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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乘冲突”事件案例分析

2019-09-10贺果林

广告大观 2019年5期

摘要:2018年重庆万州司乘冲突导致22路公交车坠江引起全社会强烈关注。司乘冲突刑事案件司法判例中对于乘客犯罪六成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入罪,处以有期徒刑1到3年且多适用缓刑,这样“高拿低放”的判决以及刑罚存在一定的问题,并不能有效起到减少此类案件的作用。因此,最高院大法官胡云腾提议增设 “妨碍安全驾驶罪”以求罪责刑相适应,得到许多人的支持。所以,以案例分析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决的不足以及增设“妨碍安全驾驶罪”的必要性,从而提出有益于有效减少司乘冲突案件的再发生的立法或司法方面的意见对维护社会大众的出行安全十分有意义。

关键词:司乘冲突;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基本原则;法的功能

2018年10月28日,重庆万州22路公交车坠江,司乘冲突现象被大量曝光于众,道德与法律密切联系,司乘冲突引起的刑事案件的判决也引起法学界讨论,讨论话题聚焦于在我国刑法“罪行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下,乘客犯罪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是否合法合理以及是否为司乘冲突案件专门增设“妨碍安全驾驶罪”。

一、司乘冲突司法现状分析

2018年最高院的有关数据显示2016到2018年10月至一审审结233件司乘冲突刑事案件,其中七成案件责任在于乘客,且乘客为被告人时近六成案件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但我认为这种实例判例存在一定的问题。

以 “白晶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为例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14条、115条规定,结合本案分析,“承载10余人的车辆撞击松原大桥“客体上满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及重大公私财产”;“白晶霞殴打拉扯正在驾驶的赵某某”满足了主体要件,主观要件也可体现为案例中被告人虽然殴打拉扯司机是因为下车地点引起对司机个人的不满,所以认定为对危害结果没有预见性的过失。

但对于本案被告人与司机的殴打拉扯是否满足客观要件“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尚有疑问。

以上,体现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司乘冲突刑事案件的不足:

“危险方法”的相當性、兜底性、具体危险性

法律条文对本罪的行为具体结构和方式并无明确的规定,导致“其他危险方法的”的认定并不明确,而在我国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之下,本罪被作为“口袋罪”使用。

首先,本罪的相当性体现为与前4个罪同在第114条、115条规定之内,本罪的危险性应当与前罪相当,所以本罪的危险方法的认定应当采取“限制解释”。在这个层面上来说,案例中被告人虽然殴打拉扯司机仅因为对司机个人的不满,而不应当认定为与以上方法相当的危险方法。

其次,从法律条文本身分析,本罪被规定在114条、115条之后而不是刑法分则第二章最后,即是说明了“其他危险方法”的不明确性是作为114条、115条的兜底而不是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兜底,所以在罪名认定时应当着重考虑危险方法与前面相当,而不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

最后,分析白晶霞案三年有期徒刑刑期。在我国刑法预防理论体系下,“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当被分析为“刑罚轻重与罪行轻重以及犯罪人的犯罪可能性相适应”,白晶霞一案的后果由于并没有发生第114条、115条规定的后果的具体危险,因此刑罚从轻。

根据我国《刑法》第61条,我认为司乘冲突刑事案件在本罪的相关要件的认定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决定的刑罚必定存在恣意性。如在上诉“危险方法”的“具体危险性”考量下,虽然可能造成严重后果但没有具体实现故本罪刑罚从轻,并且适用缓刑,本案成立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情节较轻(本罪的严重后果是结果犯,而不是结果加重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但是对于白晶霞案可能造成“重庆万州公交车坠江,数十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或者表述为白晶霞的行为对于犯罪结果的扩张性来说,是一种罚不当罪的判决。更不要说类似案例中存在的自首、坦白、自愿认罪、赔偿损失等量刑情节对案件量刑的影响完全取决于法官,使得没有发生具体危害后果的司乘冲突案件被告人从宽处罚判处1年至三年有期徒刑且在无前科加重情节下适用缓刑,本罪发生的威慑作用与预防作用微乎其微。

二、他国立法与我国相关立法现状

美国关于交通安全的立法更多的是考虑公共的人身、财产安全,定罪量刑方面有明确的指向,而不以具体实害结果为构成要件,避免了司法的恣意。

今年,为了有效起到威慑功能,维护社会公共交通秩序,最高院、最高检和公安部联合印发,针对以上问题提出了较为完善的《指导意见》。

例如,强调乘客暴力犯罪、乘客寻衅滋事的特殊情形、司机擅离职守等司乘冲突类案件按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具体适用情形,要求公、检、法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结合环境考量对公共交通安全的危害大小、行为人认罪因素等判处罪行,不得轻易适用缓刑;规定了从重处罚的几类情形;并且,还扩大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范围,对乘客针对驾驶员之外的其他人员的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按具体情况规定可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此外,为了鼓励见义勇为,《指导意见》还就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作出了原则规定。

