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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贵州苗疆民族民间纠纷解决机制与司法制度的冲突表现及其成因

2019-09-10崔超

关键词:司法制度民族民间贵州

摘 要:清代贵州苗疆是一个集合多种要素的司法场域,苗人遇有民间纠纷或轻微刑事犯罪,固然有向官府告讼的情况,却由于语言不通、书写困难、缺乏费用、交通梗阻等因素,使得司法审判在贵州苗疆,尤其是“生苗区”判案不多,主要依靠民族民间纠纷解决机制调处纠纷和裁审犯罪。清代贵州苗疆的民族民间纠纷解决机制与司法制度既有冲突又有配合,共同构成该域多元复合的审判与解纠机制,二者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价值追求、裁审依据和审执程序等方面,其主要原因为经济基础、法制观念与民族文化等差异。

关键词:纠纷解决;冲突原因;贵州苗疆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099(2019)03-0148-09

Abstract:In the Qing Dynasty, Guizhou Miao ethnic group area was a judicial place with multiple elements. When the Miao people encountered civil disputes or minor crimes, although they would suit the cases to the government, because of problems like different languages, writing difficulties, lack of fees, and transportation. obstruction and other factors, the judicial trials in Guizhou Miao ethnic group area, especially in the less developed Miao area, and therefore the mediation of disputes and convictions of criminals mainly relied on the civil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s. In the Qing Dynasty, the national civil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 of Guizhou Miao ethnic group area had conflicts and cooperation with the judicial system, which together constituted the multi ̄complex trial and correction mechanism of the domain. The conflict between the two was mainly manifested in the pursuit of value, the basis for review and the judgment, and the process of judgement and execution., which lies its foundation on the differences in economic base, legal concept and national culture.

Key words:dispute resolution; cause of conflict; Guizhou Miao ethnic group area

司法制度是清政權开辟苗疆、深入腹地、推进建置、积极管辖的历史进程,作为南方边疆少数民族地区,苗人认识清代司法制度亦是逐步渐进的过程,即便有数件诉禀,也因苗人未能如实告讼而致案件未能得到官府有效裁审,正如清人万维翰所述:“北省民情朴鲁,即有狡诈,亦易窥破;南省刁黠最多,无情之辞,每出意想之外,据事陈告者不过十之二三。”[1]那么,清代贵州苗疆的民间纠纷、冲突,乃至刑事犯罪,又是主要通过何种渠道有效解决呢?那就是贵州苗疆社会可溯到上古、及到现代的民族民间纠纷解决机制,简称为解纠机制。尽管清代的贵州苗疆社会并不存在“民族民间纠纷解决机制”这一概念,但在实践中却实施具有苗疆特色的凭契讲理、头人说理、立款讲款、议榔裁审和乡约自治等民族民间多元化解纠机制。清代贵州苗疆民族民间纠纷解决机制与司法制度既有冲突,又有配合,共同构成该域多元的审判与解纠机制。

一、清代贵州苗疆民族民间解纠机制与司法制度的冲突表现

1.价值追求冲突

清代贵州苗疆民族民间解纠机制注重地方性、民间性与现实性,内化自治的属性决定其价值追求在于直接、有效、快速地解决好各种民间细故纠纷。毕竟,对身处“边陲”的苗侗民人,自古并不十分关心大政方针,生活生产才是其关注的重点对象。

例如龙光林卖田契所见,内容如下:立断卖田约人龙光林,为因家下缺少银用,无从得知,自己请中问到将先年得买下寨姜文青之田大小二坵,坐落土名乜求,凭中出断卖与邓大朝名下承买为业。三面议定断价银九两六钱整,亲手领回家用。其田自卖之后,任从买主耕种管业,卖主房亲外人不得异言。恐口无凭,立此断卖田存照。

凭中 胞兄龙光显、王学才

代笔 叔龙廷彩

乾隆五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卖主 龙光林 立[2]首先,此契无官印,是白契而非红契。其次,此契阐述卖主龙光林出卖田的原因,标的物的来源、范围、大小,买卖价格,卖主对买主的承诺,充分体现出卖主的意思自治,并无外界干预。最后,此契其他主体包括凭中、代笔均尊重并如实反映卖主卖田的意思表达。应当注意到,清水江沿岸杉木生长周期须数十年,很多契约都是期待利益,在没有官法确认和国家力量保障下,清水江文书作为民族民间解纠机制的表达形式之一,凸显依靠立契主体、尊重各自意愿、自觉按契履约、承担法律责任等主要特征,依靠民间生活文化、社会自治力量、族群族际信任才得以实施,充分体现出契约解纠机制价值追求的民间性。

又如咸丰四年(1854),苗疆侗族所立的乡规民约《永远遵照》,其碑规定:“村寨难免有事,或遇婚姻田土等事例,当经中理论。倘若不清,照俗捞烫表白。如系枉控,罚钱三千文入公。”[3]可见,对于民间细故和是否枉控诬告,侗人主要通过乡约和讲理的方式判断是非与对错,并将捞烫这种神判法作为最后裁审纠纷的方式,不仅反映苗侗民族对民间解纠机制的信赖与认同,而且更宁愿相信神判,也不诉诸官府,其价值追求在于民间性而非官方性。

