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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

2019-09-11杨帅

法制博览 2019年7期
关键词:比较分析因果关系

摘 要:因果关系对于侵权法的研究意义重大,中外学者们围绕此问题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研究,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诸多问题,但也仍有许多问题亟待解决。本文在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各种学说进行比较的前提下,试图说明哪种观点较为可取,并结合给定的案例说明之。本文除因果关系外,还附带谈到了侵权行为类型,但重心仍放在因果关系上。通过借鉴国外的因果关系理论,发现其中的问题,并提出自己的一些浅见。

关键词:侵权法;因果关系;比较分析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20-0022-03

作者简介:杨帅(1983-),男,汉族,湖南长沙人,任职于中共广东省纪委、省监委,研究方向:民商法、刑法。

一、基本案例及侵权类型的分析

(一)基本案例

某甲驾驶摩托车在省道上行駛摔倒在地上受伤,车辆也有不同程度的损毁。交警达到事故现场后,路上发现一块大石块。次日,受害者亲属主动要求交警部门停止对事故调查取证,故交警对事故发生的原因没有作出认定。案发之后,某甲所在的单位一次性给付某甲五万余元,作为工伤事故的赔偿款。后某甲去法院起诉,诉称其被路上的车辆散落在地面的石块所绊倒,以致受伤,请求对事故省道负有维护和管理职责的职能机构赔偿其损失十一万元。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由此案可引出的论点可让人深入探究。首先,该案应适用一般侵权,还是特殊侵权审理;其次,受害人法益受损之结果与路政部门不作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此处有论者指出,该案的因果关系应着眼于双重因果关系,下述)。

本文的目的在于通过对本案例的分析,说明侵权责任法领域中因果关系的问题,并兼而略述其它问题。因果关系的认定不论是在刑法理论还是在民法理论中,都是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

(二)侵权类型的分析

区别一般侵权或特殊侵权(也称之为类型化的侵权),其标准应系民事法律规范的明确规定。所谓一般侵权是指法律没有专门设立相关规范,适用侵权法中一般构成要件等共同规范的侵权行为。而特殊侵权则是指,法律将现实中大量而重复出现的某一类侵权行为加以总结,并作专条或者赋予其特定名称的侵权行为类型。在此案中,受害人因公路路面上之石块受有人身和财产损失,不属法律以列举性规定的若干种特殊侵权情况,因此本案应适用一般侵权损害赔偿处理,相应地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二、因果关系的比较分析

(一)概述

受害人因此案中的情况受有损害,是否与路政部门不作为间存在因果关系。有论者认为,此处的因果关系应为双重因果关系,即受害人法益受损是否由石块造成和受害人法益被侵害结果的出现是否由路政部门不作为而引起。此说确实反映出了案件客观事实的某些方面,有助于我们从客观事实中抽象出相应的事实作为法律事实进行评价。但笔者认为,路政部门在不作为的情形之下没有清除有碍公路通行的危险才最终导致了受害人受有损害事实的产生,因而探究受害人是否被石块致害,其法律评价的意义有限之处正如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情形一样,法律着重的并非为受害人被动物“侵权”之事实,而是要对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因对动物疏于管理,或者说其违反了侵权法中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而进行有法律意义的评价,从而导出对其行为违法性、有责性的终局评价。故此,双重因果关系说中,我们应着重评价后一种因果关系。

那么,此案中路政部门的不作为是否与受害人法益受损间存在因果关系呢?侵权法中所谓的因果关系,应当系以原因作为违法行为,以结果作为损害事实,前者引起后者是两者间的客观联系。①而我们之所以要指证此种异于哲学概念因果关系的目的,在于确定侵权责任的构成。与哲学领域相反,我们所探究的是在一个具体的场合中,作为原因的现象与作为结果的现象之间的具体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从而为侵权责任的确认提供依据。“原因和结果是这样一种概念,它作为概念来说,只有应用于特定的个别场合时才有意义”。②

(二)大陆法系学说纷争及其评价

1.原因说

此说又被称为限制条件说,由德国学者宾丁.库雷尔首创,主张对原因和条件应该加以严格区分,不承认条件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只承认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客观因果关系。其下经不断发展,相继产生了诸般学说,各学派包括了有必要条件说、最终条件说、优势条件说、最有力条件说以及动力原因说。有必要指出的是,原因说其下的诸种观点,更注重的是从诸多条件中以某种标准(且大多数情况下并未给出个具体的、可操作的标准)进行选择,从而解决因果关系的确定问题。依辩证方法论而言,无疑都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如此以来,极容易忽视其他客观存在的原因对于损害后果产生的作用(即多因问题),亦欠妥。但此说亦给出了我们研究问题的重要方法,值得深入探讨。

2.相当因果关系说

此种学说由十九世纪末德国学者巴尔首先提出,为大多数国家通说。其要旨是,根据正常人的一般性社会生活经验,适当的行为适当的结果即为适当的场合,就应认定行为与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杨立新教授在其《侵权法论》一书中指出,此种因果关系学说实际上滥觞于我国的“保辜”制度。据史书记载,保辜制度始创于公元前11世纪至公元前841年间的西周成、康年代。《公羊·襄公七年》中述:“郑伯髡原何以名?伤而反,未至乎舍而卒也。”东汉何休注云:“古者保辜,辜内当以轼君论者之,辜外当以伤君论之。”保辜制度经历朝历代发展逐步完备,并为后代刑律所沿袭。《唐律·斗讼》规定:“诸保辜者,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他物殴伤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者,三十日;折、跌肢体及破首者,五十日。限内死者,各依杀人论。其在限外及虽在限内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殴伤法。”据此分析可得,该制度应系解决刑事因果关系问题。其进一步论证说,早在《宋刑统·斗讼》中的“保辜”条疏云:“假殴人头伤,风从头疮而入,因风致死之类,仍按杀人论。若不因头疮得风别因他病而死,是为他故,各依本殴伤法。”③此说实让人耳目一新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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