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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股东优先购买权中的特殊同等条件

2019-09-10丛玮孙振

新教育论坛 2019年5期

丛玮 孙振

摘要:相对于“同等条件”的一般条件内容,在实践中往往出现各种特殊的条件,我们姑且将这一类条件内容称之为价格之外的特殊考量因素,比如人身关系、潜在利益等。对于这些“同等条件”的特殊考量因素,其也是实践中法院在认定其他股东行使其权利时是否能够达到“同等条件”内容的主要难题。

关键词:股东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特殊因素

一、特殊考量因素的种类

为了更好的研究特殊考量因素对“同等条件”内容的影响,需要对其进行分类,参考目前理论界对特殊考量因素的分类方法而言,有学者认为可以将其分为可折算的特殊因素和不折算的特殊因素,也有学者称之为可以用价格衡量的经济因素和不可用价格衡量的非经济因素。

二、可折算的特殊因素

(一)为公司提供其他利益的行为

实践中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转让股东并不是完全把自己所有的股权都转让出去,而是在股转之后还保留了公司一部分股权,此时,其可能会在与第三人的股转协议中约定,第三人需要在支付相应价格,受让股权后继续向转让股东所在公司注入资金、承担公司原有债务等为公司带来利益的行为,这样在第三人履行该行为时,其作为公司股东依旧能够获取利润,但公司始终是作为直接受益方的,转让股东设定如此的转让条件从根本上是为了公司未来的发展,同时作为代价,转让股东可能会降低相应的价格,以求能促进股转协议的成立。在这种情况中,若其他股东仅以相同价格而拒绝履行其他附加条件主张权利不仅会损害转让股东的现实利益也会损害公司的期待利益。此时,其他股东必须在支付相应价格的前提下,履行相应的向公司提供相应利益时,才能满足“同等条件”的要求。但对于本节讨论涉及到的对于公司的附加条件(出资、承担债务等)属于可以确定的经济因素,可以折算为具体的价格。

(二)辅助实现价格的条件

关于付款方式,如果其他股东在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所要求的地点与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的股转协议中约定的地点不一致,那么因此增加的股东履行费用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价格进行折算,补偿给转让股东;关于付款期限,一般分为一次付款和分期付款,相比分期付款而言,一次性付款必然比分期付款所存在的潜在风险小,付款期限直接影响转让股东的期限利益,假设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约定在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部转让价款,而其他股东主张半年内分期付清全部转让价款,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以及转让股东利益的角度来看,此时在一般情况下完全可以按照相应的银行贷款利率将因付款方式、期限导致的实际经济利益转化为相应的价格,从而认定构成“同等条件”。

约束条件具体分为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法。对于争议解决方法而言,其作为时候的救济程序问题,本身并不涉及有关的经济利益和非经济利益,且即使没有争议解决方法,相关当事人依旧可以依据相关的解决争议的途径,比如谈判、调解、诉讼等途径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无需考虑同等非同等的问题。笔者在此主要对违约责任是否有必要作为“同等条件”的一种特殊考量因素进行分析。违约责任一般分为法定违约责任和约定违约责任,相对于约定违约责任,法定违约责任对于转让股东、第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而言都是相等的,因此,我们无需考虑法定违约责任是否需要作为“同等条件”的特殊考量因素。但对于买卖双方之间的约定违约责任,其内容取决于买卖双方的合意,笔者认为将约定违约责任作为“同等条件”特殊考量因素的原因在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违约责任能够对各方起到很好的约束作用,同时可以更好地促成合同权利义务的实现,相同的违约责任也可以避免其他股东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方式恶意破坏转让股东转让股权。因此,违约责任也应作为一种特殊考量因素纳入到“同等条件”的范畴。

三、不可折算的特殊因素

(一)基于人身关系等情感因素

转让股东基于其与第三人的特殊人身情感关系,如亲人关系、朋友关系等,通常愿意以较低的价格甚至以股權赠与的形式转让给第三人。有学者认为,私法上的股东优先购买权适用于买卖交易场合,既然是买卖交易必然有价金的支付。从严格意义上来讲,股权赠与并不属于交易的范畴。以立法目的作为切入点,设立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是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因为只要有新成员进入到公司内部,必然将对之前的人合性产生一定影响。同时,《公司法》第71条所提到的“股权转让”,从基本的文义解释理解,应该包括有偿和无偿两种方式,正因为如此,笔者认为股权赠与的形式适用于该制度。但无论是以基于人身关系的低价转让还是赠与,都不能直观的反应出转让股权的实际价值,且其中都包含了一定的赠与性,相当于股权买卖合同与赠与合同的结合,对于其中的非经济因素而言,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很难用客观的价格或是其他可以折算的东西来衡量,因此在确定“同等条件”时不宜考虑这些非经济因素。

(二)转让条件包括获得特定物品

在实践中,还可能出现一种特殊情况,即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在股转协议中约定第三人以特定物作为对价来进行交易。此时的特定物为具有特定属性或者对转让股东有特殊意义的物,而非可以折算为相应价格的物,若为一般可以折算为相应价格的物,应按照上述可折算因素的处理方式来解决。对于特殊物而言,比如转让股东打算以股权为对价换取第三人所拥有的一辆限量版的车,又或者转让股东想要换取第三人享有的某种特殊资格等等。这些都是转让股东想获取一个特殊的物,当然如果公司其他股东同时也有这些条件,当然可以凭借此条件主张在“同等条件”上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实践中常有的情况是,转让股东是明确针对特定的第三人而提出的条件,虽然此种情况下,仍旧可以与转让股东协商以补偿金额的方式主张权利,但对于转让股东而言,其便无法实现交易目的。但笔者认为,此时转让股东交易目的无法实现的理由不足以阻碍其他股东以折价的方式行使权利,原因与上述非经济因素中阐述的一致,即转让股东不能以个人利益的实现为由轻易的排除其他股东享有的权利。因此,转让股东为了获得特定物而将其作为转让条件的,亦不宜认为是“同等条件”的特殊考量因素之一。

综上,笔者将通过将常见的特殊考量因素进行分类,在较为全面的包括常见特殊考量因素的情况下,对特殊考量因素是否都可以或者部分可以作为“同等条件”进行分析阐述,以期能够为实践中处理类似问题时提供借鉴。

参考文献:

[1]闫荣涛:《论有限公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载《公民与法》2011年第4期。

[2]彭冰:《股东优先购买权与间接收购的利益衡量——上海外滩地王案分析》,载《清华法学》2016年第1期。

[3]王英州:《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载《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2017年第2期

作者简介:

丛玮,女,汉族,1993年出生,辽宁大连人,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学。

孙振,男,汉族,1994年出生,辽宁庄河人,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