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事一审程序的庭审实质化
2019-09-10文俊
文俊
摘 要:在以“查明案件事实”为要旨的一审庭审中,存在着法官过度依赖案卷,证人出庭率和辩护律师出庭率双底的现象,法官和公诉机关主导着庭审,直接言词原则没有得到体现,法庭的对抗性没有得到有效的实现。改变现状需要对请示报告制度、案卷移送制度进行改革,完善证人出庭制度和坚持法律援助律师制度。
关键词:刑事诉讼;一审;庭审实质化
刑事诉讼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包括侦查、起诉、审判三个方面,案件事实的最终认定和法律适用的确定是在审判这个环节,所以就这三个环节而言,审判应当成为中心。
在民事诉讼中,纠纷的解决很大程度上依靠法院的审判活动,法官的自由心证和对法律、事实的认定影响着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因此理所当然以审判为中心。而刑事诉讼目的却是由代表国家的侦查控诉机关通过控诉来实现的,涉及到不同主体不同环节,审判是对前两个环节中的国家机关的行为进行权威性认定的关键,因此成为事实认定的中心环节。审判主体以中立的角度,在辩方的辩解下来对控诉机关移交的证据进行认定,并对案件作出实体处理。事实认定形成两个阶段,即侦查控诉机关所认定的事实与法官进行法庭审理后所认定的事实[1]。而“庭审事实”又以其程序设置的公开性、主体平等性、直接言词原则等特点保证了事实认定的公平公正。审前阶段的事实认定(主要是侦查阶段)由于缺乏完善的监督机制,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很难得到保证,因此此阶段所认定的事实不一定是最真实的事实或者说不是合法的事实。可现实却是因为侦查机关调查收集证据方面的优越性,使得其认定的事实往往被法官径直采纳,庭审环节的事实认定变成对审前阶段(主要是侦查阶段)事实的确认,所以实现以庭审为中心的事实认定意义重大。
在审判环节,有一审、二审等审理程序,二审是针对于一审而设置的“救济程序”,虽然《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了“第二审全面审查原则”,但一审是基础,二审并非是案件的必经程序。一位学者曾经说过,当一起案件的当事人没有上诉的情况下,只有第一次审判,没有第二次审判,因此应当注意对一审的审判[2]。一审是对全部的诉求和主张予以回应的全面审查程序,二审却只是在行使上诉权、抗诉权的前提下的纠错程序,对于部分案件能发挥纠错作用,难以发挥如一审一样的进行事实查明的基础性作用。其次,一审程序相较于二审,具有距离案件发生时间最近和证据信息最清晰等特点,一方面,证人的记忆会随着时间变化而慢慢模糊、淡化。另一方面,其他种类证据诸如物证、书证等也会因时间原因而未被固定下来而毁损。
所以一审的审判环节是查明案件事实的最重要的节点,实现一审庭审实质化具有重要意义,而现今存在的诸多“问题”制度阻碍了一审作为查明事实的中心环节。
一、现行规定中影响庭审实质化的几种制度
(一)请示报告制度影响法官自由心证的形成
首当其冲的是案情请示报告(制度)。请示报告制度最初是在党内适用的,是始于解放战争时期,为了加强党的集中领导,确保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得到正确贯彻执行,事实证明党内请示报告制度在保证党的集中统一和党内建设上发挥了重要作用。因此,将这项制度慢慢被引入司法领域,在建国初期,我国各项社会制度根基不牢固,加之基层法院的素质普遍不高,就程序或法律问题請示上级法院的法官,并以上级法院的法官所做的批示或回复来处理案件,案情请示报告制度可以确保一些重大诉讼案件的处理结果在大体上达到一致,从而体现出公平。20世纪80年代以后,最高院曾下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送请示案件应注意的问题的通知》,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则也曾下发类似通知,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修订刑事案件请示报告制度的通知》,这些通知使得请示报告制度合法化。
随着社会的进步,请示报告制度的弊端显现出来:非公开进行,无当事人参与,违背直接言词原则,体现出行政性的特点。上下级法院之间应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而非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并且下级法院向上级进行请示时移交的材料可能并非为完整的案卷,信息的缺失会导致上级法院做出错误的批复。请示报告制度将上级法院的对案件的处理态度引入下级法院,实际上变相否定了被追诉人的上诉权和审级救济机制,因为上级法院一般不会轻易推翻自己的批复[3]。这种司法行政化的制度就是对司法独立的否定,长久以来形成的传统慢慢变成法官规避审判和矛盾冲突的工具,法官过度依赖上级的指示,原本为发现案件事实的庭审程序流于形式。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官素质的提高,案情请示报告制度已不具有存在的意义,“本该退出历史舞台”,因此为维护司法公正和独立,实现庭审程序的实质化,废除案件请示报告制度显得尤为必要。
