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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2019-09-10郭梦梦

青年生活 2019年6期
关键词:国际法贸易战关税

郭梦梦

摘 要:在2018年3月至4月间爆发的中美贸易战中,双方已经对价值数百亿美元的进口产品加征关税,并且准备进一步针对上千亿美元的产品采取措施。美国贸易法“232调查”(钢铁和铝进口对国家安全的影响)和“301调查”(中国技术转让、知识产权和创新的立法、政策和做法)引发了贸易战,但是涉及众多的WTO规则,况且双方已经在WTO互诉。在中美贸易战中,有关WTO规则有待澄清,国际法基本原则也急需解释。贸易战显示了国际法的重要性,但是国际法也要不断发展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关键词:中美贸易战;232调查;WTO规则;国际法基本原则

一、引言

2018年3月到4月,中美贸易战爆发。这是中国和美国第一次贸易战,两国共进行了3场“战斗”。

第一场是由美国贸易法第232节引起的“232之战”。美国依据美国贸易法对钢铁和铝加征关税(3月23日生效),影响了源自中国的产品价值约30亿美元的出口。中国认为美国所采取的措施,实质上是“保障措施”,故根据WTO《保障措施协定》的规定,采取反制措施,宣布对来自美国价值约30亿美元的产品加征关税(4月2日生效)。随后,中国将美国的措施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美国向WTO提交文件,声称其措施并非保障措施,而是基于“国家安全”,符合WTO中的“安全例外”条款(《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1条)。

第二场是由美国贸易法第301节引起的“301之战”。美国依据该法对中国的知识产权和技术转让措施发起调查 (2017年8月18日),并且认定中国的相关法律、政策和做法损害了美国的利益(3月22日)。美国宣布,准备对来自中国的信息通信等价值500亿美元的产品加征关税(4月3日),同时将中国技术许可方面的法律法规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同日,中国宣布准备对来自美国的大豆、汽车和化工等价值500亿美元的产品加征关税,认为这是“捍卫自身合法权益、维护多边贸易体制的正义行为,是符合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正当举措”。同时,中国又将美国的措施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中国声明,美国所采取的措施是单边主义行为,违反了WTO规则,但是,美国则辩称,该调查事项并非WTO管理事项,并且措施尚未实施,不属于WTO受案范围。

第三场可以称为“301+之战”,中国宣布反击后,特朗普宣布考虑再对中国价值1000亿美元的产品加征关税(4月5日)。同日,中国发表声明:“不惜付出任何代价,必定予以坚决回击,必定采取新的综合应对措施,坚决捍卫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二、“232之战”中的法律之争

(一)简述

“保障国家安全”是第232节标题,其篇幅只有5页,主要内容是美国商务部可以就进口对国家安全的影响进行调查并向总统提出建议。其中,在衡量国家安全时,应该考虑国内生产状况以及进口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具体而言包括国防所需的国内生产,生产能力,现有及预期的人力、产品、原材料和服务等,产业增长的需求及投资和研发等供给和服务,进口数量和限制及其影响(例如失业、政府收入减少、技能或投资下降、国内产品替代)等因素。实践中,美国商务部根据实施条例及个案情况,又增加了其他因素,例如钢铁和铝调查中的产能过剩问题。

(二)“232之战”与保障措施

美国启动“232调查”及其采取措施,震惊众人,因为在美国贸易法中,第232节鲜为人知,很少有人依此采取过行动。在调查之初,许多国家就纷纷表示关注,认为这是贸易保护主义行为。等美国总统宣布采取措施后,中国和欧盟则明确表示反对,并且宣布采取反制措施。值得一提的是,欧盟认为,美国措施是“伪装的”保障措施,而不是基于所谓“国家安全”考虑,因此欧盟有权依据WTO《保障措施协定》采取措施,中国随即也表示,美国征收关税的行为“实际上”是保障措施,中国有权依据《保障措施协定》制定“中止减让清单”。除此之外,中国等国家还在WTO货物贸易理事会表示,美国措施不符合WTO规则。3月26日,中国根据《保障措施协定》第12条第3款正式要求与美国磋商,同时根据该协定第8条第1款,中国有权要求美国提供贸易补偿并且中国有权采取其他措施。但是,美国认为,该措施并不是保障措施,所以不能与中国依据该协定举行磋商。

