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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制度体制构建研究

2019-09-10程飞飞

关键词:效率

程飞飞

摘 要:司法民主理应是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的最终价值追求,但是选任条件中潜藏的效率价值追求和陪审员参审规则中的泛民主化倾向都显示了我国陪审员制度构建中对司法民主的片面化理解。陪审制度的改革探索中体制构建者与运行者一体化的逻辑矛盾导致了其在制度和实践层面上对司法民主价值追求的双重偏移和功能异化,使陪审制度成为服务于当下司法运行体制而不是社会的民主需求。我国应重塑司法民主理念、建立起以司法部为主以最高人民法院为辅的运行模式,将法院系统对体制构建的影响力降到最低,使各项具体制度最终指向司法民主的价值目标追求。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制度;司法民主;选任条件;效率;同侪审判

一、引言

进入新千年以后,我国基本建立了完善的法律规范体系为司法机关提供了比较坚实的规范基础。同时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人民对于高质量司法的需求也在日益增长。但我国司法机关旧的运行体制未能及时快速的适应社会的这一迫切需求,刑事领域错案频发,司法不透明、司法腐败等现象层出不穷,导致司法权威全面下滑,老百姓不满意的声音越来越大。借助司法改革的契机,一度处于尘封状态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再次被提上日程。

自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发布了一系列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2018年4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陪审员法》(以下简称《陪审员法》)。至此,我国已建立起基本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框架。

通过最高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草案)〉的说明》(以下简称《草案说明》)我们可以看出在制度探索期,我国司法机关积累了许多经验。虽然基本框架建立,但许多问题证处在探索当中并未细化。因此,笔者尝试以陪审制度的功能以及价值追求为立足点,在体制安排上追本溯源找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运行不畅的根本性症结。以期给我国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司法解释制定提供些许参考。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根本价值目标追求

时至今日,仍有许多观点认为我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舶来品,目前其体制运行所存在的种种困境与我国社会和司法体制的排异反应不无关系。但笔者认为这是一种本末倒置的观点。我国现代法律制度及法律原则大部分是借鉴而来的。之所以如此大胆的借鉴虽不乏赶超发达国家的目的,人类社会发展的共同规律才是最根本原因。陪审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同样遵循这种规律。以陪审制度的历史沿革来看,从英国的陪审团再到法、德的参审制甚至是大英帝国各个殖民地陪审制度,她始终源于民主并相伴于民主,也始终是平民对抗权贵实现权利的有力工具。

有人认为我国没有司法民主的文化与传统,司法体制与社会成员都无意配合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表演。但纵观世界各国民主发展历史,市场经济促进了民主的产生,市场经济越成熟、越完善,民主形式越健全、民主内容越丰富。民主并非源于文化、宗教或其他,市场经济是她唯一的母体。随着现阶段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民群众对于各种形式民主的需求是当今社会的发展趋势。笔者认为,我国司法权威的下滑与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领域民主需求和司法不透明、司法官僚化及其带来的司法腐败等问题的矛盾有着不可忽视的关系。

人民陪审的思想实质在于打破精英阶层对司法权的垄断,保障普通民众在司法裁决纠纷过程中表达意见的权利和机会。通过普通民众的直接参与,以制约法官滥用裁判权力。使司法的官僚化、司法腐败、司法裁判的不公正,以及司法救济离普通民众渐行渐远[1]。即我国目前正在探索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正是实现司法民主解决民主需求的一项手段。

诚然,我国传统司法体制与文化惯性巨大,民众法律素养偏低、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不甚了解是现实存在的问题。但是体制与文化的不适并不是我们拒绝人民陪审员的理由。笔者认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日益发达及司法权威滑坡的今天,司法民主的需求是现实存在并且是与日俱增的。司法民主,或者说是民主对司法的制约,理应是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本体性功能[1],也是我国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初衷与价值追求。因此人民陪审的制度应当始终围绕如何发挥司法民主以民主制约司法活动为目的进行探索与构建,达到遏制司法腐败,司法裁判不公,增强司法透明度的效果。

