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种子法有关条款适用的意见》解读
2019-09-17王玉宝
王玉宝
摘 要:从花粉是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的种子范围内、对应当审定但实际上没有经过审定的农产品销售怎样加以认定、对督查中发现的小规模销售未通过审定农产品行为怎样进行处理、2016年前农业部门公告退出类别是否在法律规定撤销审定范围内、对农民自繁自用应怎样加以界定、商品种子外包装标注布条是不是在附有标签行列之内、使用商品粮冒充种子是不是在假冒种子范围之内及在执法中查到的假劣种子怎样计入货值等8个方面,对农业农村部《关于种子法有关条款适用的意见》进行了解读。
关键词:种子法;条款;意见
文章编号:1004-7026(2019)11-0009-02 中国图书分类号:D922.4 文献标志码:A
为更好地实施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各项规定,农业农村部根据近些年来我国各地在实施《种子法》过程中执行难度较大的问题,开展了针对性研究,并于2019年1月4日出台了《关于种子法有关条款适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种子法》的相关条款进行了补充规定,具有很强的指导性与现实意义。
1 花粉是否在《种子法》规定的种子范围内
依据《种子法》第二条之规定,种子主要是指农作物与林木进行种植的材料或繁殖型材料,涵盖了籽粒、果实、根、茎、芽、叶及花等部位。发挥繁殖作用的花粉应属《种子法》所规定的种子范围之内。对于我国广大农村群众如何选择和购置种子应当给出一个明确的建议,从而指导农民群众合理选购种子。
这一建议主要可以概括为“五要和五不要”。其一是要挑选已经在本地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的合法种子经营实体中购买,不要轻易地相信没有相关资质的不法种子经营者的承诺;其二是要选择购买有正规包装、有品牌的农作物种子,不要轻易地购置“三无产品”,也就是没有生产日期、没有质量合格证、没有生产厂家的来历不明的散装种子;其三是要选择购买包装与标签都很规范,所标注的内容齐全、有质量保障的种子,不要购置虽有标签但是内容不够全或者夸大宣传、质量缺乏保障的种子;其四是要注重索要与保管好正规的发票与凭证,不要太早地丢弃种子的外包装和样品等能够说明购种与用种的相关证据,否则会在后续纠纷处理中由于缺乏足够的证据而不得不承担对自己不利的相应后果;其五是一旦所购买的种子出了问题,要在第一时间保存好田间现场,并迅速向本地农业主管机构进行反映。对于需实施田间鉴定的,则应当及时加以申请,不要错过最理想的鉴定机会,不然就会极大地增加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难度。
2 对应当审定但实际上没有经过审定的农产品进行销售怎样加以认定
《种子法》第七十八条中对此进行的规定还不够详细具体。要依据实际,一旦出现以下4种情形,凡是属于销售应当审定但实际上没有经过审定的农产品进行销售之行为,应依据《种子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加以处罚。其一是推广与销售的各类农作物既没有通过国家级的审定,也没有通过省级的审定;其二是虽然已经通过了国家级审定的相关农作物类别,但是却在审定公告公布的适合地区之外进行销售的;其三是已经通过了省级审定的各类农作物在实施品种审定的公告之中明确的省级行政区合理生态区之外进行销售的;其四是经过了省级审定的重要农作物类别在别的省级行政区中相同的适宜地区之外进行销售的。
每种植物新品只可授予其一项新品种权。我国目前所执行的植物新类别保护机制,大力鼓励与支持实施相关种业的技术创新、植物新品种的培育和成果的转化。要进一步提高对种子产业发展之支持,对于农产品品种的选育与生产、推广、资源保护和制种等全力加以支持,继续鼓励应用高效化、安全化种子采集新技术,引入更加先进和实用的现代采种设备,并且把技术领先的种子采集机械设备列入到农用机械设备购置的补贴范围之内,主动引导社会上的闲散资金投入到种子行业之中。
3 对督查中发现的小规模销售未通过审定农产品行为怎样进行处理
我国《种子法》的第七十八条只是对销售没有通过审定的农作物类别之行为作出了部分处罚的规定,但是却未能对数量作出具体规定。对于在市场监督中所发现的小规模销售没有通过审定的农产品品种之行为需要怎样进行处理?依据我国《种子法》第二十三条与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只要出现了销售没有通过审定的农产品品种之违法行为,就要加以处罚。可以看出,销售没有经过审定的农产品品种之数量并不是进行定性的主要依据。但是,经营与推广的种子数量可看成认定违法行为程度轻重的一项重要依据,在明确罚款的幅度过程中就应当进行考虑。
4 2016年前农业部门公告退出类别是否在法律规定撤销审定范围内