再如贵州苗疆都匀府所辖丹江厅的苗族长期施行的习惯法就有民间细故的处理法则,部分内容如下:(1)甲的牛吃了乙的庄稼,按照被吃的庄稼应收益的数目赔偿。

(2)乙发现甲的养牲吃自己的庄稼而把养牲打死了,这就不只是甲赔偿庄稼,同时乙也要赔养牲。甲赔庄稼照上条办理,乙赔养牲时由理老调解,赔活的或折价赔钱。

(3)甲妻对甲不满而跟乙走了,乙应向甲赔钱,数目看乙的贫富而定,一般是三十两银子,多的五十两,少的十来两。

(4)在屋内发现和奸或强奸时,奸夫被捉住后,罚银子二十来两;在野外发现捉到时罚十来两。[4]这些惯行贵州苗疆许久的苗族习惯法看似简单,主要通过列举方式陈述习惯法则,对牲畜吃庄稼、牲畜被打死、妻子被拐骗、和奸及强奸等行为通过自治机制进行调处解决,无论是侵害财产权还是人身权,都未诉诸官府,主要通过私力救济而非公力救济。因为该制度的价值追求在于实用性,能尽快有效地调处纠纷,而官府的司法审判有漫长的时限与复杂的程序,且苗侗民人对官府司法制度常持有怀疑态度,成为贵州苗疆民人将纠纷诉诸官府审判的羁绊。

清代以皇权为顶层,“三法司”为中央司法审判主体,县、州、厅、府、道、按察使司与督抚为地方司法审判主体,以《大清律例》为根本法源,并隔年增修律文和条例,以适应审案需要,主体、法源、职官共同构成严密的逐级审转复核制度,其价值追求并非局限于解决民间细故,而是从国家层面追求更具有宏观与整体的政治价值与利益诉求。

其一是追求边疆民族地区的稳定。就贵州苗疆而言,推进生苗区的司法审判,并非仅为扩大管辖范围,更重要的是将司法审判作为工具,充分发挥审判功能,妥善处理边疆民族案件,扩大清政权在贵州苗疆的权威与力量,实现苗疆的长治久安与苗民的俯首称臣。例如道光三年(1823),贵州巡抚程国仁奏报黎平府下江厅发生的生苗与红苗挟仇械斗杀死多人的案件,道光帝对军机大臣等谕:“该抚查办此事,不可过于张皇,务将首、从各犯严密缉拿到案,详究互斗确情,剖断平允,使两造之心自然折服。若稍有不公,恐该苗民等冤抑莫伸,仍复逞其狂猂,滋生事端,殊失绥靖边陲之道。”[5]足见皇权为首的清代司法制度在审理贵州苗疆民族案件中,出发点和着力点都是地方稳定,司法制度是皇权抚绥治理贵州苗疆的重要工具之一。

其二是追求整肃苗疆地方的各级官员。治国之道在于治吏,贵州苗疆地方官极大程度上决定该地域的安定与和谐程度,官员品行与能力是治理好贵州苗疆的关键,否则,“上梁不正下梁歪”。通过依据律例严格裁审贵州苗疆的违法犯罪官员,达到整肃官场,树立中央权威,获取苗侗民心的功能价值。例如乾隆四十年(1775),贵州苗疆镇远府知府苏桥用六百里驿递揭参贵州督、抚、藩、臬各上司通同欺蔽、袒庇劣员的案件。此案引起乾隆帝高度警觉和重视,认为“初阅其揭内情节,殊堪骇异!如果属实,则是黔省上下一起,袒庇劣员,营私舞弊,吏治实不可问。已派袁守侗、阿扬阿前往秉公审查。”[6]后经调查,事实恰恰相反,原系苏桥例外征收关税,赃款累累,在听闻署督差人到府访查时,诬告其他贵州大员,以逃避自身罪责。乾隆帝认为“乃浮征税课如许之多,复敢逞其鬼蜮伎俩,揭告上司,情罪甚为可恶!关税俱有定额,各省司榷务者从不敢违例多征;今苏桥于额报数外浮收一二倍之多,其罪甚重。……至苏桥将所揭公文,交镇远府驿站谕令六百里驰递,更属狂妄。……自应即以此款作为重罪,问拟斩决具奏。”[7]本案还追究镇远府李常吉违例为苏桥递发之罪以及贵州巡抚韦谦恒渎职之罪,判处当事官员充军刑。类似该案严惩贵州地方官员的案件还不少,主要集中在乾隆朝,體现出清中央政权严格加重处理贵州苗疆官员的态度,其本质的价值诉求在于防止地方官与苗疆少数民族“沆瀣一气”,共同反清。