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员制度应该以司法民主的价值追求为第一目标解决公民民主需求,体制构建中对司法民主的偏离必然造成人民陪审员制度功能与价值的扭曲异化,使得增强司法权威,增加公民信任度的愿望落空。

三、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原因

(一)选任条件的效率追求

在2015年,最高院與司法部接连发布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两部规范性文件,对我国人民陪审员选任制度进行了改革。《实施办法》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学历,但农村地区和贫困偏远地区德高望重者不受此限。而在最新颁布的《陪审员法》第5条第2款中的规定则删掉了关于德高望重的规定,将“一般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学历”的表述更改为“一般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以上修改虽然体现了淡化学历要求、民间权威的倾向,但是对学历的要求仍然是陪审员选任条件中的重要参考条件,且《陪审员法》以及最高法最新发布的《草案说明》中似乎有意回避了对农村地区和贫困偏远地区等较为特殊地区的陪审员选任要求,但《陪审员法》第5条第2款对学历的表述中却仍然采用了“一般应当具有”的提法,为特殊地区的陪审员选任方式方法预留了空间。因此笔者认为,《陪审员法》中规定的陪审员选任条件与《实施办法》之规定并无实质性的差异,其制度逻辑仍然存在着不足与错误倾向。

1. 文化程度限制

《改革方案》與《实施办法》出台前的陪审员选任资格中将学历要求限制在大专以上学历。据统计,目前我国大专以上学历人数占总人口的8.93%,而大专以上学历人口在陪审员中则占据高达87.63%的比例[2]。以上数据表明了陪审员队伍较为严重的高学历、精英化倾向,导致了我国陪审员选任中广泛性、代表性严重不足的问题。因此,此次修改将学历要求降低至高中以上学历,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陪审员选任的广泛性问题。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草案说明》中来看,截至2018年4月,试点地区的人民陪审员数量大幅增加,不同群众和高中学历人群比例增加,陪审员更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但是修改仍然将学历作为陪审员遴选的一个重要条件。

学历并不是一个合格的陪审员所应具备的唯一能力。陪审员是否具有裁判能力,以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可接受性、正当性三个维度进行评判。陪审员作为社会公众代表的身份特征、依据常识性正义观裁判的方法论特征、借助裁决终局性而发挥的法律衡平功能,有助于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其次,陪审员的个体身份特征和裁决结构特征,有助于确保事实认定过程遵循正当性要求,表达对于刑事被告人的共情式关怀,契合正当程序原则[3]。所以实际上尽管与事实认定的准确性相关,但将学历作为陪审员的选任条件之一是不全面的。

某些实务部门将人民陪审员制度运行不畅的原因归咎于陪审员的法律素质不高,这是导致我国将学历设为陪审员选任条件的原因之一。事实上,我国的审判程序较粗糙,且没有为陪审员制度的适用设置相关的配套系统。在没有提出陪审员只认定事实问题前,我国陪审员在庭审中的职权与职业法官基本相同。但实际上大部分陪审员不具备法官般的法律背景,这种情况极大增加了陪而不审现象发生的概率。选取学历较高、素质较高的人群,进行适当的职业培训便可快速具备基本的法律素养以适应法庭裁判的要求,是选任条件的基本思路。

这种将制度问题归结为陪审员法律素养低的做法将复杂的问题盲目简单化,将本应沟通社情民意的陪审员当做法官使用,没有真正理解陪审员制度的运行目的。学历条件作为为数不过实质性条件之一,在具体操作过程中,选任机关不必通过多种程序对参审的陪审员的各项能力进行逐一筛查,极大的减轻了选任过程中的工作量。在陪审制度的整体运行上,避免做大的结构改动,通过筛选有法律素养潜质的人使陪审员制度在低廉的成本下即可保持现有制度的通畅运行。笔者认为,导致以学历为陪审员选任条件的原因不唯一,但是其间潜藏的效率追求是原因之一。

2. 民间权威

参考最高人民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情况的报告》(以下简称《报告》)、《草案说明》与《陪审员法》,并无关于农村地区、偏远地区等特殊地区的陪审员选任条件的规定。根据《报告》,人民法院下一步会配合司法部起草关于陪审员选任方面的司法解释,因此,笔者推测关于特殊地区的规定不久后就会出现在最高院有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司法解释中。

