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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司法刑法学角度看结果加重犯司法适用限度

2019-09-10侯冠男

海外文摘·学术 2019年21期

侯冠男

摘要:结果加重犯是长久以来就存在于刑法上的一种规定。在责任原则的前提下,结果加重犯是一条固定的法治信条,并给予严厉的惩处,所以其使用必须要在一个合适的区间内。对此,就必须要在现代视野下对结果加重犯进行展开探讨,明确其限制适用范围要超越认识的过程,并使其置于司法的全过程范围内。

关键词:结果加重犯;司法刑法学;现代展开;限制适用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177(2019)21-0045-03

1问题的提出及概述

结果加重犯这种犯罪类型起源于欧洲,中國从唐朝开始就有对结果加重犯的相关处置条款。其是刑法中普遍存在的,但是又比较特殊的一种现象,只是关于加重处罚问题的轻重,对于依据是什么,一直在学理上处于各执一词的争论状态。因此,各个国家、各个学派的学者都以谨慎的态度对待结果加重犯的适用,并一直力求使其在基本的法定要求内符合责任原则。

结果加重犯从古至今,其既代表着所处时代立法者的具体价值取向,更重要的在于结果加重犯是公众对法制感情的一种延续。尤其是当前存在一种疑问,亦即认为目前我国的刑法中对于结果加重犯处罚过重,这其中一定掺杂着公众对于处罚过重而产生的情感上的于心不忍。所以,怎样去有效限制和明确对于结果加重犯的适用,还要从司法刑法学角度给予考量、挖掘和探索,只有对结果加重犯进行限制有正当性、合理性,才能体现和维护法律的正义。

2结果加重犯在现代司法现状下的展开

2.1概念上存在限制

限制结果加重犯,在当前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分歧与意见,所以要在概念上要对结果加重犯进行明确和界定,在其分类上进行一定限制。

第一,不应以泛化的态度去面对结果加重犯这一概念。结果加重犯在法理上属于一种结合犯,然而结合犯概念应该比结果加重犯的范围更广,对此,将结果加重犯在范围上限定于“基本行为故意”+“加重结果过失”是适当的。

第二,有少部分学者对于结果加重犯划分为纯正与不纯正之分,这与我国当前的法制是不吻合的,因为如果将抢劫致死和强奸致死等不纯正不作为犯都按照想像竞合犯罪处理,这就与我国的刑法之规定产生矛盾,不过这却让我们意识到在对结果加重犯进行处理时,要依据客体不同,对应的与纯正的结果加重犯进行区别对待,对此建议参照想象竞合犯罪之处罚力度给予量刑。

第三,对于“危险的制造”,还是要根据实际危害的结果进行限定,因为制造危险虽然是广义上的结果犯,但是在适用相关法定刑时,如若制造的危险仅仅是具体或是抽象的,就将相关的法定刑提高到很高的幅度,这是与结果加重犯的设置目的严重脱离的。因此,“情节严重”或“重大损失”等解释,还是应该将其限制在实际危害的范围之内。

2.2在立法上受到限制

我国的刑法总则在条文上并未有明确的限制结果加重犯的说明,可以说,在总则上对于结果加重犯做出对应的原则性规定的相关例证很少,而在很少的规定当中,必要条件大体上都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预见可能性。可是“预见可能性”和“过失的责任”能否可以等同,还是需要面对并需要解决的现实障碍。

2.3学理上存在的种种限制学说

因为法系不同,国情不同,所以各个国家的刑法学者都因为所处角度的不同而对结果加重犯有着不同的法律解释,不过大家在总体方向上还是一起向着限制压缩结果加重犯适应的方向考虑。

2.3.1构成要件的限制源于主观要素

结果加重犯罪名的成立,需要对主观要件的危险故意加以限制,而不是面对全部的加重结果危险故意,其仅仅涉及基本行为实质性超出原本的故意范围时,方才具有加重结果犯的存在可能性。有法律学者的理解方向是:制造更大的危险,而且对危险有容认,这就将结果加重犯所具备的故意构成限定在了故意之中,但是对于“具体的危险故意”,却没有系统的说明加重之理由。比如,所有的重伤害行为几乎都存在对于被害人生命的具体的危险故意,但是如果没有造成伤害致死,按照相关法律学者的意思,应该可以对结果加重犯认定为未遂,而且对于结果来说,结果加重犯竟然变为了故意犯罪,可以想见这是对于法定刑的幅度有了多么大的提高。关键这并没有达到限制结果加重犯运用之目的,却扩大了适用范围,显然很不合理。

2.3.2构成要件的限制源于客观要素

有学者从基本的行为,犯罪加重的结果,相关的因果关系这三个方面给予考量。学者们按照犯罪的既遂来划定结果加重犯基本行为,相关看法众多。比较有代表性的学者认为:行为人只要是因为故意实施了基本的构成要件等行为,进而导致加重结果者,就构成了结果加重犯,而对于基本构成要件之行为的既遂,无关该项罪名的成立。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基本行为就是针对既遂与否的,如果只是未遂,就不能算作基本犯的成立,当然也就不能当作是加重结果犯来定罪。不过对此有另一种观点认为:微弱影响的结果加重犯的个别性规定,前提不应该是基本犯的既遂,也可以说,既遂还是未遂,都可以成立基本犯者,还是可以适用于加重结果犯。大多数学者还是具有一定的共识:必需要将加重结果犯在实际危害的结果范围内加以限制,但是对于具体的危险仍旧不可以当作是加重结果来进行评价。

