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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许某某及第三人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19-09-10潘优优

青年生活 2019年30期

潘优优

摘要:周某某与徐某某系夫妻,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某某与许某某发展婚外情,为维系感情及同居生活日常开支,徐某某一共向第三者转账134000元。周某某知悉后要求许某某归还相应钱款,得到法院的支持。夫妻一方将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的法律效力在学界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学说,由于立法的缺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判决结果大相径庭,因此,应尽快予以完善从而维护司法权威。

关键词:共同共有;赠与合同;婚内出轨;公序良俗

基本案情

原告周某某与第三人徐某某于2010年2月2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某某与许某某发展婚外情。第三人徐某某于2017年7月15日向许某某转账30000元、于2017年7月23日向许某某转账25000元、于2018年6月10日向许某某转账79000元,上述三笔转账共计134000元。原告周某某知悉后,以徐某某与许某某上述转账行为侵害其财产权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返还钱款及相应利息损失。

另查明,T县法院在(2018)浙1023民初634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5页第二段第1行至第4行认定,本案134000元系第三人徐某某赠与被告。

裁判结果

T县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134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3月18日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争议焦点

本案中,第三人徐某某转账给被告许某某的行为系赠与行为,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该赠与行为是否有效。对此,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赠与行为无效,受赠人应当返还财产。该种意见认为,因婚内同居行为违背民法上的公序良俗原则从而无效,这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采取的较为常见的观点。本案中,第三人徐某某为维持不正当关系将钱款赠与许某某的行为违反公序良俗,在原告夫妻未约定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双方对夫妻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徐某某赠与许某某的大额财产,显然不是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其未经妻子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的行为侵害了周某某的财产权益,在原告事先不知情、事后未追认的情况下,该赠与行为无效。因此,原告要求归还第三人赠与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

另一种观点认为,赠与合同有效,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自愿达成合同,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当有效。不能否认第三者也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也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及地位,其合法的民事权利也应当得到保护。持该观点最有代表性的案件就是南京市鼓楼区法院作出的“二奶继承案”,该判决认为,不否认婚外同居行为有违公序良俗原则,但是这一行为与赠与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民事行为,两者的有效与否没有关联性。另外在本案中,被告许某某主张自己是善意第三人,其在与徐某某确立关系时,根本不知道对方已有配偶,同时该笔款项也是用于两人同居生活的共同开支,即使徐某某没有出轨,这也是徐某某生活所需的必要支出。因此,应当认定赠与行为有效。

评析:

随着通讯技术的发展,夫妻一方起诉要求第三者返还夫妻共同财产的案件日益增多,但是立法上對该类问题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判决也大相径庭,差异很大,因此应当对这类问题进行合理探讨,得出适当结论,维护法律确定性。实践中主要有三种主要观点,分别是合同有效说、部分有效说及无效说。

有效说的代表性案例是南京市鼓楼区法院驳回发妻请求“二奶”返还财产案。该判决的主要观点是,赠与行为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实施该行为的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不存在胁迫、欺诈等情况,因此,不能因为婚内出轨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就认定赠与这个独立的民事行为无效。

部分有效说的代表性案例是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黄筱诉邱堂永等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中法官认为该赠与合同部分有效。主要观点是在夫妻未未约定财产所有制的情况下,双方对夫妻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一方将巨额财产赠与第三者的情形显然不属于家事代理行为,但是由于夫或妻分别对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因此一方对第三者处分自己份额部分的行为有效,处分另一方财产份额的行为无效。

无效说的观点得到了最广泛的支持,也是司法实践中法官经常采取的观点。最具代表性的案例就是四川泸州的“泸州遗产案”该案经过两审判决第三者返还全部遗产。该说的支持者主要认为,婚内出轨并同居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如若承认赠与行为有效会助长社会上的不良风气,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虽然这三种学说在实践中都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支持,但是它们都存在相应的法律缺陷。有效说的反对者提出,《婚姻法》中规定的家事代理权针对的是日常生活的一般开销,夫妻一方并不能擅自处分两人共有的数额较大的财产,因此将上述行为视作普通的赠与行为,仅满足赠与意思表示真实的条件就认为该行为有效的判决是片面的;部分有效说的反对者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是一种典型的共同共有,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对共有物的享有不分份额,就算双方离婚进行财产分割,也会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抚养责任对财产进行合理划分,看似中庸地平均分配财产不具有合法性;无效说也存在不合理性,仅仅因为该赠与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为由从而认定合同无效是不够令人信服的,如果第三者根本不知道对方已组成家庭,主观上没有破坏他人婚姻的想法,在这一情形之中,第三者往往也是处于弱势的一方,他们的合法权益也应当得到有效保障。

由此可见,针对夫妻一方处分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这一行为的法律规定并不明确,学界上的几种主要观点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缺陷,实践中各地法院判决也不相同,导致司法判决混乱,当事人无法适从。因此,应当尽快出台相应的法律文件,在维护社会传统道德观念的同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