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
2019-09-10高嘉阳
高嘉阳
摘 要:安乐死在今天社会中并不是一个新鲜的话题,相关案件在我国层出不穷,但目前安乐死在中国并未合法化,学界对安乐死所持有的态度也是褒贬不一。现实中将安乐死的申请权利交给重病临期的患者,体现的应当是对患者生命权以及患者自由意志的尊重,为顺应社会发展的变化,国家应当出台相应法律规定,使安乐死在中国能够尽早合法化。
关键词:安乐死;立法保护;合法化
2016年,英国广播公司推出了一个纪录片《如何死亡:西蒙的选择》,再一次将“安乐死”这一饱受争议的话题,带入到人们的视野当中,纪录片感人至深,也带给我我们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我们是否有权利决定自己的生死呢?抑或者安乐死在中国是否应该被合法化呢?为此,我们需要了解安乐死的由来及其法律界定,并试着从世界主要国家实施安乐死的立法实践探讨安乐死在我国的适用。
一、安乐死的由来
(一)对安乐死概念的讨论
学界对于“安乐死”一词的出处一直众说纷纭,香港浸会大学的罗秉祥先生在其《儒家的生死价值观与安乐死》一文中认为中国的“安乐死”概念最早可见于《孟子.告子上》中:“然后知生于忧患,而死于安乐也。”[1] 该解读用于今天社会的“安乐死”这一医学用语显得有些格格不入,大部分学者主张“安乐死”一词来源于希腊语“euthanasia”,也就是无痛苦的死亡,“快乐的死亡”或“有尊严的死亡”。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对安乐死的定义是,安乐死是指“从怜悯出发,把身患不治之症和极端痛苦的人处死的行为和做法”。《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安乐死的解释是:“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
(二)安乐死的法律界定
从法律的角度,学界主流观点 认为安乐死具有以下特征:
(1)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必须是在当前现有医学条件下无法挽救并且正在遭受难以忍受痛苦的临近死亡的患者。
(2)实施安乐死的目的是为了减轻和解除患者不堪忍受的身心痛苦。如果为了某种特殊目的,期望从患者的死亡中获得一定的利益,从而导致患者死亡,这就是谋杀,触犯故意杀人罪。
(3)患者提出进行安乐死的请求必须是在患者意识清楚,并多次提出相关请求。
(4)实施安乐死的方式应当是无痛苦的。安乐死的请求人,大多都承受着病痛的折磨不堪忍受痛苦,因而希望采用放弃生命的方式来结束痛苦,所以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应当符合道德伦理和人道主义精神,能够使患者无痛苦的去世。
二、世界主要国家实施安乐死的立法实践
(一)美国
美国在安乐死的立法上相较于世界其它国家,比较保守。1976年9月30日,加利福尼亚州颁布了《自然死亡法》,这是美国第一个关于消极安乐死的立法,也成为人类历史上第一个关于消极安乐死立法的法案。此后,美国各州竞相效仿制定类似的法案。[2]
根据美国宪法第10条修正案,“美国宪法中未作规定,亦予以禁止的,留予各州由其公民决定”。1994年美国俄亥俄州通过一项法案,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地方,该法案规定:“ 医生可以为那些只有半年存活期的绝症病人提供他们要求的致死药物。条件是患者经医学证明生命即将结束,存活的期限应该不到6个月,病人主动提出安乐死的要求,且保证病人提出上述要求的真实客观,最终必须自行服用这种药物。同时,该法律严格禁止在家属或朋友的帮助下自杀,也就是严格禁止协助自杀,并且禁止医生使用针剂或者一氧化碳的手法实施安乐死,积极的安乐死仍然被视为故意杀人犯罪。”[3]
(二)荷兰
荷兰是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其安乐死立法实践经历了从个案判决到法律确认的过程。1973年,吉尔特鲁达·波斯特玛作为一名医生为她耳聋又瘫痪的78岁母亲实施了安乐死,被法院认定为谋杀,但最终只判处波斯特玛一周刑期且缓刑一年。这其实是间接判处医生无罪,该案可视为安乐死在荷兰合法化进程的开端。
