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法律解释“系统整合路径”的批判与重构
2019-09-12范笑迎
摘 要:WTO法中存在一种贸易壁垒,即某些国内措施以增进非贸易价值为名行贸易保护之实。这些措施对WTO裁决机构的解释方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以确保贸易价值与非贸易价值之间的平衡。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提出了“系统整合路径”的解释方法,然而,该方法为WTO法中引入其他领域的国际法规则提供了过大的灵活性,在WTO法律边界上为潜在的贸易保护和单边主义打开了缺口,进而对WTO多边体制构成威胁。对此,WTO裁决机构应当采取参与者视角的基本立场,维护WTO多边体制的有效性,从而为援引外部国际法规则解释WTO法设定标准。在此目的下,“显著性原则”涵盖于维护WTO多边体制有效性的内涵里,体现在WTO裁决机构的解释实践中,完成了对“系统整合路径”的重构。
关键词:WTO法律解释;外部国际法;“系统整合路径”;多边贸易合作;显著性原则
中图分类号:DF961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9.04.01 开放科学(资源服务)标识码(OSID):
文章编号:1008-4355(2019)04-0003-16
WTO法的主要政策目标是促进贸易自由化,而阻碍贸易自由化的因素表现为两个方面:一个是关税壁垒,一个是非关税壁垒。早在WTO的前身GATT时期,通过六个主要回合的多边贸易谈判,关税已经不再是妨碍贸易自由化的主要问题,非关税壁垒则成了贸易自由化的主要障碍[1]。为此,WTO的主要任务之一就是贸易自由化议题从主要关注关税问题到非关税壁垒问题的转变,包括竞争政策、投资、环境、劳工、税收与税收政策、人权以及其他议题等。在这一过程中,WTO法律体系的范围和影响迅速扩张,将越来越多的国内法律和政府行为纳入了WTO的规制之中,其产生的社会影响也越发深刻。然而,国内法中的贸易限制措施并非都是基于貿易保护主义目的的非关税壁垒,也有旨在追求具有正当性的公共政策目标的国内措施,因其具有潜在的贸易损伤作用,是否应当认为这些措施构成了WTO多边贸易体制中的贸易壁垒,就成为一个问题[2]。该问题实质上关系到WTO法与其他领域(如人权、环境等)国际法之间的关系,进而引发了贸易价值与非贸易价值的冲突以及WTO法的正当性问题。为此,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际法委员会)于2006年作了一份题为《国际法的碎片化:由国际法的分化与扩张所引发的难题》的报告(以下简称《国际法委员会报告》),其中提出了应对此问题的WTO法律解释“系统整合路径”(systemic integration),认为WTO法律义务应当与其他领域的国际法义务协调一致[3]180,倡导国际法普遍共同的善,以此克服WTO管理主义的制度偏见[4]。
然而,在WTO法律解释中适用“系统整合路径”,会对WTO法产生何种作用和影响,还有待考察。在当前国际贸易合作背景下,全球经济发展受到金融危机的影响,复苏缓慢,全球收入差距和贫富分化日益加剧,经济全球化出现逆流,贸易保护和单边主义的“黑天鹅”事件频现,以WTO为代表的全球经济多边合作机制遭遇危机。在WTO法中,贸易保护措施的形式已经从传统的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升级为非贸易价值问题,如人权、劳工标准、环境保护等,由于这些价值往往被认为高于贸易价值,成员方可以借增进非贸易价值之名行贸易保护之实。对此,我们需要认真考察“系统整合路径”作为WTO法律解释方法是会在维护WTO体制的前提下增进贸易价值和其他价值之间的平衡,还是会对WTO多边合作体制产生反噬作用,并为WTO成员方贸易保护主义和单边行动提供施展的空间。
一、WTO法律解释适用“系统整合路径”的基本观点
WTO法向与贸易有关的其他社会生活领域扩张,引发了贸易价值和非贸易价值之间的冲突。国际法委员会认为,该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的功能性分化,或者称之为国际法的“碎片化”,即功能上有限的条约体系,每一种都具有自己独特的原则、专门知识和技术,彼此之间难以协调,甚至相互冲突,引发了国际法的融贯性问题[3]177。国际法委员会认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以下简称《条约法公约》)第31(3)(c)条提供了解决国际法碎片化问题的基本法律路径[3]180,能够协调WTO法律义务和其他具体领域国际法律义务之间的关系,使贸易价值与非贸易价值之间达致平衡。根据这一条款,《国际法委员会报告》提出了条约解释的“系统整合路径”关于该方法的理论来源,请参见:Campbell McLachlan. The Principle of Systemic Integration and Article 31(3)(c) of the Vienna Convention[J].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2005(54): 279-320. , 下文将对该路径的主要内容及其在WTO法律解释中的应用进行介绍 本文对“系统整合路径”在WTO法律解释中的含义和适用的阐述,主要基于《国际法委员会报告》中阐述的系统整合路径和Benn McLachlan的系统整合原则,以及Benn McGrady和Jeffrey Lagomarsino等人对Benn McLachlan的系统整合原则在WTO法中的发展。(参见: Benn McGrady. Frag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or “Systemic Integration” of Treaty Regimes: EC-Biotech Products and the Proper Interpretation of Article 31(3)(c) of the 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J].Journal of World Trade, 2008, 42(4): 589-618; Jeffrey Lagomarsino. WTO Dispute Settlement and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Legitimacy through Holistic Treaty Interpretation[J].Pace Environmental Law Review, 2010(28):545-567.)。