3在犯罪构成体系中对于结果加重犯问题存在缺陷的思考

刑法上出现的结果加重犯这一现象,以及学者们的不懈研究,对于结果加重犯的悖论性的存在是一种体现。

第一,从体系上进行思考有其必然性,但是缺点是使得犯罪过程统一性陷入割裂。也可以说,无论是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都是把结果加重犯看做为两个层次进行阐释。在对结果加重犯问题进行解决时,把对犯罪构成的归责和该当等问题放在次要考虑的位置,反而把主要的精力用来探讨加重结果和基本行为该如何区分,这是没有厘清犯罪构成和犯罪进程之间的关系,因为二者本就不等同,而且犯罪都不是瞬间所能完成,大多数重罪都是经历过量变到质变的变化过程,这也可理解为,所有的具体犯罪皆是结果加重的形态,都是从没有到有,从很小变到很大的渐变演进过程,简言之,所有的具体犯罪行为都不会是一种静止不动的犯罪结果的体现。结果加重犯在刑事司法的判罚上,独立于并区别于过失犯罪和故意犯罪,所以笔者粗浅的认为,可以将结果加重犯放在独立于传统的故意犯罪和过失型犯罪之外的位置,从而在司法过程给予单独考量的地位。

第二,有观点认为用法益侵害出现的危险提升来解释说明结果加重犯在罪名成立的依据上,却没有分析问题所在的相关功能。一般来看,在对结果加重犯处罚的依据进行解释时,绝大多数都会用到的理论就是法益侵害,因为这本身被认为是法益侵害的提升,而且基本的行为具备的类型性导致的更为重要的法益侵害危险,作为加重惩处的重要依据。但是,对法益保护仅仅是刑法的一种追求目的,若单纯的以为法益的保护就是刑法之目的,就过于武断了,例如过失导致的致人死亡和故意殺人,客观来看,产生的客观负面影响几乎一样,差别无非就是主观上故意及过失的差别而已。

第三、犯罪构成体系下对结果加重犯的思考,是对司法过程结论的形成产生的本质上的忽视。面对林林种种的个案,最为合理的答案来源是司法过程,而不是所谓的认识过程或是逻辑分析过程。

如果法官采取定罪的思维模式对案件进行展开,就是一种偏向于控方的立场的认识过程,这就是对诉讼参与人的地位的忽视,也是对在司法诉讼过程中不同的参与人所承担的司法证明责任的忽视。可以说,刑事审判并不是法官进行逻辑推演的一种展开,而是是实实在在的正义实现的法制过程。

4结果加重犯在司法刑法学视域下所需要满足的特性与要求

(1)在司法刑法学视域下,如若认定为结果加重犯,必须满足控诉方能够遵守最新法定主义。最新法定主义第一重要的目的就是对国家或是政治共同体的刑事权力予以规范,并保障人权,对此给刑法带来了形式理性的“封闭特征”的要求,而刑事司法权就被封闭在这样的范围内。作为一个必要前提的存在,这种所谓的形式理性可以使得刑法实现确定和安定性。在这个规范的界限之内,不应当认定进入界限即是犯罪。所以,罪行法定主义的判断原则是:该行为如果在界限之外,则绝对不是犯罪,反之在界限之内,只是存在犯罪的可能性。

(2)需要注意并明确的是,司法刑法学视域下,对于结果加重犯的罪名成立与否,不应该让法官来确定结论,更不可以以学者的逻辑思维来定论,而是要在基本的司法过程中,证明责任分配以及责任分工所产生的结果。在认定结果加重犯的过程中,控方需要将符合构成要件的相关行为提起诉讼,辩方需要找寻反面理由进行辩护,而且辩方这些工作需要符合形式规范的案件所限定的框架内。而对于结果加重犯来说,就是在适用观点或学说,进行说理时,做到说明辩方当事人所发生的行为不能在本质上称为结果加重犯。

司法刑法学所在乎的是事实已经清楚,相关情况已经查明状况下提起的公诉的案例,通过法理和学理的运用,找寻具有实质意义的辩护意见,从而说服法官,最终实现判决的正义。这对辩护人员的法律思维能力要求较高,并且要对案件争议点了然于胸。法官需要遵循的原则就是公平,不能受到构成要件体系性思维的干扰或束缚,否则容易造成非正义的审判结果。

(3)所有规范的刑法学视角下的法律概念,应具备可以被司法运用的功能及性质。对于结果加重犯,不管采用哪种认定模式或是哪种学说或观点,都不应该只是纸上谈兵的学理推演,而应该是含有相关司法经验之总结,也可以说是含有经验判断的司法过程中的合理运用,但绝不是纯逻辑的法律思辨。犯罪论体系之形成,依赖于司法的发展,随着犯罪论体系的逐步稳固,一定要注意不要限制到刑法是司法这一本质性质。结果加重犯从概念上来说,是为刑事司法而服务,如果在脱离实际案例的条件下进行讨论,则其就没有存在的价值,也是毫无意义的,更是缺乏了司法的权衡性思考以及缺乏了过程性。概括来讲,就是探讨缺乏司法正义的价值。

5结语

结果加重犯的历史起点以及对此犯严苛的处罚,都要求如今的法制时代必须要加以限制适用。对于其适用的限制,一定要从司法刑法学之视角对问题进行思考,侧重于结合运用逻辑思维与经验思维,将司法过程对立性放在重要位置,对于辩方的权利要给予保护,防治行政化司法的控审合一之趋势进一步加剧,所有的法制理念和法制体系,都要处于司法过程中来思考,所有关乎结果加重犯的最终结论都没有敲定,立法及学说都是为了司法而服务,实现结果加重犯罪名的成立及限制适用,都是司法过程的具体体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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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赵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