《改革方案》中规定的选任条件对农村地区和偏远地区公道正派、德高望重者并不做学历的要求。学界诟病我国社会权威观念浓重,陪审文化严重缺失。但在笔者看来,事实并非如此。由于我国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在农村地区学历条件不能满足需求时,我国陪审制度的设计逻辑更是显露无疑。我们暂且刨除对传统文化的因素对此项规定进行考量。在农村被认为是公道正派、德高望重者必然是经过熟人社会长期实践后由公众得出的结论。此类人一般具有一定的文化素养和较多的见闻,相比较而言其综合素养是同类人群中适合参加庭审的人选。这对程序运行者而言,不仅节省了考核成本,而且符合农村地区传统认知,不失为一个安全又有效率的做法。

普通民众的职业背景、生活体验多元,具备的知识和实践经验多样,能够在不同类型的案件中,为司法审判提供其所需的各种非法律性知识和实践经验,弥补职业法官在相关知识和实践经验方面的不足[4]。但多数公道正派、德高望重者拥有或者曾经是官方或者半官方性质的身份,实际上不能充分反映农村地区阶层的多样性。

某基层法院的刑庭庭长面对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问题时说道,法院是审判机构,却要花费大量时间用来完成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工作并进行管理,没有那么多时间精力[5]。从实践的视角来看,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程序虽然失之于粗放,但毕竟得之于效率,对已经不堪审判业务重压的法院而言,在选任规则上的这一工具主义价值追求似乎是符合常理的。

但作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重要一环,选任程序是整个制度顺利运行的关键与基础。以一刀切的粗放模式进行单纯的效率价值追求的做法不仅不能体现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司法民主的根本价值追求,而且不利于制度的进一步健康发展和陪审文化的有效建立,有使制度走向功能异化的危险。

(二)同侪审判规则缺失

1. 司法民主逻辑中的泛民主化倾向

学界在论及司法民主时,大多诟病选任程序、条件限制了陪审员的广泛性与代表性,但却极少有人注意到目前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并没有将陪审员的广泛性及代表性付诸到具体审判中的制度与措施。拓宽选任的范围与资格当然是增加其的广泛性和代表性的一个重要前提,但是真正将这项特征付诸实效的是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判的规则即同侪审判制度。最高人民法院《草案说明》、《陪审员法》目前关于陪审员参审范围的规定只是进一步明确和增加其参加庭审的范围主要以社会影响为判断标准。但笔者认为参审机制的完善、参审范围的确定和参审数量的增加是否能在个案的庭审裁判中体现我国人民陪审员遴选的广泛性与代表性有待商榷。

司法民主直接体现了普通民众当家做主的政治性质,托克维尔在其著作中论述了陪审制度的政治价值,即陪审制度首先是一种政治制度,应当把它看成是人民主权的一种形式[6]。但是我国司法机关在陪审制度的设计与运用中过度重视陪审员的政治身份忽略了其参加司法运作的具体方式,形成了以足够多数量的陪审员参加足够多数量的案件庭审就是实行陪审制度、实现司法民主的错误观念。这种将陪审员不加以区分的大量投入到案件审判中的做法所体现的,是在司法领域中的典型泛民主化倾向。

椰林在《为权利而斗争》中论述有关法感情时提到不同社会阶层的人对涉及不同权利的案件敏感度不同。比如农民对于财产权益的天然敏感性,军人对于荣誉权的无条件捍卫[7]。须知,即使是在我国,陪审员也是来自于社会各个阶层。不同社会阶层对不同权利不同的法感情极有可能使他们对相类似的案件作出不同的判决结果。在陪审员的作用并没有通畅发挥的今天这种现象或许并没有明显表现,但是随着陪审制度越来越完善,陪审员的权力越来越落到实处,陪审员参与审理的同类案件越有可能出现裁判结果的大相径庭。由此产生的司法不公问题是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司法民主价值追求是相悖的。