2001年4月,荷兰上议院以46票对28票,1票弃权的结果通过安乐死法案,标志着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2002 年 9 月,荷兰取消了对有条件安乐死实施者的刑罚。[4]在荷兰民间,几乎有超过90%的民眾赞成安乐死,并表明在需要的时候愿意接受安乐死,而且,这一数字还在逐年增加,已经从医学界和高层文化人士扩展到普通民众,扩展至社会行业的方方面面。值得注意的是,荷兰是通过立法的形式对安乐死进行规范,从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其目的并不是通过立法鼓励大家选择安乐死。
(三)日本
日本最早的安乐死案件发生在上世纪40年代末,直到1990年共有六起安乐死案件,且都是积极安乐死,即由亲属执行结束患者的生命。[5]
1962年12月,名古屋高等法院在一起安乐死案件的判决中规定了安乐死合法化的六要件:(1)根据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判断,病人已患有不治之症,并且死期已经迫近;(2)病人痛苦异常,令人才不忍睹;(3)夺去病人生命的唯一目的是减轻病人死亡的痛苦;(4)如果病人神志清醒,并有表达自己意思的能力则需要本人的真诚委托和同意;(5)夺去病人生命原则上应当由医生去做,如果不能由医生去做则必须有足已说服人的理由;(6)夺去病人生命的方法在伦理上应当是适合的。[6]
根据1992年全国民意测评,日本86%的被调查者能够接受有尊严的死(安乐死),当被问及如果现有医疗水平已经无法进行治疗如何选择时,81%的人选择可以控制疼痛、舒适的死亡过程。【7】尽管日本国内还没有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立法规定,但凡涉及到安乐死的案件,对医生的处罚都会有所减轻。
三、安乐死在中国的适用
(一)中国大陆安乐死现状
因为安乐死涉及伦理道德、法律社会等各个方面,且每当有安乐死案件的发生都会带来较大的影响,因此对于安乐死问题的探讨也就变得复杂起来。截至 2018年底,中国大陆尚无关于安乐死的立法规定,这也使得在实践中,当法官面对涉及安乐死的案件时往往夹在情理与法理之间而左右为难。2003年,著名儿科专家胡亚美委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王忠诚,提交了一份关于将安乐死立法的议案,提出可以将北京作为试点地区率先实施安乐死。【8】
(二)安乐死在我国合法化的伦理探讨
(1)情理合法化
对于单个个体而言,生与死是迟早会到来的事情。但从传统医德的角度看来,对于濒临垂危的病人,应积极想办法去挽救他们的生命,但这样往往也忽略了病人自己的意愿,使得病人遭受更多的痛苦。另一方面,亲属对于病人的不舍也是阻碍病人意愿实现的一个原因。在中国社会伦理道德中,生与死有着很大的界限,因此,在病人生命垂危时,亲属都会尽力去挽救病人。这样的做法固然体现了尊重人的价值、保护人的权利。但是,对一个身患重病的患者而言,他既要承受着来自于治疗以及病痛所带来的痛苦,同时还要承受着来自恐惧的精神折磨。与其让患者承受着痛苦,为什么就不能遵从患者意愿,让他有尊严的离去呢?应该说,安乐死的合法化,体现了对生命的尊重,是人类思想进步的体现。
(2)安乐死与人道主义原则
人道主义的出现具有很久远的历史传统,它要求人要以人、人性为尺度,从人的尊严、人的权利、人的情感为出发点去衡量人际关系。但凡尊重人格、权利与情感的,都是合乎人道的,所以,安乐死在一定程度上是符合人道主义原则的。
从目前的实践来看,安乐死除了用于执行死刑外,就是用于重病患者。对于一般的病人或遭受打击的人来说,他们在现有的医疗水平和社会条件下,经过适当的治疗和鼓励,可以战胜病魔,抵抗打击。如果一味地顺从他们的意愿,反而是对人格权与生命权的不尊重。因此对于安乐死的实施,其申请者应当是有严格的限制与界定的,必须是身患绝症,在现有医疗条件下无法治愈,承受着难以忍受的痛苦并且经过救治也时日无多,在本人自愿以及亲属的同意下,提出安乐死的请求。这种情形,不应被视为是与人道主义相背驰的,因此对安乐死实施立法保护也是人道主义的体现。
四、对安乐死合法化的思考
(一)通过立法的形式对安乐死进行保护