其三是追求惩处侵害贵州苗侗民人的重大罪行。清政府军事征辟苗疆易,俘获苗侗民人之心难,符合法条伦理的司法审判,是获取民心的重要途径。苗疆多有外来之人潜入并贩卖苗侗民人,严重戕害少数民族的人身权,故加大惩处略人略卖人成为司法追诉价值之一。例如嘉庆十七年(1812),御史王开云上奏:“黔省近年略贩人口之风甚炽,地棍、关役窝藏包庇,且有隐语,目为贩卖‘高脚驴’。黎平、思州一带有地名三脚屯,为川贩出没之区,麻哈州有小径为贩匪通舟要地。请严行饬辑。”对此,嘉庆帝下谕:“著该抚即督率所属地方文武及关津员弁严密查拿,获犯按例严办,倘仍前疏纵,不能禁绝奸宄,绥靖地方,朕追谕前愆一并惩治。”[8]   

2.裁审依据冲突

贵州苗疆民族民间解纠机制的裁审依据为前述清水江文书、款约法、议榔词、村寨民约等自治法则,在特殊、疑难、复杂的案件裁审中,如确无法找到合理合适的民间法进行裁审,则主要依据各种神判法。

例如孙老五、龙玉琨等所立具甘结字,内容如下:具甘结孙老五、龙玉琨等,今结到启蒙寨乡团等名下,缘本名等居住启蒙地界,实系身家清白,并无为非等情,倘有不公不法之事,任凭乡团何如惩治,出具甘结是实。

同治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立[9]清水江流域的甘结字是立书人表达愿意接受某种行为或承担某些责任的意愿书,该字的当事人承诺自己如有不公不法之事,则由乡团惩处。显然,当事人选择通过民族民间解纠机制来进行裁审而不是官府司法审判,乡团惩处的依据也并非国家律例典章,而是贵州苗疆的少数民族习惯法。

又如贵州苗疆增冲鼓楼下现存最早的“万古传名”碑,亦是九洞地区目前所发现最早的文字碑,系康熙年间,全村寨民为维护社会秩序而共同商议的条款,部分内容如下:一、议偷牛、马,挖墙拱壁,偷禾、鱼,众罚钱二十千文整;

一、议婚姻男女,男不愿女,女不愿男,出紋银八两,钱一千七百五十文,禾十二把;

一、议拐带,父母不愿,赔酒水十件,肉一盘洗面,父母养女不要补钱;

一、议卖田不典,将典作断,一卖百了,止田有粮无粮,无粮之田以后说田有粮,进油锅方止;

一、议失火烧房,烧自身之房,惟惟火神与洗寨,须用猪二个。[10]该碑作为乡规民约,明确规定该约在九洞增冲地区的适法地位,甚至还写道“凡事不依乡规,殊甚痛恨。”可见,康熙年间生苗区民人解纠选择适用民间法而非国家法,将偷盗、嫁娶、拐卖、出典、烧火等事项,分别按情况进行金钱处罚,并未采用清代法定刑罚,甚至在没有办法裁审纠纷的情况下,选择用油锅等神判方式,而不用官府审判,突出贵州苗疆解纠机制的依据不是国家法,而是民间法。

再如侗款《开款立法》更是直截了当的载明侗族传统解纠所依据的是侗款,而非清代国家法,部分内容如下:孔子著书,孟和写耶, 周富作枷,六郎订约法, 订立二六一十二画,二九一十八章。

仓屋有四向,约法有八面;

仓要四面捶紧,事要八面了结。

订下六面阴约法,六面阳约法,

六面厚约法,六面薄约法,

六面明约法,六面暗约法,

重罪重惩;轻罪轻罚;

秉公正直讲理,不准徇私枉法。[11]此侗款中的“面”是指“方面”或“方向”,“六面” 是指东、南、西、北、上、下六个方面或方向,“六面阴”是指判死刑的条款,“六面阳”是指留活命的条款,“六面厚”是指判重刑的条款,“六面薄”是指判轻刑的条款,“六面明”是指有理的条款,“六面暗”是指无理的条款。可见,侗款是有如法律体系般严密的规则系统,能够长期维系侗族社会秩序,可谓侗族的“王法”。另外,侗族之所以被称为“没有国王的王国”,那就是因为侗族社会长期适用侗款解决各种纠纷、冲突及罪行,至于官方法,则不是侗族社会民间解纠机制的裁审依据。

尽管《大清律例》先后吸纳、修改若干条苗例,成为大法律例的组成部分,尽管康熙帝、乾隆帝多次下谕准许苗疆审案适用苗侗民族习惯法,但就整个清代贵州苗疆司法审判实际而言,尤其是官府逐步深入生苗区,构建官方司法制度的情况可知,贵州苗疆案件裁审依据仍然主要是清代国家律例,包括《大清律例》、地方性特殊法规以及地方官员的上奏及皇帝谕旨等,民间法或民族习惯法在官府审案中适用较少,多为无关政权统治的民间细故案件,换而言之,贵州苗疆司法案件在管辖、程序、审理、复核、执行等诸多实体和程序方面均适用国家法源,民间法则仅适用于部分民事案件的实体部分。