2. 制度缺位导致陪审员专业化、精英化

笔者认为对同类案件裁判结果的隐忧在相当程度上导致了法院选任与培训陪审员时显示出的精英化与职业化倾向。实践中许多法院甚至直接选用一些具有法律职业或者教育背景的人作为陪审员。而且在法官终身责任制的今天,对裁判结果的承担责任的主审法官更倾向于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中将非专业的陪审员作为合议庭的真正陪衬者。

对裁判结果不可预估的担心正是源于陪审员们的不确定性,一千个人有一千个哈姆雷特,没有法学背景的陪审员对类似案件事实证据怎样心证并不稳定。笔者认为这是导致陪审员精英化职业化的重要体制原因之一,不能解决相似案件裁判结果的稳定性问题,就不能彻底解决陪审员的精英化、职业化和陪而不审现象。最高人民法院《报告》中指出,对人民陪审员要开展专题培训,进一步提升人民陪审员的履职能力。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仍然十分重视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工作,虽然这与我国基层民众法律素养普遍偏低有一定关系,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笔者的想法。

(三)体制构建者与运行者一体化的逻辑矛盾

自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等部门接连发布了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各类文件、法律①。从顶层设计者们一系列紧凑果断的动作中可以看出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自2015年起至今,又掀起了新一轮的改革大潮。若仅从一系列文件出台时间的先后顺序看,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改革工作主要由最高人民法院为响应中共中央号召发起,由人大授权,具体探索工作以最高法院为主司法部辅之的模式进行。

这种模式的根据来自于《全國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称《决定》)。该《决定》规定,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人民法院,对人民陪审员选任条件、选任程序、参审范围、参审机制、参审职权、退出和惩戒机制、履职保障制度等进行改革。

可以说《决定》授予最高法院的权限几乎囊括了我国陪审制度的所有环节,陪审员如何选择、如何参审、如何考核、如何惩戒,几乎全部由法院系统一手操办。从此后颁布的《试点方案》与《实施办法》的内容来看,最高院对授予人大常委授予其的权限也的确照单全收。最高法于2018年所作的《报告》中虽然建议了陪审员选任应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人大任命,法院使用的工作格局,但并未在此次颁布的《陪审员法》中体现。而且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考核、奖惩等管理工作仍在探索过程中。且《报告》称,《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的制定将以最高人民法院会同司法部共同起草的形式进行。

通过一系列规范性文件我们不难看到法院系统在整个陪审制度运行和改革过程中的控制力。

由于陪审员的具体审判工作都在法院进行,因此将改革探索的指挥棒交到法院手中似乎没有什么不妥之处。但笔者认为体制构建者与运行者一体化所带来逻辑矛盾是导致目前我国陪审员制度运行不畅的根本性原因。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根本性价值追求应是司法民主制度。人民陪审是保障普通民众能够直接参与司法裁判的过程,用普通民众的权力来限制司法精英的权力,用普通民众的判断来制约职业法官可能产生的固执和偏见。通过普通民众的直接参与,以制约法官滥用裁判权力[1]。由此我们可以将陪审员与法院之间的关系理解为实际上的制约关系,从另一意义上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公权力都有扩张的属性,如果将一项制衡、监督司法权的制度置于司法机关自身的控制之下,会产生怎样的结果呢,这项制度会真正的发挥其应发挥的作用吗?

在我国陪审制度几经兴衰的历史进程中,大多都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人民陪审制度,其更多的被当作政治宣传的工具和审判人员短缺时的临时补充[8]。究其原因,笔者认为除了政策性的安排之外,是我国之前的陪审制度在制度设计时将体制构建者与运行者一体化,将监督者置于被监督者管控之下所产生的逻辑矛盾所致。根据我国2007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在审判时享有与审判员同等权力,在审判时监督、制衡审判人员。但是在法院管理陪审员的情况下,却可以对其进行考核与惩戒,甚至不排除在选任时就会进行某些潜规则的筛选。法院对于陪审员的强力控制而产生的错位极有可能导致陪审员的看似巨大的权力无人为其买单。幼儿无法教育家长,被管理者无法监督其管理者。纵使父亲授予幼儿摘星星的权力,幼儿权力的实现总归要靠父亲来实行才可达到,更何况太淘气的孩子总会受到家长的责罚。

通过《决定》中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以及《改革办法》、《实施办法》、《报告》来看,我国虽然进行了尝试但仍未脱离法院系统主导人民陪审工作的模式。笔者认为,我国陪审制度的这种程序设计将陪审员置于法院的管控制约之下,陪审制的真正作用很难发挥出来。如果陪审员在审判中只能听命于法官而随声附和,那么二陪一审的合议庭将变为实质上的独任庭。这不仅没有正确发挥陪审制度的司法民主价值,对公民在诉讼程序中行使正当的程序权利是否又是一种侵犯呢?

