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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裁判确定的债权之可让与性

2019-09-10李丽君

青年生活 2019年25期

李丽君

摘要:作为一种财产权利的债权当然地具有可让与性,权利人有权对其进行任何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处分,但由民事裁判确定的债权是否具有让与性,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上都存在争议,特别是在最高院2011年发布的《关于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发布后,争议更大,裁判做法不一现象严重。

关键词:经民事裁判确定的债权;债权让与;“买卖判决书”

引言:

本文探讨的是其中较为特殊的一种债权即由民事裁判确定的债权。那么经民事裁判确认的债权还能否转让呢?民事裁判确定的债权的可让与性目前有两种观点,哪种观点更符合立法目的、更具优势。本文通过对这两种观点的利弊分析来论证更适合实务且符合法理的观点,即确认民事裁判确定的债权的具备可让与性。

一、驳论:对经民事裁判确认债权可让与性否定观点的批判

诸多法院和少部分学者持该观点,即认为民事裁判确立的債权不具有可让与性。持这种观点的原因是因为他们认为这种债权是为特定债权人设立的,从微观层面对“特定”进行理解得出该结论。

(一)与司法既判力存在冲突

我国虽不支持判例作为法律渊源,但出于维护司法的稳定和公平,对于先前裁判法院一般不会做出相悖的裁判。但不容忽视的是这种对既判力的维护行为存在较大问题,导致在大体上我国法院判决观点达成一致,但在局部上呈现出观点不一的情形。这种现象的存在就意味着我国大部分法院对司法既判力之维护是对少部分司法判决既判力的背离,从实质意义上讲这种观念存在与司法既判力的冲突。

(二)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渠道受阻

民事裁判确认的债权如果不具有可让与性,那么债权人就无法依据其债权人的身份将该债权为他人或自己的利益设立担保物权,也不能为抵偿自己的债务而转让该债权的所有权,带来的结果就是债权人只享有形式上的债权,债权法律关系的存在就失去了创立债权这一权利的意义。

(三)债权自由交易与社会秩序之间的矛盾

社会秩序要求一个稳定的可流通的债权交易市场,债权作为民法的财产法律基石之一,应当享有和物权同样的法律地位,允许债权人将其享有的债权进行流通使用,除法律明文禁止的事项。民事裁判确认的债权不可让与在破坏了债权的自由交易秩序之后,进一步与社会秩序产生了冲突。这有违公平公正的自然法精神,也不具有实践上的合理性。

二、立论:经民事裁判确认债权之可让与性肯定说之证成

民事裁判确认的债权的可让与性的肯定观点是从宏观角度出发,认定这种债权只是产生形式较为特殊,持肯定论的法院和学者认为法院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是可以直接转让的,而且债权受让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可以直接替换债权人的法律地位而无须法律批准。

(一)经裁判确认债权之可让与性的理论基础

裁判确认债权让与的法理基础是指支撑民事裁判确认的债权具有可让与性的原因,即通过对法律行为(债权让与)的要素、性质、作用等方面进行分析,从而得出应当承认民事裁判确认的债权具有可让与性的结论。

(二)经裁判确认债权让与符合私权和民事法律行为性质

债权本质上是属于民事财产权,是私法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裁判确认的债权是经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通过裁判文书确认的债权,其产生行为天然地具有合法性,因而这类债权本身并不受合法与否的困扰。

债权人本身并无任何应该使自己负担单方面加重的事由,这种负担的施加就是一种不合理的债权负担,对于债权人而言这种禁止就是不合理的。

(三)肯定经裁判确认债权的可让与性与既有民事执行程序的矛盾可以解决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都直接规定了民事裁判确认的债权是可以转让的,表明了最高院实际上是支持肯定论的观点的。

笔者认为,如何确认民事裁判所确定的权利受让人能否成为申请的执行当事人并享有强制执行请求权?实质上是认定执行当事人是否适格的问题。只有适格的执行当事人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或者履行义务并承受强制执行效果,强制执行才有实质意义。

三、民事裁判确认的债权让与的限制条件

(一)民事裁判确定债权让与的条件

我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了三种债权不得让与的情形,而民事裁判确认之债的移转自然也需要满足这些条件:

(1)债权具有可让与性是前提。(2)受让人与让与人需就债权转让达成合意。 (3)民事裁判确认之债让与要遵循法定形式。

(二)民事裁判确定债权让与的效力

民事裁判确认之债转让发生的效力大体与一般债权转让之效力一致,主要效果是债务人原抗辩权的行使对象改变为受让人,原债权人退出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债权附属的从权利也随之发生转移。

结论:通过民事裁判确认之债这一制度,实践中的许多债务纠纷能够得到有效解决,而在民事裁判确认之债的流转中又能盘活这些资金冻结,还有利于生产生活质量的提升。在实践中民事裁判确认之债也有助于促进债权债务的理清,法律作为公正的第三方在厘清这些问题上十分有说服力,故而确认民事裁判确认之债具有可让与性是一种良法善政。

参考文献

[1]蒋惠岭:《“买卖判决书”难以逾越法律障碍》,载《法制日报》,2005年第5期。

[2]胡道才、李富成:《买卖“判决书”经济分析》,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9期。

[3]李永锋:《债权让与中的若干争议问题——债务人与债权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与整合》,载《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