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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人的法制学问

2019-09-10吴海潮

大众科学·下旬 2019年5期
关键词:制度化法制

吴海潮

摘 要:所谓法制,是法律与制度的总和。“法制”一词,古代已存之。法普遍存在于不同国度,法与法制相异乎。不同国家、不同年代对于法制的理解各有不同,其存在形式和规制内容也各有不一。于统治阶级,法制是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管理国家事务,并严格依法办事。为建立法制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强国,我国公民应当客观借鉴和吸取前人的法制经验,本文将从典型法律故事切入,讲解古法制度化法律化的發展史。

关键词:法制;国家权力;制度化;法律化

1.中国古代法律的发展沿革

1.1夏商的法制思想启蒙

夏、商朝以奴隶制法律为主导,习惯法为适用典范,主张礼刑并用。将王权与族权的特征体现的淋漓尽致,并渗透神权的思想。夏商时期的“天罚”“神判”的审判方式来源于对鬼神的信仰。即远古到十一世纪的北宋---冷兵器时代对于神的盲目崇拜。夏商时期的疑难案件的解决方式往往是通过神誓、神判来裁决。

1.2周礼的宗法制

周时期,周礼的宗法制度影响颇为深远。周公在以往的宗法体制基础上加以整合、补充而形成的一套全面行为规范的典章制度和礼节,以维护宗法等级制度。西周“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是中国古代法律发展进程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思想。西周的礼制思想确定了当时的法制环境,所有人等一律在“礼”的准则范围内行事,破礼则入刑。

1.3西汉法律思想“儒家化”

西汉最著名的法制思想“春秋决狱”,即“经义决狱”,由西汉中期儒家代表董仲舒提出。春秋决狱的适用主要是引用孔子的思想,以孔子的思想作为犯罪事实裁判的依据。在一定程度上推动的法律儒家化的发展,利于维护国家统一。然而,此种断案方式也存在弊端,春秋决狱以道德伦理作为定罪的依据,模糊了道德与法律的界限,降低了法律条文的权威性,从而导致后世的司法案件审判的指导依据为统治者的主观臆断,出现其后的“文字狱”。

1.4盛世唐朝之“唐律疏议”

唐朝是中国法制发展史上空前繁盛的时期,也是中国古代传统法制成熟化、稳定化的阶段。唐太宗将涉及农业、手工业、商业和财政税收一系列有关人民切身利益,有利于发展社会经济的法律列入《唐律疏议》,唐律在生活经济的发展中起着不可磨灭的作用。儒学思想也在一定程度上对唐朝的法律思想产生影响,“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只用”,体现出德礼和刑罚与国家政治之间的关系---德礼和刑罚是为社会治理、保障政治清明而服务的产物。

1.5中央集权下的北宋

北宋立国,推行加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专制主义政权下的宋朝,法制发展的重心围绕着维护皇帝专权和加强中央集权的统治。中央集权制度下的法律,集中影响了宋朝经济、行政、司法和刑罚方方面面。中央权能机构调整的最终目的也是为维护中央集权的统治。宋朝基本沿袭唐朝,中央设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分掌中央司法审判职权。宋初为加强皇帝制约对三大机关司法审判权力,增设审刑院。大理寺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刑部为中央最高司法行政机构,并复核大理寺流刑以上案件。因此,皇帝的意志决定司法审判的效力。

1.6“以蒙为贵”的元朝

元朝是中国历史上版图最为辽阔的一段时期。蒙古人在元朝时期尤享特权,元朝建立后,全面保存蒙古旧制,实行地区分治的管理政策决定了各民族身份不平等的法律地位。以推行野蛮的民族歧视和民族压迫政策构成元朝法制的主要特点,蒙古人的法律特权涉及制度的方方面面:负责审理蒙古人、色目人案件的司法审判机构---大宗政府,只能由蒙古贵族执掌;刑部、御史台、中书省丞相、提刑按察使司只能由清一色蒙古人进行统领。纵观整个元朝的法律体系,民族歧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元朝法律条文的编纂和法制发展的方向。