三、解决方法

重庆万州公交车坠江后,应广大群众严惩司乘冲突犯罪的愿望,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胡云腾建议应将“采用威胁、暴力等方法侵犯正在运行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的人身”,以及“强行干扰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行”明确列为可动用《刑法》加以打击的行为。同时规定,在高速、高架、桥梁、人口稠密区实施相关行为应从重处罚。同时,立法中要明确,驾驶员的特殊地位决定了其对安全的注意义务要高于乘客与其他人,有法定义务采取积极措施避免危险的发生,并在发生危险情况下防止危险扩大。因而,对存在过错,擅离职守的驾驶员,同样应以“妨害安全驾驶罪”进行追诉。法定刑参考危险驾驶罪。

1、对妨害安全驾驶成立专门的罪名,将乘客无理取闹攻击司机的行为与部分司机擅离职守不顾其余乘客安危的做法从道德范围纳入法律范围,实现了法的评价功能,可依法追究违反法律规定的乘客或司机之责任。

2、与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比,建议增设的罪名的客观要件认定较为明确且有针对性,明确的法律才能具备法的指引功能,引导人们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正确的行为,规范人们的行为模式。

3、将客体规定为“正在运行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的人身”以及“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行”,将发生地点、发生时间等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因素纳入加重处罚,具体的犯罪结果不作为既遂的要件而是作为结果加重犯考量情节,从法的预测功能来说,提高犯罪成本对于遵守法有着重要的意义。

4、明确的罪名才可对具体的犯罪行为进行严格的量刑,做到罪责刑相适应,而不是轻易适用缓刑或减刑使罚不当罪,不能有效实现法的强制功能对其他功能的保障。

四、结语

结合以上分析与现状得出结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结果犯,司乘冲突刑事案件若判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指向不明确,会导致在犯罪构成定罪量刑方面也不具有确定性,无法有效起到预防或减少该类案件的减少。因此,增设“妨碍安全驾驶罪”,将其入罪,对于减少司乘冲突刑事案件,维护出行安全是可行且有意义的。其法定刑可参照危险驾驶罪。

刑罚可以在事后严惩犯罪,却无法改变已经发生的结果,所以最好的方法是预防而不是补救。针对以上结论可提出如下预防的建议:为驾驶员位置设置防护罩,物理隔绝司机与乘客;强化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如在公交车座椅后张贴相关法律,规范司机与乘客行为,提升公众的规则意识、安全意识、法治意识;加强司机思想培训,驾驶员的特殊地位决定了其对安全的注意义务要高于乘客与其他人,有义务采取积极措施避免危险的发生,并在发生危险情况下防止危险扩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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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徐瑞奇.司乘沖突引发的法律责任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9年5月(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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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陈弘光.《需要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么》[N].上海法治报.2018.11.1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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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邓定永.《重庆公交坠江事件的罪与罚》[N].民主与法制时报,2018.11.15期

注释:

①最高院2018年发布的“公交车司乘冲突引发刑事案件分析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中,被告人身份及占比分别为乘客69.96%;乘客犯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主占比55.77%。

②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刑终字第147号“白晶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白晶霞按铃要求下车,该车驾驶员赵某某向被告人白晶霞解释非站点不能停车,遂引起被告人白晶霞不满并辱骂赵某某,当承载车内10余人车辆行驶至松原大桥上时,被告人白晶霞上前殴打并拉扯正在驾驶该公交车的赵某某,致使方向盘失灵,车辆撞至松原大桥中间防护栏,导致车辆左前侧受损,松原大桥护栏被撞坏,最终白晶霞因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③第114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司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④第115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至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⑤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⑥我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判处。”

⑦新泽西州州法律规定:“袭击司机,处以7000美元罚款并处以5年监禁”。纽约州法律规定:“侵犯公交司机,处以7年监禁”。萨诸塞湾交通局搜集吐痰者的DNA交给国家实验室分析,以便及时抓住肇事者。

⑧《关于依法惩处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

基金项目:本文系贵州民族大学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课题 项目编号:2019YB012。

作者简介:贺果林(1999-),女,穿青人,贵州毕节人,贵州民族大学本科学生,法学。

(作者单位:贵州民族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