例如康熙四十四年(1705)规定“被害之苗赴道厅衙门控告,责令土官将犯苗拿解,照律例从重治罪,藏匿不送者,将土官照例严加议处。”[12]8162此处的“照律”“照例”显然是指《清代律例》,系国家法,而非民间法。康熙朝中后期,一改顺康之初准许苗蛮自相仇杀后照旧例通过头目讲明曲直,采取抵命、赔偿牛羊等方式结案的做法,强化国家法在贵州苗疆司法审判中的适用广度。

又如雍正五年(1727)的增例规定:凡土蛮瑶僮苗人仇杀劫掳及聚众捉人讹禁者,所犯系死罪,将本犯正法,一应家口父母兄弟子侄俱令迁徙;如系军流等罪,将本犯照例枷责,仍同家口父母兄弟子侄一并迁徙;系流官所辖者,发六百里外之土司安插。系土司所辖者,发六百里外之营、县安插。其凶恶未甚者,初犯照例枷责,姑免迁徙。[12]8178此处对贵州苗疆苗侗民人所犯杀人、劫掳、捉人、讹禁等行为,分别判处死刑、充军流刑,并根据管辖主体的不同,将案犯及其家口发往不同地域安插,其审执依据都是《大清律例》,而非民间规范。

再如雍正十年(1732),贵州按察使方显上奏:臣请归附已久熟苗,有劫杀仇杀等案,应照内地审结,至新开苗疆,如古州、清江、九股、丹江、八寨等地,除劫盗及伤毙汉人,情罪深得难以宽纵者,仍照律究拟外,其各寨仇杀、斗殴、人命,凡具报到官,即准理。如受害之家,必欲究抵,亦应照律审断。或其中有情愿照苗例以牛马赔偿,不愿检验终讼者,似应念其归附日浅,准予息结,详明立案。”[13]此奏之建议后被雍正帝采纳。可见,无论案犯是熟苗还是生苗,只要涉及犯罪,都依据统一法源和审判程序进行司法审判,只有在受害人愿意接受牛马赔偿,不愿意检验告讼等情况下,才能使用苗例。总之,贵州苗疆自雍正朝开辟后,适用国家法源裁审案件是常态,只有在满足诸多要件的情况下,尤其是符合国家律例规定和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可能酌情适用苗例等民间法源。

 3.审执程序冲突     民族民间解纠机制的裁审和执行虽有一定的程序,但不同民族、不同地域、不同案件的审执程序不尽相同,各有特色。例如清人严如煜对贵州苗疆苗民通过“吃血”的裁审程序所述为:“偶遇冤忿不能白,必告诸天王庙,设誓刺猫血滴酒中,饮以盟心,谓之吃血。既三日,必宰牲酬愿,谓之悔罪做鬼。其入庙,则膝行股慄,莫敢仰视。理屈者,梭巡不敢饮,悔罪而罢。其誓词曰:‘汝若冤我,我大发大旺,我若冤汝,我九死九绝,犹云祸及子孙也。’事无大小,吃血后,则必无悔。有司不能直者,命以吃血则惧。盖苗人畏鬼甚于法也。”[14]     其一是可见苗人更惧神判法,神判法的威慑力大于国家法。其二是就“吃血”,如何开始、是何步骤、有何誓词等事项都有程序上的安排。其三是誓词内容运用反证法。又如清人陆次云对苗人“讲歹”的程序描述为“两造苗民各踞两山之上,而立牛于其中。讲既明矣,一苗持刃从牛颈下屠牛,易如委土。于是两山之苗呼躁而集,各割牛肉一块,归而祭祖。若相誓曰:‘有负谕者,有如此牛’。”[15]此种裁审方式和审理程序常现于贵州苗疆,掺杂宗教、神判、盟誓等程序要素。

再如《清平县志》载到:“苗事有不明者,只依苗例,请人讲理,不服则架锅,用油米和水贮锅,置铁斧于内。柴数十担,烧极滚。其人用手捞斧出锅,验其手起泡与否。为决输赢凭天地神明公断有无冤枉,谓之捞汤。”[16]其一,尽管是民国时期对捞汤的过程叙述,但据此可推,清代极亦按照此程序进行神判。其二,头人说理先适用,捞汤神判后适用。其三,可见苗例比国家法更具优先适用的法源地位。