四、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方向

(一)重塑司法民主理念

人民陪审员制度构建过程中体现了的典型运行者思维和对效率的片面追求。制度运行者倾向于将现有制度变革向符合自身利益的方向偏移。我国法院系统不仅为制度运行者,而且是规则制定者,这驱使了我国陪审制度在实现司法民主价值追求上发生制度层面上和运行层面上的双重偏移。在陪审制度构建与适用过程中过多的以实践的工具主义视角解构司法民主概念,对实施现行制度有利的因素片面强化,对于己不利的因素则视若无睹。以至于形成了以足够多数量的陪审员参加足够多数量的案件庭审就是实行陪审制度、实现司法民主的错误观念,而自动忽略了同侪审判规则等对构建陪审制度有利但可能增加成本、对现有制度构成挑战的理念。

我们在人民陪审员的制度构建过程中应全面深刻理解司法民主理念,明确司法民主为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迫切需求,明确司法民主为陪审制度的根本价值追求。杜绝在实践中以泛民主化和效率追求的工具主义视角解构司法民主,逐步构建更为精细的证据规则、更为明朗的审判程序等于人民陪审员制度密切配套的制度,将陪审员作为社会舆情的镜子,使普通民众的非法律性知识和实践经验等司法民主应有的特征和价值发挥出来。

(二)调整运行方式

陪审制度改革中体制构建者与运行者一体化的逻辑矛盾是导致我国陪审员制度运行不畅、制度实行中司法民主理念偏移的主要原因。

在上文对选任资格中学历限制和民间权威的讨论中,我们可以得出在其制度设计逻辑的某些侧面上存在对效率价值片面追求的问题。不仅仅是选任资格,法院在选任与培训陪审员时的职业化倾向,从效率与成本的角度上考虑也是符合逻辑的。法院增加一个审判员所付出的资金成本是增加一个陪审员的20~30倍[8],在有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的情况下,解放了更多审判员从而组成更多合议庭。因此将陪审员培养成相对稳定的准法官高频次参加庭审曾经是实践中有效提高司法机关运行效率和节省成本的方法。

因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立案登记制度改革的双重因素,法院需要处理的案件量与日俱增。实践中巨大工作量的压迫使法院系统对效率的追求十分迫切,上至顶层设计下至基层法院都在积极寻求提高诉讼效率的制度与工作方法。因此当法院系统掌握人民陪审制度探索改革话语权之后,怎样构建能提高工作效率成了考核制度优劣的重要潜在标准。如何解决制度运行当前的燃眉之急,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其逻辑出发点。虽然《草案说明》提出设定每位人民陪审员的年度参审数上限是有必要的,但笔者认为,这并不能解决体制构建向片面追求工具主义价值方面发展导致的所有问题。

法院虽然为陪审制度的践行者和最终适用者,但鉴于其受监督和制度运行者的特殊身份,应当尽量减少法院系统影响陪审制度实质发展走向的能力,在实践中形成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探索以司法部为主以最高院为辅的模式。从而减少实践思维在體制构建中的过度影响,使陪审制度构建中的工具主义价值追求倾向问题得到根本性的解决。

至少应当将陪审员选任、考核、惩戒等能够对陪审员产生实质影响的权力分离出来,使陪审员能够与审判员、法院之间形成相对的平等关系。使陪审制度能够发挥其监督司法制约司法的作用。