(二)侦查案卷中心主义使法官产生预断
在刑事诉讼的三个环节中,每个环节都会形成一本案卷,随着诉讼过程的推进,后一个环节中的案卷会在前一个环节的基础上进行增减,加上遗漏的内容或是删减错误的内容。广义的案卷笔录是指在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中,相关工作人员所做出的一切诉讼程序中的文字信息的记录。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都要形成相应的案卷侦查案卷、起诉案卷、审判案卷[4]。我们所说的案卷笔录就是狭义的侦查案卷笔录,主要是指侦查机关在刑事审判前阶段就整个侦查过程以及所收集的证据情况所做的工作记录[5]。
一般来说,公诉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的方式包括移送案卷制度和“起诉状一本主义”模式,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奉行案卷移送制度,这可以让法官在开庭前全面查阅检察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了解公诉方掌握的证据材料,能够在后续的庭审环节掌控证据调查的过程、顺序和方式。“起诉状一本主义”则是英美法系国家提起公诉的方式,它旨在让法官通过专注庭审调查来发现案件事实,消极中立,给予控辩双方相当大的辩论自由。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两大法系的交融,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意识到自己的不足,正着手改正——尽管移植意味着巨大的法律风险,在权衡利弊之后,在立足于本国传统的情况下借鉴了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诉讼制度,形成了“对抗式诉讼”模式[6]。越来越多的国家意识到案卷移送制度会使法官在庭前产生先入为主的预断,甚至产生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认识,影响后续庭审。
我国实现的案卷移送制度出现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以前和2012年以后,即公诉机关在起诉时会将案卷移送给法院,法院会在阅卷的基础上调查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在认为案卷所呈现的事实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再开庭进行审理裁判。公诉机关的任务是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进行审查,确认材料无重大瑕疵或者经补正后再进行起诉。可现实情况并非如此,经公诉机关审查的材料在事实上可能是错误的,公诉机关移送的案卷并不一定是正确无误的材料,而“案卷移送制度”又容易让法官产生预断,使其在法庭调查时的中立判断证据材料、作出事实认定的作用得不到发挥。
以侦查为主导的刑事诉讼模式更加大了法官对侦查案卷的依赖,侦查机关具有在时间上距离案件最近,在证据收集的技术上最优的优势,使其整理形成的侦查案卷具有很大的公信力。侦查阶段是收集证据,排除证据的阶段,由此而获得的案卷笔录是很重要的证据材料。由于控辩双方的的地位差别大,容易出现信息不对等,从而造成辩方的诸多权利受到限制,处于弱势地位一方的辩方没有如侦查控诉机关一样完整的调查取证权,因此承担出示主要证据责任的公诉方的地位便尤为凸显,法庭调查的过程也自然成为了由检察官主导的调查过程,他们所呈现的侦查案卷笔录也成为了法庭调查的证据之源[3]。而且由于侦查案卷笔录主要是控方材料,缺乏辩方材料,一个由单一主体制作而形成的材料往往只体现一方的倾向和追求(控诉方的主要目的是打击犯罪),在法庭上没有形成实质对抗的双方。仅在移交案卷后的阅卷形成的预断在客观上可能是有偏差甚至是错误的。这种预断可能会导致在后来的庭审中,被告人辩论质证的权利被虚化。
有一句法谚是这样说的,“真相是越辩越明的”,如果在一审程序中只有单一的控诉方提供材料,没有与之对抗的主体来进行防御、反驳(或者辩方权利得不到保障)。法庭调查中的交互询问以便查明案件事实的功能未能得到发挥,最终法官认定的事实几乎就是控方认定的事实,本该中立的法官所进行的法庭调查也就成为了对侦查和起诉阶段认定事实的确认环节了,因此需要改革案卷移送主义,保障辩方的权利,使法官在不产生预断的情况下,能在法庭审理中,通过控辩双方的对抗,达到查清案件事实的目的。
(三)证人出庭率低下难以形成实质的“对抗”
证人出庭是刑事诉讼一个重要原则——直接言词原则的体现。直接言词原则强调当事人等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须以言词辩论形式开展辩论质证,当庭举证、质证都是不可或缺的环节,也是证人出庭的重大意义所在。
