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案件中股东债权居次受偿问题研究
2019-09-17李萌李菲
李萌 李菲
摘 要 在破产程序中,股东债权人因同时拥有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双重身份而尤其引人注目。现行《企业破产法》并未对股东债权人的债权受偿顺位加以特殊规定,股东债权人与公司外部债权人债权同等顺位清偿。如公司股东基于其对破产企业的控制权及信息优势,与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且此种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同等顺位受偿,不利于保护破产企业外部债权人的平等受偿之利益。
关键词 破产案件 股东债权 外部债权人
作者简介:李萌,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研究方向:民商法;李菲,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9.035
一、 前言
(一)关于股东债权的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现行《企业破产法》并未对股东债权人和外部债权人加以区分。在无财产担保的情况下,股东债权和外部债权同时作为破产程序中的普通债权。
股东以其出资为限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公司对股东并不负有返还出资的义务。由于股东借款的便利性,股东对公司进行借贷的情况比较常见。股东向公司出借款项,公司对股东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
同样,实践中也常出现股东与公司进行交易的情况,如股东向公司出租房屋、设备等。如股东利用其自身对公司的控制权及信息优势对公司享有债权,且该种债权与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同等顺位清偿,势必损害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
(二)股东债权形式
常见的股东债权有以下几种形式:一是股东在公司中担任董事、监事等职务,从而形成的职工债权;二是股东基于对公司的出资,从而享有的股息分红请求权;三是股东对公司进行借贷从而形成的返还借款请求权,或股东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形成的债权;四是股东因公司侵权、不当得利等形成的其他债权。 上述债权人均拥有股东身份,但关于第一种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4条已进行了相关规定;关于第二类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第5款也予以了明确,此类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因此本文不再对第一、第二类股东债权进行讨论。
(三)股东债权主体
损害公司利益的不仅包括股东,还有股东的关联方、公司实际控制人等。因此劣后受偿股东债权人的主体范围也不应仅限于公司股东,还应包括公司实际控制人、关联公司、股东的近亲属、股东提供保证的第三人。
此外,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可能基于其与公司的关系,从而对公司享有债权。
二、 股东债权居次受偿的司法实践
(一)“衡平居次原则”
“衡平居次原则”源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39年的石油电力公司案。标准电气公司作为深石公司的控股股东,利用控股股东地位与深石公司形成大量不公平关联交易,从而标准电气公司对深石公司享有高额债权;且深石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法院判令标准电气公司的债权劣后于深石公司优先股股东及其他债权人。
(二)我国关于股东债权清偿顺位的司法案例
1. 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
茸城公司系沙岗公司的债务人,茸城公司股东出资不足,其中股东天开公司出资不足部分为45万元。茸城公司注销后,沙岗公司要求茸城公司股东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因而法院划扣了天开公司在内的4位茸城公司股东款项69万余元。后,天开公司提起诉讼,主张除天开公司之外茸城公司其他出资不实股东对茸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确定执行款69万余元在先行发还案件诉讼费后,余款对沙岗公司和天开公司同比例分配。
沙岗公司认为,天开公司本就存在出资不实的事实,不能宇沙岗公司同等顺位受偿。后法院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天开公司对茸城公司出资不实的款项金额为45万元,该部分款项被法院划扣后,首先应被用来补足茸城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而清偿茸城公司对沙岗公司的债务。开天公司以其对茸城公司也享有债权要求参与其自身被扣划款项的分配,对公司外部债权人并不公平,也与公司股东以其出资对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原则相悖。
2. 中盐华湘化工有限公司重整案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作出的(2016)湘10民破2号中盐华湘化工有限公司申请重整民事裁定书认为:部分债权人提出的中国盐业总公司的股东债权应该劣后清偿的问题。因中盐华湘化工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责任以其认缴出资为限。本案并不存在股东抽逃出资、出资不到位,或者中盐华湘化工有限公司与其股东存在人格、資产、财务混同等情况,不构成股东债权劣后清偿的条件。
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虽并未对股东债权清偿顺位进行明确规定,但从上述案例中不难看出,目前司法裁判的观点是:在特定情形下,如股东出资不实,股东债权应劣后于公司外部债权人受偿。
三、 股东债权居次受偿的引入与思考
(一)股东债权劣后受偿的理论基础
1. 公平原则