由以上分析可见,中国和美国之间不仅互相采取了限制进口的措施,而且在法律依據方面也产生了很大争议。美国采取的措施是否是保障措施?如果是,是否符合《保障措施协定》?如果否,那么是否符合GATT第21条例外?“是”或“否”,对中国措施的定性有什么影响?对这四个问题的回答,是对中美双方措施进行是非判断的基本前提。

中国(和欧盟)认为美国采取的措施是“实际上”(“伪装的”)的保障措施,可能因为美国采取的措施与保障措施十分相像。保障措施是指,在进口增加给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的情况下,进口国限制进口的措施,例如提高关税和施加配额。换句话说,如果进口国想采取保障措施,必须经过调查证明进口增加、国内产业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威胁、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第232节规定的衡量国家安全应该考虑的因素以及钢铁和铝调查所得出的结论来看,二者之间有很大程度的重合之处,特别是进口对国内产业的影响。毋庸置疑,二者之间也有很大的不同:第一,从目标上来看,保障措施是为了消除进口对国内产业的损害,但232节是为了维护国家安全;第二,从标准方面来说,第232节并不要求出现国内产业受到严重损害的状况。如果将它们比作做两个圆,二者是交叉关系。所以,说美国措施属于保障措施,也是有道理的。然而,美国抗辩说其不是保障措施,依据美国国内法,保障措施规定于1974年《贸易法》第201节。因此,美国国内法的第201节对应于《保障措施协定》,但不能因此得出这样的结论,依据美国国内法其他节所采取的措施就不属于保障措施。换言之,对于是否是保障措施,我们应该按照经济实质重于法律形式来判断,应该以《保障措施协定》为标准,对照有关措施进行判断。如果该措施的经济实质就是保障措施,那么就应该遵守该协定的纪律。

对美国措施是否是保障措施的判断,直接影响到后面两个问题的答案。如果美国采取的措施是保障措施,那么该措施就符合中国所提出的四项指控,首先,调查报告没有论证GATT第19条和《保障措施协定》所规定的若干要求,包括“未预见的发展”;其次,进口增加足以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威胁;然后,向WTO通报;最后,与中国等受到影响的成员进行磋商,限制产品不针对来源和必要的时间限度。同时还由于提高关税和豁免部分成员而不符合GATT第2条(关税约束)、第1条(最惠国待遇)和第10条(统一、公正和合理实施)。如果不是保障措施,美国提出的初步抗辩即GATT第21条(安全例外),也不太可能成立。正如欧盟所言,该款是用于战时的。而从该款文字来看,“裂变和聚变物质”、“武器、弹药和作战物资”以及“战时”等词汇已经明显限制了该款适用产品的范围和情形。钢铁和铝虽然属于重要产品,但是将其归为该款所指特定产品,或者将该措施解释为该款提及的“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情况”,都需要充分的论证。一言以蔽之,在和平时期,援引该条款为限制钢铁和铝的措施进行抗辩,应该很难成立。在上述提及的语言背景下,将该款提到的WTO成员可以“采取其认为对保护其基本国家安全利益所必需的任何行动”解释为可以随心所欲,恐怕不符合WTO所确认的国际法习惯解释方法,特别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所说的“条约应该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

综上所述,不论是否属于保障措施,美国采取的措施都不符合WTO规则。然而,是否为保障措施的判断,却有实质性意义。如果是保障措施的话,则中国就有权依据该协定第8条采取反制措施。换言之,在这种情况下,中国对美国进口产品加征关税就是有WTO规则依据的。但如果不是保障措施,则该协定显然不能作为中国反制措施的依据,而中国措施的依据就需要采取其他路径。

三、国际法问题

(一)WTO规则

以《建立WTO协定》为首的19个协定以及记载164个成员具体承诺的议定书,构成了一整套国际贸易规则,是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这套规则不仅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等方面规定了成员方实体权利和义务,而且通过组织机构、通报审议和争端解决等机制,保障了这些实体内容的实施。特别是WTO争端解决机制,以其巧妙的设计、众多的案件和良好的执行,不仅维护了WTO规则的权威,而且成为国际司法制度的典范。

