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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无伤型”妨害公务犯罪案件的现实问题

2019-09-17马士磊

法制与社会 2019年25期

摘 要 妨害公务罪是一种多发、常见的刑事犯罪案件,近几年不断呈上升趋势。妨害公务的行为不仅严重阻碍正常公务的执行,而且还因暴力、威胁方式的存在进而危及相关人员的人身及其他权益。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一些软暴力、无伤型的妨害公务犯罪案件,这对妨害公务罪的认定又提出了新的要求。

关键词 妨害公务罪 软暴力 “无伤型”

作者简介:马士磊,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检察官助理,研究方向: 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9.027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对此做了相关规定,但因罪名规定相对简单,行为方式较为模糊,导致在实践中对于妨害公务罪的认定和具体应用还存在一定的偏差,如因执法瑕疵,暴力、威胁程度以及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等对妨害公务罪的认定问题。且近年来,暴力袭击、威胁恐吓执法人员的案件频频发生,在严重阻碍正常执法的同时也严重威胁执法人员人身安全,极大地损害了国家机关的权威,妨害对社会秩序的维护。随着妨害公务类犯罪案件的增多,妨害犯罪类案件也出现了一些新的特点,如软暴力、无伤型妨害公务案件出现在司法实践中,更有增多的趋势。本文以T市某区检察院理的妨害公务罪案件为基础,结合办案实践,试图对妨害公务罪中的上述问题加以探讨,以期更好的解决实践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

一、 “无伤型”妨害公务犯罪案件的特点

一是多发于公安执法领域,被侵害对象主要为公安机关执法人员。该类案件中多集中发生于交通执勤、民事纠纷调解、出警执法等公安执法领域,经对T市某区检察院2018年受理的99件妨害公务犯罪案件的分析,仅2件案件是涉及妨害法官、综合执法人员执行公务,97件案件发生于公安执法领域,被侵害对象中主要为公安机关执法人员,且其中21件案件出现不同程度的软暴力、无伤或者不构成轻微伤情况。二是案件具有突发性,多以激情发案为主。绝大多数的妨害公务案件多为单人实施,个别出现多人的情形亦多以家庭为单位的人员构成,且多是激情发案。涉案人员大多事前没有预谋,一般是面对执法人员的常规检查,在管理与被管理、处罚与被处罚中矛盾激化,或是对执法人员的调解不满,或是醉酒后实施妨害公务行为,具有一定的突发性、不可预测性。三是涉案人员行为具有非暴力性、轻妨害性。该类案件手段单一,行为非暴力或者暴力程度较低,多是由谩骂、推搡发展为撕扯,或者因情绪激动等原因仅与执法人员发生较轻程度的身体接触,行为不具有较大的强制性。四是涉案人员行为未造成后果或所造成的后果较轻。案发原因上的突发性,行为方式的非暴力性等因素,直接导致了其所造成的后果较轻,一般尚未造成轻微伤的法律后果,如上所述的99件案件中高达21件案件中未造成伤害或不构成轻微伤,占比21.21%。

二、“无伤型”妨害公务犯罪案件发生的原因

一是执法相对人法律意识淡薄。执法相对人对代表国家执法人员缺乏尊重、配合意识, 仅是出于對自己权益的维护,缺乏对国家正常公务执行的配合意识,缺乏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认识, 甚至采取辱骂、推搡等手段阻碍执法人员正常执法。二是多为逃避管理、对执法情况不满而妨害执法。如上所述,该类案件是多发生于公安执法领域,如在交通执勤、出警执法、民事纠纷调解过程中,执法相对人为逃避管理或对执法情况不满而心生怨气,继而对执法人员态度强硬,或演变为实施一定的行为阻碍执法工作正常进行, 引起矛盾。三是执法人员举止不端, 应对能力不足。面对执法相对人的不配合,个别执法人员不能严格按照执法行为规范进行执法工作, 或者是存在一定的消极执法情况,不能耐心细致的为执法相对人说明事由等,更加容易激起执法相对人的不满,有时甚至成为激化矛盾的直接导火索。四是违法成本小。妨害公务类犯罪案件在实践中量刑档次较轻,对违法人员的威慑程度较低。同时,对非暴力、软暴力,譬如谩骂、撕扯衣服、打掉警帽等类型案件,缺乏有力的处罚依据,往往使一些人更加有恃无恐。