《大清律例》等基本法详细规定清代司法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就贵州苗疆而言,审判采用县、州、厅、府、道、按察使司和督抚的五级逐级审转复核制,执行则重在安插,流刑中的正刑和闰刑均大量适用。其中,雍正五年(1727),针对贵州实际,将折枷纳入定例。因此,贵州苗疆的审执程序是依律逐层固定,一般很少对审执程序进行调整。例如乾隆十九年(1754)贵州平远州民陈新序等哄堂辱官及引发的其他罪案,此案涉及人员众多,并非仅仅是哄堂辱官,而且还涉及渎职的官员犯罪。据乾隆帝所谕可知案情及审执程序具体为:贵州巡抚定长所奏审结平远州民陈新序等哄堂辱官一案,办理非是。陈新论既充户书,当知法纪,乃欺隐田粮,抗不服官,审讯之时,伊之子弟妇女入衙哄闹,伊何不阻止?实为此案罪魁,至欺隐田粮反属轻罪矣,何得称另案归结?至兵丁康洪义现食名粮,遇刁民不法即应向前拿犯,乃随同观看,应从重问拟,以整戎伍,该抚所拟未足蔽辜。至生员陈以善等先后阑入公署,虽畏事先回,但随众往观,于士风有玷,不应仅以发学戒饬完结。此案著三法司另行定拟具奏。该知州潘廷权平时不能弹压地方,以致胥役藐法营私,及经研讯,又致家属哄闹公堂,不即严拿惩治,辄将陈新论轻刑,己且上楼,畏走怯懦,纵长刁习,此与高时农之脆兵何异?著革职拿解刑部治罪,以为有司惜身命而无气节者戒。至此案办理甚属刺谬,皆出于署抚温福;定长回任后,依违定案,不行改正,著交部议处。温福因系护篆,于此重案竟苟且从事,且当发觉之始并未奏闻。设署篆之员尽如此草率,则封建重任其谁依?温福著严加议处。[17]从谕旨内容可见,乾隆帝对本案颇有怨气,并非是仅对哄堂辱官案犯陈新序等不满,更多的是对户书陈新论、兵丁康洪义、生员陈以善、知州潘廷权、护篆温福等涉嫌渎职犯罪案件的审理不满。就审理程序而言,手握一国最高司法权柄的乾隆帝只需要下一道谕旨,各级司法机关就必须按其意思裁审与执行,但乾隆帝仍主张依据《大清律例》遵循审判程序,根据不同涉案主体与不同罪刑情况,分别交给三法司等中央部院与地方官府审判执行,尽管乾隆帝对已经审结的哄堂辱官案分析合律合理,但其并未擅自动权而改变审理层级与司法管辖,更未直接作出判决结果,做到恪守程序法则,可见清代贵州苗疆官府审执程序比民族民间纠纷解决机制更具有“刚硬性”。

 二、清代贵州苗疆民族民间解纠机制与司法制度的冲突原因

1.经济基础差异

贵州苗疆崇山峻岭,层峦叠嶂,土壤肥沃,气候湿润,加上清水江、都柳江两大水系,非常适宜林木生长,元代以来,遮天日蔽的莽莽原始森林,自西向东,连绵无尽。据《姜氏家谱》所记:“在元代,丛林密茂,古木阴稠,虎豹为巢,日月穿不透,诚为深山箐野之地乎。”锦屏县卦治村《龙氏族谱》亦述:“元仁宗皇帝二年(1313),龙氏先民辟居卦治时,遍地杂木丛生,到处呈现‘倒悬卦枝’的景象。”明洪武三十年(1397),为镇压婆洞林宽侗族农民起义,明太祖朱元璋派兵从洞庭湖溯沅江进入清水江,军士被深山箐野所震撼,遂贵州苗疆的优良木材传遍大江南北。明正德、嘉靖年间,朝廷为营建宫殿到南方采办皇木,贵州苗疆特有的杉木、楠木成为官府征派皇木的主要对象。明末,大量木商进入锦屏经营木材,形成挂治、王寨、茅坪三大木材市场,俗称“内三江”。清雍正年间,官府指定三寨轮值“当江”,成为合法性的木行牙市,以木材为贸易中心的商品经济逐步发展。[18]

木材贸易的兴盛使得木材过度砍伐,因杉木、楠木的生长周期在十年以上,甚至三十年,为满足贸易需要必须实施人工造林。乾隆五年(1740),贵州巡抚张广泗上奏黔省开垦田土、饲蚕纺绩、栽植树木一折,奏请在贵州苗疆实施人工造林。“树木宜多行栽种。查黔地山多树广,小民取用日繁。应如所议。令民各视土官,逐年栽植,每户自数十株至数百株不等,种多者量加鼓励。”[19]锦屏县知事董淑昌还劝民垦田种树,“竹箐荆榛之悉辟以治,得实熟地五六百顷,沟塍间缭以桑柳茶桐诸树,三年后悉成行列可观。”[16]乾嘉时期,贵州苗疆的木材贸易更为繁荣,外地及周边商户逐步进入清水江流域,开商设市,组建帮会,湖南黔阳等地及邻近的天柱、剑河一带民人,不断到黎平府所辖地域租山佃山、栽杉种粟、林粮间作,以加快杉木成长,缩短成材时间,满足贸易需要。光绪年间,又有日本支持的买办商人,即“花帮”进入贵州苗疆经营木植。《黎平府志》描述:“杉木则遍行湖广及三江等省,远省来此购买,在数十年前,每岁可卖二、三百万金。黎平之大利在此。”[20]伴随木商木行、山客水客的聚集,其他商人和各种工匠,各种商店和农业分离的制石、造纸、木工、酿酒、制糖、染布、制革、铁工、银工、砖瓦、陶瓷、打船等手工业作坊应运而生。[21]随美日等国对桐油需求的增加,人工植桐也逐渐兴起。