条约解释的“系统整合路径”认为,《条约法公约》第31(3)(c)条要求条约解释者考虑“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这是一种条约解释的基本原则,即国际法律体系中的“系统整合”原则。该原则赋予司法裁决者一把“万能之钥”,使其得以“进入国际法的所有房间”。条约通常根据其文本用语和上下文进行解释和适用,但在特殊情况下,法官的目光可以及于该条约的四面高墙之外,在其所处的国际法一般框架中寻求明确的正当性理由[5]280-281。依据《条约法公约》第31(3)(c)条的规定,条约解释可以依据的国际法规则涵盖了所有国际法渊源,包括习惯法、一般法律原则和其他可适用的国际条约[5]290。因此,“系统整合路径”对各专门领域国际法之间的融贯性具有深远的促进作用,可以避免专门领域国际法规范之间的冲突,通过法律解释方法达致国际法律规则间的协调统一[5]318。对于WTO裁决机构而言,该路径使得适用WTO以外的国际法对WTO协定进行解释成为一种必然要求。这种要求赋予WTO协定序言除自由贸易之外其他广泛的政策目标以实际意义,能够增进WTO法的正当性,缓和其面对的国际法律体系中的规范性冲突,也使成员方获得了增进国内非贸易价值的管理自主权[6]546,555,560。
然而,WTO裁决机构依据《条约法公约》第31(3)(c)条对WTO法进行解释时,面临的一个关键问题就是,可以用来解释WTO协定的其他国际条约的具体范围是什么?这取决于《条约法公约》第31(3)(c)条规定的条约解释者考虑“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中“当事国”的具体含义。“当事国”的含义是该条款中最具争议性和不确定性的问题[7]591。对此,“系统整合路径”认为,如果要求WTO全体成员方同时是用来解释WTO法的条约当事方
例如,GATT专家小组在“金枪鱼案”中采取的解释方法。(参见 :Panel Report, United StatesRestrictions on Imports of Tuna, WT/DS29/R, Jun. 16, 1994, para. 5.19.),将是一个明确但狭窄的标准。这一狭义解释会加剧国际法的碎片化,破坏国际法实体义务的协调一致,使WTO法与其他国际法相隔离[7]598。与此同时,如果允许裁决机构援引仅由WTO争端当事方参加的条约来解释WTO法,将极大地扩展WTO法律解释可以适用的条约范围,但这种方法的风险在于,WTO裁决机构可能在个案中基于争端主体的不同而对WTO协定的同一条款作出不一致的解释。进而,第三种可能的选择是,尽管一项条约的当事方不是WTO的全体成员方,但该条约中的某项规则可以被视为国际法的习惯规则,因此能够用来解释WTO法。例如,在“美国—虾案”中,尽管美国没有签署《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但美国依然承认该公约中的有关条款反映了习惯国际法的内容 参见:Appellate Body Report, United StatesImport Prohibition of Certain Shrimp and Shrimp Products, WT/DS58/AB/R, Nov. 6, 1998, para. 51.。然而,对于那些虽然被国际共同体广泛承认但还没有达到国际习惯法层次的条约,这种观点可以排除其援引;同时,对于某一专门领域主题事项的国际法内容作出最重要阐释的条约,这一观点也会排除其适用[5]314。第四种选择是一种折中路径,即鲍威林提出的可援引用来解释WTO法的条约应当是被合理地视为表达了WTO全体成员方共同意图的条约 Campbell McLachlan援引了鲍威林关于“WTO全体成员共同意图说”的理论。(参见:Joost Pauwelyn. Briding Fragmentation and Unity: International Law as a Universe of Inter-Connected Islands[J]. Michig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03 (25): 910.),因此不需要所有WTO成员方都受到该条约的约束,而只需要确定WTO所有成员方明示或暗示地容忍该条约即可[8]。《国际法委员会报告》认为,可用于解释WTO法的外部国际条约包括:首先,逐渐成为或表达了习惯国际法的国际条约规则;其次,为成员方提供了关于WTO宗旨和目的,或WTO某项特定条款的含义的条约。同时,《国际法委员会报告》认为,在WTO法之后生效的国际法规则也可以用于解释WTO法中具有开放性或发展性的概念,具体包含如下情况:(1)此概念隐含着今后的技术、经济或法律发展;(2)此概念为当事方设立了一项进一步深入发展的义务;(3)此概念具有一般性质或者以必须考虑变化的具体情势的一般术语来表述[3]180。
除此之外,如果WTO协定中某些规则的性质属于争端当事方之间的双边性义务而非对世性义务,裁决机构可以依据争端当事方之间缔结的其他双边条约对WTO的该项规则进行解释 Campbell McLachlan援引了鲍威林关于“WTO义务互惠性”的观点。(参见:Joost Pauwelyn. A Typology of Multilateral Treaty Obligations: Are WTO Obligations Bilateral or Collective in Nature?[J].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03, 14(5): 930-931.),當然也可以适用争端当事方都参加的其他多边条约[7]601,615。当WTO协定的规则是双边性规则时,彼此间修改此协议规则不会影响第三方利益,依据争端当事方之间的其他国际法义务解释WTO规则,可以保证两方之间的国际法义务在整体上具有融贯性。当WTO协定的某项规则为全体成员方设定了整体性的义务时,对该项规则的解释就需要援引受到条约全体成员方“同意”或反映了全体成员方“共同意图”的其他国际法条约[7]602-607。
