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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市场开放背景下我国金融安全法律规制研究

2019-09-17郝金月

法制与社会 2019年25期
关键词:金融安全市场准入法律规制

摘 要 近年来,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扩大开放,极大的促进了我国金融业水平的整体提高,我国不但推动本国的金融机构走出国门,增强本国竞争力,而且也积极的引入外资机构,为我国经济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我国在加快发展经济的同时也面临诸多的金融风险,本文通过分析金融市场开放背景下国内外金融法律规制,意在对我国维护金融安全法律规制提出建议,可以有效的预防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我国金融安全。

关键词 金融市场 金融安全 市场准入 法律规制

作者简介:郝金月,吉首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9.032

中国一直在积极参与国际金融合作与竞争,同时我国金融市场对外开放的程度也随之不断扩大,金融市场开放为中国经济的发展带来巨大的推动作用,但我们应当认识到,金融市场的对外开放必然存在着风险。金融安全作为国家经济安全的核心,维护国家金融安全能够推动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向更好更快的方向发展,更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一、我国金融安全法律规制现状

金融市场开放下,我国积极运用法律手段,致力于构建一套完整的现代金融法律体系,力求既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又与国际金融发展接轨。我国更进一步从立法,执法,司法等多个方面加强对金融安全的维护。在金融立法方面,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赋予央行两项新职能,即注重预防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和反洗钱职责。将央行金融监管的职能转接到了新制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对《保险法》《证券法》《票据法》都做了相应的修改,新出台的《存款保险条例》有利于完善我国金融安全防护网,保障存款人的合法利益,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了外资金融机构进入我国的所应具备条件,所能开展的业务范围,监督管理制度以及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2019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了《外商投资法》,通过法律加强对外商投资合法权益的保护,使双方互惠互利,为我国金融市场开放发展搭建一个安全稳定的平台。我国通过的《反洗钱法》是我国将反洗钱工作体系化、制度化,维护国家安全、经济秩序、金融安全的一项重要举措,对遏制洗钱及相关犯罪,有效打擊洗钱活动发挥强有力的作用。在金融执法方面,我国法律赋予金融监督管理者行使金融监管权和行政执法权,对金融机构进行设立、变更、及业务范围等的审批,检查和稽核,并能及时获取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全面、准确的信息,对于金融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通过多渠道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管。2017年11月,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成立,极大的强化了金融宏观审慎管理及系统性风险防范职能。在金融司法方面,2018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上海设立了金融法院,旨在建设更加专业化国际化智能化的法院,完善我国金融审判体系,营造良好的金融环境。同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了国际商事法庭,构建调节、仲裁、诉讼三位一体的多元化国际纠纷解决机制的平台。金融市场开放背景下,大量外资金融机构进入我国进行经营交易,同时我国也将本国金融机构推向国际,公正便利的争端解决平台能有效及时的解决纠纷,更有利于促进金融的良性循环。

二、域外金融安全法律规制分析

(一)美国金融市场开放下金融安全法律保护

美国作为世界金融市场最发达的国家之一,金融市场开放程度却处于发达国家中的中等水平。通过制定大量的法律法规加强金融监管,同时采取多项法律保护措施,维护美国的金融安全。美国以确保始终掌握金融主权为核心,并将此作为维护金融体系稳定的基础。不仅对美国本土的金融机构,对于外资金融机构亦是如此,1863年美国《国民银行法》规定,外资银行要申请国民银行执照,必须保证所有董事会成员和首席执行官都为美国公民 。其他类外资金融机构只要在美国本土营业,则必须保证董事会中美国公民占多数以确保能够拥有决策权。通过国内立法来构建美国金融的保护机制。

(二)英国金融市场开放下金融安全法律规制

英国相对于美国是金融市场相当开放的国家,并且英国在金融监管集中统一,分工明确,制定的法律法规规范清晰,易于执行,有效的维护英国的金融安全。英国1987年制定的《银行法》规定对银行业实行监管职能,1997年,英国又成立了一个全新的金融规制机构,即金融服务监管局,对所有的金融机构实行统一的监管。2000年6月,英国通过了《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明确了英国金融监管局的具体监管范围和职责权限。实行市场准入制度。该法规定了所有外资银行进入英国金融市场都需要向英国监管机构提交申请及该机构的相关资料,并且满足规定的其他条件,对该外资银行进行严格把控。实行事后保护,规定退出监管机制和补救措施。设立存款承包基金,并对基金承保的最高数额做了限定。金融监管局对经营失败,资不抵债的外资银行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或直接进行改组,或执行清算。对所有权管理,该法中规定若外资银行在本国银行中所占股份超过百分之十五,则需要获得金融监管局的认可。英国完善的金融监管,增强了金融市场的信心,保障金融安全,减少了金融风险产生的可能性。

