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有新规
2019-09-17文轩
文轩
强化对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的业务监管,发挥保险资金长期稳健投资优势,进一步提升保险资金服务实体经济质效。
日前,银保监会修订并发布了《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 通知》)。禁止保险资金将资金信托作为通道、设置投资比例限制等规定,引发业内热议。
强化业务监管,规范投资行为,防范资金运用风险
近年来,保险资金投资资金信托规模快速增长,截至2018年底,保险机构投资资金信托规模为1.27万亿元。
此次新规发布,目的就是为了进一步加强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管理,规范投资行为,切实防范资金运用风险。
与2014年5月发布的《关于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4〕38号)相比,《通知》由原来的8条增加为19条,保留了保险机构投资资金信托的决策授权机制、专业责任人资质、基础资产范围、法律风险、投后管理、信息报送、行业自律管理等要求;调整了信托公司条件、信托信用等级、关联交易、责任追究等内容;新增了禁止将信托作为通道、强化信托公司主动管理责任、对底层资产进行穿透、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设置投资比例限制以及信用增级安排和免增信条件等要求。
《通知》的发布,是银保监会推动保险资金更好地服务保险主业和实体经济的重要举措。
其一,扩大“保信”合作范围,有利于为保险机构和信托公司营造良好的公平竞争环境;
其二,明确保险资金去通道、去嵌套的监管导向,有利于限制不合理、不合规的投资业务开展;
其三,明确保险资金投资信托的信用增级安排不得由金融机构提供,有利于打破金融机构刚性兑付;
其四,明确基础资产投资范围,有利于进一步发挥信托公司在非标资产方面积累的行业优势,引导保险资金更多地流入实体经济。
其五,《 通知》实行“新老划断”,有利于维持机构必要的流动性和市场稳定,确保制度平稳过渡。
银保监会表示,下一步将强化对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的业务监管,发挥保险资金长期稳健投资优势,进一步提升保险资金服务实体经济质效。
新规条款详解读
其一,在决策授权机制上,《通知》指出,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和内控要求,完善决策程序和授权机制,确定董事会或董事会授权机构的决策权限及批准权限。各项投资由董事会或者董事会授权机构逐项决策,并形成书面决议。
其二,在專业责任人资质方面,《通知》要求,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应当配备独立的信托投资专业责任人,完善可追溯的责任追究机制,并向银保监会报告。信托投资专业责任人比照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专业责任人,纳入风险责任人体系进行监管,对其资质条件、权利义务和风险责任等要求,执行保险机构投资风险责任人的相关规定。
其三,信托资质要求放松,有利于促进“保信”业务合作。新规明确了担任受托人的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良好的市场信誉和稳定的投资业绩,上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30亿元人民币;二是近一年公司及高级管理人员未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未受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与此同时,保险机构应当明确信托公司选择标准,完善持续评价机制,并将执行情况纳入年度内控审计。
按原规定,是“近三年公司及高级管理人员未发生重大刑事案件且未受监管机构行政处罚”,新规有两处调整。
其四,在基础资产方面,新规有着详细而具体的规定。
首先,范围上,保险资金投资的集合资金信托,基础资产限于非标准化债权资产、非上市权益类资产以及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投资方向应当符合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监管政策。保险资金不得投资基础资产属于国家及监管部门明令禁止的行业或产业的资金信托,融资主体须承诺资金不用于国家及监管部门明令禁止的行业或产业。
其次,非标资产门槛提升,有利于险企投资更趋稳健。对于基础资产为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集合资金信托,应进行外部信用评级,且信用等级不得低于符合条件的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的信用级别。这一点,较原规定中的不低于A级标准有一定提升。
另外,关于信用增级安排和免增信条件,《通知》指出,对于基础资产为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集合资金信托,应当确定有效的信用增级安排,并符合4项要求,包括:信用增级方式与融资主体还款来源相互独立;不得由金融机构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担保、回购等代为承担风险的承诺;以及信用增级采用何种方式或其组合;免于信用增级的条件。
同时,对于基础资产为非上市权益类资产的集合资金信托,相关基础资产应当符合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或不动产的监管规定。
其五,禁止将资金信托作为通道,强化信托公司主动管理责任。
《通知》要求,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应当在信托合同中明确约定权责义务,禁止将资金信托作为通道。资金信托应当由受托人自主管理,并承担产品设计、项目筛选、尽职调查、投资决策、实施及后续管理等主动管理责任。
信托公司管理资金信托聘请第三方提供投资顾问服务的,应遵守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将主动管理责任让渡给投资顾问等第三方机构,不得为保险资金提供通道服务。
其六,设置投资比例限制。新规明确,保险资金不得投资单一资金信托,不得投资结构化集合资金信托的劣后级受益权。
除信用等级为AAA级的集合资金信托外,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保险公司投资同一集合资金信托的投资金额,不得高于该产品实收信托规模的50%,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及其关联方投资同一集合资金信托的投资金额,合计不得高于该产品实收信托规模的80%。
《通知》规定,保险资金投资集合资金信托,不得发生涉及利益输送、利益转移等不当交易行为,不得通过关联交易或者其他方式侵害公司或者被保险人利益。涉及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合规、诚信和公允的原则,不得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者交易条件,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其七,在法律风险与投后管理上,《通知》指出,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应当加强法律风险管理,由专业律师就投资行为、信托目的合法合规性以及投资者权益保护等内容出具相关意见。
保险机构应当加强投后管理,制定后续管理制度和风险处理预案;定期监测融资主体和项目的经营等情况;定期开展压力测试和情景分析;形成内部定期报告机制,全程跟踪信托投资风险。
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出现违约风险的,要积极采取应对措施,维护保险资金安全,并查找风险发生的原因,制定整改方案,按规定及时向银保监会报告;对于履职尽责不力且违反银保监会相关规定的保险机构信托投资专业责任人,银保监会将依法追究其责任。
其八,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通知》要求,保险资金投资的集合资金信托有个人投资者参与的,信托公司应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确保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坚持产品风险等级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原则,严禁误导投资者购买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的资金信托。
其九,强化信息报送机制,要求信息披露完整,能充分揭示外部信用评级风险,客观反映投资资产风险。
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保险机构和信托公司应当按有关规定向银保监会指定的信息登记平台报送信息,对于未及时、准确、完整报送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通知》指出,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存在5类情形之一的,应当于投资后15个工作日内向银保监会报告。包括:未直接投向具体基础资产,存在一层嵌套的;基础资产涉及的不动产等项目不在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等具有明显区位优势的地域,且融资主体或者担保主体信用等级低于AAA级;基础资产所属融资主体为县级政府融资平台,且融资主体或者担保主体信用等级低于AAA级;信托公司或基础资产所属融资主体与保险机构存在关联关系;以及银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其十,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保险业、信托业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评估会员及其从业人员行为,同时对投资涉及的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等定期開展评估,对未能尽职履责且情节严重的,列入行业警示名单。
新规明确,为维护市场稳定,保险机构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实行“新老划断”,确保平稳过渡。保险机构投资分期发行产品的,可以继续投资予以衔接,但新增投资的集合资金信托应按照新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