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土地使用税纳税文务人应如何认定
2019-09-10何振娜
摘要: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不可推卸的责任和义务,尤其是在土地使用过程中,鉴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是小税种,同时受诸多主客观因素的制约,为此人们对其理解和认知并不清晰,时常出现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人难以认定的情况,进而引发缴纳环节出现各种争议问题。为了避免少交或多交税款现象的发生,本文结合土地使用税相关政策,针对土地使用税纳税人的认定做出了细致的分析和探讨,以期为税务现实管理工作提供些许参考。
关键词: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人:认定
随着时代的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不断提速,城镇土地使用形式日趋多元化,从而引发了人们对土地使用税纳义务人如何认定的新一轮讨论和争论。城镇土地使用税具有小税种属性特征,大多数人们对其理解和认知相对浅显,深度和准确性严重不足。面对界定分歧的逐渐增多,为了减少人们对其产生不必要的猜测和误解,应该深度解读现行土地使用税相关政策和法规,让人们明确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同时根据政策使用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进而采取妥善的优化对策,确保纳税人能够正确履行纳税义务。
一、纳税义务人的内涵
(一)纳税义务人
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对象为集体土地或国有土地,针对工矿区、建制镇、县城、城市区域内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个人或单位所需要征收的税种。纳税义务人一般为单位和个人,具体包含如下:首先,在共有土地使用权类别中,纳税人为各方,为此需要各自分别纳税:其次,土地使用权存在纠纷,且权属得不到认定解决的,纳税义务人为实际使用人:再次,个人或单位虽然拥有土地使用权,但却不在土地所在地,纳税义务人则认定为代管人或实际使用者:最后,单位和个人无特殊情况和争端,且拥有土地使用权,纳税义务人就是本身。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率采用幅度的差别足额税率方法,根据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小城市、中等城市和大城市的区别,纳税标准均不同。计税依据以实际占用(测足面积、证书确认土地面积、申报土地面积)为准,计量标准为每平方米。
二、目前认定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人存在的集中性问题
现阶段,一些地方政府采取资产管理站名义、地方政府名义、空壳老企业名义等方式,对改制企业进行土地剥离,进而收取土地租赁费或使用费,甚至将名存实亡停产企业的闲置土地,以新的名义给新办企业出租,用获取的租金给停产职工发工资,此时企业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为租定的年限。此外企业采取按季或月的方式,将出租给其他企业的房屋或自有土地进行收取租金,极易引发各方的分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几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两部法规为依准,存在的集中性问题的焦点主要围绕义务纳税人的认定问题。即土地使用权的拥有者还是使用者?其中“条例”规定: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包括工矿区范围、建制镇、县城、城市的个人和单位;而“通知”中则指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和单位必须要缴纳土地使用税。
鉴于此,税务系统方面观点和论断如下。其一:纳税人就是指土地HJ租方,原因在于其拥有土地使用权,虽然将土地承租,但也是作为一种使用手段:其二:纳税人为土地承租方,理由为承租方具有土地实际使用权,只不过没有在法律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即使缴纳土地使用金并与政府签订了租赁合同,依然应当作为法定纳税义务人认同。而纳税人则认为出租企业申报缴纳。笔者认为,以法律法规为导向,重点做好土地使用权属的确定。假如具备土地使用权证则视为纳税义务人,权属不明或者无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纳税义务人则以实际使用人为准。
三、认定土地使用税纳义务人的思考与建议
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认定的争论,核心在于土地使用的认知和辨别。本文以为土地的使用可以是采取出租的方式,也可以是自己直接利用。虽然在出租过程中并未参与生产,但是同样获取的租金和效益。综上所述,税务机关应该明确土地使用权限属性,认真分析审核相关资料和使用权限,科学决策统一尺度,确保土地税纳税人正确履行自身的义务和使命。进一步完善相关规定,详细规划合同转让,约定好付时间,避免争议的出现。认真遵守财税文献规定,完善使用税费的管理,强化立法工作,详细规定纳税人、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权限、土地使用者等相关概念和延伸内涵。此外,深入基层凋查研究,遵循实际出发的原则,尽快完善相关税收法规,针对不同地区出现的集中性问题,根据所掌握第一手资料,明确执法依据,不断营造良好的税收环境,确保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人的认定流程更加科学和流畅。
总之,随着我国市场经济转型和城市化进程的快速推进,土地使用形式逐步形成了多样化形态。由于城镇土地使用税一直处于小税种的状况,很多纳税义务人缺乏正确的认识和理解,进而对土地和税务管理产生了潜在的干扰和威胁,甚至对企业的发展带来了巨大的不便。基于此,应该加大管理力度,使企业减少税收风险,从法律根源层面让纳税人的认定更加科学、流畅和便捷.避免不必要纳税纠纷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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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何振娜,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山东分所,山东潍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