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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息重复征税问题研究

2019-09-10林罗萍

商讯·公司金融 2019年35期
关键词: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

摘要:股息紅利作为一项重要的经济资源,是国家税收的重要来源之一。本文通过分析个入股东股息红利重复征税的现状,基于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对其重复征收而出现的负面影响,结合新个税改革的背景,提出避免股息重复征税的建议路径。

关键词:股息红利所得;双重征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

一、引言

所得税作为一项直接税,对国家财政收入以及社会公平、贫富差距的调节具有重要的作用,国家应该积极制定并适时调整相关政策,权衡好政府收入与社会效率之间的关系。股息红利所得作为一项重要的经济资源,存在着经济性双重征税问题,将会产生降低社会分工效率、扭曲经济活动的不利影响,偏离税收中性。所谓经济性双重征税,是指对不同的纳税主体的同一经济渊源多次征税。众所周知,股息是企业的税后资源,企业为此缴纳过企业所得税,然而,在股息分配给企业的投资者时,投资者又要为此承担个人所得税,因此就形成了股息所得的双重征税问题。因此,解决所得税制中存在的股息双重征税问题,对于降低投资者税收负担、增强投资者投资意愿、刺激我国资本市场的活力、营造稳定和谐的社会环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因为我国的新《企业所得税税法》将“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纳入免税收入,因此企业之间就不存在双重征税问题。本文所指的投资者为个入股东,而不是法入股东。

二、我国股息经济性重复征税的现状

根据新个税实施条例,股息所得作为一种分类所得按照20%征收个人所得税。目前,我国对于上市公司和非上市挂牌公司的股息所得税具体实施办法,采用部分计征的课税办法。根据财政部相关政策,我国按照持股时间对上市公司和新三板挂牌公司的投资者进行减征,持股时间越长,免税比例越大,股息所得双重征税程度越轻。

但是,由于我国资本市场尚未成熟,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并不是主流,还存在大量的没有上市也没有能力挂牌的中小企业,这部分企业仍然面临着股息的双重征税问题,对于这些非上市且未挂牌的企业无疑会造成税收上的不公平,并且会造成这部分企业的股息双重征税弊端凸显。采用部分计征的优点是税收征管成本低,便于计算;缺点是免征的幅度很难把握,与今年增值税减税税率的设计一样,减税的背后要兼顾效率与公平,免征方式的确定要基于庞大的计算系统得出。我国对上市公司和非上市挂牌公司采取部分计征制的原因是,资本市场尚未完全成熟的阶段性特征要求我国要采取措施刺激资本市场的获利,而对其他企业采取古典制,是基于我国是发展中国家的现实.保证我国的财政收入。

三、我国股息经济性重复征税的负面影响

(一)税负过高,抑制资本市场活力

对股息进行双重征税,无疑会加重投资者的税收负担,从而降低投资者的投资热情,抑制资本市场的发展。虽然能够成为投资者的个人一般收入较高,对于股息的经济性双重征税在一定程度上会发挥个人所得税的调节功能,对于消除贫富差距具有一定的作用,但是长期来看,这种双重征税会抑制市场经济发展的步伐,从而不利于整个社会的产出。为了得出完全双重征税的负面影响,假设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均全额征收。目前,我国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股息红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假设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为X,投资者持股比例为y%,利润按持股比例完全分配。则我国投资者所得到的股息的税收负担为[X*y%*25%+X*y%*(1-25%)*20%]/X*y%=40%。当然,上述计算的基础是在完全双重征税的情况下,实际上,我国已经在积极调整税制来减轻投资者双重征税的压力。

(二)扭曲效应严重

1.扭曲公司组织形式的选择

面对股息双重征税,法人公司的投资者面临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双重负担,但是非法人公司,例如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股息所得只需要承担个人所得税。但是,这并不能说明企业就必然会选择非法人组织形式,他们的选择将基于企业的收入结构和应纳税所得额的大小。当企业的股息税收负担率大于个人所得税边际税率时,企业更倾向于选择非法人组织形式,当企业的股息税收负担率小于个人所得税边际税率时,企业更倾向于选择法人组织形式。例如,对于在我国新三板上市的中小企业来说,按照最优惠的政策来看,假设持股一年以上,那么股息所得减按25%记入应纳税所得额,股息税收负担率为28.75%。若采取非法人组织形式,则按照20%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只考虑股息的税收负担,那么就会造成非法人组织形式的偏好。

2.扭曲企业融资方式的选择

企业的融资方式包括债权融资、股权融资以及内源融资。若采用股权融资,股息不能作为成本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若采用债权融资,提取利息时,利息可以作为成本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从而降低企业的税收负担。因此,财务能力不佳的中小企业为了避税,更愿意采用债权融资的方式进行筹集资金。这无疑会导致企业的资本弱化,增加企业的杠杆率。长此以往,必然会触发企业的财务危机。

3.扭曲投资企业的选择

因为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的股息所得差异化个人所得税政策的不同,会导致投资者偏好投资上市公司,当持股上市公司股票超过一年时,可以达到免税。这种投资者投资偏好,会加大中小企业的融资难问题,与社会需求相背。上市公司本身实力就强,自有资金相对充足,面临的融资渠道多,投资者的投资对其所作出的贡献远不及对非上市公司来的大。非上市公司的融资渠道少,由于其信用等级不高等资质性问题,往往银行借贷也不顺利,那么新投资者投资对于他们来说就显得异常重要,在股息双重纳税的现实背景以及上市公司股息税收优惠力度最大的政策背景下,投资者偏向上市公司,从而压缩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

4.扭曲投资项目的选择

在新个税实施条例中,对个人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按次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20%的比例税率。面对同样的比例税率。而股息红利所得面对双重征税的困境,同等条件下,投资者更愿意选择这类所得中的其他所得。以利息所得为例,投资者更愿意选择债权的出资方式,例如投资债券,会造成股权出资的歧视。

四、我国进一步消除双重征税的路径选择

(一)部分计征的普遍化

目前我国对于非上市且未挂牌的企业仍然实行古典制,就像上述第一点所阐述的那样,这将会严重影响这部分企业的活力,不利于整个市场经济的发展。对于这部分中小企业,既然不能做到普遍式扶持,那么应该做到一视同仁。对于非上市且未挂牌的企业也实行部分计征制。虽然这样会导致国家的财政收入大幅下降,但可以从个人所得税制度的调整上弥补这部分税收的减少。

(二)与个税相结合

目前,我国新个税实施条例规定,股息红利所得按照比例税率20%征收个人所得税。股息红利所得大多被富人所持有,按照比例税率征收有违公平性,对于社会贫富差距的调节作用较小。对此,可有两种改进思路:一是对股息红利直接实施差额累进税率,这样会达到税收公平的目的,并且也可以弥补普惠式部分计征制下的国家税收收人的减少;二是将股息所得纳入个人所得税的综合所得分类,这样也是连同其他综合所得适用差额累进税率,最终达到税收的公平性原则。

参考文献:

[1]彭海艳,罗秦.DECD成员国股息所得税最新发展及启示[J].国际税收,2019(1):59-63.

[2]李宛妹,马蔡深.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的衔接路径——基于法人拟制说与法人实在说的考察[J].税务研究,2018(12):41-48.

[3]高源.论股息红利双重征税的困境与出路[J].市场研究,2018(9):60-62.

作者简介:

林罗萍,中级会计,建发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福建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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