通过证人的出庭作证,充分行使质证权,确保证据(证人证言)出示在法庭而非限于侦查起诉阶段,才有利于查清证据的真伪并排除虚假证据。而且,证人不出庭无法使控辩双方获得全面的信息,虽然代表国家的公检需要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和无罪的证据,但处于犯罪控制模式下的我国,公检机关收集、提供的证据大部分都是证明被告人有罪,若是已经有证据证明不构成犯罪就不需要再提起公诉了。因此在各方提供的信息主要是向着本方利益最大化的方向时,可能会出现在证人证言上各执一词的情况,而若是双方证人进行当庭对质,经过控辩双方的合理引导和交叉询问中,就可以最全面地展示一些最重要的信息,通过这种方法,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才体现出来。
大陆法系国家虽然采用案卷移送制度,但其完善的证人出庭制度在很大程度上能消除法官产生的预断。控辩双方的证人出庭,通过对证人的询问很可能得出与庭前陈述大相径庭的证言,“打乱公诉人的计划”,迫使公诉机关在证据的收集上更加“细致”,也更注重自身水平的提高;法官也能从中发现问题所在,明确争论焦点,从而影响其内心确信,迫使法官提高认定证据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能力和灵活运用证据来形成新的“内心确信”。因此建立一个具有“对抗性”的庭审很有必要。
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低下,主要是受传统观念影响、立法保障不够以及司法人员的问题所致。传统的“厌诉”以及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心理,导致证人出庭作证的缺乏主动性和积极性,多数证人在面对法院的出庭通知时谎称自己不了解现场真实情况,或找其他不能出庭的借口。
立法保障不够主要体现在对证人的保护和保障上,害怕被报复的心理使其不敢出庭作证,而我国的法律制度没有从预防打击报复的角度出发,多是注重事后的救济(如“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能给证人提供同步的保护;此外,立法上关于对证人进行费用补助的制度不健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是统一的,我国刑事诉讼过于强调作证义务,但却缺乏对因作证而享有的权利的保障。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而实际上往往出现没有补贴或补贴不到位的情况,权利义务的失衡造成证人不愿或不能出庭作证。
司法人员的问题主要体现在公诉机关和法官这两个主体上。一方面,公诉机关很少通知证人出庭,因为怕证人在辩方和法官的询问下说出与其先前证言不一的陈述,打乱其计划;另一方面,法官基于先前查阅案卷笔录已经对案件有一个大致的了解,也担心证人出庭会影响其对庭审的掌控,增加办案的难度,因此也不会再通知证人出庭。
我国的证人出庭率低下和法官依赖案卷的成因不同,但却紧密相关。实现“证据出示在法庭”需要改變证人出庭率低下的现状。
(四)律师出庭率低下不利于被告方权利的维护
如果说证人出庭率低下,法官过于依赖案卷笔录从侧面虚置了被告人的辩护的权利,那么低律师出庭率则从正面侵害了被告人的辩护权。法律行业是一个越来越专业化、精英化的行业。刑事诉讼的法律辩护尤为如此,具有高度专业性,一般来说,系统学习过相关法学知识的人在一些罪名上尚且模棱两可,更何况是一个普通人。法律意识淡薄,加之对律师费的望而却步,让很多被告人只能接受检察机关的控诉和法官的审判,即使处在辩论环节,也不能体现出辩论的有效性。
目前,根据《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我国的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还是被告人都能申请法援律师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等法律帮助。它的核心是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刑事辩护权利,彰显司法人权,律师在这项制度的有效运行上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实现一审庭审实质化的几点构想
(一)废除案情请示报告制度
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理的案件的批复,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代表着二审法院的处理态度,因此一审法院的法官对此“奉若神明”,不仅违反了司法独立,间接否定了被告人进行上诉救济的权利。更使得庭审成了“走过场”,控辩双方的辩护也未能得到有效的保障。
