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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强制执行程序中权利冲突的初探

2019-09-10莫罗勇

广告大观 2019年8期
关键词:案外人抵押权人标的物

莫罗勇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强制执行的主要内容为:承租人返还出租人相关租赁物。然而,法院执行机构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经常发现租赁物已出卖或者抵押给案外人的情况。对于此类出租人、占有人、抵押权人的权利冲突因强制执行机构的不同以及法律适用的选择将会对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产生巨大影响。下文笔者将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的权利与案外人对标的物所主张的权利的判断进行初步探讨。

(一)当租赁物由承租人(被执行人)转让给案外人时,出租人(申请执行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与案外人的占有权能的判断

此时,因租赁物已由案外人实际控制,案外人一般没有与承租人产生纠纷,故强制执行租赁物的执行机构通常为执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法院。而案外人则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以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正常的融资租赁交易过程中,出卖人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而将租赁物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交易凭证交付出租人。此外,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购买方的名称亦为出租人。所以,案外人实际上无法提供标的物相关权利证明,其所能提供的证据一般为与承租人(被执行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付款凭证等。因此,在执行异议程序中,鉴于申请执行人所能提供的证据证明力高于案外人所能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故笔者认为出租人对承租人返还原物的物上请求权应能对抗案外人对标的物的占有权能。根据《执行异议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第二款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同样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案外人作为原告起诉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同样因为无法提供租赁物权属证明,而不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因为在大型机器设备等特殊动产的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人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在原告没有提供标的物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重要权利证明的情况下,很难确定原告为善意取得人。

(二)当租赁物由被执行人抵押给案外人时,申请执行人的物上请求权与案外人的抵押权的判断

《物权法》及其他法律、司法解释将抵押权的分为办理登记的抵押和未办理登记的抵押。因未办理登记不能对抗包括出租人在内的相对人,故本文不予讨论。在此仅对办理过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的权益与出租人的权益进行分析。

1、由处理融资租赁合同的法院强制执行租赁物时,抵押权人的救济

根据《执行异议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强制执行租赁物返还申请执行人(出租人)属于非金钱债权执行,案外人应通过再审或者其他程序解决。对此笔者认为,案外人并非原审案件的当事人,其无法直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再审申请,但可以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主张自己的权利。考虑到第三人撤销之诉为特殊救济程序,为防止其滥用权利,且考虑到生效裁判文书的权威性,故应对普通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置严格的条件1。所以,一般债权人不能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裁判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是,抵押权人所享有的抵押权是《物权法》所保护的优先债权,故笔者认为案外人(抵押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法律关于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条件。

抵押权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能否得到支持,主要应从两方面进行审查。第一,抵押权人所主张的对标的物的抵押权是否真实成立。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动产抵押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第三人应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标的物抵押证明文件。如若第三人与被执行人的抵押权纠纷经过诉讼程序,还应提供抵押权纠纷的生效裁判文书。第二,抵押权生效是否发生在出租人与承租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裁判文书生效之前。因为根据逻辑,抵押权生效只有发生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裁判文书生效之前,才有可能发生因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裁判文书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的可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裁判文书生效时,如果抵押权根本不存在,损害第三人(抵押权人)民事权益之说从何谈起。所以,此时抵押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条件。此种情况经常发生在标的物回购租赁交易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解释)第二条对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回购租赁交易进行了描述性认可。抵押权登记在先,即使融资租赁交易登记在后,根据一般法律推论,登记在先的權利应优先于登记在后的权利。

总体而言,由处理融资合同纠纷的法院强制执行租赁物时,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若发生在融资租赁交易之前,抵押权人可以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自身权益。如果发生在融资租赁交易之后,则抵押权人目前并无程序途径主张对标的物的权益。

2、由处理抵押权纠纷的法院强制执行抵押物时,出租人依法提出执行异议的分析

《执行异议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支持。”很明显,此时出租人提出执行异议,司法解释已经明确给出了否定性评价。那么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出租人(原告)就租赁物(抵押物)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否足以排除处理抵押权纠纷的法院的强制执行呢?

需要注意是,执行异议程序包含于执行程序中,解决的是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能否成立,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以民事诉讼程序法为主。而执行异议之诉是诉讼程序,审理的内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适用的法律包括民事程序法以及民事实体法。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解释》第九条:“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所以,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审理的重点应为是否存在上述四种出租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形。这需要综合原告(出租人)与被告(抵押权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法庭辩论的具体情况一案一定。此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内在逻辑出租人的出租行为应发生在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第三人之前,否则该条即无适用的可能性。如果融资租赁交易发生在抵押权登记之后,即便该融资租赁交易进行了登记,同样根据登记在先权利优先的原则,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仍优先于出租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

抵押物由处理抵押权纠纷的法院强制执行时,出租人提出执行异议,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出租人的停止执行租赁物的请求是无法得到支持的。但进入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后,出租人作为原告要求排除强制执行的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需要综合考量案情。

综上所述,标的物由处理抵押权纠纷的法院强制执行,出租人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排除强制执行还是由处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法院强制执行,抵押权人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的程序法以及实体法有这较大的差异。由此也将导致迥然不同的最终实体处理结果。不过从上述分析可以提炼出一个传统民法观点:登记在先的权利优先于没有登记或者登记在后的权利。

最后,融资租赁关系是混合型法律关系,包括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关系。而作为买受人与出租人且资金流量颇大的融资租赁公司却并非金融机构,其业务监督亦未确定主管部门。加至融资租赁标的物多为机器设备等大型动产,融资租赁公司有限的管控能力是显而易见的。以上种种直接导致承租人恶意处置租赁物的违法成本极低。对此笔者认为减少融资租赁市场乱象的根本举措还是应当建立全国性的特种动产登记查询平台,以方便查询标的物的抵押、出租信息。面对当前我国融资租赁业政出多门的混乱局面,应尽快实行归口统一管理,建立全国性的融资租赁协会,协调、管理融资租赁业内部的有关问题,并作为政府与融资租赁业的沟通桥梁2。商务部2014年第84号公告——《关于利用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租赁物登记查询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已经作出有益的探索。可以想见,在抵押物登记确定全国性登记平台之后,出租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与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之间的冲突必将大幅度减少。总之,营造良好的融资租赁和抵押市场营商环境,建立公平诚信的交易体系,需要政府职能部门、融资租赁经营主体以及市场各方参与人的共同努力。

参考文献:

[1] 参见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議纪要——追寻裁判背后的法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106页。

[2] 参见张宇哲:《融资租赁立法启动多头监管有望终结》,载《财经时报》2004年3月23日。

(作者单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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