可见,清代贵州苗疆的经济基础就是林业,以木植贸易带动商业贸易及其他附属行业,此可由约四十万件的清水江文书佐证。在“九山半水半分田”的山林地带,水稻生产仅能满足生存需要,苗侗民人的生计往来必须依托清水江流域的木材贸易,大量苗侗民人充当山客、佃户、栽手,其目的就是将收入来源寄托在木植栽种与对外贸易之中。林业生产与木植贸易的特点要求在解决纠纷、冲突,乃至轻微罪行上,采取节约时间、快速救济、迅速解决、有效预防的机制,这种机制便是贵州苗疆民族民间纠纷解决机制,该制度远远比清代司法审判制度更能渗透到生苗区,更加符合贵州苗疆经济发展的需要,且相比地方流官和土司采取“不告不理”的官府审判制度,更被苗侗民人信赖和采用。相反,如果贵州苗疆经济基础薄弱滞后,加上官府大量收粮征税,则不仅不能使苗侗民人信服官方法和官府審判,而且会致使苗侗民人处于陋俗陋规之中。正如清人徐家干所述:“六厅之地,本无钱粮,而衙门公私等用则皆以差徭采买为例,常有产业已入汉奸,而陋规仍出于苗户,秋冬催比,家无所出,至有掘祖坟银饰以应之者。此咸丰间往事,亦致乱之一端也。”[22]218归而言之,内化自身的机制比外化强制的制度更加能够满足苗侗民人的现实需要,更加能够有效地预防和解决纠纷。这里笔者并不是否定清代司法制度在贵州苗疆的作用,而是立足不同的经济基础决定不同的裁审机制进行探讨,司法制度的积极功能是建立在统一、完整、稳定的经济基础之上,而清代贵州苗疆的经济基础不同于内地,呈现分散、多样及不均衡性,故其所形成的民族民间纠纷解决机制势必与统一司法制度存在一定的冲突。

 2.法制观念差异

清代司法制度是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以皇权为中心构建实体和程序制度,主要通过中央部院和地方官府依据律例裁审案件,实现定纷止争、调处和息、解决冲突、惩治犯罪、维护秩序的目的。本质上,司法制度服务于皇权,服务于清政权的统治需要,服务于地方社会的安定诉求,使以逐级审转复核为核心的司法制度侧重“国家性”。而贵州苗疆的民族民间解纠机制是立足地方实际,针对苗侗民人在生活生产中出现的各种案件,依据民间法与民族裁审方式,调息纷争、设范立制、维护民风、惩处罪行,其本质是服务乡土地方案件的解纠需要,更加关注“地方性”。总体而言,清代司法审判制度的法观念更为宏观,是政权统治的重要工具,体现国家性;清代贵州苗疆民族民间解纠机制的法观念更为微观,是乡土地方的治理工具,体现民间性。

例如乾隆元年(1736),贵州布政使冯光裕的奏折《敬陈苗疆善后事宜六条》就有反映清代司法制度与民族民间解纠机制存在着不同的法观念,其述为:“苗人前此不知礼仪法度,其苗例,杀人、伤人赔牛十余条、数条而止;弱肉强食,得谷十余石、数石而止。在出牛、谷者,出此牛、谷已无余事,殊觉相安,从无相验审讯。……且一切命盗等案,始而不能不查,既而不能不缉。查缉既得邻佑干证,俱须审讯。苗民不胜其烦苦,以为归化之后,反不如当日之自在任意也。”[23]作为贵州地方大员的冯光裕,在行政司法实践中,已经意识到贵州苗疆的苗例、赔偿抵罪的习惯法、不重侦查的司法程序,与内地存在巨大的法制观念差异,常常出现观念与制度上的碰撞,不知如何是好,故而上奏請示。

又如乾隆十九年(1754),贵州巡抚爱必达因贵州提标中军李现祥等侵挪生息生银一案,认为前任提督丁士杰有失察之责,将其具折参奏。乾隆帝对此提出诸多疑问,并谕:“丁士杰之在贵州提督任内,其居官行事究竟若何?其于此事有无通同捏饰之处,抑或仅止失于查察之咎?爱必达此番参奏,是否实因李现祥之事起见,抑或因上年定长会奏其致书嘱托,遂不免有附和定长之意?”[24]作为司法大权的最高职掌者,乾隆帝对丁士杰是否犯罪不仅持严谨态度,而且还从各个角度提出诸多怀疑,并提出查办此案的基本原则,即:“可传谕硕色,令其不可瞻徇,亦不可苛求,秉公详悉查明,据实复奏。”[24]可见,其一,清代司法制度是调查和治理官员犯罪的主要途径,体现司法系政权统治工具的基本属性。其二,最高掌权者并未擅自干扰案件调查与裁审,而是十分谨慎的考虑诸多可能及诱因,反映最高司法主体具有一定的程序观念。其三,说明以皇权为主的清代司法职官具有一定的法观念,既不能枉法裁判,又不能假公济私。该案后经调查,查清丁世杰所涉罪行,任意取用八九千两银,李现祥侵隐生息利银三百余两,并查清楚题奏之人爱必达未存在附和定长的情况,打消乾隆帝之前的疑问。可见,本案的侦查是客观的,总体交代丁士杰的任职情况,明确表示“未得深知”,后通过到贵州调查走访,终于查清丁士杰与李现祥通同侵挪之事实,表明清代司法制度注重查案程序与事实调查,就连与案件相关的爱必达是否有附和他人之意也在调查范围之内,其原因在于清代一般的法制观念认为:司法制度是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不可任意而为,尤其是在边疆民族地区构建司法制度必须慎重严谨,办案公允,程序规范,掌握客观事实,依律裁审执行。

