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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合同的法定解除制度

2019-09-10陈华兴

科学导报·学术 2019年37期
关键词:违约

陈华兴

摘 要:合同的法定解除作为合同解除制度的重要内容,本文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结合英美法系、大陆法系的相关内容,对我国合同的法定解除制度进行分类与梳理。

关键词:合同解除;违约;法定解除

一、合同的法定解除制度

合同系民事主体之间以其合意达成的契约,应当得以完整履行,这是合同严守原则的必然要求。在合同成立生效后、履行完毕前,以法律规定使其解除,终止其法律效力以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此即合同的法定解除制度。

合同的法定解除制度作为违约的补救措施,使得合同主体可在法定条件成就的情况下,提前终止合同关系,以保护守约方的利益,避免合同的能否继续履行、是否应继续履行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以此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性,促进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该制度源于罗马法中的“解除买卖契约之诉”,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首次将其系统地确定下来,而在英美法系中,只有违约方的行为系严重的违约行为时,守约方方可解除业已存在的合同。

二、我国《合同法》的法定解除条件

我国《合同法》吸收了英美法系中关于根本违约与预期违约的制度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违约形态的具体内容,规定了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具体可分为三大类:第一、因客观原因导致合同的解除;第二、因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的解除;第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因客观原因导致合同的解除。该种情形包括《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为限制以不可抗力为由滥用法定解除权的情况,《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将发生不可抗力时的解除权限制于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如不可抗力的发生仅导致合同的履行中止或部分内容的履行不能,合同并不必然得以解除,这样的限制性规定平衡了合同严守原则和合同主体的利益。但是,合同法并未明确该种情形下行使解除权的主体是双方当事人还是一方当事人,因此有学者认为,在法律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均有权行使解除权,但笔者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了一方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通知与证明义务,也就是说,遭受不可抗力一方因不可归责于其的原因无法依约履行,虽然得以免责,但不能否认其违约事实,不论是基于合同法的公平原则,还是基于合同解除权保护无过错方的立法本意,均应由未遭受不可抗力一方决定合同是否可以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是否已无法实现,因此,应由未遭受不可抗力一方行使解除权。

司法解释对情势变更下合同解除权的适用进行了较为严格的规定,只有当继续履行明显不公或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方可解除合同。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对不可抗力的补充,在当事人面临商业风险以外的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时,赋予其解除或变更合同的救济途径,因此,法律必然要对情势变更的认定及其严重程度进行严格规定,避免合同当事人以此作为逃避商业风险、拒绝履行义务的途径,同时也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

(二)因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的解除。因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的解除可分为预期违约、迟延履行、根本违约三种情形。

预期违约制度来源于英美法系,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借鉴了预期违约制度,规定了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或“以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两种情况下,另一方得以主张解除合同。前者是明示的预期违约,守约方当然地享有解除权,而后者属于默示的预期违约,即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以其行为或客观情况表明其将不予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在英美法系中,明示的预期违约的救济途径为:守约方得以选择主张违约责任亦或是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而对默示的预期违约情形,守约方不得立即解除合同,而应通知违约方提供担保,只有违约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供担保时,守约方才得以行使合同解除权。而在我国《合同法》中,上述两种情形均以合同的解除作为守约方的救济途径,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合同法》中不存在与英美法系对默示的预期违约的救济途径相对应的规定,事实上,除了上述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外,我国《合同法》还借鉴了大陆法系特有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在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即先履行一方存在法定情形时,后履行一方得以中止履行,只有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时,中止履行的一方方可行使合同解除权。这种情形实质上仍属于默示的预期违约,因此,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亦可能导致合同的解除。

迟延履行作为大陆法系的传统制度,亦为我国《合同法》所借鉴,根据第九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一方迟延履行时,对方行使合同解除权需具备以下两点:一是必得对迟延履行方进行催告,二是需给予迟延履行方合理的履行期限。鉴于《合同法》并未对“合理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学界亦未就此达成定论,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合理期限”就成为当事人能够顺利援引该条行使解除权的关键。有学者认为,我国既为成文法国家,应当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具体期限或判断标准,但如以具体的单一规定作为所有合同一概适用的“合理期限”,虽然有利于该条规定的明确适用,却忽视了司法实践中合同种类多样,履行中的具体情况亦是千差万别,因此,笔者认为,应当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债务履行情况、合同性质、迟延履行原因、迟延期间等因素,对“合理期限”进行综合判定,这样,即便守约方给予迟延履行方的期限过短,只需适当延长即可,既不否定守约方已给予的履行期限的法律效力,亦不影响守约方在合理期限届满后行使解除权。

根本违约制度来源与英国法,我国《合同法》有取舍地借鉴了该制度,以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表述规定了根本违约情形下守约方的合同解除权。这样的表述排除了违约行为中隐含的主观因素,而强调其客观结果,即违约行为是否已严重至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以此为标准判定违约方是否属于根本违约,更加符合合同的归责原则,也更便于司法实践中的操作与适用。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系兜底条款,以此补充上述各类情形以外的、可能出現的其他解除情形。

三、合同法定解除的效力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依法解除后,可产生终止履行、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根本目的就是终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以此避免遭受更大的损失、维护自身利益,以免在明知合同不宜继续履行之情况下,仍要承担依约履行的义务,因此,终止履行是合同解除后的首要法律后果。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权利义务当然地终止履行,对于合同主体已经履行的部分该如何处理呢?这就涉及到合同的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也就是说,合同解除是指合同自成立时即归于消灭还是自合同解除时归于消灭。学界就此有直接效果说、间接效果说、折衷说等不同学说,笔者认为,合同的解除应当具有溯及力,如果合同的解除不具有溯及力,那么当事人已经履行的继续性的义务,就自合同解除时一分为二,一部分属依约履行的义务,一部分属可终止履行的义务,这就违背了基本的法律逻辑;另一方面,如果合同的解除不具有溯及力,那么合同解除的效力就与合同的终止无甚差别。而合同的解除具有溯及力时,使得各方履行状态可恢复至合同生效前的原始状态,符合公平原则,也更有利于保护守约方的利益。而如劳务合同等无法恢复原状的合同,当事人有权要求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以此作为救济途径。

此外,当事人在中止履行、要求恢复原状后,还可要求赔偿损失,除了当事人为履行合同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外,还包括当事人可期待利益的赔偿。

四、结语

合同的法定解除制度在合同法乃至民法中都扮演中至关重要的角色,合同的法定解除制度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也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践行,完善的合同的法定解除制度,才能更好的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保障合同主体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方佳蕊.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法理思考.科技信息,2007(25).

[2] 刘凯湘,张海峡.论不可抗力.法学研究,2000(6).

[3] 蔡立东.论合同解除制度的重构.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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