总之,“系统整合路径”不鼓励WTO裁决机构对WTO法进行机械的、文本主义的解释,因为这种做法会限制和阻碍成员方在贸易关联议题上寻求最具正当性的解决方法、协调其国际法义务一致性的努力,加重WTO奉行的新自由主义政策导向的负面影响,是裁决机构司法职权过渡延伸的表现。因此,该路径要求WTO裁决机构在解释WTO法时与其他领域的国际法规则相互协调一致,以此对裁决机构一向奉行的“司法克制主义”和所谓的“消极美德”进行重新定义,使这一概念能够更好地描述和适应上诉机构增进WTO法正当性的努力[6]557。
二、对“系统整合路径”的批判:以维护WTO多边合作为基本立场
“系统整合路径”的基本立场是维护国际法的统一性,《国际法委员会报告》也认为,“国际法是一个法律体系”[3]177。所以,“系统整合路径”站在国际法整体的视角,通过灵活解释《条约法公约》第31(3)(c)条,扩大WTO法律解释渊源范围,将一般国际法和具体领域的国际法如人权法、环境法、海洋法等引入WTO法中来,试图以形式主义的解释方法应对国际法的碎片化,增进WTO制度的正当性,矫正其奉行的机制管理主义制度偏见[9]292。由此可见,系统整合路径的方法服务于其特定立场和特定视角,如果我们在该路径得以产生的价值场域中对其进行评价,这种评价只能是程度上的,不关涉性质上的是与非。然而,如果换一种视角和立场,在另一个价值场域中去看该场域中的立场和手段,就会涉及好与坏、是与非的问题。因此,在最根本的意义上,本文对“系统整合路径”的批判不是方法之争,而是立场之争。
不同于“系统整合路径”的立场和价值,WTO裁决机构作为WTO法的解释者,以维护WTO多边体制的有效性为基本立场,这是不言而喻的。WTO是一个成熟的多边贸易体系,其中,成员方和个体经济参与者都因其多边体制固有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而获益 参见:Panel Report, United States-Sections 301-310 of the Trade Act of 1974, WT/DS152/R, Jan. 27, 2000, para. 7.76.。尽管WTO协定序言中表述了诸多目标,但其精髓仍然在于维护自GATT时期就确立的目标:维护和增进国际贸易的多边合作关系[10]。WTO作为当今世界最具普遍性的全球性贸易组织,有超过160个国家和地区的成员方,涵盖了98%的世界贸易总量。如果该体制始终保持发展的活力性和持久性,相比于其他区域性贸易组织而言,WTO更能增进世界各国的经济福祉,实现各国之间的共赢共享[11]。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在WTO中通过享有最惠国待遇,不再需要作出广泛的政治让步,也能够获得对他国经济市场准入的效果[12]。WTO作为“一个完整的、更有活力的和持久的多边贸易体系”[13],属于全球公共物品,旨在消除二战前国际贸易恶性竞争的无序状态,故其构建的全球范围的合作机制本身就是一种价值与美德,是其正当性来源[14] 301。更为重要的是,WTO裁决机构在解释WTO法时采取维护WTO多边体制有效性的基本立场,对当前国际贸易合作具有特别重要的时代意义。目前世界上出现了反全球化的浪潮,一些国家重新开始“建墙”,从贸易自由化的多边合作退回到贸易保护的单边主义,进而为世界的和平与发展蒙上了一层阴影。作为回应,中国提出“一带一路”倡议和“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就是令世界各国正视全球化,坚持合作共赢的国际关系理念,以多边主义的立场应对各国单边行动带来的无序和冲突。WTO作为全球最重要的多边贸易体制,在增强各国之间相互依赖、促进贸易自由化方面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对维护世界和平与发展意义非凡[15]32。维护WTO多边体制的有效性,是应对当前全球经济治理困境、构建全球经济合作人类命运共同体的重要基础,理应成为WTO裁决机构解释WTO法的必然价值选择[16]。
作为WTO法的解释者,WTO裁决机构以参与者的内在视角对WTO法律规则进行解释。基于其内部视角,WTO裁决机构对WTO法律规则的解释既不是描述性的,又不是道德中立性的,而是诠释性的、评价性的和证立性的,实质上是“要为其主张的合理性和为什么提出来进行辩护”[17]。这种内在参与者的视角表明,就WTO法与其他国际法的关系而言,裁决机构只能站在WTO法内部,以参与者的视角从内向外观察其他法律体系,在解释WTO法时,只能从WTO法的内部根据确定WTO协定条款含义的实际需要决定可以援引的外部国际法的具体内容[18]。同时,在将与WTO法的目的和价值相互冲突的国际法分支体系用于解释WTO法律条款时,裁决机构需要从维护WTO多边体制有效性的立场出发,从WTO法律体系内部审视相应的外部国际法条款与WTO协定条款的关系,以维护WTO体制内部共识的一致性。因此,裁决机构不能从国际法整体的角度出发处理WTO法与其他国际法律体系之间的互动关系,从而无视WTO法律体系与其他国际法分支体系在各自正当性基础与合法性共识之间的断层[14]304。
从参与者视角下维护WTO多边体制有效性的基本立场审视“系统整合路径”,就会发现,该方法采取的视角是相对于WTO法律体系的外部视角,站在国际法整体的立场上对WTO法进行解释。这种视角使“系统整合路径”构筑的WTO法律体系在范围方面变得宽泛,在边界方面变得开放,可能使那些与WTO法的基本原则、理念存在断层的国际法规则进入WTO法体系。该路径看似为WTO法开辟了正当性的空間,实则在WTO法内部打开了反对它的缺口,具有潜在的单边主义和贸易保护主义危险,成为破坏WTO法律有机体的“癌症细胞”[19]87-89。本文将在“欧共体—生物技术产品案”的分析中说明这一观点。