又如爱必达描述贵州苗疆永从县民人为:“通属汉民苗民共一万一千六百四十八户,苗寨大小共一百五十七寨,俱系黑苗,性驯良与汉民不甚悬殊。西山窎远地方系高坡苗,多蓄发,住居山巅,未习汉语,服食甚陋,鲜入城市,无土司管辖,遇有一苗争讼,则诸苗互罚之,以故邑称最简。”[25]“有一苗争讼则诸苗互罚之”集中体现该地域黑苗、高坡苗等苗族分支传统的法观念就是不要官府管辖,只要自己相互处理纠纷即可,至于怎么调查、怎么裁审、怎么执行则都是苗侗民人自己可控而为的权限,极力排斥司法制度介入其中。

再如清水江文书中,凡是买卖契约均有“一卖一了,父卖子休”“一卖一了,二卖二收”“此约永远存照”“立此断约存照”等用语,凡是租佃契约均约定承佃期间、承佃人所负义务、成林后的分成比、凭中、代笔、立契时间、外批、骑缝字、立此佃字为据等内容。如果佃契有涂改增删,则会在尾部注明“内添几字”“内涂几字”。很少有“听讼”“告讼”“禀官”“赴官”等内容约定,体现出清代贵州苗疆的法观念是一种民间调处观,是一种私权救济观,是一种自治观。   

3.民族文化差异

“十里不同风,百里不同俗”,满族政权建立的全国性司法制度,广泛吸收历代法制经验教训,推行“二元司法模式”,即在内地实施基于汉族文化为主的司法制度,在诸如蒙古、青海、回疆、西藏、苗疆等少数民族地区,按照“因俗而治”的方针构建地方司法制度。尽管司法制度在处理贵州苗疆民间细故案件上作出较大的变通规定,但整体而言,依旧遵循“一体化”的建制原则。贵州苗疆民族民间解纠机制是建立在苗侗等世居少数民族文化土壤与历史基因上的地方自治机制,由于内地汉族文化与苗疆苗侗民族文化存在一定差异和冲突,使两种制度存在诸多碰撞的可能。根据清人李宗坊、爱必达、罗绕典、贝青乔、徐家干等撰写的游记,大致能够了解清代贵州苗疆的民族传统文化,尤其是苗侗民族的性格取向、价值观念、日常习惯及法文化。

其一,清代贵州苗疆苗民性格好斗,多带刀、枪、弓、弩、铁盔等武器。例如李宗坊所记:“黑苗,在都匀、八寨、丹江、镇远、黎平、清江、古州等处,族类甚众,习俗各殊,衣皆尚黑,妇女俱跣足,性悍好斗,头插白翎,出入必携镖枪、药弩、环刀。九股苗,在兴隆、凯里,地广族繁,散处蔓延,性多悍,头戴铁盔,前有护面,后无遮肩,身披铁甲及脐下,铁链围身,铁皮缠腿,左手持木牌,右手持铁镖,衔利刃,行走如飞,三人共弩,名曰偏架。”[26]21-24苗人好斗及佩刀、枪、弓、弩、铁盔等武器是其长期以来形成的民族习俗,今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芭沙苗人仍佩持火枪,被誉为“中国最后一个持枪部落”,持有武器是苗族两千多年来的神秘习俗,源于信仰树神、太阳神、枫树,在苗疆系正常现象,并不属于解纠机制的调整对象,但在清代官府看来确系违律行为,甚至是严重的犯罪行为,成为司法制度规制的对象,甚至《大清律例》中有不少关于惩治民人持枪等武器的条例,则说明文化的差异会导致司法制度与民族民间解纠机制相互冲突。