《企业破产法》的宗旨即为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破产程序中,当股东基于其自身身份,利用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优势及信息优势,形成股东债权,对公司经营产生影响,使得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遭受损害,这违背了《企业破产法》中的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要求。
2. 权责一致原则
“通常意义上,股东资金进入公司的形式为股权资本,公司并不负有返还资金的义务,股东作为剩余索取权人享受公司的剩余收益,承担公司经营风险” 而当股东怠于履行出资义务,或设定不合理的出资金额,使公司的经营依赖于借款。
(二)股东债权劣后受偿的情形
一些学者建议,破产程序中所有的股东债权都应无条件的居次受偿。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应无条件的劣后于其他债权人进行受偿。因母公司控制下的公司常是为了母公司利益而经营,母公司贷款给子公司,也是为了发展自身利益。在这种情形下,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权具有投资性质。当子公司破产时,母公司当然不能与其他债权人一样得到平等受偿。
但如果要求所有的股东债权都劣后于公司外部债权,可能将会削弱股东对公司的投资热情。当公司股东且基于扶持公司发展的目的,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又例如股东已经完成出资义务,在公司经营陷入困境的情形下,股东又向公司出借款项,帮助公司走出困境。上述形式的股东债权并未损害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无条件的要求股东债权劣后于公司外部债权进行受偿,将会打消股东对公司的投资积极性。在公司陷入困境后,股东可能由于该规定而放弃对公司的挽救,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对股东债权应当有相应的分类,对侵害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的股东债权加以规制,在破产程序中劣后清偿;而未侵害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的股东债权应与公司外部债权人债权同等顺位受偿。
1. 公司资本不足
2014年实施的《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改革,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变更为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认缴出资数额可以极小,甚至是一元注册公司。在此种情形下,公司经营严重依赖于股东借款或者外部借款。股东变相的怠于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将公司经营风险不当地转移给了公司地外部债权人。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较低,如后续公司经营良好,股东便能以增资扩股的方式将此前对公司的借款转为对公司的股权,从而获得更高的盈余分配。但如果公司后续经营状况不佳,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股东仅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责任,还可就其之前的借款向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2. 违背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
公司作为独立法律主体的前提是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公司拥有独立财产、独立意志,公司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在实际当中,股东可能为了其自身利益或其关联方利益,利用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地位,对公司的经营决策进行严重干扰,公司无法基于自身意志进行经营;或让公司与其自身或关联方进行相关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这种情况下,从属公司的人格实际上已经被忽视,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在经濟上的联系已经无法进行区分”。 如在上文中的石油电力公司案。股东的行为致使公司缺乏独立意志,损害公司利益,进而损害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如当股东实施上述行为时,不能说明该行为是基于善意,是为了公司的存续和发展,股东债权人即应当对上述行为承担责任,其在公司破产程序中的债权清偿顺位应劣后于公司外部债权人。
四、 总结
“公平原则是破产法的基本原则,要求在实体法上对性质相同的债权人一视同仁,也要求对性质不同的债权人区别对待,形成先后次序,从而体现实体法的原则精神和价值追求。” 在现行《企业破产法》未将股东债权受偿顺位进行规制的前提下,股东债权与公司外部债权同等顺位受偿,将致使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受损。但如一味的将股东债权劣后于公司外部债权人受偿,又将对股东对公司的投资行为产生消极影响,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在目前情况下,对公司资本不足、违背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情形下产生的股东债权的清偿顺位进行调整,势在必行。
注释:
张少丽.公司破产中股东债权受偿比较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5.
潘林.论出资不实股东债权的受偿顺位——对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沙岗案”的反思[J].法商研究,2018(4).
刘连煜.公司法理论与判决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孙向其.我国引入衡平居次原则的思考[J].政治与法律,2008(9).
汤唯建.修订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若干问题思考[J].政法论坛,20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