根据“系统整合路径”,在“欧共体—生物技术产品案”中,关于欧共体基于预防原则对转基因生物产品实施管制措施是否符合《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协议》(Agreement on the Application of Sanitary and Phytosanitary Measures, 以下简称“SPS协议”),专家组的解释会排除绝大多数外部国际条约用于解释WTO协定的可能性[3]227。该案专家组遵循了GATT时期“美国—金枪鱼案”专家组的观点,即只能援引那些约束WTO所有成员方的国际条约对WTO法进行解释,而不能援引那些只约束部分WTO成员方的条约。对此,“系统整合路径”认为,对该案而言,更具正当性的解释方法,应当依据鲍威林的“共同意图说”,引入《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以下简称《生物安全议定书》)的预防原则对SPS协议第5.7条的内容进行解释[6]564-565。除此之外,依据“系统整合路径”的有关观点,如果“欧共体—生物技术产品案”的争端当事方同时也是《生物安全议定书》的当事方,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就应当援引《生物安全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对该案争端当事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解释[20]37。然而,本文认为,在“欧共体—生物技术产品案”中,如果运用“系统整合路径”对SPS协议第5.7条进行解释,就会在以下几个方面对WTO多边合作体制造成威胁:
第一,国际合作的基础在于共识的稳固,WTO多边体制的有效性依赖于全体当事方之间共识的牢固性,如果将《生物安全议定书》中具有政治妥协意味、表述模糊、含义不清的规则引入WTO法中,就会破坏WTO多边体制的内部共识。
系统整合路径的“共同意图说”认为,依据《条约法公约》第31(3)(c)条适用的其他国际法规则必须反映全体WTO成员方的共同意图,提供了某种被全体WTO成员方共同理解和接受的含义。但是,该规则没有必要对全体WTO成员方具有约束力,只需要反映他们的共同意图就够了[21]。显然,“共同意图说”并没有将“国家同意”作为外部国际法反映WTO全体成员方共同意图的标准,并不要求外部国际法为WTO全体成员方都参与的国际条约或者作为一项国际习惯法加以证明。但是,“共同意图说”亦没有给出判断外部国际法是否反映WTO全体成员方共同意图的其他确切标准,从而易陷入另一种形式主义的泥潭。基于“共同意图说”,“系统整合路径”认为,由于已经有68个WTO成员方批准了《生物安全议定书》,另外有33个成员方签字,并且《生物安全议定书》的序言表明其与WTO法相互兼容,因此专家组应当援引《生物安全议定书》的有关规则对SPS协议进行解释[6]564-565。然而,这种做法忽视了国际法不同分支体系之间“和而不同”的事实,人为制造国际法体系内部的“同而不和”,不仅无法追求国际社会在国际法整体上的共识,反而可能导致国际社会至少在国际法各分支领域普遍共识的分崩离析[22]。
虽然《生物安全议定书》在序言中规定了它与WTO协定的关系,但是其表述存在矛盾和模糊性,显然是政治妥协的产物。《生物安全议定书》序言规定:“贸易与环境协定应当相互支持以促进可持续发展为目标,《生物安全议定书》不能被解释为对当事方在其他现有国际协定下权利和义务的改变,这一表述也不意味着《生物安全议定书》服从于其他国际协定。”[23]对此,欧盟官员认为上述序言中的表述之间存在相互抵消的作用,“相互支持”的含义不清楚,不能说明《生物安全议定书》的规则与WTO协定规则是相互一致的。美国更是认为该条款的第二句话表明其是一个保留条款,意味着《生物安全议定书》不改变并完全保留当事方在WTO规则下的权利和义务[20]23。同时,“欧共体—荷尔蒙案”的上诉机构认为,国际共同体对预防原则的接受是不明确的,国际共同体对该原则的普遍接受至少在国际环境法之外仍有待权威性的证明。预防原则没有明确统一的定义,在不同的条约和国内立法中具有不同的含义[24],该原则的具体内涵代表了一个社会可以接受的合理风险水平的某种政治决策[25]。因此,专家组认为,预防原则在国际社会中没有一个统一的、一致的含义,不能作为国际法中的一般原则或习惯法规范。专家组最终认定《生物安全议定书》中的预防原则不能推翻SPS协议第5.1条和第5.2条关于风险评估的要求。如果援引《生物安全议定书》来解释WTO协定规则,将会破坏WTO成员方关于WTO法的普遍共识。
第二,《生物安全议定书》的预防原则与SPS协议的风险评估和预防原则含义不同,贸易视角的环境保护与环境视角的环境保护之间存在价值认知的断层。WTO法的规则均体现了多边一体化的贸易体制的内在要求,禁止对国际贸易的歧视或变相限制,当面对外部国际法时,依然要根据这一标尺对外部国际法进行度量[19]154。毕竟,引入外部国际法对WTO法进行解释,应当基于WTO法本身的需要,而不是以其他国际法规则替代WTO法规则。即便是为了增进WTO法的正当性,依然要从维护WTO多边体制有效性的基本立场出发,讨论“贸易与环境/人权”的问题,而非“环境/人权与贸易”的问题[14]307。
《生物安全议定书》第10.6条规定,对一种转基因活性生物体是否存在潜在危害,未能掌握充分的科学信息与知识且缺乏科学定论时,不应当妨碍缔约方对这种转基因活性生物体的进口作出恰当的决定。因此,如果进口成员方寻求一种与国际标准相比更高水平的保护,进口成员方可以利用预防原则作为更高的标准,从而采取一种缺乏确定科学证据证明的贸易限制措施[19]146。SPS协议强调科学证据的确定性、客观性和透明度,允许成员方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人类和动植物的生命健康,然而,SPS协议同样要求措施应建立在切实的科学证据基础上,必须基于科学的风险评估,并且不会对国际贸易构成变相壁垒。SPS协议鼓励成员方将SPS措施与国际标准相协调,这些国际标准是与SPS协议的要求相互一致的标准,对此,协议特别列出了三项国际标准制定组织: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odex Alimentarius Commisson, 简称CAC)、国际动物流行病学局(International Epizootic Office, 简称OIE)以及国际植物保护公约(International Plant Protection Convention,简称IPPC)。