(三)日本金融市场开放下对金融安全的法律规制

日本相较于美国、英国,对本国金融业的保护措施存在很大的不同。外资金融机构在日本金融市场的占比份额很低,通过法律的形式对外资金融机构设定了严重的歧视性准入障碍。即外资机构进入日本金融市场的难度极大,可以说,日本的金融市场开放程度较低。日本对进入本国金融市场的外资金融机构实行准入制度、经营业务限制、市场退出制度,尤其是對外资银行,日本《银行法》规定,外资银行要在本国开业一定要出具承诺书,并且要遵循日本法律,以及大藏省的行政领导和日本银行对其的指导,大藏大臣在审查外资银行提交的开业申请书和相关材料时,为保证公共利益等的需要可以附加其他的条件 。这是在法律覆盖下隐藏的不确定,不透明的准入限制。1981年颁布的日本新《银行法》,对外资银行采取国民待遇原则,取消了优惠待遇,扩大了外资银行的业务经营范围。《外汇管制法》则标志着外汇贷款引进实现了全面的自由化。1998年,日本确立新的金融监管模式,设立了金融厅,负责对金融业的检查监督,包括外资金融机构。其中金融厅主要对外资银行市场退出进行监管。

美国、英国、日本颁布法律,采取不同保护措施,但旨在在金融市场开放下维护本国金融体系稳定。它们均有较为健全的金融法律体系,在金融监管,市场准入制度,对外资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的安全性审查等方面都规定详细。为金融安全提供了法治保障。

三、我国金融安全法律规制完善建议

金融安全以及金融市场平稳持续的运行对我国国家安全,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现今金融市场开放下我国金融市场存在的影子银行、高杠杆、汇率波动、资本外流等风险不容小觑,维护我国金融安全是我国发展的重要任务,因此运用法律手段规制金融市场是必要的。

(一)完善我国金融市场准入法律制度

首先明确界定申请者的主体资格。国务院2001年颁布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中,申请设立银行分行未规定申请者主体资格,不同的国家对于银行种类和资格的划分不同,如果将我国对商业银行的界定定为他国界定商业银行的标准,会造成不同国家的商业银行进入我国的金融市场准入机会不平等,不利于我国金融市场的开放。因此可以采用母国对该商业银行的界定,同时可以明确规定在申请时申请者需提交其在中国境外注册证明和母行在所在国或地区的资质审查许可证明。其次,对许可标准进行严格审查。审查外资金融机构的业务经营范围,内部组织结构,并将标准进行细化。规定外资金融机构内部建立自律性组织机构,增强自我监管,提高自律意识。

(二)建立健全我国金融监管法律体系

金融监管是各个国家维护本国金融安全的重要途径。金融市场开放背景下,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完善我国金融监管法律体系。

制定与时俱进的金融监管法律。在制定法律时可以考虑以下几点:其一,应当与我国现有的金融监管体制相衔接,并且不违背我国现有宪法和法律,发生冲突时,制定有效的解决措施。其二,借鉴域外立法经验。域外很多国家金融市场开放的程度各有不同,而针对不同的金融市场开放程度和本国的历史文化和发展脉络等等制定了适合于维护本国金融安全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我国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学习和借鉴域外金融监管法律立法经验,如对外资金融机构的资信评估标准进行法律规制,进而创新性的制定符合我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其三,与国际金融监管体系相协调。金融市场开放背景下,我国更应该注重加强金融自由与金融安全两者的平衡。同时注重我国现有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与国际金融监管体系的协调。我国加入WTO,遵循《巴塞尔协议》的基本要求,根据其规定的双重审批原则,东道国信息权,监管权原则 进行革新,应用于我国金融监管法律中,进一步增强我国金融监管的监管力度和监管范围,提高我国的金融监管效率。

(三)构建完善我国金融业信用保障法律制度

金融业是社会信用的集结地,信用缺失则会加大金融成本,导致金融效率降低,影响金融市场的正常运转,从而扩大金融风险。我国金融市场开放背景下,信用保障法律制度的构建与完善有利于我国金融业的稳定发展。制定专门的信用保障法律。以统一专门权威性的法典形式对我国信用保障进行规范与约束,使我国在信用服务与保障方面有法可依。除已经颁布的《征信管理条例》《信息披露管理条例》等还应出台更为完善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与之相配套构建完备的信用保障法律制度体系。刑法中应当扩大对相应的信用产品发行中引发的信用风险行为的规制对象的限定。

(四)完善我国金融信息披露法律规范

运用法律手段对金融信息的公开透明进行规范和约束,有利于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实现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金融市场不断扩大开放下,我国在法律层面对金融信息披露制度的规范需要不断完善,加强金融信息披露法律规范化,系统化,以及遵循金融机构信息披露适度性原则,考量其权利和利益的平衡。构建完善的金融机构信息披露统一信息分类和采集标准。特别在财务会计报告,本机构治理信息,年度重要事项以及各类的风险及风险的管理情况方面进行规范。扩大金融机构的适用信息披露规定的范围以及业务披露范围,规范金融创新产品的信息披露。

四、结语

金融市场开放背景下,维护金融安全法采用法律规制是必然。我国应当以维护国家金融主权为核心,加强完善我国金融业法律规制体系,注重对创新型金融衍生产品的法律规制,构建完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协调各个监管部门执法,铸造金融安全防护网。

注释:

哈威尔·杰克逊,小爱德华·西蒙斯.金融监管[M].吴志攀,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57,298.

肖健明.开放条件下我国银行业金融安全法律制度的构建[D].武汉大学博士毕业论文,2010:84.

姜圣复.21世纪《巴塞尔协议》的新发展与中国加入WTO银行业的监管[J].财经问题研究,2000(12):69.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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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李兴策.我国金融市场开放的法律问题及对策研究[D].沈阳工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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