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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隐名股权执行异议纠纷

2019-09-10刘巧

科学导报·学术 2019年8期
关键词:强制执行

刘巧

摘 要:随着社会不断发展,投资方式多变,隐名持股现象越来越多,随之而来的隐名股权纠纷案件攀升,对于执行过程中隐名股权出现纠纷时法院如何处理我国现在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隐名股东提起案外异议之诉的处理还未形成统一的出来标准,所以"类案不同判的现象"频发。因而本文认为有必要对实践中法院的处理思路进行梳理,找寻统一的界定标准。

关键词:隐名股权;强制执行;案外人异议之诉

一、隐名股权执行的现状及问题

近些年来,出于隐私保护、规避法律或者未及时变更登记信息等原因,隐名持股的投资者数量攀升,因此在执行过程中对于隐名股权的保护是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典型案例及分析

案例简介:原诉讼为李某与尹某良之间的借款纠纷,尹某良在该诉中是连带保证人,债权数额为570万元。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尹某良在汇通公司享有的185万元股权及红利。案外人赵某萍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其遂向该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要点:该案一审法院认为,赵某萍与尹某良之间的代持股协议只有内部效力,赵某萍对外不具有公示的股东资格,应当保护第三人因权利外观而产生的信赖利益,因此隐名股权不能对抗强制执行行为。

二审法院,首先确认了案涉股权归属与隐名股东赵某萍;其次认为被上诉人李某申请执行的是其与尹某良之间因借款担保关系形成的债权,被上诉人李某与名义股东尹某良并未就案涉股权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因而本案不存在需要保护的交易安全。李某作为申请执行人仅基于其对尹某良的债权,并非基于公示外观产生的信赖利益对案涉股权进行交易活动。故应停止对登记在尹某良名下的50万元股份的强制执行。

本案中,尹某良为显名股东、原诉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李某为原诉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而赵某萍为隐名股东、案外人。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保护善意第三人(即申请执行人),即隐名股权不能对抗强制执行。而二审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李某并非需要保护的善意第三人,因为李某并未与尹某良就纠纷争议的股权进行交易活动,李某没有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强制执行不是交易活动,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停止强制执行。

(二)隐名股权执行中争议问题梳理

隐名股权的执行问题,实践中多出现"类案不同判"的现象,本文认为有必要对于该类纠纷争议的问题阐明:

首先隐名股权的归属问题即对案涉执行标的的归属判断是解决隐名股权能否对抗执行的问题的前提。实践中隐名股东的救济方式不单局限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也可以另行提起确权之诉。但是从彻底解决问题的角度而言,显然前者更具有优越性。

其次重点问题是法院对于隐名股权的强制执行,隐名股东能否对抗的问题。该问题在实践中争议颇大,目前法院也没有形成统一的处理模式。申请执行人(即显名股东的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登记在显名股东名下的隐名股权则会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该种情况下隐名股东一般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自己对被执行的标的享有实际权利,试图阻止强制执行继续推进,保护自己的实际权利。

二、隐名股东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的界定

案外人执行异议是指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执行活动存在错误,请求法院停止强制执行的行为。

(二)案外人异议的审查

对于执行异议的审查标准在理论和实践中颇有争议,因此本文认为有必要结合对隐名股权的案外人异议,对涉及的审查标准进行简要梳理。

第一种观点主张采取形式审查标准,认为该程序的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其目的是过滤案情简单案件,从而保障执行效率。此外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期限仅有15天,实现对于案涉执行标的实体权利的归属判断几乎不可能,所以只能采取形式判断;此外执行异议救济失败,案外还可以申请再审或者提执行异议之诉。

第二种主张采用实质审查标准。该观点认为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也必须得到公平的保护,而案外人的权利得到有效保护的前提就是需要对实体权利的归属进行判断。这种观点质疑的是,对涉案的执行标的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依据就是形式审查即采取物权公示原则,信赖其权利外观,而行异议的审查依旧采取形式审查,是否就跟执行中对涉案标的形式审查并无区别,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似乎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

第三种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了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标准,即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

三、隐名股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

作为案外人隐名股东的执行异议被驳回,其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此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仅需要判断股权的归属,而且还需要承担判断能否停止隐名的强制执行的功能,这便是区别于直接提起确权之诉的优越性的体现。

