式当场予以拒绝,而这种拒绝应得到某种方式的承认,例如径自拒绝履行而不承担妨害公务的责任。有学者以“拒绝权”命名公民对无效行政行为的维权行为,并承认拒绝权的价值。[11]行政权的不规范行使是拒绝权的基础,与提起复议和诉讼这些事后救济途径不同,拒绝权的行使有利于及时纠正不法行政行为,降低维权成本和行政成本,我国立法上也给予了一定程度的回应。如《行政处罚法》中当事人有权拒绝行政机关不使用罚没单据的处罚,《行政处罚法》第3条第2款的行政行为无效制度更是在司法层面将拒绝权与不法行政行为相联接。
在案例四中,民警在现场处理警情中存在不文明执法行为,但这是否意味着行为人在此情形下就可以任意行使自己的拒绝权?本文认为,讨论拒绝权行使的必要和限度不能脱离妨害公务罪的语境。一方面,在我国,公民对合法的公务行为有依法配合的义务。如我国《居民身份证法》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在五种法定情形下,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拒绝人民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依法适用不同的处罚措施。[12]另一方面,对于不法的公务行为,公民仅能行使有限度的拒绝权。这种拒绝权来源于宪法赋予公民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权,对合法权益不受任何非法侵害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以及法律设立的行政行为无效制度。[13]同时,拒绝权是与公务行为要求相反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更多地应该表现为不作为形式,如不登记、不缴纳、不出示等不配合行为,其限度应该不超过妨害公务罪中暴力的限度,因为对拒绝行为限度的讨论是探讨何种情形下能够阻却妨害公务犯罪的成立。[14]离开这个语境,既无法合理确定限度,也可能助长拒绝权的滥用。
在案例四中,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只是在执法态度和执法手段方面存在不规范情形。对于该类存有瑕疵的公务行为,本文认为,在当前的法律框架下,相对人不具有行使拒绝权的必要与限度。其一,该类瑕疵公务行为缺乏可操作的认定标准,赋予相对人拒绝权将会导致一般瑕疵的公务行为和无效的公务行为不同情况同等对待的后果,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其二,对于一般瑕疵公务行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事后救济制度已足,放任对一般瑕疵行为行使拒绝权有违行政效率原则,对司法资源也是极大的浪费,且对于一般瑕疵公务行为而言,通过规范文明执法行为便可以较低的成本获得极大改观。另外,相对人若对公务行为的合法性存在认识错误而进行抵抗,因无主观故意,自然排除妨害公务罪的适用,若反抗的手段、强度超过必要限度,仍有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等罪名。
注释:
[1]1997年《刑法》对1979年《刑法》第157条进行了拆分,保留并继续援用“以暴力、胁迫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内容,并将其修改作为1997年《刑法》第277条第1款;把1979年《刑法》第157条中“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归入妨害司法罪,单列为第313条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将第277条第1款的犯罪对象由国家工作人员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时在第2、3款分别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其依法执行职务、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纳入刑法保护;并在吸收《国家安全法》第27条第2款内容的基础上增设“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作为第277条第4款。2015年8月29日,《刑法修正案(九)》第21条规定,在刑法第277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5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2]参见曲新久:《刑法解释的若干问题》,《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1期。
[3]参见周光权:《刑法解释方法位阶性的质疑》,《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
[4]如陈兴良、苏彩霞等学者主张,在一般情况下,语义解释当然是应当优先考虑的,在语义是单一的、确定的情况下,不能进行超出语义可能范围的解释。参见苏彩霞:《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与运用》,《中国法学》2008年第5期;陈兴良:《判例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5页。
[5]参见段重合:《妨害公务罪量刑情节适用实证研究》,吉林大学2016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2页。
[6]参见王作富:《中国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647页。
[7]赵秉志:《刑法分则问题专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32页。
[8]参见鲜铁可:《新刑法中的危险犯》,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294页,转引自郑泽善:《妨害公务罪研究》,《兰州学刊》2013年第4期。
[9]参见赵秉志:《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3页。
[10]“风险社会”,由德国著名社会学家贝克首次系统提出,其在1985年出版的《风险社会一通往另一个现代的路上》一书中指出,“风险社会”是指在后工业化时期,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产生于人类实践活动的各种全球性风险和危机对整个人类生产生活乃至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造成严重威胁,而人类对此又失去掌控的一种状态。
[11]参见李林:《妨害公务罪中的公务合法性及相对人配合义务》,《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11期。
[12]参见我国《居民身份证法》第15条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一)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二)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三)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需要查明现场有关人员身份的;(四)在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机场或者在重大活动期间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场所,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五)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拒绝人民警察查驗居民身份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不同情形,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13]同前注[9]。
[14]参见唐艳秋、于文豪:《论行政相对人抵抗权的程序性与制度化》,《山东社会科学》2010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