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从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谈敲诈

2019-09-17王匡

法制与社会 2019年25期

摘 要 现实中有一种敲诈并不直接借助暴力威胁,而是凭借握有可以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某种“信息”,比较典型的就是敲诈者掌握了被敲诈者违法犯罪的资料,诸如贪污受贿、偷税漏税、制假售假、开设赌场、容留卖淫、贩卖毒品等等。如果掌握他人违法犯罪信息的人以此为要挟向当事人索要一笔钱财,是否构成犯罪呢?本文从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谈起,提出一点自己的看法和思考。

关键词 敲诈 公共惩罚 私人监督 私人惩罚

作者简介:王匡,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检察官。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9.104

一、問题的提出

现实中有一种敲诈并不直接借助暴力威胁,而是凭借握有可以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某种“信息”,比较典型的就是敲诈者掌握了被敲诈者违法犯罪的资料,诸如贪污受贿、偷税漏税、制假售假、开设赌场、容留卖淫、贩卖毒品等等。如果掌握他人违法犯罪信息的人以此为要挟向当事人索要一笔钱财,构成犯罪吗?

估计法律人的直觉和回答大概都是“肯定构成犯罪”,但如果接着发问,为什么会构成犯罪呢?就很值得一番分析和论证,而且对于这个问题的深入剖析,还可以帮助我们理清一个深刻的法学命题。

二、“敲诈,并非百无一用”

依据传统刑法学理论,回答上文的答案大致是“这种敲诈行为符合犯罪四要件构成理论”。具体的内容大抵是敲诈者“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并且获取了非法利益”,“违背了被敲诈者的真实意愿”,“客体上侵犯了财产权”(如果是敲诈的被敲诈者的违法犯罪所得该如何解释也很值得探讨)……诚然,如此分析有道理,而且实务领域的任何一名警察、检察官、法官、律师都应该尊重这种分析和结论,毕竟这是目前的主流理论。

但作为一篇探讨性的论文就不必受太多约束了。笔者觉得仅用上述分析来评价这类行为显得有些“意犹未尽”。我在与同事的探讨中,很“欣喜”的听到这么一个提法,就是这种以握有他人违法犯罪信息而实施的敲诈并非一无是处——人类社会就好像一个“生态圈”,有时候需要这种“信息敲诈者”(为了便于讨论,姑且如此命名)来“净化”一下某些阴暗的领域。这种说法乍听很有道理,“生态圈”还真是如此,最典型的莫过于“天敌”对于生态环境的贡献,如果某个物种的“天敌”突然消失或者急剧减少,整个生态链就会出现严重失调的可怕局面,而正是“天敌”的存在维系了生态圈的良性运转与平衡有序。

回到我们人类社会中,如果有这么一类人专门搜集官员的贪污、受贿证据(现实中确实也有过),然后找到当事人敲上一笔,也可能会发挥一定的积极作用,因为这次敲诈可能演变成了一次深刻的廉政教育,让问题官员长长记性、有所收敛,而且这种事如果在问题官员内部小范围传开(贪官甲哭哭啼啼的告诉了挚友贪官乙自己因贪污、受贿惨遭敲诈的经历),还可能会让其他官员也有所顾忌。再比如,一个“日进斗金”的赌场,今天遇到泼皮张三上门索要十万元,明日迎来无赖李四到此索要十万元,后天地痞王五、流氓赵六并肩到店更是狮子大张口要走五十万……几天下来,这家赌场就会不堪重负、自行关门……说破了,就是私人惩罚的出现大大抬升了赌场老板的犯罪成本,使其“入不敷出”“难以为继”。

同样原理推广开来,针对违法犯罪行为(无直接被害人的案件尤为典型)的信息敲诈,都可能会发挥类似的惩罚功能:偷税漏税者不只忌惮身着制服的税务执法人员;制假售假、组织卖淫、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也不只害怕公安机关的查处、打击;甚至虽有直接被害人、但手法隐蔽的盗窃犯罪也难逃“信息敲诈者”的“魔掌”,盗窃犯只要被“信息敲诈者”盯上,其前面飞檐走壁、翻箱倒柜得来的财物都要被后者无情吞没……所有的违法犯罪行为上空都多悬了一把随时落下来的“锋刃”,如此看来,这种类型的私人监督与私人惩罚似乎对社会管控和法律施行大有裨益。

而且,如果再继续盘点又会发现,现实中,我们所有的执法部门确实也没有闭门造车、单兵作战,将私人力量完全排除在外,弃之不用。公安局、税务局、市场监管局等等,都会合理运用举报人制度,在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中鼓励群众提供线索并给与适当的奖励,我们身边最常见的便是公安机关发布的“悬赏通告”。

