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污染环境罪的行为构造
2019-09-10宋浩鹏李文杰
宋浩鹏 李文杰
【摘要】:随着社会对生态环境的重视,我国对环境治理的要求越来越严格,自污染环境罪的修改和相关司法解释的颁布实施以来,对我国污染环境罪行为构造的认识产生了诸多分歧。在重视环境治理和加强环境保护的大环境下,准确把握和理解本罪的行为构造具有深远的意义。
【关键词】: 污染 行为构造 结果 危险
一、基本概述
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社会公众保护生态环境的意识也在逐渐提高,行政手段作为惩治污染环境行为已远远不能起到应有的效果,故而我国于2011年强化了刑事手段,加大对污染环境行为的惩治力度。污染环境罪作为基础罪名,对污染环境罪行为构造的理解和适用将直接影响到污染环境犯罪整个一类犯罪的认定和理解。
污染环境罪即违反国家的相关规定,针对法律所明文规定的有害物质或虽未明文规定但按照相应标准能够认定的有害物质,实施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从这一基本概念,我们可以知道该罪名在客观上所应具备的包括行为、结果等要素在内的基本行为模型。
二、在行为构造上的学术争鸣
虽然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本罪的行为构造作出了认定,但是模糊的问题仍旧没有完全解决,学术界对本罪行为构造的问题主要提出了以下几个疑问:
(一)本罪在行为犯与结果犯上的界定
行为犯与结果犯是行为构造上的基本分类之一,其重要意义在于界定本罪在何时才能构成的问题。实施法禁止的行为即可构成犯罪的模型为行为犯;实施法禁止的行为,并实现具有时空上间隔的法定结果才构成犯罪的模型为结果犯;二者最主要的区别在于是否需要实现法定结果。
故而有学者提出,如果构成本罪就必须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其在客观的行为构造上应当属于结果犯的范畴,客观上实施了违反国家的相关规定实施危害生态环境的行为,但只要不足以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就不能构成本罪。作为社会日常生活中的生产者不可避免的会产生各种类型的污染废物,在经济迅速发展的当代,关于环境治理的相关规定也在不断变动和完善,部分规定实际上是在利用“倒逼机制”方法迫使生产者加大污染废物废水处理投入,在这一段特殊的时期,不可避免的存在部分生产者违反国家相关规定的实施排污行为的情况,若只要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实施相应行为就构成本罪,明显扩大了打击的范围,不利于保障人权。
还有学者提出,从两次司法解释的基本认定来看,本罪类型化的具体行为可以看到本罪在客观上只需要实施法所禁止的行为即可构成本罪的既遂,即本罪为行为犯。由于我国当前环境问题的突出和治理困境,特别是污染环境结果的潜伏周期长、多种原因聚合产生的污染结果及原因的积累爆发等原因,不可避免的需要在治理手段或范围上加强力度,将本罪的行为构造认定为行为犯有利于打击环境污染犯罪,有利于保护我们生存和发展的必要环境。
此外,还有学者提出不应片面孤立的认定行为犯抑或是结果犯,行为犯的本质并不是在实现的结果方面不存在任何要求,而是行为犯的结果伴随着行为产生,在此基础上认为,本罪在行为构造方面属于行为犯与结果犯的混合。
(二)本罪在危险犯与实害犯上的界定
危险犯与实害犯也是行为构造上的基本分类之一,其重要意义在于界定本罪在何时才能达到既遂状态。危险犯是行为人实施符合危害行为后,仅要求对法益造成一定的危险状态就能达到既遂;实害犯即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后,还必须对法益造成实际侵害结果才能达到既遂。二者最主要的区别在于达到既遂时对法益造成的侵害是危险结果还是实害结果。
因此有学者提出,在我国本罪对法益仅可能造成实害结果,如若尚未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实害结果,那么即不构成既遂。例如,某市环保部门在查处某一污染犯罪事实时,行为人尚未将全部污染物倾倒至水源中,且倾倒的部分尚未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罪的实害结果,此时可以认为已经构成了本罪的未遂。如若认为使法益陷入危险状态即构成既遂,该案已经构成本罪的既遂,即未倾倒将倾倒的部分与已倾倒的部分受到法律相同的评价,那么作为本案的行为人将不顾一切的直接倾倒,甚至借此以期待污染物与水源混合稀释后,使得对污染物的检测结果低于应实际超越标准的数值。
与之相对的,有学者认为本罪实际上既是危险犯又是实害犯。其理由是,司法解释中第一条前五项规定危害行为实际上仅对法益有侵害的危险,并未对是否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实害结果进行考量,而剩余各项规定危害行为必须对法益造成实害结果,并严格进行因果关系的考量。本罪设立危险犯,在我国当前环境治理问题异常突出的现状,将既遂的标准提前,加强了治理环境的力度;另外如若本罪的行为构造只能是结果犯,那么必然需要考察实害结果要素与危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然而当前我国对该因果关系的证明仍旧存在技术条件上的欠缺和不足,证明因果关系的难度仍旧较高,在司法实践中能够证明该因果关系的存在的案例也寥寥无几。因此无论从规范角度还是司法实践角度来看,本罪既包括危险犯,也包括实害犯。
三、结语
对一具体犯罪行为在行为构造上的分析与判断,不仅有利于对具体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而且是司法实践对理论指导的必然需要。在我国生态环境问题日趋严峻的当下,我国污染环境罪的行为构造的准确把握不仅有利于加强污染环境问题的治理工作,而且有利于在当前刑事政策的大背景下准确把握保障基本人权。
【参考文献】:
【1】彭景理.污染环境罪危险犯之理论证成与立法完善[J].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8(06):64-69.
【2】吴情树.论污染环境罪未遂的范围扩张与类型修正[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18(05):45-55.
【3】刘天.论污染环境罪的实害犯形态[J].广东开放大学学报,2018,27(03):54-59.
作者簡介:
宋浩鹏(1995-)男,汉族,河南省新密市人,云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法律(法学)专业2018级硕士研究生
李文杰(1994-),男,汉族,山西省晋城市人,云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法律(法学)专业2018级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