虽然SPS协議允许成员确定自身的保护水平,但以《生物安全议定书》规定的预防原则实施更高标准的保护水平,具有完全的贸易限制性。前上诉机构成员Mitsuo Matsushita强调预防原则没有完全被WTO法所承认,SPS协议只是以一种有限的方式含纳了预防原则。协议第5.7条允许成员在进口产品的风险缺乏科学证据时根据预防原则采取进口措施,但是第5.7条规定的预防原则是在一定期限内临时适用的,成员仍然有义务在合理期限内寻找证明该产品存在潜在风险的科学证据,并据此审查已经采取的措施。因此,如果《生物安全议定书》在事实上推翻了WTO协定的规则,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就不能适用《生物安全议定书》[26]。这充分表明,国际贸易法和国际环境法的基本价值不同,SPS协议第5.7条规定的预防原则与《生物安全议定书》中的预防原则在立法目的和具体内涵方面是相冲突的[20]30。如果在WTO法中适用《生物安全议定书》中的预防原则会构成贸易的变相限制,就会损害WTO成员方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系统整合路径”将“外部国际法反映WTO全体成员方的共同意图”作为决定该外部国际法成为WTO法律渊源的标准,是站在WTO法律体系的外部对WTO法应当是什么所做的价值判断,和WTO裁决机构基于参与者视角对WTO法应当是什么所做的价值判断并不相同。“系统整合路径”对其他价值的盲从,使WTO成员得以借助体现人权、环境等价值的外部国际法为贸易保护主义和单边行动开路。
第三,“系统整合路径”认为,如果在一个WTO案件中的争端当事方同时也是《生物安全议定书》的当事方,并且《生物安全议定书》的有关规定与WTO协定的内容相互兼容,则裁决机构可以援引《生物安全议定书》对WTO协定进行解释[20]37。对此,作为“欧共体—生物技术产品案”争端当事方之一的美国(美国不是《生物安全议定书》的缔约方)认为,即使案件的争端当事方都是《生物安全议定书》的缔约方,专家组也不应当依据《生物安全议定书》对WTO协定进行解释,因为《生物安全议定书》不能改变WTO成员方权利与义务的内容。同时,“系统整合路径”的这一观点会改变WTO协定下各成员方之间原有权利与义务的平衡,甚至架空WTO。例如,在“欧共体—飞机案”中,上诉机构没有直接回答《条约法公约》第31(3)(c)中的“当事方”究竟是指争端的当事方还是WTO协定的全体成员方,但对这一问题给出了一段耐人寻味的评论:在诸如WTO这样的多边体制环境下,当不得不依据非WTO规则来解释WTO协定条款时,在考虑单个WTO成员方的国际义务和保证在全体WTO成员方之间解释WTO法的一致性和协调性路径之间,必须保持一种微妙的平衡。同样地,在“欧共体—香蕉案”中,上诉机构同意该案专家组的下述观点:由于全球经济相互依赖程度日益深化,各成员方在WTO以外达成的条约对WTO协定多边权利义务平衡的偏离,现在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其他成员方的利益。如果任凭成员方对WTO协定进行违背WTO规则、限制自由贸易的彼此间修改,这些修改日积月累,将不断蚕食多边贸易体制的谈判成果。如此一来,非WTO国际法规则势必危及WTO精心构筑的贸易义务多边平衡,使WTO多边贸易法律体系的整体性荡然无存[27]。并且,如果多边条约也可以适用于二者在WTO争端中的权利与义务关系,那么该多边条约与WTO协定成员方之间重合的当事方在争端中都可以适用多边条约的规则来免除WTO协定义务,会造成架空WTO多边体制的后果。
三、“显著性原则”在WTO法律解释中的适用:对“系统整合路径”的重构
“系统整合路径”所代表的法律形式主义致力于国际法整体框架内部规则之间的一致性,也即国际法规则之间相互印证的合法性[9]290。然而,对WTO裁决机构而言,这种合法性只能是达致其机构目的的一种手段,是说明其法律解释合理性的一种论据,而不能成为其目的本身,否则规则的适用就会满足于对形式合理性的遵从,规避对实质合理性的注重[28]71-72,有可能在实行贸易自由化的WTO多边体制中引入贸易保护主义的“恶性肿瘤”,导致该体系遭受从内部瓦解的潜在威胁。
在“美国—虾案”中,在对GATT第20条(g)项中“可用竭的自然资源”这一概念进行解释以及判断海龟是否属于可用竭的自然资源时,上诉机构没有参考《条约法公约》第31(3)(c)条,也没有适用“系统整合路径”指向的外部国际法,更没有表明它有考虑外部条约的义务。对此,有观点认为,争端裁决机构在条约解释中何时援引外部条约的问题与《条约法公约》第31(3)(c)条何时约束裁决机构援引外部条约的问题是相互分离的[7]593。即使在运用《条约法公约》第31条和第32条规则的过程中,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解释也会带有多边贸易体制的许多特色和独特性,并非简单地像套用公式那样套用第31条和第32条就能解决一切问题[29]。如果拘泥于《条约法公约》,必然忽视WTO多边贸易体制的特点[30]。实际上,决定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是否援引以及如何援引外部国际法的标准在于,对某项外部国际法的援引是否能够起到维护WTO多边体制的作用。虽然《条约法公约》中的条约解释方法具有国际习惯法的性质,却不具有强制性效力,不属于国际强行法的范畴,而只是WTO裁决机构进行法律解释的备用工具箱,需要时随时打开以选取合适的工具。这正好说明了一个事实,即在不同的案件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基于《条约法公约》第31(3)(c)条对WTO法进行解释时,会出现不同的解释方法和结果。裁决机构是否打开工具箱以及在工具箱中选取哪一种工具的根本指导原则,是暗含于裁决机构法律解释背后的真正价值标准和机构目的——维护WTO多边体制的有效性。这一机構目的保证了WTO裁决机构维持这样一种平衡:某些成员方保护其他非贸易价值的权利和其他成员方在WTO下各种实质性权利之间的微妙平衡。即使这种平衡线的划定不是既有的和一成不变的,这条线随着贸易限制措施种类和形式的不同而移动,在各个具体案件之间不尽相同,也能够确保各成员方在WTO协定中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关系不会被扭曲、损害或取消。