其二,清代贵州苗疆苗民好饮酒、好相斗,通过纳牛解决纠纷。例如李宗坊所记:“九名九姓苗,在独山州属,杀牛聚饮,醉必相斗,辄及干戈,受伤者纳牛以讲和。清江黑苗,春日晴和,携酒食高冈,男歌女和,相悦者以牛角盛酒欢饮。”[26]25-26饮酒和好斗是贵州苗疆苗民的传统习俗,无论在“游方”还是祭祀,只要有重大事情,都会饮酒,因饮酒产生的纠纷、冲突,尤其是打斗都不诉诸官府,不通过司法审判处理,而是由民族民间解纠机制通过赔牛赔银解决,不免使得两种机制在对待此种问题时会出现冲突。     其三,清代贵州苗疆苗民施行姑舅婚、还娘头、不落夫家及結婚禁忌的习俗。例如李宗坊所记:“爷头苗,在古州,性喜战好斗,姑之女必适舅之子,聘礼不能措,则取偿于子孙,倘外氏无相当子孙,抑或无子,姑有女必重赂于舅,谓之外甥钱,其女方许别配,若无钱贿赂于舅者,终身不敢嫁也。八寨黑苗,在都匀府属,性犷悍,未婚之女,晚来相聚,其所欢悦者,以牛酒致聘,出嫁三日即归母家,或一年半载,外氏向婿索头钱,倘婿无力措办,则将女改适,有婿女皆死者,向其子索之,名曰鬼头钱。洞崽苗,在古州,居大寨为爷头,小寨为洞崽,洞崽每听爷头使唤,若小寨私与大寨结婚,谓之犯上,各大寨知之,则聚党类,尽夺其产,或伤命。”[26]25-26清代内地不少地方亦存在姑舅婚,但贵州苗疆的姑舅婚及其有关的还娘头、不落夫家及结婚禁忌在具体操作和产生问题上不同于内地,在解决方式上不管是给付“外甥钱”“鬼头钱”,还是“尽夺其产,或伤命”,都是通过地方民族民间解纠机制进行的,并非由地方官府管辖与审判,体现两种机制在处理民间细故案件中存在现实冲突。

其四,清代贵州苗疆有原生宗教信仰。例如道光年间罗绕典所载:“白苗,清江、黎平等皆有之,祀祖择大牯牛头角端正者,饲及茁壮,合各寨有牛者斗于野,胜即为吉,斗后卜,吉,砍牛以祀。主者服白衣、青套、红褶宽腰裙,祭后合亲族高歌畅饮。……仲家苗,都匀、独山、麻哈等皆有之,病不服药,尚巫鬼。”[27] 379-381“明清以降,伴随中央王朝所行“征辟苗疆”和“改土归流”的政治策略,道教、佛教、基督教逐步进入贵州苗疆,至今形成民族原生宗教与域外宗教并存局面。”[28]各种宗教习俗往往与苗疆纠纷解决机制息息相关,大量的神判方式便来自宗教习惯,导致民族民间解纠机制与司法制度在审执罪行程序上存有冲突。

其五,清代贵州苗疆苗民有击鼓互助的习惯。例如李宗坊所记:“黑楼苗,在古州、清江、八寨等属,用一木竿,长数丈,空其中,以悬于顶,名长鼓,凡有不平之事,即登楼击之,各寨相闻,俱带长镖利刃,齐至楼下,听寨长判之,有事之家,备牛待之,如无事而击鼓,及有事击鼓不到者,罚牛一支,以充公用。罗汉苗,在八寨、丹江,最敬弥勒佛。”[26]29贵州苗疆击鼓互助类似于“登闻鼓”制度,二者都是采用击鼓鸣冤求助,但苗侗民人的击鼓是向民众发出,而“登闻鼓”是向中央司法机关及地方官府发出,二者分属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属性的差异也使得民族民间解纠机制与司法制度存在冲突。

其六,清代贵州苗疆苗民有畏官惧律的情况,遇有纠纷依靠民间机制解决。例如乾隆年间贵州巡抚爱必达归结苗疆民人性为:“性淳朴,少争讼。”[25]109又如道光年间罗绕典所载:“花苗,镇远、施秉、天柱、黎平等皆有之,其性憨而畏法,其俗陋而力勤。……西苗,平越、黄平、瓮安、清平、古州皆有之,其性情质实畏法,少争讼。……东苗,平越、麻哈有之,畏见官长,有不平,但听乡老决之。”[27]379-383贵州苗疆民人的告讼观念直接影响两种机制之间的冲突,因为在苗侗民人心中,究竟信赖哪种裁审方式,何种裁审方式能够客观有效解决自己的纠纷,才是市井之人、乡野民人所为关心考虑的,至于司法制度则莫衷一是。     其七,清代贵州苗疆多数苗民不通汉语。例如道光年间罗绕典所载:“洞苗,镇远、清江、黎平、古州、下江、开泰、永从有之,不通汉语。”[27]387又如同治年间徐家干所录:“人皆 舌,不通汉语。其称官为‘蒙’,称官之大者曰‘喀拉’。……皆属蛮音,多不可识。”[22]174语言障碍是导致贵州苗疆少数民族不了解、不信赖、不采用司法制度的最大障碍。清代贵州少数民族并非完全不通汉语,有的少数民族逐步通习汉语,但大多在黔西北、黔北、黔西南,例如贵阳、长寨、广顺、安顺、镇宁、普定、大定、清镇、黔西等地的青苗在道光年间就通晓汉语,又如大定、威宁、贞丰、普安等地的白倮罗通汉语,再如紫姜苗亦通汉语。沟通工具的缺失导致民族民间解纠机制与司法制度存在一道难于逾越的“鸿沟”。

总之,清代贵州苗疆是一个多元复合的纠纷与犯罪治理场域,既有国家官府审判,又有民族民间自治,体现出一副“地方性知识”十足的历史画卷,官府司法审判制度与民族民间解纠机制在诸多方面呈现出冲突样态,究其原因,既有内在因素,又有外在因素,二者的竞合对于当下推进德治、法治与自治的乡村治理体系具有重大的历史价值与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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