医助安乐死,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会被判处故意杀人罪,但在民间有关安乐死的案例却时有发生,1986年陕西汉中案、2005年江苏阜宁案、以及2018年台州市发生的首例安乐死案件,均表明安乐死离我们并不遥远。
前文所提到的荷兰,其立法初衷并不是为了鼓励人们去实施安乐死,而是试图通过立法的形式保护患者的生命健康权,与此同时,亦是对已有潜在普遍现象的承认。因为与其拒绝患者自由处置生命的权利,迫使其临终承受痛苦,不如通过合法化形式予以保护,让患者享受最后的时光,安然离去,这未尝不是一种符合人道主义原则的合乎情理的做法。
对我国而言,可以对有关安乐死的立法草案予以暂行通过,对申请安乐死的主体规定严格的适用条件,以防止别有用心之人,利用安乐死进行违法活动。
(1)标准化安乐死程序
1.申请主体
申请主体须为患者本人,如果患者本人已经陷入重度昏迷或无法辨识自己的行为能力,经医生医学结论认定已无治愈的可能或存活时间不多时,可由其近亲属代为申请。近亲属顺序可依照民法相关规定:1.配偶、父母、成年子女;2.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
2.申请程序
需递交书面申请书,如有特殊情况,可由他人代写,须有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人在场。写明个人基本信息、原因事由。
3.审查程序
在病人递交申请后,医生确认其符合法定申請条件,再与病人及其近亲属进行探讨并声明利害关系,并将申请交由省级以上医院会同相关司法机关组成的审议委员会进行核实与鉴定,委员会组成可以参照荷兰的做法,由法律、医生以及伦理哲学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奇数委员会,进行审核。
4.实施主体
安乐死在本质上是对他人生命的剥夺,因此安乐死的执行主体应当有严格的限制,建议由省级以上医院专门从事注射、麻醉等工作的医生执行。
5.实施方式
申请安乐死的病人大多都是饱受病痛折磨的人,他们希望借此方式来摆脱痛苦。因此安乐死的实施方式需要符合人道主义方式,在实施的过程中应当减轻患者死亡时痛苦,执行所使用的手段必须符合法律以及医学规定,目前所采用的多数方式主要为三种:【9】(1)大量注射麻醉剂。在人进入睡眠状态之后,注射大量麻醉剂致人死亡。(2)注射氰化物。先注射催眠剂使病人进入睡眠状态,再注射氰化物使其死亡。(3)注射凝血剂。这种方法也是在人进入睡眠状态后注射,与前两个不同的是,该方法会使得患者在死后,表情较为安详,注射氰化物以及麻醉药物都会使得死者脸部会出现发青、僵硬等现象。
五、结语
晚近,随着医学模式和健康理念的转变,安乐死又再一次成为学界争议的焦点。尽管我国对安乐死立法的研究起步较晚,但到目前为止,已经有了一定的学术基础,形成了许多具有代表性的观点。笔者认为在安乐死合法化的问题上,我国会出台相应的法规将其规范化。因此,在安乐死立法前,应当广泛进行民意征集,同时做好宣传工作,从而为未来安乐死合法化的进行做好铺垫工作。
参考文献
[1]罗秉祥.儒家的生死价值观与安乐死[J].中外医学哲学,1998(1):35-73.
[2]倪正茂,李惠,杨彤丹.安乐死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40.
[3]王华,王贵君,刘鑫.我国消极安乐死立法现状研究[J].医学与社会,2016(04):79-80.
[4]翟晓梅.荷兰的安乐死合法之路[J].生命世界,2008(11):68-73.
[5]祝彬,姜柏生.日本安乐死立法之考察与研究[J].医学与哲学,2006(10):38-40.
[6]倪正茂,李惠,祝绪丹.安乐死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59.
[7]西奥多.舒尔茨.对人进行投资—人口质量经济学[M].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43-50.
[8]何伦,林辉.选择死亡:安乐死伦理证明与立法背景[J].医学与社会,2004(2):41-43.
[9]房娟.对中国安乐死合法化的探析[J].世界最新医学信息文摘,2018(02):246-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