根据案件性质大小,已有由不同审级法院来处理不同案件的相关规定,一般来说,基层法院的法官是可以做到准确适用法律的,即使出现了重大疑难案件,也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在认为案情重大复杂时请求移送上级法院审判,内部的请示批复制度也无存在的必要。
(二)改革案卷移送制度
我国的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方式自1979年的“案卷移送主义+实质审查”到1996年的“复印件主义+形式审查”,再到2012年的“案卷移送主义+形式审查”的发展历程体现了旨在限制检察机关移送案卷范围的改革失败。
通过限制法官在庭前查阅案卷的范围,或者剥夺法官在庭前接触案卷的机会,才可能让法官不形成预先的认识,也才能保持客观中立的态度,专注于庭审。因此可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起诉状一本主义”,既走了案件从检察机关到法院的起诉流程,又不致让法官对案件形成先入为主的觀点。鉴于我国诉讼数量较多的国情,不能搞一刀切式地仅提交起诉状,这可能会让我国已经习惯了庭前了解案情的法官不适应突然的变化而在后续庭审抓不住重点,拖长诉讼的时间;并且由于我国司法实践中极少允许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释,又可能会对他们的权利造成侵害。所以可采用一种过渡模式:在提交起诉状的过程中,附带基本的证明犯罪事实存在的实体证据和侦查、审查起诉合法性的程序性证据,这样既为庭审节省了一定的时间,又让法官对案情有基础的了解而不产生预断(不偏向某一方尤其是控方),从而法官只能从后续的庭审环节来获取信息。等法官逐渐脱离对案卷的依赖之后,可以考虑进一步实施“起诉状一本主义”,使法官摆脱案卷带来的“预断”的影响。
另外,防止法官产生预断的另一种方式是赋予辩方独立收集证据的权利,“兼听则明,偏信则暗”,把辩方收集到的犯罪人无罪或罪轻证据、侦检机关行使权利的是否合法等证据以及辩护意见同检察院的材料一起组成案卷材料并移送给法院,与控方案卷材料简单整合成一本案卷,这样法官在阅卷的时候就可以不单单受控方材料影响,也有辩方材料。虽不是面对面的庭上对抗,做到了在书面材料的对抗,在很大程度上也能减轻法官产生错误预断的认识,即使产生预断也会是一个比较公正的判断。
(三)加强法庭的对抗性,保障辩护权利
证人出庭和律师出庭制度的完善对加强法庭对抗,增强辩护的有效性起到了极大作用。我国目前证人出庭的现状就是出庭率低下,对证人的保护不足。证人出庭作证是其义务,是为帮助法官能准确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提供证据,证人出庭能使法庭秩序进行有效的运转,因此国家有义务保障证人的人身权利不会因证人参与与自己无关的事情而陷入不安全的境地[7]。英国学者丹宁勋爵曾说:“没有一种法律制度有正当理由能强迫证人作证,而在发现证人作证受到侵害时又拒绝给予援助。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钱不值。”[8]
因此针对我国关于证人保护制度法律规定较少,操作性不强的现状,我们可以借鉴英美国家的做法,做到对证人保护的全面化和细致化。对于证人的保护,在立法上要从预防证人被打击报复的角度出发,在证人被确定后进行出庭作证之前就应得到有效的安全保护;细化证人的保护条件和对象;并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在合理分配司法资源的前提下根据案情的大小来确定保护措施和保护手段。其次在对证人的费用补助上应做到及时、明确,一部分证人不愿意出庭是基于一种“吃力不讨好”的想法,浪费时间、精力和金钱,在法庭上作证却不能使其支出费用得到有效和全面的补偿。
目前我国在法律援助律师制度的完善上做出了不少努力,已经通过了法援律师试点,最高法等五部门已于2017年8月联合印发《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对法律援助律师制度予以明确,规定了法援值班律师的选任模式、工作内容、值班形式、工作要求以及法援工作站的建设等内容。无救济则无权利,法律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通过一定的救济制度得到体现,这也对实现刑辩律师全覆盖具有重要意义。
证人保障制度得到完善,会使大多数证人改变自己的观念,从而提高证人的出庭率,法庭上控辩双方的对抗也会因此而加强,不再是双方通过书面材料来进行“宣读式”的对抗;刑辩律师出庭率低的难题得到解决,至少是可以实现庭审形式上的对抗。在法官和控辩双方的交互询问下认定证据证伪,发现案件事实,体现实质性的对抗。
相较于二审,一审有着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性作用,因此需要充分发挥第一审程序的作用。一审程序的庭审实质化正是通过各个制度的细化和完善来实现,尊重诉讼规律,才能真正做到“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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