WTO裁决机构作为WTO法的内在参与者,在对WTO规则中的模糊和空白之处决疑时,必然会面对各种利益、原则、价值和方法之间的争论,在这些争论中如何进行选择,取决于该机构始终一贯的目的和道德准则——维护WTO多边体制的有效性。这不仅是因为WTO体制的存在和有效是裁决机构得以存在和有效的基本前提,更是因为推动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经济巴尔干化”的历史警示我们,WTO多边贸易合作本身就是一种具有普遍性的全球价值[14]301。这一目的的设定对关于WTO法律含义究竟是什么的争论确立了正当性依据,使这种争论的结果具有意义[28]85-86。这一目的使裁决机构既不会拘泥于WTO协定规则的文字本身和立法者原意,使WTO法与其他国际法相隔离而陷入僵化,又不会使法律解释过于灵活而威胁到WTO体制的基本价值和原则,以及成员方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同时,维护WTO多边体制的有效性并非是哈特式的“承认规则”,不是一种基于社会学观察而来的客观标准,故我们不可能为其下一个准确无误的定义,或完整地概括其特点和表现[31]11。维护WTO多边体制的有效性不是一种标准性概念,而是一种解释性概念:我们共享这一概念不是基于对其适用标准的同意,而是基于对考虑某种规则适用与否所带来的后果的同意。对解释性概念的合理分析应当是规范性的:一种关于在不同情形下“应当是什么”而非“是什么”的价值判断[31]11。所以,WTO裁决机构尤其是上诉机构以“维护WTO多边体制的有效性”为基本立场对WTO法进行解释的过程,实质上是对WTO法进行建构性的诠释过程。WTO法的边界是在逐个案例的解释中不断勾勒而成的,那些涉及贸易价值与非贸易价值相冲突的案件,是WTO法律边界的灰色地带,这类案件中的法律解释,对于建构WTO的合法性边界至关重要,就是德沃金口中的“疑难案件”以及哈特所谓的“语义学之刺”。所以,我们应当关注那些对WTO法的正当性问题进行解释的疑难案件,发现WTO多边体制的边界。上诉机构在“美国—虾案”中指出,对GATT第20条的解释和适用应当建立在逐个案件具体分析的基础上 。对WTO合法性边界的确定,应当是这样一种过程:在每一个个案中考察引入哪些外部国际法规则会破坏WTO多边体制的有效性,而哪些会增进这种有效性,从而在每一个案件中都为WTO的法律边界勾勒一笔。
本文通过对WTO的“疑难案件”进行分析,如“欧共体—生物技术产品案”和“美国—虾案”,发现了在WTO裁决机构实践中潜在的有助于廓清WTO多边体制合法性边界的一项原则——“显著性原则”(salience principle),可以借此对“系统整合路径”进行重构。
根据WTO法律解释的实践及显著性原则,WTO法律解释中引入的外部国际法规则或价值应“反映”国际社会的普遍共识,这种“反映”体现在:如果某种规则或价值代表了一种国际共识,它一定与WTO法律共同体的共识具有兼容性;引入这种规则或价值能够增进WTO法的正当性,能够促进WTO法在保证其整体性的同时向前发展,有助于维护WTO多边合作体制的稳定性和有效性[15]32。
实际上,“显著性原则”最初由美国著名法学家罗纳德·德沃金教授提出,其对国际法中的显著性原则有如下表述:如果有相当数量的国家,同时这些国家拥有相当数量的人口,或者以条约的形式或者以其他形式的协同,发展出了共同的实践准则,并且这一准则在实践中的推广将会促进同意这一准则的国家和整体国际秩序的正当性,其他国家就负有同意和遵守这一实践准则的初步义务[31]19-20。德沃金认为,显著性原则不仅提供了具有说服力的国际法道德基础,而且该原则还为国际法的渊源提供了令人信服的正当理由,从而为国际法的解释提供了指引。国际习惯法和国际条约之所以能够作为国际法的渊源,不是因为国家对其表示“同意”(因为有时国际习惯法和国际条约也适用于国家没有对其表示同意的情况),而是因为这些渊源已经具有了显著性,这些符合显著性标准的渊源应当得到适用以增进这样一种目的,即缓和以国家主权为核心的“威斯特伐利亚体系”的缺陷和潜在危险[32]。虽然德沃金在国际法的一般框架下提出显著性原则,但其本质目的与我们在WTO法框架下找寻规则合法性依据的目的是一致的,都是要在“国家同意”的客观标准和诸如“法律确信” “法律确信”是一项规则能够被称为国际习惯法的判断标准之一,这一标准因其模糊性一直为人们所诟病,这种模糊性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使国际习惯法的形成可能由少数国家创造出来,因为这些国家的影响力和权力比其他国家更大,它们的活动也因此被认为具有更大的意义,这使国际习惯法无法脱离国际政治或权力。(参见:马尔科姆·N·肖.国际法(上)[M].6版.白桂梅,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63.)、“共同意图”的主观标准之间寻找一种折中路径,从而克服这两种标准的缺陷和潜在的危害性。同时,这种折中路径是通过裁决机构的参与者视角,以及基于其基本立场(增进整体国际秩序的有效性或维护WTO多边体制的有效性)对国际法及WTO法的诠释来达成的。
WTO裁决机构要维护多边贸易合作体制,反对贸易保护主义和单边行动,限制国内政治集团的利益寻租,它引入的外部国际法必须符合显著性原则,即对该项规则的引入不能危害WTO多边合作体制,其最根本的道德基础是增进国际贸易多边合作。一项国际法规范是否达到显著性原则的门槛标准,关键是看引入该规范是否会使WTO多边合作的共识有分裂风险。据此,显著性原则实际上在WTO法律解释中发挥着类似于“过滤网”的作用,对引入WTO法律体系的外部国际法规则发挥着反向排除的功能。
例如,在“欧共体—生物技术产品案”中,虽然欧共体主张援引的《生物安全议定书》得到了较多国家的批准和加入,但是该公约并不能代表国际社会整体上在转基因领域的基本共识。同时,《生物安全议定书》中的预防原则与SPS协议中的预防原则在含义和要求方面不同,二者在产品的风险防范方面存在理念冲突,难以兼容。如果援引《生物安全议定书》的预防原则对SPS协议第5.7条进行解释,就会破坏WTO成员方关于保护人类、动植物健康的价值和促进自由贸易的价值之间的平衡性共识,不仅不能增进WTO法的正当性,还会破坏WTO多边合作体制。因此,《生物安全议定书》不符合显著性原则的要求,不能在WTO法律解释中加以适用。相反,在“美國—虾案”中,上诉机构对GATT第20条(g)项中“可用竭的自然资源”这一概念和对海龟是否属于“可用竭的自然资源”的解释援引了诸多国际环境法,但仍然体现了对显著性原则的适用。