1.7法制不断完善的明清

明朝朱元璋在《大明律》中设立奸党罪,最早来源于西汉“阿党附益罪”,其目的在于削弱诸侯势力对中央专权的威胁,以维护中央的权威。朱元璋设立奸党制度,一是重点治吏,以扫尽贪官腐败之风;二是维护中央大权,稳操胜券。此制度也引发后续一系列弊端:该罪名无形中成为皇帝滥杀无辜和消除异己的手段和借口,受此罪名牵连的功臣不计其数,血腥斑斑。

清朝在法律制定上基本沿袭明朝,但其制定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鼓励民族歧视的存在,这一点与元朝的法制精神相吻合。清朝是中国历史上除元以外,第二个集各民族特色、幅员最为辽阔的时期。清朝法制体系重在维护地区民族利益体现在:保障满族贵族统治,通过特设“官缺制度”,所有官缺岗位只能由本族人任职或补授,尤其要害部门一律由满族人任官缺;一定程度上宽限满族司法专权,但凡满人违法犯罪,可“减等”“换刑”,如笞仗可换折鞭责;徒流刑可换折枷号;死刑斩立决可减斩监侯;盗窃罪可免于刺字。需羁押于特定监所,可不同平民入普通监所。清朝立法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元朝法律民族化的延续。

2.1古代“律师”与现代“律师”有别

律师,顾名思义,为精通法律的专家、学者为被代理人担任辩护人,也就是古代的“讼师”。“或据律引例,深文周纳;或上下其手,颠倒黑白;一语足以救人,亦足于杀人。”古代的讼师唯利是图,沽名钓誉,混淆视听,文过饰非,欲盖弥彰,出入人罪,通过旁门左道的方法来扭转乾坤,主宰生死,这也是古代讼师臭名远扬的重要原因,也与我国古代的法制思想,主张“息讼”或“无讼”,能协商处理便不上告公堂,维护家庭和谐,主张“以和为贵”有关。

2.2古人的司法裁量方式

自古以来,选拔人才都是通过科举考试,而考试的最主要形式就是写作。能够进士即第,当任要职者必是饱读诗书,文采斐然。过去制定的法律内容较为稀疏,囊括管制的范围的也非常有限,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法官自由裁量的权限也较为自由,针对不同案情有不同的判决策略。女性的贞操在古代受重视的程度远远高于今天,在过去,男女之间的交往必须是通过父母的同意,通过嫁娶的形式进行。私下交往,偷情滥交为法律所不容的行为,等待的即是严惩。

2.3古人上访的渠道

现在的上访制度,在以前叫做“上控”,是从尧舜时期,“进善旌”、“诽谤木”、“赶谏鼓”演变而来的。自尧舜时代以后,历朝皆建立信访制度,以将民冤传达天听。其中主要上访的渠道有:“击鼓鸣冤”,即百姓通过敲击登闻鼓的形式来表达自己的冤屈,县官听到此鼓声当即出面解决问题。登闻鼓起源于周朝的“肺石”【1】和“路鼓”【2】。“肺石”和“路鼓”就是后来的“登闻鼓”。

史料记载,三国曹丕设立登闻鼓制度。唐朝时“东西朝堂分置肺石及登闻鼓,有冤不能自伸者,立肺石之上,或坳登闻鼓”。设立登闻鼓制度,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解决百姓含冤受屈时,正义无人伸张的困难。但这一制度也导致衙门对于大小琐事应接不暇,造成司法资源紧张,人力有限的困境。

明朝时,登闻鼓制度进一步发展,为了避免各种琐事不加筛选进入衙门,明朝法律特别规定“非大冤及机密重情不得击,击即引奏”。上访随即成为人们一根虽然有些遥不可及,但仍有一丝希望的申诉,讨回公道的救命稻草。

古人的法制思想和司法裁量手段,在今天实务操作中的可行性似乎不太大,但也有可取之处。古人处理法律纠纷的学问也对于完善我国现今法律规范和建设法治社会提供方向和有益经验,通过对法制史料的研究和反思,也将会对当下青年学生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的培养大有裨益。

注释

【1】颜色为红,形似人肺的石头

【2】摆放在天子办公场所门外的鼓

参考文献

[1]刘峰.法律的故事[N]法律·文化,2014.

[2]周海燕.中国古代法制史的伦理特色[J].文教资料,201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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