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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权利及其归属不明导致的法律问题

2019-09-11袁媛

法制博览 2019年7期
关键词:法律问题

摘 要:近年来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飞速发展,同时也带来诸多问题,其中对个人数据安全的保护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当前学界对于数据权利的属性存在新型人格权说、知识产权说、商业秘密说和数据财产权说等不同学说。具体而言,当前数据权利归属不明存在与公权力存在冲突、涉及不正当竞争、损害公民数据权利等问题,文章通过指出数据权利归属不明可能导致的法律问题,以期引起学界和实务界的重视。

关键词:数据权利;个人信息安全;法律问题

中图分类号:D923.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20-0177-02

作者简介:袁媛(1994-),女,汉族,黑龙江人,北京邮电大学人文学院,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网络法。

一、数据权利概述

(一)概念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大数据时代和人工智能时代的社会生活发生深刻变革,同时对部门法的发展也带来了诸多新的思考,其中首先便是对个人数据安全保护的制度设计提出了更高要求。习近平总书记在2017年中共中央政治局集体学习时强调,要努力“实施国家大数据战略加快建设数字中国”,进一步发挥制度力量,这对于保护用户个人数据权利、维护社会平稳发展、保障国家数据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其中,权利和义务贯穿于法律现象逻辑联系的各个环节、法的一切部门和法律运行的全部过程,故而应当将研究用户数据权利的内涵视为构建国家数据保护体系的前提和基础。

有少数学者认为,数据存在着“数据客体特定性、独立性的缺失及主体分散化、多元化的杂糅”等特性,使得数据权利化存在困难,因此主张循序渐进地构建起“以契约式规制为核心、辅以代码技术调整和侵权责任法救济的数据纠纷化解路径”。而李爱军教授认为数据权利属于民事权利,指的是“主体以某种正当的、合法的理由要求,或吁请承认主张者对数据的占有,或要求返还数据,或要求承认数据事实(行为)的法律效果”。这显然是从数据权利制度构建的法律价值考量,即数据权利存在的目的就是保障用户主体对于来源于其自身的数据的控制状态,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决定数据的去留存废。

与此同时,学理上也存在着与“数据权利”概念近似的“个人信息权利”,二者存在些许差异:一方面,概念内涵略有不同。“个人信息”在美国法律语境中被表述为信息安全和隐私法律中的个人身份信息(personally identifiable information,PII)或敏感个人信息(sensitive personal information,SPI),指的是可以单独或与其他信息相结合从而识别、定位某一人的身份或背景的信息,侧重强调信息的可识别性。而“数据”往往只是一种数字化表现形式,虽然可以对应到特定信息,但往往要经过重组、解码和破译等过程;另一方面,涵射范围各有不同。“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属于上位概念,而“数据(data)”涵射范围略小于前者。但整体而言,二者制度价值基本相符。杨立新教授认为“个人信息权,是指自然人依法对其本人的个人身份信息所享有的支配,并排除他人侵害的人格权”,这与“数据权利”内涵中主张对于个人数据(信息)的支配地位如出一辙。

(二)法律属性

目前,学界对于数据权利的属性存在不同学说。吴涛教授将关于数据权利属性的不同学说进行分类,主要包括(1)新型人格权说,主要关注点是个人信息资料权;(2)知识产权说,主要针对数据库和数据集,并根据数据库是否具有独创性,通过著作权或邻接权进行法律保护;(3)商业秘密说,该学说着眼于特定用户数据和企业商业秘密之间的共同点,即二者同样具有商业价值和非公开性的特征;(4)数据财产权说,认为数据属于新型财产,不能利用现有的法律制度进行规制,因此应当创设新型的数据财产权;王渊副教授以数据掌握的主体不同,将数据区分为“个人数据、企业数据、国家数据及公共数据”,并主张数据权利都“兼具人格权和财产权二元权利性质”。这与前述“新型权利说”基本一致。由此可见,学界对于数据兼具人格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这一点上大体可以达成共识,但对于用户数据权利的归属问题尚需进一步明确。

