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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责任事故的主要类型及其预防(一)

2019-09-10李树学

山西教育·管理 2019年12期
关键词:伤害事故被告管理制度

李树学

由于各种原因,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情况屡见不鲜。根据责任主体的不同,学生伤害事故可分为因学校过错造成的学校责任事故和因其他原因造成的非学校责任事故。现实生活中,有许多类似的学生伤害事故在不同的时间和地点不断反复发生,说明此类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规律性。笔者对实践中常见、易发的学校责任事故进行了梳理,剖析了事故发生的原因,提出了有关预防对策,希望能为各级各类学校正确认定事故责任,积极预防事故发生有所借鉴和参考。由于内容较多、篇幅较长,本文将以连载的形式刊发。

【典型案例】

原告牛某某系被告山西省某小学(以下简称“被告小学”)的住校生。2014年9月29日下午,原告利用学校体育器材锻炼时,从云梯上摔下至水泥地面导致受伤。事发后牛某某被送到医院治疗,诊断为:1+1牙槽骨骨折、1+外伤缺如、+1嵌入冠折松动移位;门诊行+1拔除。经鉴定,牛某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学校辩称,云梯下的旧软垫破损,新软垫尚未配置,所以云梯下未铺软垫。

法院经审理认为:学校负有提供安全的教学设施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牛某某利用学校体育器材锻炼时,从云梯上摔下至水泥地面受伤。被告小学在云梯下方应当铺设软垫而未铺设,学校过错明显,即提供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教学设施,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学校对牛某某因此受到的合理伤害应予以赔偿。因被告小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据此,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牛某某人民币51054.23元。

【法理分析】

所谓的学校设施安全事故,是指由于学校的校舍、场地和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具有明显不安全因素从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要在教室上课、在食堂吃饭、在宿舍休息,利用体育设施和器材进行体育活动,可以说,学校的每一场所和设施都与学生的人身安全密切相关。因此,为学生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和教学、生活设施设备,不仅是学校设立及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基本前提,也是维护学生人身安全和健康成长的重要保障。

根据《教育法》第26条、《义务教育法》第16条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2条等有关法律规定,学校及其举办者要为学生提供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设施,不得在危及学生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场所中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以防发生学生伤害事故。从实践中来看,因学校设施问题引发的学生伤害事故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教学设施本身存在质量瑕疵或安全隐患,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二是学校的设施本身没有质量问题,而是因为学校疏于管理,使之产生了不安全因素,或者学校已经发现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而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以致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

根据《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23号)第18条的规定,学校应当建立校内安全定期检查制度,按照规定对学校的建筑物、构筑物、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及时进行维修或者更换;在维修、更换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或者设置警示标志。在上述案例中,云梯及其附属设施(软垫)属于学校为学生提供的教育教学设施,学校应当确保其正常使用,不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小学明知云梯下的旧软垫已经破损,既未及时予以更换,也未在更换前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如临时封存、暂停使用云梯),以致学生牛某某在利用云梯锻炼时摔下受伤,学校对此具有明显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有关启示】

由于学校设施的安全问题直接关系到在校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因此,学校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对此给予高度重视,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消除学校办学环境中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防止发生学生伤害事故。首先,对于学校举办者来说,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为学校提供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设施,尤其是在新建学校时,不能单纯追求豪华和考究,更要讲究安全和实用。其次,对于教育行政部门来说,在审批设置新学校(尤其是民办学校)时,应对学校设施的安全条件进行全面审查,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坚决不予批准。同时,还要加强对学校的安全监管,定期开展安全执法检查,整顿安全隐患,查处违法办学行为。第三,对于学校来说,应当加强对校内设施的安全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及时进行维修或更换;在维修、更换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或者设置警示标志;对学校无力解决或者无法排除的重大安全隐患,学校应当及时报告举办者或有关主管部门。

这里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对于具有明显安全隐患的设施设备和场地,学校要采取积极有效的防范措施,仅仅靠口头告知、张贴通知或者设置警示牌等方式提醒学生从主观上加以注意,不能视为已有效消除了安全隐患。这主要是考虑到,未成年学生在法律上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危险的认知能力有限,可能不会充分理解上述安全教育和警示的含义,因而需要学校采取更加积极有效的防范措施。比如,学校的墙皮发生脱落,仅仅张贴“请勿靠近,小心砸伤”的警示牌還不足以说明学校已经采取了有效的防范措施,学校还应同时采取围挡措施,以防学生靠近而被砸伤。