在“美国—虾案”中,上诉机构认为,GATT第20条(g)项中“可用竭的自然资源”这一术语是在50多年前起草使用的,条约解释者必须根据国际共同体对环境保护的当代关切来解释这一术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WTO法律规则的解释要与国际共同体的普遍共识相对接。进而,对于这种共识的发现,上诉机构考察了国际环境法领域最重要的、得到世界主要国家参与和承认的现代国际公约和宣言,这些法律文件在提及自然资源时,同时指涉有生命和无生命的两种资源。例如,《国际海洋法公约》在第61条和第62条中提到了成员在专属经济区对“有生命的资源”享有特别的权利和义务。《21世纪议程》也广泛提到了“自然资源”及其所包含的“海洋生命资源”。另外,《保护野生动物迁徙物种的公约》在有关发展中国家援助措施中提到:“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在于对有生命的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管理,迁徙物种构成了这些资源的重要部分。”同时,WTO成员方在WTO协定序言中明确承认可持续发展的立法目的,说明关于“自然资源”包括“有生命的自然资源”的共识与WTO法对于自然资源保护的共识是协调一致的。所以,上诉机构认为,鉴于各种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都涉及对有生命的自然资源的保护,并且与WTO协定的宗旨相一致,足以表明国际共同体就“自然资源”的含义达成了共识。既然如此,再将GATT第20条(g)项中的“自然资源”解读为仅仅涉及可用竭的矿产或其他无生命的自然资源,就显得不合时宜。
进而,上诉机构面对的下一个解释问题,是有生命的自然资源是否具有第20条(g)项中的“可用竭”性质。就“美国—虾案”而言,有生命的自然资源涉及五个品种的海龟。对此,上诉机构考察了《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onvention on Inetrnational Trade in Endangered Species of Wild Fauna and FLora, 简称CITES),该公约附录1将七个品种的海龟列为被贸易影响而遭受灭绝威胁的物种。同时,CITES在GATT 1947存续的40多年间以及在WTO建立后始终与GATT/WTO体系保持着和谐共存的关系,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20多年历史中,尚未发生过一起争端涉及WTO规则挑战CITES中与贸易有关的措施[33]。可见,上诉机构对CITES的援引亦符合显著性原则的要求。
綜上所述,本文通过对“系统整合路径”的批判来描绘WTO多边体制的对立面,以划界确认法勾勒WTO多边体制的内涵边界,显著性原则正是这种解构及建构方法的初步显形。该原则体现在WTO裁决机构的解释实践中,服务于维护WTO多边体制有效性的目的,既增进了WTO法反映国际社会共识的发展性,又保持了对贸易保护主义和单边行动的警惕性,使WTO法与外部国际法在“和而不同”的基础上相互联系。
四、结论
WTO法关于“建立一个完整的、更有活力的和持久的多边贸易体系”的宗旨实际上意味着WTO法与外部国际法之间存在不可回避的关联性。如果WTO法自我封闭,与其他国际法中的非贸易价值相互隔离,它所维护的国际贸易多边体制将受到来自于体系外部的正当性批评而不可持续。对此,WTO上诉机构呼吁避免对WTO涵盖协定的解释与国际法进行“临床隔离”。但同时,WTO法上述宗旨更表明了其与外部国际法的沟通应当服务于WTO多边体制本身的长治久安,这不仅是因为WTO裁决机构作为WTO法的解释者应当采取的基本立场和参与者视角,更是因为二战后经由联合国体制所证明的国际多边合作的正当性。国际法的根本目的是促进国际合作以应对各国单边行动带来的无序和冲突乃至于对个人的伤害。在WTO法中,尽管贸易价值与非贸易价值之间存在冲突,导致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的争论,但这种争论和冲突都在WTO多边贸易体制框架内进行,以WTO多边合作为前提和基础,因此,WTO建立的国际贸易多边合作本身应当作为WTO法正当性的根本来源。
WTO法律解释的根本目的和基本立场应当是促进国际贸易多边合作,明确这一目的有助于增进各成员方的政治正当性,也为其遵守WTO法赋予了道德义务。同时,WTO成员方以及WTO争端解决机制是WTO法的参与者,这种角色定位决定了它们必须以内部视角认识、遵守和解释WTO法,这种参与者视角决定了它们的根本目的必须是“维护WTO多边体制的有效性”。在WTO法中引入非贸易价值的最低限度,是不破坏WTO多边合作体制,最高限度则是促进现有多边合作的发展。
由此,我们会发现《条约法公约》第31(3)(c)条下“系统整合路径”的潜在危险,即该路径在WTO法律体系外部对国际法规则之间协调性的考察,易于为主权国家所利用,作为采取贸易保护主义和单边行动的借口,在WTO合法性边界上打开缺口,引发冲击WTO多边合作共识的“泥石流”。本文通过对“系统整合路径”潜在危险的辨明,描绘了WTO多边体制的对立面,以一系列的否定完成所欲求的肯定,通过确认外延来包围内涵的方式逐步完成对何为“维护WTO多边体制有效性”概念的勾勒。进而,本文在这种初步描画中发现了“显著性原则”,WTO裁决机构的法律解释实践体现了对该原则的遵从,使解释者能够在WTO法律规则的发展性与确定性之间达致一种平衡,统一于维护WTO多边体制的根本目的之下,以此作为对系统整合路径的超越。
参考文献:
[1]约翰·H·杰克逊.国家主权与WTO:变化中的国际法基础[M].赵龙跃,等,译. 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9:116-117.