三、“无伤型”妨害公务犯罪案件的现实问题

一是涉案人员行为对执行公务的妨害性不明晰。一方面执法相对人一般是临时性、激情性的阻碍执法,且行为多是由漫无目的谩骂发展为推搡、撕扯,甚至一些案件仅出现执法相对人与执法人员出现一些“无意识”的身体接触,执法相对人的行为较难评价为具有较强的暴力性,难以达到妨害公务罪犯罪构成所要求的严重程度;另一方面在执法相对人与执法人员出现身体相接触时,难以区分与执法人员撕扯或造成执法人员倒地但尚未造成损害的行为的侵害性性,且一些案件中执法人员对执法相对人的推搡、抓、拽等行为引起执法相对人的格挡行为,双方继而存在的身体接触更是难以区分是否系妨害性。二是“无伤型”后果对于妨害公务犯罪案件的认定存有一定的难度。此处所讲“无伤型”妨害公务案件并不是将所有的无伤后果均认定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以区分。如执法相对人以点燃汽油、煤气,或以管制刀具相威胁,行为虽未造成伤害后果,但已明显具有妨害故意、妨害行为、切实阻碍了正常的执法活动,理应追究相应刑事责任。执法相对人的非暴力、软暴力行为必然与传统的暴力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有所不同,一些案件尚未达到轻微伤的法律后果,而实践中又多以造成轻微伤以上的后果来认定妨害公务罪,此种非暴力、软暴力的行为,以及无伤的法律后果,对于妨害公务案件的定罪量刑又增加了一定的难度。实践中大多此类案件无法批准逮捕,而侦查机关又不断进行复议、复核,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三是对于妨害公务案件整体的理解不够。我国刑法将妨害公务罪放在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其所保护的法益应是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维护,具体应是对合法执法权益的维护。而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多是以执法者人身是否遭受轻微伤以上的伤情作为该类犯罪的入罪标准,作者认为其不甚恰当,容易忽视了违法行为人对社会公共秩序的侵害,无法真正起到打击妨害公务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作用,更有机械执法之嫌。况且对于违法犯罪事实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对于妨害公务犯罪案件的认定亦应当坚持此原则。对于此类涉嫌妨害公务罪案件中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定,又应通过所实施的客观行为来推定,但此类“非暴力、无伤型”妨害公务犯罪案件,因其行为的侵犯性较差,行为暴力程度较弱,后果严重程度较低,更加难以通过客观行为推定主观故意,也难以从主观故意解释客观行为,严重影响案件定性。

四、 “无伤型”妨害公务犯罪案件的对策建议

一是强化法制宣传,提高公民法律意识。以检察开放日、普法宣传活动为契机,有针对性的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加大宣传教育力度,以相关妨害公务犯罪案例为基础,以案释法,剖析典型,推动人民群众自我教育、自我控制能力的提升,增强民众自觉知法守法的观念。二是提高执法水平,规范执法行为。一方面要提高执法工作者的理论素养和执法水平,依法履行自身职责,处理好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另一方面要提高专业化能力,加强技能培训,培养正确的判断力和应用能力,正确应对突发状况。三是严格“无伤型”妨害公务案件的入罪量刑。以妨害公务罪所要保护的法益为根本,对于“无伤型”妨害公务案件要严格把握入罪、量刑,尤其是对于采取非暴力、软暴力行为,尚未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或者在公共区域尚未造成围观等严重影响,或者在较小范围内的轻妨害行为,不应宽泛的评价为犯罪行为,要严格把握自由裁量权,进一步规范入罪标准。四是严格法律条文内涵,规范法律条文适用。首先,要进一步强化立法解释,从立法本意出发探索犯罪构成,进一步明确行为对象;其次,要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细化入罪标准,量化入罪情节,约束适用法律的随意性;最后,应当定期公布有代表性的判例,进一步对刑法条文加以适用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