【典型案例】

原告李某系被告山西省某中学(以下简称“被告中学”)的住校生。2015年10月19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因午休错过下午上课时间,从五层宿舍楼跳至二楼平台,导致受伤。被告中学立即拨打“120”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腰椎多发骨折、腰椎横突骨折、骶骨骨折、神经损伤、跟骨开放骨折、上颌窦骨折等。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原告李某已满14周岁,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对于跳楼的危险性应该是能够认知的。且事故发生时,原告随身携带手机,完全可以与老师同学取得联系后安全离开宿舍,跳楼并不是其离开宿舍的唯一选择。另原告在“好友空间”发表状态自己想要从五楼跳下去,故原告应该对其跳楼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其次,按照相关规定,学校应该严格执行学生考勤和销假制度,做好学生考勤统计工作,及时了解未到校上课学生的情况,并及时与家长取得联系,做好记录。本案中,原告在下午上课缺勤的情况下,学校老师应当知道原告在宿舍午睡,但并未去宿舍寻找,亦未联系原告家长,且宿舍管理人员未能及时发现,故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次要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中学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9573元。

【法理分析】

所谓的学校安全管理责任事故,是指由于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学校管理混乱,存在安全隐患,但未及时采取防范措施,从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实践中,学校在安全管理上的失误,有两个突出表现:一是学校在安全制度上存在疏漏,有关安全管理制度缺失、不健全。二是学校不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即学校在安全管理上的不作为。学校的这种不作为,首先表现为有制度而没有执行。制度本身是死的东西,建立健全有关安全制度是必要的,而使这些制度真正落实为具体的行动和措施,才是建立制度的真正目的。实践中发生的很多学生伤害事故并不是因为学校没有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而是这些制度没有被真正地贯彻执行。例如,尽管学校制定了门卫制度,但门卫经常不在岗,出现“有门无卫”的现象,致使学生或校外人员能随意进出校园。其次,学校在安全管理上的不作为还表现为,虽然学校已经认识到了安全隐患,但却没有引起足够重视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以消除这些不安全因素。

根据《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学校应当建立住校生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学生宿舍的安全管理和巡查;建立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发现学生旷课、夜不归宿、应到校而未到校、擅自离校等异常情况时,学校应当及时寻找并告知学生监护人。在上述案例中,被告中学在发现原告李某缺课的情况下,既没有派人去学生宿舍寻找,宿舍管理人员也未能及时发现,学校亦未及时联系原告家长,说明学校没有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据此,法院以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为由,判决被告中学对原告李某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有关启示】

未成年学生因其年龄较小、认知能力有限,因而在认识、规避危险以及自我保护等方面的意识和能力都比较差。这就要求学校不仅要为学生提供安全的教学设施和场地,还要通过完善安全工作制度,强化校园安全管理,及时消除办学环境中可能存在的各种安全隐患,为学生营造一个安全、有序的学习和生活环境。

首先,学校要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为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提供坚实制度保障。规章制度是学校全体成员在工作、学习和生活中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良好的管理制度,可以对学校师生起到制约管理和教育引导的作用。因此,建立健全系统完备的规章制度十分重要,它是保证学校各项工作走上法治化、程序化和科学化轨道的重要途径和手段。就学校安全管理而言,根据《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3章“校内安全管理制度”的要求,学校应当建立健全门卫制度、校内安全定期检查制度、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住校生安全管理制度、夜间巡查制度、车辆管理制度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這些制度关系到学校日常教学和管理的各个重点安全领域,与学生的人身安全直接相关。因此,学校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切实增强广大师生的规则意识与安全观念。

其次,学校还要强化制度的执行力,把各项校内安全管理制度切实落到实处。《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4章第28条至第37条,对学校加强日常安全管理提出了明确要求。学校不仅要依法建立健全各项安全工作制度,更重要的是要把这些制度落到实处,落实到日常教学和管理的每一个环节和领域,而不能仅仅把制度挂在嘴上、写在纸上、贴在墙上。如果因为学校的安全制度不健全或者学校安全管理不到位以致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学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作者系太原市教育局综合改革与政策法规科科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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