[2]Laurence Boisson de Chazournes. WTO and Non-Trade Issues: Inside/Outside WTO[J].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2016(19): 380.
[3]Report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on the Work of Its Fifty-eighty Session. Frag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Difficulties Arising from the Diversification and Expans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Finalized by Martti Koskenniemi[R].A/CN. 4/L.682, 2006.
[4]Martti Koskenniemi. International Law: Constitutionalism, Managerialism and the Ethos of Legal Education[J].European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2007, 1(1): 16-20.
[5]Campbell McLachlan. The Principle of Systemic Integration and Article 31(3)(c) of the Vienna Convention[J].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2005(54).
[6]Jeffrey Lagomarsino. WTO Dispute Settlement and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Legitimacy through Holistic Treaty Interpretation[J].Pace Environmental Law Review, 2010(28).
[7]Benn McGrady. Frag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or “Systemic Integration” of Treaty Regimes: EC-Biotech Products and the Proper Interpretation of Article 31(3)(c) of the 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J].Journal of World Trade, 2008, 42(4).
[8]Joost Pauwellyn. The Role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WTO: How Far Can We Go?[J].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01(95): 575-576.
[9]Tomer Broude. Keep Calm and Carry on: Martti Koskenniemi and the Frag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J]. Temple International & Comparative Law Journal, 2013, 27(2).
[10]Dukgeun Ahn. Environmental Disputes in the GATT/WTO: Before and After[J].Michig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1999(20): 860.
[11]羅伯特·吉尔平.全球政治经济学——解读国际经济秩序[M].杨宇光,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324.
[12]约翰·H·巴顿,等.贸易体制的演进:GATT与WTO体制中的政治学、法学和经济学[M].廖诗评,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3:229.
[13]Marrakech Agreement Establishing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EB/OL].(1995-01-01)[2019-03-18].https://www.wto.org/english/docs_e/legal_e/04-wto_e.htm.
[14]Sungjoon Cho. WTOs Identity Crisis: Reviewing Joost Pauwelyn, Conflict of Norms in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How WTO Law Relates to Other Rules of International Law[J].World Trade Review, 2006, 5(2).
[15]范笑迎.价值的司法权衡在WTO“必要性检验”中的证立与限度[J].武大国际法评论,2017(6).
[16]黄进.习近平全球治理与国际法治思想研究[J].中国法学,2017(5):7.
[17]德沃金.法律帝国[M].李常青,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12-24.
[18]Benn McGrady. Necessity Exceptions in WTO Law: Retreaded Tyres, Regulatory Purpose and Cumulative Regulatory Measures[J].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2008, 12(1): 171.
[19]Ronnie R F. Yearwood. The Interaction between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 Law and External International Law: The Constrained Openness of WTO Law (A Prologue to a Theory)[M].New York: Routledge, 2012.
[20]Terence P. Stewart, David S. Johanson. A Nexus of Trade and the Environment: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Cartagena Protocol on Biosafety and the SPS Agreement of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J]. Colorado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 Policy, 2003, 14(1).
[21]Joost Pauwelyn. Reply to Joshua Meltzer[J].Michig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04(25): 924-925.
[22]范笑迎. WTO法解释援引外部国际法的理论与实践批判[J].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42(2):145.
[23]Secretariat of the 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 Cartagena Protocol on Biosafety to the 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 Text and Annexes[R].Secretariat of the Convention of Biological Diversity, 2000.
[24]David Freestone, Ellen Hey. Origins and Development of 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G]//David Freestone, Ellen Hey. 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 and International Law: The Challenge of Implementation. Hagu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6: 31.
[25] Ilona Cheyne. 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 in EC and WTO Law: Searching for a Common Understanding[J].Environmental Law Review, 2006, 8(4): 258.
[26] S. Charnovitz. WTO Appellate Body Roundtable[G]// Proceedings of the Annual Meeting (American Society of International Law). The American Society of International Law, 2005: 184.
[27]许楚敬.非WTO法在WTO争端解决中的运用[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12:134.
[28]诺内特,塞尔兹尼克. 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M].张志铭,译.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9]王毅. WTO争端解决中的法律解释[J].法学研究,2009(5):69.
[30]姜作利.评WTO争端解決程序中法律解释的适用法——发展中国家的视角[J].当代法学,2014, 28(4):137.
[31] Ronald Dworkin. A New Philosophy for International Law[J].Philosophy & Public Affairs, 2013, 41(1).
[32] Adam S. Chilton. A Reply to Dworkins New Theory of International Law[J].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Dialogue, 2013(80): 110.
[33]WTO-CITES Co-Publication Marks 20 Years of Cooperation on Sustainable Development[EB/OL].(2015-06-22)[2019-04-18].https://www.wto.org/english/news_e/news15_e/publ_22jun15_e.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