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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行途中乘客病亡航空公司未担责

2019-09-10

文萃报·周五版 2019年21期
关键词:乘务员南昌厦门

2017年12月17日,符某乘坐海南航空公司的航班由哈尔滨飞往厦门。16时17分,航班离港。17时左右,乘务员发现符某晕倒在座位上,立即通过广播找来一位医生和一位护士,为符某服用了五粒速效救心丸。两分钟后,符某恢复意识,乘务员将符某调整至头等舱,并由医生在旁照看。其间,乘务长多次询问符某是否需要就近备降,符某回复可以继续乘机。19时44分,航班经停南昌,乘务员又询问符某是否下飞机就医或者帮忙联系家人,被符某拒绝。在航班由南昌飞往厦门过程中,符某再次晕倒,飞机立即排放燃料返航南昌。符某被送入江西省人民医院急诊但抢救无效,后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显示原因为“猝死”。

  事后了解到,符某生前曾分别于2017年8月21日、2017年10月8日因胸腔积液前往哈尔滨二四二医院住院治疗。出院确诊均为胸膜炎、胸腔积液、糖尿病、心力衰竭、心功能Ⅲ级、缺血性心脏病。

  后来,符某第一顺序继承人符某涛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海南航空公司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等合计1093133.68元,并返还机票款920元。

2018年7月11日,湖里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符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这个结果显然存在主要过错,应负主要责任。而航空公司未能及时有效劝导符某下飞机,继续承运符某正常启航,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湖里区法院确定海南航空公司承担符某死亡损害赔偿责任的40%,即437253元,驳回对返还机票款的诉请。

  符某涛、海南航空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2018年11月21日,厦门中院二审认为,本案系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法律并未赋予航空公司单方合同解除权,即强行要求乘客下機,更没有强制乘客下机接受治疗的法律义务。相反,有自主的意思表示能力的乘客,完全可以自由选择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即下一阶段是否继续乘机飞行。厦门中院据此判决撤销湖里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符某涛全部诉讼请求。

(摘自《今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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