二、数据权利归属不明导致的法律问题

(一)同公权力存在冲突

目前,数据权利的归属尚无明确规定,由此导致的最突出的问题就是价值冲突问题。正如美国联邦调查局(Federal Bureau of Investigation,FBI)与苹果公司之间曾发生过的数据加密冲突事件。在2015年到2016年间,苹果公司至少拒绝执行美国地方法院根据1789年《所有令状法案》(All Writs Act)做出的11项命令。这些命令大多试图强迫苹果“利用现有技术水平,从运行iOS 7及以上操作系统的被锁定手机中提取联系人、照片和通话等数据”,以协助刑事调查和起诉。其中,政府援引1977年“美国诉纽约电话公司案(United States v.New York Telephone Co.)”中确立的标准,参考“法院有权依据《所有令状法案》要求电话公司在获取电话通话记录方面提供合理的技术援助”的判例;而苹果公司认为该判例主要是因为纽约电话公司已经在业务过程中收集了相关数据,并声称要求其编写新软件“相当于强迫言论和观点歧视,违反了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

可见该争议的焦点主要涉及美国法院是否有权以及在何种程度上能够迫使数据控制者协助解锁储存在加密手机内的信息,也即公权力的实现和私权利的保护之间存在的价值冲突。诚然公权力主体要求数据控制者协助获取用户设备内存储的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维护社会秩序,但也难保公权力主体日后不会以侦办案件为名,要求其进一步协助打开麦克风、激活摄像头、秘密录制谈话内容或者打开定位服务来追踪手机用户。

(二)涉及不正当竞争

与此同时,由于数据权利兼具人格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在大数据时代呈现出巨大的发展潜力,并且成为了研究算法和人工智能技术等领域的前提基础,企业间争夺用户数据的事件也时有发生。有企业认为所有的数据都归属于用户本身,且在读取手机用户的微信信息前都会征得用户许可,但数据控制者能否以保护使用其产品的用户的个人数据为名,拒绝向第三方主体提供相关信息这一问题目前尚无定论。但我国《网络安全法》规定,在合法的数据收集中,数据收集方负有对数据保密并建立保护制度的义务。然而该规定难保企业之间不会以此故意设定严苛的授权条件,相互倾轧,在实质上产生不正当竞争的后果,将对我国数据产业和智能技术的进一步发展产生负面影响。

(三)损害公民数据权利

此外,数据权利归属不够明晰实质上对于用户数据权利的实现也会产生不利影响。理由如下:首先,如果认为数据权利归属于国家,可能会使得公权力过于膨胀,违背公民基本权利中有关言论自由、通讯平等以及隐私保护等价值要求;其次,如果认为数据权利归属于数据控制者,难免不会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不正当竞争的后果;最后,如果认为数据权利归属于数据主体,虽然能够在最大限度上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预期,但尚找不到明确的法律依据,且欠缺具有可操作性的权利实现方式。目前,企业虽然在收集用户数据前,会先行弹出授权界面,但实际上受制于格式合同的用户仍然处于相对弱势,并不具备拒绝同意条款的能力。很多情形下,一旦选择拒绝同意则完全无法获得相应服务,这在信息时代明显会影响用户正常的服务需求,例如出行、购物、网络聊天和论坛交流等,故而用户别无他法只能选择同意。

[ 参 考 文 献 ]

[1]张文显,主编.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

[2]张阳.数据的权利化困境与契约式规制[J].科技与法律,2016(6).

[3]杨立新.个人信息:法益抑或民事权利[J].法学论坛,2018(1).

[4]王渊,黄道丽.数据权的权利性质及其归属研究[J].科学管理研究,2017(5).

[5]洪延青.华为VS腾讯大数据之争  谁拿走了用户的个人数据[J].中国经濟周刊,201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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