从上述“232之战”的法律之争部分的分析可以看出,这些规则并非黑白分明,很难简单地说双方是在“滥用”规则,只是把规则当做挡箭牌。事实上,中美双方所援引的规则,已经引起了WTO法学界的热议,成为许多专家研究的内容。因此,从WTO规则的角度看,国际法一直在,且一直在发挥作用。

(二)国际法基本原则

WTO规则是国际法体系的组成部分。因此,在国际法的大体系内理解WTO规则,是符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法律解释方法的。该公约第31条第3款(c)项明确规定,解释条约可以考虑“适用于当事国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换言之,解释条约,不必拘泥于该条约内容本身,还可以考虑其他国际法规则。与此同时,国际法体系不仅限于成文条约,还包括“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甚至可以包括“司法判例”、“公法学家学说”和“公允及善良原则”。也就是说,国际法体系是一个无所不包的网络,几乎不存在疏漏之处。

依循这个思路寻找“例外条款”,最先找到的就是《联合国宪章》第51条,该条规定自卫是一种“自然权利”,是不得诉诸武力这一原则的合法例外情况。该条规定本身虽然只适用于武力这一种情况,但是似乎也可以说这反映了自卫权是一种“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也能类推适用于贸易等其他的领域。其次,能够引用的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60条,因为该条规定,在一个国家有重大违约的情况下,其他国家可以终止或停止施行条约。最后能够得以引用的是《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第25条,该条规定:在危急情况下,可以不遵守国际义务。

国际法体系之所以不局限于成文条约,是因为成文条约永远不可能覆盖国家间关系的所有方面,但在许多情况下,国家间关系中出现的问题,迫切需要得到法律的支持。实际上,这也是国内法的现实需要,因为成文法永远不可能满足社会的具体需求,很多时候需要求助于“习惯”、“正义”和“原则”等。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国际法完整体系的背后,其实有着“自然法”的理念,即有些权利和义务,例如正当防卫,是个人或国家的自然权利,而并非法律所赋予。换言之,法律没有规定,并不当然影响正当防卫的实施。当然,自然法也并非“漫无边际”、“无法无天”的学派,而是试图超越成文法的框架,在严格的条件下,让其背后的一些权力和义务“合法化”。例如,对于正当防卫,自然法学派在确定其为合法的同时,对其情形和条件进行了限定。换言之,不会允许任何行为都是正当防卫的情况。

以上分析,應该是中国声明中所提到的“捍卫自身合法利益”和“符合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正当举措”等措辞的应有之义。

四、结语

如果没有WTO规则,美国在发起“232调查”和采取措施的时候,不必顾及GATT第21条,声称自己符合“安全例外”,而中国也无法起诉美国,指责其违反了GATT第2条和第1条所规定的不得随意、歧视性提高关税的规则。同时,中国宣布对30亿美元产品加征关税,更不必依据《保障措施协定》。贸易战是对法律的挑战,同时也彰显了法律的重要性。国家之间交往,需要更多的规则,一切按规则办事,才能和平共处,天下太平。

然而,规则并非一成不变的教条,适用规则并非简单地将案件事实与法律条文进行机械对照。抽象的成文规则与具体的社会需求之间始终存在着距离,“习惯”、“原则”和“正义”于是成为法律渊源,而具体到国际法领域,“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司法判例”、“公法学家学说”和“公允及善良原则”都可以成为渊源,甚至自然法理念也能发挥作用。

从这个意义上说,中美贸易战是一场“国际法之战”,涉及众多WTO规则和“国际法基本原则”。中美贸易战也是一场对国际法的挑战,不仅涉及中美双方是否遵守规则,也涉及着规则的弹性。当然,就像战争是在人之间进行的一样,挑战也针对每一个普通人。

参考文献:

[1]李浩培:《国际经济法的比较研究》,商务印书馆,1979年。

[2]韩德培:《国际法基本原则》,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

[3]李万强:经济全球化形式下反倾销的法律问题,《国际经济法论丛》第3卷。

[4]张乃根:《国际法原理》,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

[5]陈安:《国际投资法的新发展与中国双边投资条约的新实践》,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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