在2016年之前由农业部门按照原农作物审定办法以及农业部2013年4号令之规定所退出的类别,并不等于已经予以撤销审定的类别。在农产品品种的审定没有被依法依规撤销以前,不可依據《种子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加以处罚。经过审定已经通过的农产品品种一旦产生了无法避免的重要不足等状况,不适合进一步销售的,通过审定机构加以审核和确认之后,应当定由原公告机构发布公告,从而停止相关销售活动。
我国对一些非重点农产品实施农产品品种登记机制。凡是列入到非重点农产品目录的类别的,在推广之前就予以登记。要实施选育与生产经营活动结合的新机制,对于符合农业农村部所规定之种子类企业,对实施自主性研发的重点农产品品种可依据审定方式进行自主试验,从而达到审定之标准。农产品品种审定机构要适时发给相应的审定证书。
我国对重点农产品施行农作物审定机制。重点农产品品种应当在推广之前就经过国家级或省级审定。通过省级政府林业部门加以确定的重点林木类品种开展省级审定。对完成了农产品品种登记的,其范围需要实施更为严格的管控,并且依据生物多样性、消费安全以及用种安全之原则加以确定。
5 对农民自繁自用应怎样加以界定
依据《种子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凡是农民群众个人自繁与自用的常规性种子出现剩余的,可在农产品市场中加以出售与串换的,无需办理相应的经营许可证,而是应由省级人民政府出台有关管理机制。《种子法》第二十九条中所指的农民,主要是指以家庭联产承包为基本形式签署土地承包协议的农民个人。专业合作社和家庭农场等各类新型经济经营主体运用授权类别繁殖性材料应用到生产的,并不属于农民群众的自繁与自用,应得到具备农作物新品种的权属人员之许可。
6 商品种子外包装标注布条是不是在附有标签行列之内
對于商品种子外包装上所标注产品品种名称、产地以及生产时间之布条是不是附有标签的问题,《意见》认为,所销售的种子应附标签以及使用说明。标签上应当标注出法定的相关内容。一旦标签缺少了相应的品种名称,理应被视为缺少种子标签。在种子的外包装上应当用固定布条加以标示。如果只注明了农作物名称、产地以及生产时间,应当认定其为种子所附有的标签。依据《种子法》第四十一条和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在商品种子的外包装上应当有农作物品种的名称、产地以及生产时间等,凡是商品种子虽然附有标签但是其内容并不符合相关规定,则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加以处罚。
要创建种子行业保险机制。在当地政府的积极引导之下,指导种子企业主动研究本行业风险保障体系建设,积极完善种子行业商业保险体系,并依据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相关优惠性条件对种子业相关风险进行赔偿,并切实避免由于干旱、冰雹、病虫害或别的不利因素而导致的损失,切实保障种子行业能够保持稳定可持续发展。
7 使用商品粮冒充种子是不是在假冒种子范围之内
依据《种子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使用商品粮冒充种子及使用大田良种冒充原种,均在假冒种子范围之内。一旦出现此种状况,应快速向本地农业主管机构进行举报,由其依法加以处置。有鉴于此,我国农业农村管理部门要不断强化对本区域种子整体质量的监管与核查等工作。对于种子整体质量的管控方式、认定标准以及检验方法等,应当由国务院农业农村部负责制定出台。各地农业农村部门可依据上级所规定的快速检测法对生产经营性种子实施精准化检测,其结果可成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重要依据,从而禁止生产与经营各类假冒伪劣种子。
8 在执法中查到的假劣种子怎样计入货值
各地农业农村部门在开展种子行业行政执法中所查获到的各类假劣种子,应当以违法生产与销售假劣种子之标价来计入货值。对于一部分未能标价的商品种子,则应当依据同类合格品的市场中间价予以计算。对于货值金额无法加以明确的,则应依据原国家计委、最高法、最高检以及公安部于1997年联合印发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为准,并由委托指定的估价单位来确定具体货值。对于执法中查到的假劣种子如何处理的问题,应当遵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加以执行。也就是说,在种子类农产品之中掺杂或者掺假,甚至以假充真,用并不合格的伪劣产品来冒充合乎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进行生产与销售,没收违法生产和销售的相关种子类产品,并且处以违法生产与销售假冒伪劣种子货值金额的50%以上至300%以下的罚款。如果还有违法所得的,则应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对于情节比较严重的,还要吊销其种子经营许可证。对于已经构成了犯罪的,还应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