(三)修正陪审员选任条件

我国陪审员选任条件不应单一的以学历作为筛选条件。如果仔细分析《陪审员法》第五条,我们可以暂时将我国的选任条件归结为三点,年龄要求,政治素养要求,学历要求。为了充分实现司法民主,陪审制度应使尽可能多的普通公民有资格参与司法审判。为此,国际社会通行的做法是对陪审员(参审员)的任职资格不做过高要求,尤其是在文化程度的规定方面,各国(地区)陪审员(参审员)的任职资格体现出明显的“平民化”色彩。例如,在法国,参审员仅被要求可用法语读写。在日本,陪审员仅被要求完成初中教育,而日本早在20世纪70年代初就已经基本普及了9年免费义务教育。在美国,陪审团成员仅被要求能用英语完成陪审任务。在西班牙,陪审团成员仅被要求具有读写能力。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陪审团条例》之规定,陪审员仅被要求“对在有关的法律程序进行时将予采用的语言所具有的知识,足以令他明白该等法律程序”[4]。

笔者认为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法国的《刑事诉讼法典》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关于参审员应当具有的四个基本资格的规定较为合理,即年满23周岁、能用法语阅读和书写、享有政治权利、民事权利和亲权。其注重于对陪审员年龄、对通用语言的实际读写能力、是否享有政治权利和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为考察的几个方面。根据我国《陪审员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缺乏对母语读写能力的直接考察以及行为能力的鉴别程序。通过建立起审前陪审员筛查程序,以法院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主体对被随机抽选的陪审员的当地通用语言读写能力和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考察、鉴别。可结合教育机构和精神鉴定机构的建议制定一定的标准,采用调查问卷、面谈等的形式进行必要的筛查。建立陪审员庭审前筛查程度不仅可以使陪审员更加符合陪审制度的实质要求,还能够给无因回避制度的实施预留下制度空间。对陪审员的审前筛查程序和无因回避制度双重过滤下不仅能够一定程度上增加当事人对合议庭的信任,还可以在事前预防陪审员庭审中的不负责任现象从而提高审判的质量。

选任条件的广泛性是我国陪审制度能够实现司法民主的基本前提。在我国当前国情条件下,虽然庭前筛查对效率有一定影响,但是放宽学历限制才能使更加广泛的社会阶层和人群有资格参与到陪审制度中来,使人民群众在司法运行中有参与感。同时保证陪审员质量和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四)建立同侪审判规则

《报告》只对专业陪审员进行分类,审理一些专业性比较强的案件,而《草案说明》及《陪审员法》仅以社会影响为标准规定陪审员参审范围和参审机制,缺乏将陪审员的广泛性代表性体现在具体案件当中的同侪审判制度。大陆法系典型国家,德国在选用参审员的时候,特别注意参审员的职业、经历、背景。强调陪审制度解决事实问题的功能。社会保障案件(社会法院)的参审员则选用给者与给付者的代表;劳工案件(劳工法院)则选用劳资双方的代表;商事案件(商事法院)则选用商人[1]。

笔者认为,我国应以人民陪审员的职业、居住地区为主要依据,对照陪审员参审案件范围、类型对陪审员进行划分分类,为我国陪审制度中事实审与法律审相区别打下制度基础。以类型案件中陪审员社会身份的稳定性增强陪审员参审案件审判结果的稳定性,而不是以陪审员职业化为代价增强审判结果的稳定性。从而将我国人民陪审员的广泛性、代表性发挥在庭审中,使陪审员能够在审理过程中真正的发挥作用,使人民陪审员制度对司法民主的价值追求得到落实。

注 释:

① 十八届三中全会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确定了推进法治中国建设、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主要任务。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后,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見——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于同日发布《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两机关于2015年5月20日发布《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2016年6月30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作了《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2018年4月25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作了《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情况的报告》;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8年4月27日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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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占善刚,王超.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权利认同[J].河北法学.2018,(1):16-29.

[3] 樊传明.陪审员裁决能力问题研究——优秀的还是拙劣的事实认定者[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2):91-115.

[4] 苗炎.司法民主: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依归[J].法商研究.2015,(1):121-128.

[5] 杨小玉.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实施情况调查报告[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2016

[6] [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315.

[7] 椰林.为权利而斗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32.

[8] 钟莉.价值、规则、实践:人民陪审员制度研究[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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