三、信息搜集与惩罚权的分配

这样看来,法律是允许并且鼓励这片土地上的每一位公民参与对违法犯罪的打击活动,这种允许和鼓励的确也大大降低了公共惩罚的“信息成本”(单靠执法人员发现违法犯罪线索是需要一定的甚至较高的信息搜集成本),而且明显提高了执法机构的破案效率(毒品案件的“线人”对案件侦破的贡献便是典型例子),试想,如果只靠有限的执法力量去精确“测量”这大千世界的每一个阴暗角落,我们的公共财政将会多么疲惫不堪,但这种允许和鼓励是有“边界”的。

在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中,法律只是允许公民以合法手段知悉、并将“信息”提交给执法机构(即允许合法的私人监督),却没有授权公民代替法律直接对违法犯罪者施以惩罚(正当防卫除外)。

因此,笔者看来,“信息敲诈者”的深层次问题不是冲撞了传统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而是严重危及了公权力对“惩罚”的垄断,搅乱了国家对违法犯罪行为的管控秩序。对于违法犯罪行为的管控,法律已经设计好了一套细密、完善的制度,核心内容就是:信息搜集与惩罚(搜集程序要合法、惩罚结构要合理)。以刑事诉讼为例,侦查机关前期的侦查活动主要就是围绕指控犯罪而进行的信息搜集,呈现出来的便是刑事诉讼法里列举的各种证据,如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等,而法院则是依据既有的审判规则在明辨、裁量各种信息的基础上,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判决——实际就是代表国家实施对犯罪行为的惩罚,从而最大化实现刑法的惩罚、教育、和震慑效果。

这里,我们不妨做一番有趣的假想:如果法律对“信息敲诈者”网开一面、不闻不问甚至鼓励支持,那么由于“收益”十分可观,一支不具备正式执法资格的民间队伍就会迅速壮大,凭借源源不断的“信息”敲诈收入,从一个个体工商户形态的小作坊扩展到有限责任公司,再发展为股份有限公司甚至上市,而且公司内部人员齐整、分工明确……从此,一个崭新的行业出现了——通过搜集他人的违法犯罪信息来找当事人索要钱财,要挟当事人如果不支付满意的价格,就会把“信息”提交给正式的执法部门,让当事人身败名裂、一无所有、面临牢狱之灾。

这样一来,国家的执法机构和公共惩罚就面临被架空的危险,就会被动充当“信息敲诈集团”谋取利益的威慑性武器。对于很多违法犯罪行为,本该依法处以严厉的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以彻底摧毁其违法犯罪能力,但由于“信息敲诈集团”的抢先,让违法犯罪者逍遥法外,刑法所应有的惩罚和震慑效果大打折扣;甚至还会出现“信息敲诈者”与违法犯罪者狼狈为奸、沆瀣一气的混乱景象,“信息敲诈者”一边收取可观的钱财、一边充当“保护伞”,帮助违法犯罪者对抗、逃避正式的处罚,这样一来,国家对违法犯罪行为的管控秩序直接受到了严重挑战。

分析至此,我们就要仔仔细细、认认真真的掂量一下利弊得失、孰轻孰重,是让“信息敲诈者”露出锋利的牙齿去袭击各种违法犯罪,让其发挥可能存在的惩罚功能,还是果断、明确的将其认定为犯罪、一律禁止?

四、 一点制度性建议:寻求私人监督与公共惩罚的最优组合

从经济学视角,无论何种监督与惩罚均有成本支出,法律和司法制度的設计应该追求以最低成本实现最优的惩罚效果。公共惩罚作为正式惩罚,其优势在于依靠国家后盾显得威力无穷,小到盗窃一辆电动自行车,大到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在刑事诉讼面前,其终极命运皆是难逃法网。但对于没有具体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以及虽有被害人但破案证据并不理想的刑事案件,线索的获取则显得尤为重要,只靠执法人员的双眼去发现一切阴暗,显然不切实际。虽然现实中无论官场还是商场,基于各种利益争夺、矛盾冲突,都会有举报人的出现,但如果仅仅依靠矛盾激化来获取查办案件的线索,显然与我们的法治追求相去甚远。

“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社会公众对于所处周边的知悉是一笔极为可观的信息资源。如果我们能够走好群众路线,设计更为合理的举报人、证人奖励和保护制度,继续大力弘扬正义、正气,充分调动群众提供违法犯罪线索的积极性,实现私人监督与公共惩罚的最优组合,我们将可以更加低成本、高效率地开展对违法犯罪案件的查处,从而不断接近我们的法治理想。

参考文献:

[1]桑本谦.私人之间的监控与惩罚——一个经济学的进路(第1版)[M].山东: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