(一)隐名股东资格界定

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采用"实际投资人"这样的概念,实践中我们一般将其化用为隐名股东。《公司法解释(三)》对隐名股东的问题作了較为宽泛的规定,但没有涉及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问题。

针对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目前有两种观点即采用形式主义和进行实质判断。前者认为应当进行严格区分,对内是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对外是股东与第三人的关系;后者认为根据代持股协议及股东是否享有分红进行实际判断股东资格的归属。本文认为,在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问题上,考虑到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纠纷解决,而纠纷解决是考虑到个案的特殊性的,因而并不能单一的适用以上某一个标准,既要看工商登记情况,也要看股东的出资情况、是否实际享受分红、有无参与公司运营等,法院需要全面审查之后作出认定。

(二)实践中隐名股权对抗强制执行的裁判思路批判及反思

第一,参照物权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申请执行人,依据的是《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该观点认为对于隐名股权在强制执行过程产生的争议可以参照善意取得制度,即申请执行人基于外观公示而与显名股东为民事法律行为,此时应当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即申请执行人。

此种观点是具有合理性的,但能否在强制执行活动中适用善意取得仍有待商榷。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适用的前提,而善意第三人之所以能够取得权利依据的是权利外观的公示效力。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的相关规定和构成善意取得的基本条件我们可以试推出股权善意取得的条件,即股权归属不明确、受让人基于工商登记产生权利信赖外观、受让人善意、股权已转让并进行登记。

本文认为善意取得在隐名股权的强制执行中是没有适用前提的,首先法院对于案涉股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非善意取得规定的"处分"行为,其目的在于防止被申请执行人转移财产,而申请执行人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生效法律文书中自己的权利得以实现,并非是案涉股权本身,并不具有特定性。其次,法院对于案涉股权采取执行措施是依据申请执行人对显名股东享有的债权,而非基于权利公示产生的信赖利益而为的交易活动。最后,法院对于股权采取的强制措施是一种暂时性的控制行为。股权并未发生变动。

第二,优先保护申请执行人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目的是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及交易活动的安全。《公司法》第32条明确规定,"股权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该观点认为,在此类案件中即使依据事实和证据已经能够证明案涉股权归属于隐名股东,强制执行活动仍不能停止,其理由在于申请执行人是依据给予的权利外观公示效力而产生的信赖利益。

本文认为该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执行程序中不存在适用权利外观主义的可能。权利外观主义的目的在于维护交易活动的安全,不得不将实际权利人的利益置于可能发生的风险之中,这种选择利益衡量的结果,最终得出倾斜保护第三人的结论。但在执行活动中,隐名股权能否强制执行影响的债权人的权利能否通过案涉股权得以实现产生影响,并未对隐名股权所可能产生的交易安全产生影响或者威胁。

第三,依据股权的实际权属保护隐名股东。隐名股东提起安外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不仅应当对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章程等公示信息进行审查,而且还需要进一步审查委托持股协议以及隐名是否享受公司分红等实质要件,从而对于案涉股权的归属进行确认。若案件审理完毕根据事实和证据人民法院可以明确案涉股权归属于隐名股东,法院就应当支持隐名股东的诉讼请求,即确认股权的归属和停止对案涉股权的强制执行。

本文认为这种观点更为合理,理由主要有:根据民事执行程序的基本理论,执行程序执行的财产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善意取得制度无法适用的前提下(前文已阐述)既然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进行了确认,也就说明案涉股权的权属已清晰明确,即从事实和法律角度已经明确了案涉股权的实际权属,也就明确了该案涉股权其并非显名股东即被执行人的财产。其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进行民事法律活动,其对于债权的实现与否应当有一定的风险预期。再次,法院对案涉股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是为了防止被执行人恶意转让股权,从而规避强制执行,而对案涉股权进行冻结的强制措施时,案涉股权的归属并未发生改变,申请执行人对其不享有任何实质上的权利。最后,若法院已经判定了案涉股权归属于隐名股东,仍对强行对不属于显名股东的股权进行执行,明显属于执行有误;基于公平原则和利益平衡的需要,对于并非是恶意帮助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隐名股权,本文认为应当给予保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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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王晓萌.隐名股权的执行法律问题研究[D].首都师范大学,2017:30-37.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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