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办法
2019-09-10张豪
1.取保候审的适用率较低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一般会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拘留,在拘留期间届满前会对犯罪嫌疑人变更为取保候审、逮捕刑事强制措施或者直接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我国人民检察院最近几年的工作报告可得出:取保候审的使用率低。通过网上数据总结,从2013年到2016年最近四年的数据统计可以看出,我国目前逮捕人数占提起公诉人数比率虽然说逐年递减,但是我国羁押逮捕率相对来说比较高的。2013年我国取保候审适用率在32%以下,从2013年到2016年,我国取保候审使用率平均低于36.74%。综上所述,目前我国取保候审制度适用比率相对来说比较低。
2.保证金收取、归还尚不规范
目前,我国保证金缴纳主体法律有了明确规定,主要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存在法定代理人代为缴纳的情况,主要针对的对象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但是有学者认为,保证金缴纳主体有些狭窄,若是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辩护人增加为保证金缴纳主体可能更为妥当。增加之后则有助于保证金的缴纳,有利于取保候审的适用。
我国保证金缴纳数额也没有明确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这样,法律就赋予取保候审决定机关比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即没有最低限制,也没有最高限制。不同地區取保候审金额也不会有所不同。同时,取保候审决定机关在决定保证金金额时往往倾向于选取较高的数额,这样取保候审的适用就存在困难。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证据不足、社会危害性不大或者是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经取得被害人的原谅或者将赃款返还,犯罪嫌疑人会缴纳一部分保证金给办案部门。在这种情况下,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免于追究。同时,办案部门也不会将犯罪嫌疑人缴纳的保证金进行归还,相当于缴纳钱款进行销案,保证金也变成刑罚中的罚金。《检察院刑诉规则》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或者发现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变更、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退还保证金。但是我国司法实践存在一种情况,被取保候审人缴纳了保证金,被取保候审人在候审期间也并没有违反任何法规,但是保证金却被没收了。实际上就是,办案部门扩大自己的权利,将保证金变成单位的罚款项目。
二、取保候审制度解决办法
1.明确取保受审的适用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内容,可知在我国取保候审制度适用条件规定并不明确。此条规定,也赋予办案机关比较大自由裁量权,只要是法律不允许适用取保候审的,很多情形都可以适用取保候审制度。明确规定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这样办案人员在决定是否适用取保候审制度时有了具体规定可以按照规定办理取保候审,也可以按照规定不适用取保候审制度。有了明确的适用条件,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办案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同时也能够将取保候审制度适用范围扩大,从另一角度上来看也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不受侵害的权利。
2.增加保证方式
目前,我国取保候审的保证方式有两种:第一种是缴纳保证金;第二种是提供保证人,而且二者不能同时适用。我觉得可以对这种单一的保证方式进行改革,来保证取保候审制度有效实施。
一方面,认可保证人和保证金并存的保证方式。我认为两种方式并存的时候保险系数更高。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基于人道主义对于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况,但是这类人有的依旧有高度危害社会安全的可能性或者严重影响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此种情况下,可能仅仅采取保证人或者保证金是不够的。因此,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双重保障即同时提供保证人和缴纳保证金。这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双重压力,可能危险系数会降低一些。但是这种方式也不是随意适用的,需要法律明确对社会危害性的规定具体化,这样办案部门在适用时可以有法可循,否则会扩大办案部门的权力。
另一方面,认可保证人缴纳保证金的方式。司法实践中,会存在保证人忽视自己的责任,并不对被保证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因此,可以认可保证人缴纳保证金,若是保证人不认真监督被保证人的行为,那么保证人很有可能损失一笔钱财。通过经济约束,增加保证人的责任心。但是,这只是和其他保证方式并存的一种方式,并不是只采用这一种方式,办案部门不能随意使用此种方式。
3.完善保证金的收取、管理制度
在我国,取保候审往往采用保证金的方式,但是依旧存在保证金收取、管理混乱的问题。一方面,保证金作为我国保证方式的一种,其金额在我国法律之中至今没有明确规定,我国法律对保证金起点数额的规定仅为一千元。我认为,法律应该对保证金金额进行明确规定,有具体的上限和下限,这个金额应该综合考虑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得起。同时办案部门在具体案件中,也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情节、收入、家庭情况等综合考虑在此上限和下限中确定合适的金额。另一方面,扩大保证金缴纳主体。在我国,我认为可以采取“取保候审为原则,逮捕为例外”,因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谁也不知道自己是否会进入诉讼程序,何时进入诉讼程序,就算是司法人员,也可能因为过失进入诉讼程序。在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前,任何公民都享有自由。这仅仅是我个人的想法。为了提高取保候审的适用率,扩大保证金缴纳主体,可以保证更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
法律需要明确规定对保证金进行透明公开的管理以及保证金在管理期间产生的利息也应规定由保证金缴纳主体享有。当保证金的管理透明公开时,公众可以随时查看保证金的流向,最后也有利于保证金的归还。同时,也增加了公众对办案部门的公信力,为取保候审的适用提供了良好的环境。
作者简介:张豪(1996-)女,汉族,籍贯:河南省登封市,学历:在读硕士研究生,单位:甘肃政法大学,研究方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